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全书(含指导案例及文书范本)(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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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2]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伟(绰号“小太阳”)。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鑫(绰号“骆驼”)。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铭心赛车服务部碰面后,张纪伟驾驶无牌的HONGDA(本田)1000CC大功率二轮摩托车,金鑫驾驶套用粤NL8406号牌的YAMAHA(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自该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后,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至陆家浜路接人。行驶途中,张纪伟、金鑫为了追求驾驶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的刺激,在多处路段超速行驶,在多个路口闯红灯行驶,曲折变道超越其他车辆,以此相互显示各自的驾车技能。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纪伟、金鑫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并于当晚 21时许驾车回到张纪伟住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通过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张纪伟重大犯罪嫌疑。2012年2月5日2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555弄33号5B室将张纪伟抓获到案,张纪伟如实交代其伙同金鑫追逐竞驶的犯罪事实,并向民警提供了金鑫的手机号码。2012年2月6日21时许,金鑫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接人、跑跑路”、“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双方讲好“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由张纪伟驾驶无牌的HONGDA(本田)1000CC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金鑫驾驶套用粤NL8406号牌的YAMAHA(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从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到陆家浜路下桥,后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回到张纪伟住所,全程28.5公里,途经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纪伟、金鑫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达115km/h、金鑫驾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达108km/h、金鑫驾驶速度达108km/h;在南浦大桥陆家浜路引桥下匝道(限速4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大于59km/h、金鑫驾驶速度大于68km/h;在复兴东路隧道(限速6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102km/h、金鑫驾驶速度99km/h。

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纪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金鑫的手机号码。金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2月6日21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艺佳的证言,证人王明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街面监控录像、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照片、普通摩托车粤NL8406车辆信息、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函调回复,二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外,具体而言,还应符合“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法定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追逐竞驶。法律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二人及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行道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供述“一起出去晃晃、兜兜、跑跑路”,后又先后具体分别供述“自己手痒,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有段时间没开过了,手痒、心里要感受驾驶这种车辆的快感,所以就一起驾车去了”、“开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速度快”、“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同时,二被告人又分别供述“只管发挥自己的驾车技能”、“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相信自己的操控车辆的技能闯过去不会出事”、“相信的自己的驾车技能”、“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从前面两辆车的夹缝穿过去”、“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上述供述亦得到街面监控的印证,可以反映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追求刺激、显示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

其次,从行驶路线上看,二被告人均供述行驶路线系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以及“谁先到、谁就等谁”,此点亦得到证人袁艺佳的证言、街面监控视频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

再次,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的出发地点系赛车服务部、驾驶的系超标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曲折穿插、闯红灯、大幅超速严重违章等客观行为,进一步印证二被告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的主观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些客观行为有在案的监控视频、截图、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也相互印证。故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追逐竞驶”。

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般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改装大功率车辆及有无合法号牌、是否大幅度超速、是否在密集路段竞驶、是否多次多人竞驶、是否引发事故及恐慌、是否抗拒或躲避执法、是否有饮酒或吸毒等导致控制力下降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核心应当是该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下。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具有驾驶资格,但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根据其驾驶行为、违规程度的综合判断。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驾驶的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的方式看,二被告人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避执法;第五,从行驶的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及高架、隧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及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均属车流和人流密集地段,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执法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相当程度威胁,实际上将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之下,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属“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纪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金鑫系自首,依法亦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共同实施正犯,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承诺不再从事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鉴于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所加。

[2]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