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策性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0日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2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经济重大中长期发展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优质、资产优良的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充分运用服务国家战略、依托信用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的开发性金融功能,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作用,加大对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守开发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以开发性业务为主,辅以商业性业务。
第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积极践行普惠金融,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小微企业等经济社会薄弱环节金融服务。
第八条 开发银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制订业务范围和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确保符合开发性金融定位,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开发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结合开发性金融机构特点,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开发银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开发银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和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风险偏好书、资本管理规划、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内部审计章程和内部审计机构、年度报告等;
(三)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四)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附属机构的设立、资本金变动等作出决议,审议附属机构章程;
(八)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九)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开发银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对开发银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一)积极发挥对外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二)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每年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应当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能力以及职业操守。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并载明授权范围;因退休、调离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职时,由开发银行提请相关部委推荐继任董事人选。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包含部委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对董事会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开发银行长期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目标,提出业务调整建议。负责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执行情况以及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对服务国家战略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风险管理战略,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对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判断和管理各类风险的经验和能力。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主要负责审核内部审计重要政策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监督、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和评价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开发银行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确保开发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开发银行监事会代表国家对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开发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开发银行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由总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以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开发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可设置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信息官等职位协助行长工作。
高级管理层按照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对董事会负责。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相互制衡、运行高效的原则构建与开发性金融相适应、覆盖各类风险和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各类业务风险得到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执行风险管理战略,实施风险管理政策,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针对各类业务风险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与流程,提高风险管理条线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根据开发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不同风险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模式,明确管理方法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报告体系,明确报告种类、报告内容、报告频率及报告路径等,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监事会能够及时了解相关风险信息。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分别按要求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环境与社会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等情况进行专项和全面的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业务特点及本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控机制,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
(一)建立能够有效识别、量化信用风险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完善客户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制度,确保评级结果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绩效考核等方面得到充分运用。
(二)建立覆盖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母子公司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确定专门部门对客户授信审批进行统一管理。
(三)建立与本行业务特点相适应的评审管理体系,健全信贷审批机制,严格项目授信准入,提高决策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水平。
(四)按照审慎经营规定开展贷款全流程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进度和实际需求发放与支付贷款,通过信贷专户报告、现场核查等多种手段加强风险管控。
(五)制定授信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执行银监会对授信集中度的相关监管要求,定期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六)根据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结合资产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建立覆盖不同类型业务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反映资产质量,按照资产质量状况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七)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的不良资产处置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核审批权限,确保规范运作、真实出售、风险隔离和公开透明。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账务管理和风险监测。同时,建立不良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严格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资金来源与运用特点,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计量方法,并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开发银行应当做好流动性需求预测,加强现金流缺口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流动性风险缓释机制,确保流动性储备能够覆盖未来一定时间的净现金流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明确国别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流程,确保具备足够的资源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一)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二)完善国别风险评估和内部评级程序,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和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国别风险,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三)根据风险偏好,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效监测限额管理情况。明确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及时足额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确保安全稳健运行。
开发银行应当加强对汇率风险及利率风险的识别与计量,及时评估和应对汇率及利率变化对业务的影响,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报告机制和新产品、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治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银行业务和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和稳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加强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树立绿色金融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强化合规培训和合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合理确定并表管理范围,通过并表管理对银行及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财务等进行全面持续的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总体风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覆盖各类风险和主要业务领域。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监督评价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完善制度建设与业务流程,强化内控保障措施,客观开展内控评价,严格落实问题整改,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有效提升自我约束能力。
第三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内控优先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业务全流程管理措施、会计制度、制衡机制及资产保全机制,加强内控文化建设,确保有效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平稳实现发展战略、经营管理及风险管理目标。
第三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确定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明确界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牵头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内部控制职责,建立全面的内部控制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持制度先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需要,事先制定相应的业务规范和管理标准,并根据实施情况不断完善,建立制度后评价机制,确保制度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建立完善制度执行监督机制,增强制度执行力,确保各项制度有效落实。
第三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不断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前中后台分离制度,制定规范的业务申请、受理和审批规则,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限定重要岗位的最长连续任职期限。
第四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国家战略情况、资产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制定授权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全面、及时记录业务信息、会计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具备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的频率和覆盖面应当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指导,并应当加强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之间的沟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开发银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银监会,并按照有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轮换。
第四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评价体系,持续开展内控评价,及时发现内控缺陷,并建立纠错整改机制,确保评价结果与绩效考核、授权管理等挂钩。年度内控评价报告应当按要求报送银监会。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
第四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状况、资本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审查评估,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治理结构和管理职责,确保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四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五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制定并表资本管理制度,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范围。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合理处理银行及附属机构的对外资本投资,特别关注附属机构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定期进行资本评估。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和有效防控风险,建立健全适应本行职能定位、覆盖全部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机制,同时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需要,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实现对决策、监督和执行责任人及全体员工的有效激励和约束。
