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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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解释的特征

司法解释的制度化

我国司法解释最为独特的地方,在于其是一种法律解释制度,而不仅是司法中的实际运行方法。这是世界范围内少见的制度。我国法律在最早开始司法解释之际就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化。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权限、司法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等所有这些司法解释的核心制度,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形式、清理、编纂、适用等具体问题,也都由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文件明确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解释规则。

司法解释主体的特定性

我国司法解释在权力来源上有宪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规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明确法律授权。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主体是“一级二元”,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0]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这是法律赋予“两高”的特定职权,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具有该职权。首先,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不得是法官或检察官个人。其次,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国家执行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都不享有司法解释权。最后,“两高”的司法解释主体只能是“两高”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两高”的其他内部机构和组织,都不是司法解释主体。

司法解释的司法性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区别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征是其司法性。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解释,这是在主体上的区别,也是司法解释司法性的第一特征。司法解释的司法性还体现在司法解释必须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根植于司法适用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无解释则无司法。司法解释本质上是法律适用活动,是司法权的固有内容和组成部分,自然附属于司法权,具有司法性特征。另外,司法解释的司法性还体现在其作用的领域限于司法案件的办理。与国家立法最大的不同在于,司法解释直接发生效力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案件,转而约束案件当事人以至潜在的社会大众,而不是直接普遍适用于全社会。司法解释最大的功能在于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之所以说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因为其对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效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其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而具有普遍效力。立法在于创制,而解释就是解释。

司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性

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其对象只能是法律。[11]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当然,司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但也不限于具体的法律条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四类司法解释中,批复一般是针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解释通常是针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通常是因为审判中欠缺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制定的解释,其最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12]但不管是具体法律条文,还是整部法律,又或是法律的某部分,解释的对象都确定为法律以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的如国际条约等,一般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当然也不会包括习惯法,更不能对再下位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的效力性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适用所作的有权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当无疑问。尽管对司法解释是否属于立法的范畴,即能否成为法的渊源还有很大争论,但谁也不能否认它在实践中具有“法”的价值。2015年以前,我国《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立法主体,也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是法律,但也从来没有否认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无论是准立法说[13]、习惯法说[14],还是司法法说[15],都不否认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范文件也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和作为裁判依据的地位。2015年《立法法》第一次正式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司法解释如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是作为立法的形式为《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因此,可以判定司法解释也是一种特殊的立法,即具有法律效力,已为立法所确定。从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来看,司法解释通过在各自领域适用于与法律同等的适用范围,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