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概述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法规。例如,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类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区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另外,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甚至在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其停产停业整顿的情况下,仍然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熟视无睹,最终酿成严重的劳动安全事故。为了维护劳动生产秩序,更好地保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吸收劳动法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设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设立,对于完善刑法中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遏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本罪在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首先,犯罪主体范围偏窄,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无照生产经营单位未被涵盖在内,打击面过窄。其次,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中的职工,在有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由于司法机关收集不到证实“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证据,导致无法以本罪惩处相关责任人员。再次,有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连最基本的劳动防护用品都不提供,导致从业人员的身体受到重大伤害,或者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劳动防护用品很难归入到劳动安全设施当中,因而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最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具体认定时经常出现分歧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完善,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作了如下修改:首先,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实体。其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再次,删除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必备要件,为追究不重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建设,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单位行为,故将原条文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本罪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为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国务院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此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要求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把安全关。在注重预防的同时,党和政府还十分重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对忽视生产安全,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组织生产、作业,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预防、控制生产、作业过程中伤亡事故的发生,用以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各种设备、装置,主要包括:(1)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生产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2)用来屏蔽人体,使之与劳动中的危险部分相隔离的防护型设备、装置,主要包括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两类。其中的设备防护设施,是指生产经营设备上应当具有的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防护装备,如防护栏、防护罩、防护屏等;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包括头面部护具类、呼吸护具类、四肢躯干护具类、防坠落护具类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3)以信号方式或警示标志提醒劳动从业人员对不安全因素予以注意,对危险进行预防和警告的设备、装置,包括劳动生产设施上的危险警报器、信号灯以及其他各种指示、警示作业安全和逃生避难的标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4)当事故将要发生、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时自动将危险消除、减轻的保险设备、装置,如自动卷扬器、自动跳闸装置等。例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就在对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的要求中明确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应有防灭火系统。(5)救援逃生设施,如灭火设施、应急救援设施、逃生设施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根据有关国家规定,为了确保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安全生产设施以外的用以保证安全生产的各种客观条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有明确规定。例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了满足国家对安全生产设施方面的要求外,还应满足安全生产制度层面的相关要求,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职责要求、资格要求、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2011年4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可以看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其特定含义,外延明显小于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罪名中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得认定为国家规定,属于安全管理规定范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也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实践中,判断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参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确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从来未安装过安全生产设施、根本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二是虽然安装了安全生产设施、配备了安全生产条件,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三是安装的安全生产设施、配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开始时符合国家规定,但由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时间使用,缺乏有效管理和维护,导致安全生产设施的性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持续恶化,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三,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大幅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因此,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罪属于一般主体犯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对于可能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立法机关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实施整改,使自身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同时还需要对事故死伤人员进行抚恤、治疗和赔偿,客观上需要大量资金,故在处罚方式上采取单罚制,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对单位判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具体来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人员,如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如设备管理人、班组长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构成本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也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更新改善负有投资保障责任的人员。还应当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一定是机器设备的直接操作人员。例如,由于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是直接使用该机器设备的人员,而是负责保障该机器设备安全的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构成本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相关人员应当预见到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并最终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本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相关人员已经预见到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轻信凭借一定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最终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以不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方式追求或者放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危害后果,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在发生刑法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本罪。如果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或补救措施,但最终没有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未达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亦不能认定为本罪。实践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认真分析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原因,正确认定责任,不能仅因为事故后果严重,就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属于过失犯罪,均以造成一定的事故后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要件。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较广,包括所有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刑法评价的重点是行为人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这种违法违规状态负有整改责任而拒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属于作为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中,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也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同样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实践中,在出现两罪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完全由于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开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以本罪定罪量刑。(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开展生产、作业,同时,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又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下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也存在两种过失,但是由于只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因此不宜数罪并罚,否则就是将危害结果作为两个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首先,当两罪中某一罪名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名时,应当按照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并将另一罪名的情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次,在两罪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如果相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同时对生产、作业活动也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一般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并将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具备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具备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单位构成本罪的,刑法仅实行单罚制,处罚对象限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不能不当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