第五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要求,结合职能定位、发展战略、风险偏好、业务特点等因素,构建绩效考核体系,确定绩效考核方法、方案以及具体指标和权重,突出对服务国家战略、审慎合规经营和保本微利、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考核要求。对于开发性业务,应当突出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商业性业务,应当突出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分定性和定量两种,服务国家战略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指标的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开发性金融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通过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实施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确保激励约束并重。
第五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机制,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建立问责台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开发银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资本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银监会有权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督促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开发银行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主要包括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审和外审报告、风险分析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根据需要列席开发银行相关工作会议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开发银行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主要包括风险状况、国家战略落实情况等;
(三)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突发事件情况,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四)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开发银行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主要业务风险等情况进行专项或综合评估;
(五)定期总结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形成书面监管报告;
(六)定期召开监管通报会,向开发银行通报主要风险和问题,提出监管要求。同时根据风险情况,与开发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设部门等进行监管会谈。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条 银监会对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结构,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密切关注境外机构、附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风险对银行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开发银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二条 开发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银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业务清晰、功能突出、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紧紧围绕国家战略,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支持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重点支持外经贸发展、对外开放、国际合作、“走出去”等领域。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第九条 进出口银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进出口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构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基本原则,形成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进出口银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进出口银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资本管理规划方案、资本补充工具发行方案、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等;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内部审计章程、机构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八)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一级子行(子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资本金变动等事项作出决议,审议子公司章程;
(九)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十)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进出口银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审议批准年度报告;
(十二)积极发挥部际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在落实国家政策、制定经营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制定风险管理及资本管理战略、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作用,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勤勉专业履职。董事每年应当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出现离职、调任或退休等不适合继续履职情况的,由董事会及时提请派出部委确定继任人选。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部委董事。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进出口银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对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并对风险管理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负责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相互兼任。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第二十条 进出口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对进出口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指导进出口银行内部审计和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并有权要求上述内部监督部门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进出口银行调整首席风险官应当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告调整原因。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进出口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进出口银行经营发展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政策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勤勉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本行利益,包括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适合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构建与本行职能定位、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条线、风险条线和内部审计条线的垂直管理,设立独立于业务经营条线的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由其牵头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风险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重要风险并报告风险变化及管理情况;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其他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处理;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制定风险管理政策,设定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后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会计并表、资本并表和风险并表管理范围,并将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进出口银行及附属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附属机构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风险的风险分析与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种类、报告频率,并按规定的报告路径进行报告。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按要求分别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风险补偿方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
(一)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决策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尽职要求,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和融资功能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
树立绿色金融理念,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结合职能定位和支持领域,建立涵盖国别、行业和客户的评级体系,将其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三)执行银监会有关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四)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业务的全口径资产质量分类及拨备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并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五)综合运用追偿、重组、转让、核销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暂时无法处置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管理职责认定责任,做好不良资产账务管理,确保不良资产债权法律手续完备。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的不同特点,建立与本行职能定位、战略目标、风险敞口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
(一)完善国别风险评估和内部评级程序,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和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二)建立健全国别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国别风险限额,严格实施限额管理。
(三)加强国别风险的监测、研判,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国别风险,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四)及时足额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予以动态调整。
(五)加强境外贷款贷后管理,及时了解项目所在地政治、经济、政策、法律法规、市场变化等情况,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采取措施加强贷款管理,积极稳妥处置国别风险。
第三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各项业务的市场风险,确保可持续经营。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缓释。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系统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不断提升操作风险管理能力。从事跨业、跨境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制度等方面差异,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进出口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排查机制,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构建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经营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稳健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监测分析市场流动性情况,合理安排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计划和信贷投放计划,控制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建立并完善适合本行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特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境内外合规管理体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合规管理,审核评价本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确保合规要求覆盖所有机构、业务、条线、操作环节及人员,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间的相互影响。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新增大额不良贷款、发生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重要信息系统故障、重大流动性缺口等。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符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完善信息科技控制措施,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强化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强化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保障其履职独立性。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按照内控先行原则,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确保规范有效运作。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明确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岗位和不相容岗位。实行重要岗位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差别授权、动态调整、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有利于管控风险和开展政策性业务的授权体系。授权范围和大小应当统筹考虑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及相应的报告制度和报告路径,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促进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和稳健发展。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董事会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审计情况。进出口银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需要外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机构层级、人员分布、业务特点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及人员管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五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的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明确资本管理目标,结合政策性职能定位及业务发展特点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并根据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情况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审查。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资本补充机制。当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当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科学的人才规划、招聘、培养、评估、激励和使用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确保本行人员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合理确定绩效考核的定性、定量指标及权重。对于政策性业务,应当侧重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自营性业务,应当侧重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绩效考核指标至少包括落实国家政策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上述三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银行功能的激励约束机制。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五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资本充足率计量准确性、各类风险及压力测试情况等。
