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机关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如何正确定罪量刑
——齐全军重大飞行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全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员。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飞行事故罪被逮捕。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齐全军犯重大飞行事故罪,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齐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行政机关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国际惯例,因飞行事故追究机长刑事责任的情况极为罕见,且本案飞行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请求对齐全军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全军原系深圳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员,2009年1月与鲲鹏航空有限公司签订飞行员借用协议,从深圳航空有限公司借到鲲鹏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4月被聘为ERJ-190型飞机机长。同年9月,鲲鹏航空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4日,齐全军担任机长,执行河南航空有限公司ERJ-190机型B3130号飞机哈尔滨至伊春VD8387定期客运航班任务,并由朱建洲(已在事故中死亡)担任副驾驶,二人均为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当日该航班上共有96人,其中机组成员5人、乘客91人。当日20时51分,飞机从哈尔滨太平机场起飞。21时10分,机组首次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管制员向机组通报称机场着陆最低能见度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飞行运行总手册》的规定,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时,应将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到3600米,但飞行机组未执行此项规定,继续实施进近。21时33分50秒,飞机机组完成程序转弯,此时飞行高度为1138米,机组向机场报告称跑道能见,塔台管制员发布着陆许可,并提醒机组最低下降高度为440米。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当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时,在进近至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驾驶员至少应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目视参考,方可继续进近到低于最低下降高度并着陆。21时37分31秒,齐全军操纵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440米,此时飞机处于辐射雾中,机组未能看见机场跑道。21时38分05秒至08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语音连续发出警告,提示飞机距离地面的高度,此时机组始终未能看见机场跑道,未建立着陆所必需的目视参考,但机组并未采取复飞措施。21时38分08秒,飞机在位于伊春林都机场30号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长线上690米处坠毁。事故发生后,机长齐全军擅自撤离飞机,机上幸存人员分别通过飞机左后舱门、驾驶舱左侧滑动窗和机身壁板上的两处裂口逃出飞机。此次事故共计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机组人员死亡,另有14人重伤、29人轻伤、8人轻微伤,还有1人未作伤情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全军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并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根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长及飞行机组违规操纵飞机所致,齐全军作为当班机长,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和齐全军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所提齐全军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齐全军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齐全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撤离飞机不实施救助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此次事故系多因一果、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齐全军的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一审判决认定齐全军在事故发生后违背职责擅自撤离飞机的事实,有齐全军的供述、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飞行运行总手册》关于航空器遇险时机长职责的规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作出的,其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此次事故造成飞机坠毁、44人死亡、52人受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891万元的严重后果,齐全军作为当班机长,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已对齐全军予以从轻处罚,齐全军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政机关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2.重大飞行事故罪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随着2015年4月10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倍受社会关注的黑龙江伊春林都机场空难事故当班机长齐全军的刑事审判程序终于尘埃落定。本案是国内第一例因为空难事故追究当班机长刑事责任的案件,从齐全军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引起了民用航空界、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本案处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两方面问题进行辩论。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其次,对于重大飞行事故犯罪人应当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上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并不直接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办,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后,再将刑事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情况在重特大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尤为常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据此,实践中,某一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先由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联合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待作出明确的事故调查结论后,再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已经收集、调取了大量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最终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上述物证、书证和事故调查报告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就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否采用以及应当如何采用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通常都要求在移送司法机关后,由侦查机关重新进行收集、调取。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一些证据材料由于时过境迁而无法重新收集、调取,为案件处理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犯罪案件方面的沟通和衔接,切实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由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由于主观性较强,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可能不够严谨,难以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般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原则上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固定后才能采信。
