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概述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存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刑法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周延,不能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的需求,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变化,社会上出现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等新的经营组织形式,如果不适当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对发生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刑事处罚,将无法律依据,建议适当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但是,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出于种种考虑,立法机关依然沿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内容。
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个体开矿、无证开矿等现象大量涌现,前述实践部门提出的本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能适应防范和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的缺陷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对于发生在个体矿山、无证矿山中的责任事故,以及私自违法违规从事矿产开展活动的个体包工头等,难以适用刑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外,实践中还有一些生产经营者片面追逐高额经济利益,置一线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一段时期内,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而1997年刑法将“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实践中,生产经营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比职工个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危害性质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法定刑应当比职工个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刑更重。因此,2006年6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将个体户、无证照生产经营者、包工头等人员一律包含在内。与此同时,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单独规定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并配置了明显高于本罪的法定刑。
本罪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的基础性罪名,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一个罪名,迫切需要明确定罪量刑标准。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就发生在矿山生产经营领域中的本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专门规定。2015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开始施行,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量刑情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以及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本罪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二、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随着刑法的修订,本罪中的生产、作业不再局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凡是有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一切生产、作业活动的安全,无论该生产、作业是否合法、主体性质如何,都属于本罪保护的客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首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休息时段或者间隙时间内,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例如,某纺织企业工人赵某在一天下班后违反厂内禁烟规定,在厕所内抽烟,后随手将烟头扔至窗外,引燃堆砌在路边的纺织废料,并造成停在附近的汽车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对于赵某行为的性质,有意见认为,其违反单位禁烟的安全管理规定,酿成火灾并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行为构成本罪。研究认为,本案中,赵某虽然存在违反单位禁烟规定的行为,但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是发生在其下班后,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对刑法规定的生产、作业不应作过于机械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活动,“作业”指从事生产活动,二者的含义相差并不大。虽然刑法条文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但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利用生产工具,只要其行为实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应认定为符合本罪罪状的要求,不应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业生产、作业过程中。例如,某城建公司组织工人在疏浚城市下水管道的过程中,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中毒事故,导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疏浚下水道管虽然仅仅是简单体力劳动,但一旦有人违反操作规程,也可能会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因此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作业中”,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
最后,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的界定,不能简单要求必须是成文规定,更不能限缩为仅指法律、法规。刑法规定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仅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操作规程、作业指南、章程、规则等明文规定。此外,对于虽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得到本行业普遍认同并通行遵守的操作习惯和行业惯例,属于实践中经验的积累,反映了同类生产、作业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也属于安全管理规定的范畴。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2008年6月25日颁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认定本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标准存在差异,实践中,应当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内容认定本罪。此外,鉴于国务院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未将间接经济损失作为事故等级分类标准,实践中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也不统计间接经济损失。为防止造成对同一案件的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的不协调,不宜将间接经济损失纳入本罪的定罪标准。
第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与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这在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伤亡结果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那么是否还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研究认为,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但就具体的行为主体而言,确定其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罪中,确定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重大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意义重大,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而且,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往往是多种原因叠加共同导致一个或几个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更有必要区分不同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即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如果对因果关系不加分析,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重大伤亡结果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必然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实际上属于客观归责,不符合刑法规定。例如,某建筑工地的卷扬机操控工张某,违反禁止饮酒的规定,饮酒后违规操作卷扬机,其间卷扬机钢索断裂,导致悬吊的钢材坠落,将同工地工人李某砸死。事后经调查,虽然事发时承吊的钢材未超出该卷扬机核定的承重范围,但由于钢索长期磨损未及时更换,实际承重能力已不及核定承重量。研究认为,本案中,张某违反规定酒后操控卷扬机的行为固然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但是,存在关联并不等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被砸身亡与张某违反规定酒后操控卷扬机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张某对卷扬机钢索磨损应当及时更换而未予更换不存在过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构成本罪。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罪主体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第一,对于上述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应当进行正确理解,准确把握,不能任意扩大打击对象。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当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即负有事前教育、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职责。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监督过失,监督过失与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明显,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争议不大,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此类案件的处罚对象也是此类人员。存在争议的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既然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其当然对公司的安全生产行为也能够实际支配,如果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应认定为本罪,否则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也无法起到从源头上预防事故发生的实际效果。对于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投资人,范围应当作适当限制,不能无视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在企业中是否实际享有管理职权,而一概认为其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大量存在,投资人参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一,并非所有的投资者都是所投资公司、企业的管理者。特别是对于通过股市公开交易方式购买上市公司少量股票的中小股东来讲,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这些中小投资人所投资的公司、企业如果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追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活动的中小投资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权责相一致原则。因此,《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可以理解为“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等人员。
第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986年6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7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属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如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还是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也无论生产、作业是否经过合法批准,即便是无证开采的“黑煤窑”、无照经营的“黑砖窑”等的从业人员,均在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内。另外,根据一般法理,危险的控制人应当对危险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工程被非法转包后,负责工程施工的真正主管人员负有对生产、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管的义务,自然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伤亡结果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重大伤亡结果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心态是明知故犯还是过失为之,均不影响本罪过失的主观特征。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主观明知,就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
三、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意外事故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是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意外事故则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二者区分的关键,一是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如果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如地震、洪水、干旱、台风、海啸等自然力量造成的,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故,而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进而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例如,地震导致矿井塌陷,造成人员伤亡,即使矿山经营者和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是,如果不发生地震就不会出现该人员伤亡结果,就不能以本罪对相关人员定罪处罚。二是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或者能够抗拒。法谚云:“没有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法不强人所难”。即便损害后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也未必都构成本罪,认定一起事故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还要看事故后果是否属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情况。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不能预见”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两者之间的界限,这是区分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的关键,关系到本罪与非罪的区别。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事故的发生超出人们的正常预料能力之外,或者超过行为人的职责要求的预见范围之外。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即便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事故后果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事故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事故,对此应当以疏忽大意的过失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不能抗拒”,是指人类无法抗拒的强制力。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脱离具体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行抽象判断,既要考虑造成损害结果的力量因素,又要研究、分析人或物本身的抗御能力,如果外在的强制力没有超出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不能认定为“不能抗拒”;反之,如果外在强制力超过了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可以认定为“不能抗拒”,就不宜以本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责任事故类犯罪,都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且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结果的发生。但两罪也存在显著不同,体现在:(1)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医疗事故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3)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求不同。本罪的危害结果除了包括重大伤亡结果意外,还包括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医疗事故罪要求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四)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线工人、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等人员,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医务人员,即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者经培训后考核合格,并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取得行医资格,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既可以是医院的医务人员,也可以是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个体医务工作者,但不能是非法行医人员。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具备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其中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兜底的其他情形,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例如,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仍然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后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已经因为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等等。
实践中,处理多因一果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要避免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即最直接引起事故的被告人罪责最大,量刑也应最重。对于此类案件,必须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准确定罪量刑。例如,在上海静安“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该起事故的火灾是由不具备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焊工吴国略和电焊辅助工王永亮的违章作业行为直接引发的,但吴国略、王永亮的违章作业行为与工程管理人员未能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在现场配备足够的防火器材有关,同时,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吴国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王永亮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对负有该工程监理职责的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的判决结果,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