进出口银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时,银监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控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暂停自营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对进出口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重点关注进出口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整体资本、财务和风险情况,密切关注跨业经营以及内部交易带来的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进出口银行的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进出口银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收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要求进出口银行报送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控评价报告、风险分析报告、内审工作计划、内审工作报告、整改报告、外部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派员列席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实现对各类风险的及早发现、及时预警和有效监管;
(三)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对进出口银行执行国家政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专项或综合评估;
(四)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进出口银行反馈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五)定期对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进出口银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开展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银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9日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4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发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农发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业务清晰、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农发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农发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主要服务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脱贫攻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第六条 农发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 农发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 农发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农村地区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和扶贫小额信贷业务。
第九条 农发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农发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构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基本原则,形成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二条 农发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农发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农发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资本管理规划方案、资本补充工具发行方案、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等;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内部审计章程、机构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八)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一级子行(子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资本金变动等事项作出决议,审议子公司章程;
(九)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十)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农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审议批准年度报告;
(十二)积极发挥部际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在落实国家政策、制定经营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制定风险管理及资本管理战略、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作用,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勤勉专业履职。董事每年应当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出现离职、调任或退休等不适合继续履职情况的,由董事会及时提请派出部委确定继任人选。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部委董事。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农发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对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并对风险管理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负责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相互兼任。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十九条 农发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第二十条 农发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对农发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指导农发行内部审计和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并有权要求上述内部监督部门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农发行调整首席风险官应当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告调整原因。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农发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农发行经营发展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政策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勤勉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本行利益,包括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深入分析“三农”领域风险特点,构建与本行职能定位、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条线、风险条线和内部审计条线的垂直管理,设立独立于业务经营条线的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由其牵头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风险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重要风险并报告风险变化及管理情况;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其他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处理;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制定风险管理政策,设定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后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会计并表、资本并表和风险并表管理范围,并将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农发行及附属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附属机构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风险的风险分析与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种类、报告频率,并按规定的报告路径进行报告。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按要求分别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风险补偿方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
(一)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决策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尽职要求,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和融资功能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
树立绿色金融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结合业务对象的特点建立客户评级体系,将其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三)执行银监会有关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四)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业务的全口径资产质量分类及拨备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并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五)综合运用追偿、重组、转让、核销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暂时无法处置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管理职责认定责任,做好不良资产账务管理,确保不良资产债权法律手续完备。
第二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各项业务的市场风险,确保可持续经营。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第三十条 农发行应当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缓释。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系统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不断提升操作风险管理能力。从事跨业、跨境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制度等方面差异,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农发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排查机制,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构建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经营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稳健运行。
第三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监测分析市场流动性情况,结合政策性业务资金需求,合理安排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计划和信贷投放计划,控制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建立并完善适合本行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特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合规管理,审核评价本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确保符合法律、政策、规则和准则的要求,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间的相互影响。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新增大额不良贷款、发生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重要信息系统故障、重大流动性缺口等。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符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完善信息科技控制措施,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强化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农发行应当强化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保障其履职独立性。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按照内控先行原则,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确保规范有效运作。