值得研究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调查报告在取得途径、审查方式等方面,确实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别,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讲,对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依法重新鉴定、收集的鉴定和调查事项,比如说笔迹鉴定、人身伤亡鉴定等,原则上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重新鉴定、收集,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但是,对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依法重新鉴定、收集的专业性、时效性较强的鉴定和调查事项,比如说专利侵权鉴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因调查,等等,由于其形成过程需要高度依赖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如果相关鉴定意见和调查报告无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又无能力重新进行鉴定或者调查,将十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对于此类鉴定意见和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和审判人员认真审查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航空难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民航空难事故的事发原因非常复杂,专业性极强。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国务院专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相关飞机制造厂商、民航管理部门、航空公司等各方面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参与事故调查,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长时间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最终形成了详细、专业的事故调查报告。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新进行调查和鉴定,形成新的事故调查报告,既无必要,也不现实。一、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庭审质证和认真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科学合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据此,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违反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飞行事故罪中的规章制度,是指有关民用航空管理、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其中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认的行业惯例,以及各航空公司的有关内部规定。民航飞行属于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特殊行业,为了确保飞行安全,有关部门出台了众多规章制度,各航空公司也制定了详细的内部规定。如果航空从业人员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相关管理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将导致飞行风险大幅提高,极有可能导致飞行事故的发生。
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还要求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于何谓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结合民航飞行实际情况来看,刑法规定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或者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等情形。如果事故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则应当处以加重的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齐全军作为民航客运班机的当班机长,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违反河南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运行总手册》的规定,明知首次执飞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时,应当将着陆最低能见度标准增加至3600米,在伊春林都机场塔台管制员通报当前能见度为2800米的情况下,齐全军仍然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其次,违反中国民航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在飞机进入机场上空辐射雾、无法看清机场跑道建立着陆所需目视参考的情况下,齐全军仍然冒险操纵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实施着陆,未采取复飞措施。再次,飞机在撞地前出现无线电高度语音提示且飞行机组仍未看到机场跑道的情况下,齐全军仍不采取复飞措施,继续盲目实施着陆,最终导致飞机撞地,发生特大飞行事故。以上行为与空难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当判处加重的法定刑,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齐全军违反规章制度操纵飞机的行为造成飞机坠毁、44人死亡,当然已经满足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入罪条件。因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齐全军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正确的。
一审宣判后,有新闻媒体以“伊春空难未了局,判了机长,解脱了谁”等标题进行了公开报道,提出此次空难事故属于多因一果,判处机长齐全军刑罚,是把账都算到了机长身上。我们认为,对此次空难的原因和责任追究应当进行全面分析评判。刑法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本身就承认多因一果,本案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也已经明确认定,齐全军违规操纵飞机的行为,只是导致此次空难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中的一个原因,而非全部原因。但是,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中,人民法院需要查明其中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据此确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齐全军违反规章制度操纵飞机的行为,是引发此次空难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追究齐全军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齐全军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是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的结果。首先,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引发的空难事故,事故的发生是一系列复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机长齐全军在操纵飞机过程中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其次,齐全军一审开庭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后,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特殊行业领域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效果来看,量刑还需充分考虑民航行业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理论,刑罚的效果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即防止他人犯罪和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两个方面。对机长齐全军违规操纵民航客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犯罪并判处实刑,就可以对其他民航从业人员以及齐全军本人产生警示作用,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有观点提出,在2014年4月发生的韩国“岁月号”客轮沉没事故中,当班船长李俊锡在事故发生后不顾乘客安危抢先弃船逃生,被韩国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与之相比,我国司法机关对在伊春空难事故发生后擅自撤离飞机的机长齐全军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刑明显过轻。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中韩两国的刑法规定和刑事审判程序大不相同,定罪量刑结果不能简单类比。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资料,韩国地方法院认为船长李俊锡擅自弃船逃生的行为同时构成了遗弃致死伤罪和违反船员法罪,其中的遗弃致死伤罪在韩国刑法中属于故意犯罪,可以科处重刑。但是,根据我国法律,齐全军擅自撤离飞机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故意犯罪,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违反航空法罪”等类似的罪名。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无法证明齐全军擅自撤离飞机的行为与造成的人员伤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齐全军违反规章制度操纵飞机、造成空难事故的行为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但不能单独以齐全军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撤离飞机为由对其判处重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