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验检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办公厅、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质检总局其他业务部门职责,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必要时,应当进行通报并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函件的形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得采用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过程以及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协调情况、合规性评估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或者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
(三)文件结构体例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建议提请集体审议;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并在书面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协调一致的,起草部门报请分管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提请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但是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 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文制发程序,以国家质检总局文件的形式发布。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统一为“国质检X规〔20XX〕X号”。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质检总局门户网站、国家质检总局公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仍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较大调整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解读,便于执行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文办理程序要求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清理一次。法制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清理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时限要求报送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已废止的应当注明废止文件的文号,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
法制部门对清理意见汇总审查后,形成年度清理结果。清理结果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修改、废止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及纸质文本两份)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法制部门备案。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质检总局制定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法制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国家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要求,但应当提请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禁令,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世界卫生组织(WHO)等机构发布疫情报告后,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而发布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解禁令,是指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等,全部或者部分解除上述禁令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检验检疫要求,是指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双边议定书等,发布特定产品输华应当遵守的检验检疫方面的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3月15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海关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海关,异地海关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海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海关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海关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海关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海关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海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海关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海关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海关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海关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海关对相应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已取得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的,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并在入境报检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
第十九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一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海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当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海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海关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海关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海关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海关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施封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海关。海关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海关执行,或由海关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海关出具启封通知书。
施封海关与启封海关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2008年7月18日)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附件)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三条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四条 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 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验检疫。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第十六条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第四章 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第二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及时掌握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
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产地(目的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简化检验检疫程序提高通关效率的公告
(2017年10月24日 2017年第89号)
为提高出入境货物通关效率,质检总局依法对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程序进行了优化,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应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在实施货物风险和企业信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科学运用合格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评定。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疫)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质检总局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货物风险高低和企业信用水平,统一设置相应的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比例(以下简称“抽批比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抽批,并具体确定检验检疫工作流程。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流程一般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工作环节:受理报检、审单布控、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动植物隔离检疫、检疫处理、综合评定、签证放行和归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流程以及抽批比例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质检总局官方网站发布。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充分发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和中国电子检验检疫系统(e-CIQ)的作用,大力推进从受理报检到签证放行全流程无纸化,严格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流程时限内完成检验检疫和签证放行工作。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报检人办理报检手续时,提供出境货物发货人或进境货物收货人出具的合格保证,内容包括守法承诺、合格保证、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发现问题后主动召回措施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批抽中的货物,按规定比例实施现场和/或实验室检验检疫;抽批未抽中的货物,在收发货人出具合格保证的基础上,经审单符合要求的,予以通关放行。我国首次入境以及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入境货物,按规定实施现场和/或实验室检验检疫。需要隔离检疫以及检疫处理的,按规定执行。审单包括但不限于对注册、认可和批准,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的审核等合格评定程序。
对检验检疫不合格或有证据表明风险等级提高的货物,以及检验检疫信用C级及以下的收发货人或报检人,经风险评估可以提高抽批比例,直至100%。对连续抽批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或风险等级降低的货物,以及检验检疫信用A级及以上的收发货人或报检人,经风险评估可以降低抽批比例,直至最低比例。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收发货人和报检人要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既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又要严格执法把关,共同维护质量安全。
质检总局关于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通知
(2016年6月1日 国质检通〔2016〕27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和部署,切实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外贸发展,现就检验检疫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育外贸自主品牌,提升出口产品质量
(一)加强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各类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开展国内外技术标准信息收集比对,鼓励制定高水平的工业品示范区质量标准。实施“出口食品质量竞争力提升工程”,带动示范区食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提升。鼓励示范区称号和标示的使用,切实落实区内各项贸易便利化措施,以示范区品牌效应增强区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等帮扶行动计划,帮助企业统筹国内外两个市场,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开展农产品“优进优出”专项行动,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优质农产品扩大对外出口。
(二)做好自贸协定的出口实施工作。依托原产地签证,贯彻落实“优进优出”战略部署,重点推进机械电气、轨道车辆等装备类产品,钢铁、平板玻璃等过剩产能产品和服装纺织等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选择重点出口企业进行“一对一”帮扶。在总局已设立的国家级出口工业品、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基础上,叠加设立自贸协定出口实施的示范地区和行业。分地区、行业、企业类型、协定,加强已生效自贸协定实施情况的评估分析。认真落实总局和中国贸促会合作备忘录,加强与各地贸促会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职能优势,不断提升贯彻落实国家自由贸易区和“优进优出”战略的有效性。
二、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三)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规范协调发展。创新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入境监管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跨境电商发展需要,调整优化CCC入境监管要求,研究便利措施,试点推行CCC免办全程无纸化建设。促进市场采购贸易健康发展,提升检验检疫通关便利,提升“中国制造”质量安全水平。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
(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支持沿边地区检验检疫机构探索创新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在依法有效防范疫情疫病传入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管服务水平,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加强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帮扶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掘资源优势,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扩大对外出口。
(五)支持汽车平行进口。平行进口汽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采信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结果、加快进口汽车通检时间,依法依规做好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口岸建设,落实《国家认监委关于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CCC认证改革试点措施的公告》(2015年38号公告),支持汽车平行进口工作开展。
三、加大工作力度,促进贸易便利化
(六)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地方政府主导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办理检验检疫申报手续。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使用国际标准,加快推进检验检疫无纸化。加大对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的采信力度。
(七)加强收费管理。进一步落实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开放检疫处理市场,加强收费监管,建立违规收费问责机制。加大对检验检疫电子平台停止收费的执行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八)推进检验检疫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加强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升企业评级科学性,深化信用等级差异化管理,为守信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对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监管,及时公布信用管理AA级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企业)名单。
四、加强对外合作,推动降低技术贸易壁垒
(九)促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食品农产品贸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加快签署检验检疫准入协定,不断开拓食品农产品和资源性产品的国际来源市场。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动植物检验检疫领域的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合作。合理有序推进内陆地区进口食品指定口岸建设,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助推“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实施。积极推进亚欧食品安全大通道建设。
(十)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资源类商品监管合作。加强油气、金属矿产品、煤炭等资源类商品检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资源类产品口岸通行效率,开展与沿线国家资源类商品检验监管技术培训与交流,降低资源类商品质量安全环保项目不合格风险。加强进口资源类商品技术法规、检验检疫政策宣传,为“走出去”战略、国际产能合作返销国内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资源类产品提供技术支持。
(十一)加强“一带一路”认证、标准等合作。落实《共同推动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愿景与行动》。积极利用国际多边认证互认体系,服务中国装备走出去。积极推进我国HACCP等标准及认证服务“走出去”,服务进口食品贸易。推进落实标准联通“一带一路”行动计划,以标准走出去促进贸易便利化。深化国家质量技术基础设施双多边合作,推动国家质量技术基础设施走出去。
(十二)强化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和技术优势,收集、分析企业遭遇技术壁垒信息,加强对重点行业或产品出口遭遇技术壁垒情况的专题研究。加大自贸谈判和WTO例会参与力度,提出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重点关注,敦促外方暂停或调整不合理的技术措施,维护企业利益。利用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部际联席会议平台,就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交流信息、协调应对。充分利用WTO/TBT-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平台,在特色产业集聚地开展研究评议基地共建,发挥评议基地和专家库作用,加大对企业的预警宣传力度,实现评议成效的跟踪和反馈。
各局、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促进外贸回稳向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检验检疫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细化措施,主动作为,在促进外贸回稳向好中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