第四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明确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岗位和不相容岗位。实行重要岗位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四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差别授权、动态调整、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有利于管控风险和开展政策性业务的授权体系。授权范围和大小应当统筹考虑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及相应的报告制度和报告路径,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促进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和稳健发展。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董事会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审计情况。农发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农发行根据需要外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机构层级、人员分布、业务特点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及人员管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的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五十条 农发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明确资本管理目标,结合政策性职能定位及业务发展特点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并根据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情况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审查。
第五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资本补充机制。当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当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五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科学的人才规划、招聘、培养、评估、激励和使用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确保本行人员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合理确定绩效考核的定性、定量指标及权重。对于政策性业务,应当侧重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自营性业务,应当侧重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绩效考核指标至少包括落实国家政策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上述三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银行功能的激励约束机制。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农发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农发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资本充足率计量准确性、各类风险及压力测试情况等。
农发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时,银监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控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暂停自营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对农发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重点关注农发行及其附属机构的整体资本、财务和风险情况,密切关注跨业经营以及内部交易带来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农发行的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农发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收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要求农发行报送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控评价报告、风险分析报告、内审工作计划、内审工作报告、整改报告、外部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派员列席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对农发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实现对各类风险的及早发现、及时预警和有效监管;
(三)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对农发行执行国家政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专项或综合评估;
(四)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农发行反馈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五)定期对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对农发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农发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农发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开展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六条 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农发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 追偿债务;
(二)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 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 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 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 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 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2014年8月14日 银监发〔2014〕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面监管。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协调实现集团范围的全面、有效监管。
第四条 银监会建立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并定期评估、及时更新,以确保对资产公司集团监管的有效性。
集团审慎监管侧重于同集团经营相关联的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杆、风险传染、风险集中、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等。
集团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框架
第五条 集团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集团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架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集团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五)对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六)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满足集团运营的组织、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规范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服从集团整体的治理要求。
第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制定集团战略应当听取主要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意见;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以及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的具体内容参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执行;
(四)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识别和控制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
(五)薪酬委员会应负责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集团管理的监督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监督集团合并财务报告的制定,以及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监督集团整体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
(五)监督集团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集团管理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董事会关于集团管理的战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集团管理制度,对集团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等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集团管理各项决策的有效实施;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落实监事会对集团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能够恰当地平衡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母公司负责制定能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冲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内部交易及定价,母公司和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资产转移、利润转移、风险转移等。
第二节 集团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集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其职能、业务条线和区域组织结构,确保整体的组织架构有助于集团稳健经营,且不影响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业务策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管理架构,明确集团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关键职能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集团层级及附属法人机构数量,集团层级控制在三级以内,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附属法人机构的设立需征得股东同意或者根据集团母公司章程及授权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银监会评估和监测集团组织管理架构的适当性,尤其是集团母公司审批和控制架构的调整,以及新设附属法人机构的适当性。
银监会对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权结构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为以及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依法合规;
(三)控股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响;
(四)股东对集团的潜在不利影响。
第三节 集团管控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附属法人机构独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和安全稳健运营的需要,并考虑附属法人机构不同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通过适当的管控模式,规范行使集团母公司的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督促附属法人机构遵守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实现集团经营的协同性。集团母公司主要在战略、财务、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对附属法人机构实施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集团战略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各附属法人机构贯彻落实集团战略规划;
(二)制定集团整体经营策略,加强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
(三)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制定经营计划,通过适当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各附属法人机构完成计划目标;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根据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实际运营绩效以及对集团战略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整合配置资金、资本和人才等核心资源,推动集团的集约化、协同化发展;
(五)构建和实施集团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制定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执行准则;
(六)通过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
(七)提高集团支持服务能力,推进产品研发、客户服务、会计核算、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行政后勤等集团统一平台和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提升集团协同水平。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影响附属法人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能落实集团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第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责任机制或制衡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可对附属法人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时,母公司应当督促其补足资本金;
(三)确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会存在损害附属法人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节 任职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与集团组织、管理、业务结构的复杂性相匹配的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以便恰当、公平和有效地对集团所有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以及拥有足够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与集团综合经营相关的组织结构、业务管理的复杂性,具有相关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团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理解与把握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以及同集团经营相关的特有风险。负责风险管理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集团风险状态和风险类型,以及测量、监控和管理各种风险的技术有深入了解。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适当性,并建立持续监测和评估的程序。集团母公司在考核时除评估上述人员对附属法人机构自身发展贡献方面的履职情况外,还应当重点考虑其履职情况是否符合集团整体的发展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如确有兼任必要,应当确保集团安全稳健运行,避免内部利益冲突。
第五节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对集团范围的激励约束机制承担最终责任,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符合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集团风险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导附属法人机构根据各自的行业规定,建立与集团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根据经营性质和行业监管要求的不同,存在合理差异,但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机制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保与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相关的风险控制在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客观、合理的责权利对称、可操作性强的集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形成适当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定期对自身和附属法人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资本合理回报。
