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0条、第162条、第172-174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82条、第190条、第201条、第222-226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第二款作了修改,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一是,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二是,将原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上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考虑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并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对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行使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具体来说,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七类犯罪主要属于腐败型犯罪。同时,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该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上述人员实施的上述七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此前多属于刑事诉讼法原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监察法通过施行后,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失职渎职犯罪,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立案侦查权。但人民检察院是否还需要保留对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既涉及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涉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使。为与监察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了调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2)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