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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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特点、发生原因和防治对策

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而在相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又往往隐藏着生产经营者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公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深入分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特点和发生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探寻可以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防治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特点

()案件总量基本稳定,重特大事故案件时有发生

据统计,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10%。在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数量未出现明显变化,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随着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在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逐渐成为共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新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三个罪名,并且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使得刑法的调整范围明显扩大,原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201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后,为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的比例明显提高,客观上抵消了生产安全事故总量下降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案件数量带来的影响。

在刑事案件总量总体稳定的情况下,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3年发生的吉林省吉煤集团八宝煤矿“3·29”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长春市宝源丰禽业公司“6·3”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山东省章丘市保利民爆济南公司“5·20”特大爆炸事故和青岛市“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大事故,2014年发生的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烧爆炸事故、湖南沪昆高速“7·19”特大交通事故、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大爆炸事故和西藏拉萨“8·9”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发生的陕西咸阳“5·15”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河南平顶山“5·25”特大火灾事故、天津港瑞海公司危化品仓库“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和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余泥渣土受纳场“12·20”特大滑坡事故,以及2016年发生的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矿“10·31”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江西省丰城市发电厂冷却塔施工平台“11·24”特大坍塌事故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宝马煤矿“12·4”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等等。上述每一起事故均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而且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完全消除。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易发高发行业领域呈现不断扩大趋势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行业领域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较低,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主体以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一般发生在交通运输行业、国有和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党和政府调整了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控方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量涌现,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对煤炭、石油等矿物能源和铁、铜、锡等矿石资源的需求量大幅增加,发生在私营企业、个体无证经营活动和煤矿、非煤矿山金属矿山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数量急剧增加。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我国工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的需要量大幅增加,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大量出现。与此同时,随着人民精神层面需求的不断提高和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城市建筑消防安全领域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也不断涌现,成为新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现阶段,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行业领域不断扩大、新行业领域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如何正确把握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规律,同时针对不同行业领域的各自特点,切实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总量,是全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广,涉案被告人数多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多因一果引发的事故。在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方面原因中,可能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过失行为,其中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工人,也有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还有可能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实践中,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往往有多个责任人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13年发生的吉林省吉煤集团八宝煤矿“3·29”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包括八宝煤矿总经理在内的10名煤矿管理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化品仓库“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瑞海公司管理人员数量达到13人。由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一般均系过失犯罪,不能适用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对于众多的涉案被告人,如何正确划分责任和合理确定刑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经常涉及政府公职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另外,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相关国家机关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安全评价、验收及检测、检验职责,对于维护生产安全、防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与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社会中介组织违法违规出具验收、检验报告等行为存在很大关系,许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背后,都隐藏有政府公职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例如,2014年发生的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有12名政府公职人员被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2015年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化品仓库“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中,有多达25名政府公职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多人被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判处刑罚,另外,在对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建设项目承担安全验收和评价职责的社会中介组织中,也有多达11名责任人员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原因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出现,有着深刻的机理和多层次的原因,其中既有经济社会方面的客观因素,也有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观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全面地分析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原因,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此类犯罪的本质属性,掌握其发生发展的规律,进而研究提出有效的防治对策。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

1986年4月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发生之后,全世界开始关注现代科学技术引发的巨大安全风险问题。就在同一年,德国慕尼黑大学的乌尔里希·贝克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一书,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该书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已经进入一个风险社会的阶段,或者更为恰当的说法是“全球风险社会”。科学技术就像一柄双刃剑,它既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大幅扩大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同时也蕴藏着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威胁,成为现代社会风险的主要来源。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这种高度复杂性的直接后果,就是人类对科技发展后果的控制能力越来越低,防范风险的难度越来越大。在整个社会都已经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的情况下,无论是来自社会领域的风险,还是来自自然领域的风险,都是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没有人能够完全避免。风险生产正是我们所面临的风险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复杂的机器和机械系统为手段开展的现代生产、作用活动,时时刻刻充满着各种安全风险和隐患,并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的不断发生,这就使得人类在使用机器和机械系统开展生产劳动、创造财富价值的同时,也付出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巨大代价。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估计,近年来,全球每年死于与工作相关的事故和疾病的工人数量超过200万人,而且这一数目正在逐年上升。

对于我国目前所处的历史阶段而言,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有研究表明,安全生产状况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言,呈现出一种非对称的函数关系,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工业化初期,工业经济快速发展,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二是工业化中级阶段,生产安全事故达到高峰并逐步得到控制;三是工业化高级阶段,生产安全事故快速下降;四是后工业化阶段,生产安全事故稳中有降,事故死亡人数减少。安全生产状况的这种阶段性特点,揭示出了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我国而言,现阶段正处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快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之中,在这一时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也相应地呈现出较快的上升趋势,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处于高位波动阶段,也就是一般所说的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根据相关部门统计,从2002年到2014年,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事故起数从2002年的107万余件下降到2014年的29.8万件,事故死亡人数也从2002年的13.89万人下降到2014年的6.8万人[7],但总体事故数量和死亡人数仍然远远高于发达国家,安全生产主要指标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相差数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动局面仍然未得到根本性改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风险只是发生危险或者灾难的一种可能性,本身并不等同于危险或者事故。风险在人类社会中一直存在,从潜在的风险转变成实际的危险和事故,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要揭示现阶段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易发、多发的直接原因,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的综合判断。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主体原因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所在。然而,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之所以发生,恰恰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得到有效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安全生产理念落后,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大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已经得到很大提高,主观上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然而,仍然有一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十分落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味追逐经济利益,不顾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无视劳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长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盲目指挥他人违规生产、作业,甚至强令一线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从而造成重大事故隐患。另外,从根本上讲,虽然全国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呈现出易发、多发的总体态势,但是具体到某一个较少的行业地域范围或者某一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概率实际上是相对较低的,这也导致一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平时管理放松一些、偶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不一定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安全生产条件缺乏保障。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但是,实践中,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节约成本、追逐利润的心理动机,往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减少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不给劳动者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这种情况不仅在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中存在,而且在某些规模较大的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中也同样存在。例如,在2015年发生的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以加工汽车轮毂为主营业务的台商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在厂房建设过程中,为节约成本,自行设计并雇用无合法资质的环保设备公司安装车间除尘系统,投产后不为工人配备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导致车间内粉尘密度严重超标,最终引发铝镁粉尘燃烧爆炸事故,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的惨重后果。