集团绩效考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公开的管理流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素与非财务因素,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承担集团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的业绩衡量和薪酬应当独立于其所监督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得与所监督管理业务领域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集团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具备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报告的渠道和路径;
(四)集团母公司应当规划集团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原则,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做好风险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拟定自身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规则。
第二十七条 集团风险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监控其资本充足性;
(二)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集团的流动性风险;
(三)根据集团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计提损失准备;
(五)针对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危机管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权与责任的明确安排;
(二)资金管理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离;
(三)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
(四)集团的资产保全;
(五)适当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促进上述控制措施、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得到遵守。
第二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向集团母公司上报董事会会议纪录、会计查核报告、金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意见书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附属法人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将内部审计报告所提重大缺陷及整改情况上报集团母公司审核;
(三)集团母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内部审计的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报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后,送交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的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集团母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如果发现压力测试方案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决策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银监会可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地加总风险:
(一)集团母公司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规定;
(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相关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无相关风险敞口计量监管规定的,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计算计入集团的风险敞口;
(三)附属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具体计算根据业务活动类型分别处理,对其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金融业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对其从事非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的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确定;
(四)集团母公司按照在附属法人机构中的持股比例对风险敞口进行加总,但附属法人机构风险敞口计入集团的总额不得大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享有的权益总额和借款总额。
第三十二条 集团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应当做好危机管理:
(一)危机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对手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恶化;不法行为造成信誉严重丧失;灾害和意外事故,如严重自然灾害或恐怖行为,使经营难以继续;因谣言等各种不利因素造成集团突发性的声誉风险事件,使集团无法及时从外部融入资金,从而导致集团出现流动性问题;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属法人机构面临风险,可能对集团内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或整个集团产生损害时,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管理系统妥善应对此情况;
(三)集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以妥善处理危机,应急计划应定义报告和沟通方式;
(四)集团应当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审查应急计划;
(五)集团应当做好公共关系管理,应对附属法人机构在财务稳健性和运营适宜性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集团应当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风险:
(一)不得将自身权利责任委托给外包机构;
(二)不得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外包机构:集团的计划、协调、控制和管理约定;法律或其他法规已明确分配的管理职能或规范;相关风险敞口决策;
(三)不得影响监管机构对集团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四条 集团应当重点防范风险在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染。
(一)集团应当制定制度以规范集团内部交易,防范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以及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在集团内部传染;
(二)集团应当避免通过收取不恰当的管理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利润来救助面临破产危机的附属法人机构,从而影响集团内部其他实体的清偿力、流动性或盈利性;
(三)集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风险传染;
(四)集团应当妥善应对因附属法人机构经营不善或倒闭引发的集团债务偿付要求,避免给整个集团带来损失和声誉风险的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建立整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承受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状况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集团母公司在考虑整体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始终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可应对重大风险,并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测风险流程来确保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团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高级管理层应当积极参与集团风险限额的制定和监测。在确定或调整风险管理战略时,应当考虑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认真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相关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团范围内的风险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团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包括产品设计阶段)决策中均应考虑风险管理因素;
(二)风险管理文化应当考虑集团业务的整体性,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和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三)对员工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等提供风险管理培训;
(四)培育和倡导全员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为所有人员特别是基层员工发现风险、防范和管理风险提供正当渠道。
第二节 战略风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风险,是指集团因缺乏对市场环境的了解、战略定位不当、关键资源能力不足、集团业务条线和机构之间缺乏战略协同、无法形成有效的盈利模式,以及战略推动力和执行力不足,导致对集团盈利、资本、声誉产生影响的现有或潜在风险。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集团战略规划,明确集团战略定位和集团的盈利模式。集团母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团战略规划的推动力和执行力,推动集团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创新和融合。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的管控能力,确保业务条线、主要职能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子战略规划服从和符合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集团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分解和落实年度目标;应当完善集团发展战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以集团战略发展规划为指引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战略规划应当覆盖三至五年的时期,并经过董事会批准。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规划进行定期审查,要求附属法人机构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其战略规划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确定修订与否及修订方案。
第四十一条 集团战略决策应当反映外部市场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决策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关注集团关键资源能力、集团企业文化、协同和考核机制能否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确保其战略目标的设定在符合监管导向的前提下与集团的定位、价值、文化及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确保其战略风险能被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集团企业文化和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建设,促进战略协同,加强附属法人机构对集团战略规划的贯彻执行,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模式、关键资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团战略的实施。当附属法人机构的发展战略与集团发生偏差和利益冲突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恰当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维护集团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战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集团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董事会在审议方案中发现重大问题和由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责成战略委员会对方案做出调整。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附属法人机构在发展战略中发现因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映情况,并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要求对战略方案做出调整。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六条 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威胁集团整体偿付能力或财务状况,导致集团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债权、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其他可能给集团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逐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八条 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区、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集团母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要求,计量管理大额风险暴露。
第四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集团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集团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
(五)压力测试制度。集团母公司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集团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节 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集团应当明确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在流动性策略中明确应对日常经营现金流出以及季节性和周期性现金流波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附属法人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人民银行备案。集团母公司还应当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处理潜在临时、中期及长期流动性风险情况的计划和流程。
第五十三条 集团应当在策略规划及预算编制流程中将流动性成本、利润以及风险纳入考虑范围。集团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进行流动性策略规划,开展重要业务活动时,应当对流动性风险敞口及盈利能力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集团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评估。
第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融资能力的持续有效性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六条 集团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对集团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统一的限额管理,充分考虑投、融资和其他业务活动,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并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的对附属法人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第五十七条 集团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高级管理层,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报告次数可依据业务组合及流动性风险状况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五节 声誉风险
第五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相关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团声誉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监控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防范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以减少负面影响或损失。
