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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过宽,尤其是“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表述比较笼统,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发生歧义。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利用职权走私案等,但实践中各地理解不一,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掌握得较宽。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并进一步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看,本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当时惩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条没有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