第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到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建立健全生产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贯彻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不依法依规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虽然组建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人员编制、职责分配均不明确,导致安全生产工作难以落实。另外,在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从事建筑安装、生产加工等行业工作的一线劳动者仍然以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主,文化水平和安全意识均相对较低,入职前未接受过完善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恰恰忽视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生产经营过程中只重视工作业绩,不重视教育培训,造成部分一线劳动者违规违章操作,酿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知如何正确处置,导致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监管原因

第一,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力度不够。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安全监管执法队伍人员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等物质保障难以落实到位,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另外,对于危险化学品、海洋石油开采等危险性较高、专业性较强的行业领域缺乏专业监管力量,甚至某些特定的行业领域中还存在一定的监管空白,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现阶段,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还存在监管手段单一化、表面化的问题,专项整治活动和现场监督检查一阵风,带有较重的行政式、运动式色彩,监管行为难以取得实效。

第二,部分政府公职人员失职渎职。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最关键因素。但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追逐高额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可能做出漠视职工合法权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于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极少部分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政府公职人员在实施监管检查活动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失职、渎职,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导致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甚至收受被监管对象的财物和其他经济利益,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纠正,是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有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政府公职人员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这种情况,由于其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量出发,难以依法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甚至可能利用自身享有的职权为投资入股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充当保护伞,从而助长了某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已有事故隐患得不到纠正,甚至造成新的事故隐患。实践中,很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都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或者失职、渎职行为,人民群众对此反应非常强烈。例如,在2015年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中,原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分公职人员多次收受瑞海公司财物,明知瑞海公司不符合在天津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存储业务的法定条件,仍然违法违规审批同意,甚至以行政批复的形式代替法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为瑞海公司在天津港区内违法违规从事危险化学品存储业务提供方便,最终导致发生特大危险化学品燃烧爆炸事故。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立法执法方面原因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存在需要完善之处。首先,在2012年新的安全生产法施行之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被监管对象限期整改、责令停产整顿等监管决定后,缺乏强制被监管对象履行行政监管决定的有效措施。新安全生产法施行之后,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监管决定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火工品等强制措施,情况有所改观,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仍然面临监管决定强制效力不够、法律未明确规定强制现场检查和强制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问题。其次,我国刑法仅处罚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身亡和经济损失后果的危害生产安全行为,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且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处刑也相对较轻,最高刑一般不超过有期徒刑七年,容易助长某些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就没有关系,即使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结果也在大体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二,行政处罚措施落实不到位。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禁止和限制措施的理解不够,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偏低,且配套监督措施不够,难以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导致因为实施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责任人在短时间内再次重操旧业,形成新的事故隐患,不利于严惩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而且极有可能助长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防治对策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长期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对于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危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首先必须在全社会树立“安全高于一切”“安全就是生命力和生产力”的正确理念。应当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个方面资源,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主动性,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生产安全法治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法制作为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在监督执法过程中,针对被监管对象和普通社会公众加强生产安全普法教育,对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不仅要严格依法作出监管决定和采取监管措施,更要注意释明作出监管决定和采取监管措施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司法机关要加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处理的公开力度,依法公开审判,邀请社会公众旁听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庭审,向全社会公布法律文书。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要切实履行起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勇于行使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特别是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农民工和新招录工人的技能培训内容,对农民工和新招录工人做到先培训、后上岗,提高一线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技能,降低生产作业活动中存在的事故风险隐患。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

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岗双责”责任制,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足额提取和严格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严禁将安全生产费用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切实做到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积极探索将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向社会公众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和生产安全事故“黑名单”制度,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探索对于因为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安全事故隐患较多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资质认定、工程招投标、荣誉称号评定、参与政府采购等各个方面提高准入门槛,设置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条件。

()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改进和强化执法监督工作方法

要切实贯彻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总体原则,落实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责任,形成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积极局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职权交叉、责任不清的不利局面,要合理界定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权力界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管理的要求,合理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由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监管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履行。要充实安全监管一线执法队伍的力量,建设一支数量适当、业务熟练的安全生产执法监督队伍。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监督执法检查频率,强化监管决定执行落实情况回访制度,对于拒不整改的,必须依法采取强有力措施,不能姑息放任。

()及时修订整理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落实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法律责任

抓紧制定安全生产法等重要法律的配套性规定和实施条例,积极推动各专门行业领域中有关生产作业劳动防护、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研究论证工作,对于已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协调之处,以及已有生产安全事故反映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或者缺陷的,要尽早启动整理修订工作,及时消除法律漏洞和监管盲区。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在打击犯罪、预防再犯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未来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可以考虑将社会危害严重但尚未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常见、多发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刑罚关口提前,适当提高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并可以考虑对实施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增设罚金刑,增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消除其侥幸心理。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中,充分发挥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的职业限制和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对于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依法限制或者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甚至终身从事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的资格。强化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和工作沟通机制,规范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线索和案件材料的移送标准和程序,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案情通报和协调沟通机制。对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要将裁判文书及时送交相关部门,落实职业限制、禁止措施和党纪政纪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