第五十九条 集团应当配备与集团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识别影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声誉或业务、或应引起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视的主要风险,建立声誉风险或潜在问题的预警指标,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第六十条 集团应当对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声誉风险排查,查明声誉风险在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导途径以及发生声誉事件的因素。
第六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自身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报集团备案。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提升客户满意度并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提升集团在金融市场中的整体形象。
第六十二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声誉事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声誉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防止因声誉风险的传递对集团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三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评估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馈情况。
集团应当根据附属法人机构发生的声誉风险,动态调整应对方案,发生重大声誉事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上报声誉事件处置和评估报告。
第六节 新业务风险
第六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新业务进行定义,明确新业务试点开展的具体流程、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实施前的测试工作等要求。对于提交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查的创新试点项目,应当重点审查新业务的创新性及风险管理计划。集团的新业务制度应当随着市场情况、监管法规发生变化而更新。
第六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在新业务已成功实施,且识别、评估、处理、监控风险的流程已就绪的情况下持续开展该业务。新业务运作中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到新业务计划的制定及测试阶段中。
第六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制定防范新业务风险的制度,并对新业务及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业务的法律、法规要求;
(二)分析新业务与集团主业的关联度情况以及新业务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关金融产品和相关目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水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一节 定义和原则
第六十七条 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六十八条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二节 内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七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七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执行,按照规定需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并严格履行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
附属法人机构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其对应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集团内部交易定价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或协议价定价。集团内部交易按照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进行分析,并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集团母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三节 内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八十一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五章 特殊目的实体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实体是指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各业务的法律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八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特殊目的实体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
第八十五条 集团应当充分认识设立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并根据特殊目的实体在所从事交易业务中担当的角色,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避免因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多种角色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八十六条 集团对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和运营监管承担以下责任:
(一)集团应当设立评估流程,根据特殊目的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确定是否全部或部分纳入并表监管;
(二)集团应当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虑因特殊目的实体产生的表外业务风险;
(三)集团应当重点评估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
第八十七条 集团应当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险转移与风险转化。集团应当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上述风险充分了解。
第八十八条 集团应当对特殊目的实体中增加交易复杂性的风险管理因素进行评估(如特殊目的实体的结构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的实体和投资者对有关风险进行量化的能力,则不得发起该交易。
第八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其特殊目的实体的资本充足情况、杠杆作用及流动性措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其各类风险进行评估。集团母公司应评估加总、评价和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敞口,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风险共同考虑并加以管理。
第九十条 集团应当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开展状况,评估它们对集团的影响,识别可能导致的系统脆弱性及系统性风险传染。
第六章 资本充足性管理
第一节 资本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集团的资本监管分为单一机构监管、同业的并表监管及集团补充资本监管三个层次:
(一)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监管要求。其中,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二)集团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三)集团应当满足集团补充资本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集团补充资本计量方法为,将母公司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的合格资本按持股比例全部相加,从中减去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其母公司的持股额(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和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然后,将扣除内部持股和无法转移资本后的集团合格资本与母公司及其对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资本监管要求之和进行比较,以确定集团的资本是否充足。
第二节 资本管理
第九十三条 集团应当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同时要兼顾未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经营的复杂情况。可根据集团发展情况,建立资本管理政策委员会,统一负责集团的资本政策、制度和规划管理,也可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委员会负责。集团母公司应当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缓冲集团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资本管理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
第九十四条 资本管理政策应当经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定期审查,资本管理决策应当体现稳健的资本规划要求,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资本规划应当确保集团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稳健性。
第九十五条 资本规划流程应当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资本规划应当在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划的基础上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类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风险偏好及重要附属法人机构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识别和计量重大风险(包括表内、表外业务风险及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风险);量化内部资本目标,制定保持内部资本目标水平的管理计划,明确未达标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考虑当前和可预测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时间或市场状况的变化对集团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响。
集团资本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规划周期(至少九个季度)内的资本预期使用和补充来源的评估及超过规划周期的资本潜在使用和潜在补充来源的预测评估。包括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集团的规模、复杂性、风险状况和经营范围等。
(二)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详细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评价集团活动产生风险的程序,确保资本与风险水平相适应;集团如何保持资本充足的战略;如何设定集团风险状况相关的资本目标、风险偏好;如何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保持超过最低监管要求资本;如何加强对附属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支持,在偏离监管资本要求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加强对特殊目的实体、中间控股公司等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缺口管理;集团应当说明如何能够获得足够的合格资本覆盖缺口。
(三)对资本规划、发行、使用和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的评估。包括内部资本目标,分红和股份回购的定量和定性规定,应对潜在资本不足的策略,围绕资本政策的内部治理程序等。
(四)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有重大影响业务规划的任何预期改变。
(五)明确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资本的性质以及对该类资本如何进行转让的说明。
(六)明确对未受监管实体持有足够的资本或可随时调用足够资本所做的安排。
第九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识别和明确集团内相互持股产生的双重或多重的资本杠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持续关注对于集团与其他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集团通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持股,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对集团资本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减少过度资本杠杆对整个集团造成的风险。防范集团母公司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集团母公司或其他附属法人机构对整个集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审慎管理。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持股比例超过20%低于50%,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时,只有按比例分配的合格资本高于附属法人机构资本要求的超额部分才可用于弥补集团或集团母公司资本。
第九十九条 按照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逐步建立和强化内生经济资本管理,提升外部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经济资本管理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有利于经济资本计量的数据采集、模型选取等制度,并在有效计量经济资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资本的预算分配制度,以及以经济增加值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与集团整体的业务发展及风险相匹配的资本计量和管理能力,提升资本使用效率。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集团内部审计,确保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完整性。
第一百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关注集团经营业绩是否能够支持整个风险资本要求,分析资产和权益增长率的水平和趋势对资本补充的影响,持续检查资产损失头寸的现有水平,关注集团母公司依赖的核心盈利或收入是否来自于非主营业务,强化在经营恶化趋势中通过盈利增加资本的管理能力,并提升通过存续股东增加资本、发行新资本工具或使用资本替代来源的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促进资本工具的创新,加强对资本工具的有效运用和合规性的管理,拥有分红支付优先权的股票不得作为普通股纳入一级资本。
第三节 资本评估
第一百零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集团范围内经营活动和交易中的内在风险的资本充足性进行评估,充分考虑整个集团的经营风险,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与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处理方式以及对重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资是否需要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集团母公司进行资本评估,应当涵盖集团内所有从事金融和准金融活动的机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实体时,应当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计量和扣除资本重复计算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一致性。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解决过度杠杆评估和计量问题,充分考虑资本结构、注资方式、附属法人机构通过分红帮助母公司偿债对资本充足率评估的影响。
第一百零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不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评估集团内部资本分配的适当性。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包括法律限制、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利益、资本质量的审慎要求、对未受监管实体出资相关的限制和针对单个附属法人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及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并考虑上述限制和障碍可能对资本是否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对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性的具体要求,并对集团内股权投资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其重大投资计划提前报告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的适当性,并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构成。
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资本规划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现金或其他价值的分红是否与目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相一致,资本需求包括可能的未来储备的增加、资产核销和短期内通过市场培育额外资本的可行性;依据盈利或潜在的资本需求评估是否限制超额分红,消除分红可能导致集团资本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评估是否建立和完善集团范围内全面的分红政策,为集团资本规划提供帮助;持续关注集团内附属法人机构为适应经济环境改变分红政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评估股票回购和赎回对资本规划的影响,确保资本能够满足集团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节 资本质量
第一百零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集团的影响,提升集团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允许集团母公司根据逆周期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资本监管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亲经济周期效应。
第一百零八条 集团母公司经批准发行非普通股的各级资本工具的条款必须规定,除非在资本工具持有者承担损失前能够充分吸收集团的损失,否则,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要求,触发条件一旦发生,资本工具或者经批准核销,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条件为下列两者中较早者:
(一)银监会认定,如不做出核销或转为普通股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如不做出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支持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第七章 财务稳健性管理
第一节 资金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一百一十条 资金计划管理是通过编制下达资金计划,运用资金调度手段,对资金总量及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监测计划期内资金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状况,指导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团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新增债务融资应充分评估财务风险。集团应当关注资金的动态情况,实时监控集团的资金头寸(附属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受托管理的资金可除外),对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运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发出预警,向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汇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利率。集团母公司从其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融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附属法人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节 投资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集团应当协调附属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法人机构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集团发展战略,优化金融业务投资布局。
第一百一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集团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三节 预算与财务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集团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集团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设置专门委员会或明确相应的决策体系,负责预算的编制、审定、组织实施和调整等,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达到集团母公司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 集团应当全面识别和清理风险隐患,完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应对财务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二十一条 集团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节 会计信息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重要业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会计操作;集团母公司应当规范附属法人机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管理机制,提高附属法人机构所聘用审计机构的资质、独立性和审计水平,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具体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集团应当全面进行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及时披露会计信息和报送监管信息、对内提供管理数据的集团财务信息管控要求。集团应当规范会计基础信息的业务标准,支持财务数据的汇总分析,实现集团内部抵消,提高并表效率。
第八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一节 数据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对信息内容及包括应用系统、设备、技术、信息科技人员等在内的与信息内容相关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过程,包括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立管理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等。集团应当充分认识数据在集团经营决策、内部管理与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价值和战略意义,从管理体系和技术上不断改进数据的统一管理模式,持续加大数据积累与整合的广度和深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集团应当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集中汇总各级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数据,满足监管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综合营销、集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负责集团数据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和督促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共同做好数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负责本部门及本机构业务范围内有关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数据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集团管理信息指标体系,做好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推进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为监管信息报送、经营分析、管理决策、信息披露提供信息分析和支持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推进集团数据标准建设,重点加强集团管理信息指标的数据标准建设,推动数据信息逻辑整合,提高监管机构、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之间数据对接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节 信息科技治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信息科技工作要求和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主要业务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代表组成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执行、信息科技管理与科技风险管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根据集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持续开展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
第一百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理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持续提高集团信息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规划与管理水平,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减少关键岗位对外包服务的依赖。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作为内外部审计的一部分,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定期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策略,明确外包管理职责,不能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并审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三节 信息系统建设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制定与附属法人机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技术架构和数据标准,并完善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第一百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法人机构的相关信息,在集团层面汇总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并实现与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对接。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及业务连续性方面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节 信息安全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运用各项安全技术,提高员工信息安全意识,依据已确立的法律、法规、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交叉销售,共同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当符合为客户保密的监管规定,且事先向客户提示,并经客户同意。集团母公司因法律、监管规定或因内部管理需要,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将业务或客户信息集中建立数据库并加以应用,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集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附属法人机构如需向集团披露未公开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等信息,应当限定集团知悉的人员和内容,签署相关保密及承诺协议,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集团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团对外披露管理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团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集团法人治理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重大事件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的,集团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合规处理。
第二节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人治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概况。包括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三)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母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根据监管机构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重大事件信息。集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撤销分支机构信息;(七)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
(八)董事长、总裁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九)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管协调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二)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构的信息。
(四)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五)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金融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如存在具体监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六)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二节 监管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监会持续监测和分析集团信息,评估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集团母公司应当为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定期报送集团风险评估报告,适时报送集团重大事项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 银监会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应当就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沟通,确保监管检查取得实效,促进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银监会可对集团的监管检查结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节 监管罚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对集团母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遵守审慎监管要求,确保集团稳健经营。
对附属法人机构达不到集团审慎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责令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提出限期纠正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属于证券业或保险业机构的,银监会进行协调,由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团母公司未按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改制资产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上市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可分阶段落实本办法中风险计量及压力测试、数据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规定,但已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底前达标,未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改制后7年内达标。资产公司应制定分步实施规划。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2011年3月8日 银监发〔201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已实施股份制改革的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以下简称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按照本指引应纳入并表监管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集团的资本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银监会按照本指引对资产公司进行并表监管。
第五条 资产公司并表监管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第六条 银监会通过与国家相关部门、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章 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条 银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资产公司投资的法人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一)资产公司直接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机构。
(二)资产公司拥有50%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资产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资产公司实际控制被投资机构的情况。
(五)银监会有权根据资产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
第九条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资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或其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资产公司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第十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资产公司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资产公司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资产公司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银监会备案。对于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应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金融类子公司对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并表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资产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指引》确定的合格资本、财务、风险及其他并表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并表监管内容
第一节 最低资本与杠杆率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的最低资本管理是指集团拥有的合格资本不得低于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资产公司的杠杆率管理是为了确保集团拥有充足资本以缓冲资产损失而建立的基于法人分类的多指标、多口径的系统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资本的并表管理应充分考虑集团所处的商业化转型阶段,将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相结合。
定性管理主要是优化资本配置,提高资本使用效率;定量管理主要是最低资本管理和杠杆率管理。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自身发展战略,优化金融及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行业投资的范围和比重。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计算集团拥有的合格资本,充分考虑资本的期限、损失吸收能力以及收益分配等因素对合格资本的影响。
第十七条 集团合格资本工具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核心资本工具可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少数股权等;附属资本工具可包括重估储备(须经财政部批准)、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长期次级债券等。
第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明确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的项目构成,审慎确定有关资本项目在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的比重,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确认其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和相互持有次级债等合格资本工具,以及对集团以外的资本投资等情况,并确保这些情况在计算集团资本充足水平时已得到审慎处理。处理方法包括并表轧差、资本扣减和风险加权等。
第二十条 集团的最低资本要求为资产公司以及资产公司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各子公司最低资本要求之和,减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应扣减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包括收购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及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运营的最低资本要求为以不良资产收购成本为基础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的8%。
资产公司附属商业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按照银监会监管规定执行。附属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最低资本监管规定执行。证券、期货公司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净资本监管规定执行。
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转换系数相关规定,审慎计算表外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确保自身及子公司同时满足单一资本充足要求。在充分评估子公司的超额资本数量及其可转换性的基础上,资产公司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计入资本,计算资本充足水平。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审查自身及子公司是否通过发债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相互或对外投资,并对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对集团稳健性的负面影响予以充分评估。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制定多维度的杠杆率指标监测体系,包括净资产与总资产比率、核心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资产余额比率等。除计算集团合并杠杆率外,还应分别计算资产公司单一法人的杠杆率、金融类子公司合并口径的杠杆率、全部子公司合并口径的杠杆率。
第二十五条 资产公司在计算集团合并杠杆率时,应当将非金融类子公司纳入并表范围,但不包括证券、保险和信托等金融类子公司开展的经纪业务。在计算资产公司单一法人杠杆率时,应将资产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投资予以扣减,或依据审慎原则适当处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逐步建立超额资本池,以应对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失和缓冲经济周期波动的影响。超额资本池中的资金存放形式应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包括可自由处置的现金、国债、未质押的可流通证券等。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分别对资产公司单一法人、金融类子公司和非金融类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进行分析,全面、审慎评估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及变动对资产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资产公司,应当制定具体的资本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根据集团资产质量与运营状况,经全面审慎评估,必要时可以要求集团持有超过其最低资本要求的资本,调整或制定差异化的杠杆率要求,限制集团的风险资产增速和对外资本投资,以确保集团的稳健性。
第二节 集团内部交易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内部交易方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资产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包括:资产买卖和委托处置、投资、授信、融资(借贷、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三十一条 集团内部交易方包括资产公司、子公司以及资产公司可实际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机构或组织(政策性债转股企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公允、透明的原则。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上市公司等,还应遵守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三条 集团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内部交易在业务、资金、渠道网络、机构人员、信息、品牌等方面加强协同,整合资源,提高综合经营效益,实现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
第三十四条 集团内部交易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
重大内部交易是指数额较大以及可能对内部交易方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二)与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一般内部交易是指除重大内部交易以外的其他内部交易。
第三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业务开展情况,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确保内部交易合法、合规、合理,风险可控。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决策机构和相应的管理职能。子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或资产公司的授权,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及其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资产公司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进行审慎管理,及时、全面地掌握内部交易的实施情况,有效防范和控制可能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决策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进行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
重大内部交易实行审批或备案制度:
(一)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或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有关交易方在履行内部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按照监管机构的审批意见实施。交易方不属于银监会监管范围的,资产公司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二)监管机构未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由有关交易方履行内部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资产公司按季度报银监会备案。
一般内部交易按照资产公司内部授权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负责按规定确认内部交易方,查询、收集内部交易信息,评估重大内部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等,并在履行审议(审查)程序后提交有关决策机构决策。
第四十条 资产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对经内部交易审议(审查)机构审议(审查)通过的重大内部交易进行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内部交易的侵害。
第四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内部交易的监控和制约。
第四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健全与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确保内部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与合理性。
第四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内部交易的风险管控。
第四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内部交易决策机构和审议(审查)机构对内部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所涉及内部交易方同时担任职务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在资金、业务、信息、人员等方面建立“防火墙”制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综合考核与评价机制,完善协同经营的激励约束与分配协调机制。定期开展内部交易综合考核和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与激励约束和分配协调机制挂钩。
第四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路径和程序,按规定报告内部交易的开展情况,并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资产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包括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其中一般内部交易可以合并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需披露信息的关联交易对应的集团内部交易,有关交易方应按规定公开披露内部交易的开展情况,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 资产公司当应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交易实施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节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五十条 资产公司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银监会可以根据资产公司的实际情况相应确定和调整资产公司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
第五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
第五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本和资产负债规模, 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的政策和流程,持续进行并表监测,通过相关报告制度,确保及时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的风险集中程度,评估集中度较高的资产对资产公司的影响,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风险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有效识别集团层面上大额风险暴露最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地理区域等相关信息,结合行业或区域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分析判断这些风险集中可能给集团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当监测自身及其子公司从事包含杠杆率、期权等具有信用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融资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关注因不同风险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效应的特定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五十五条 跨境经营的资产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国家或地区风险评估体系,根据资产公司自身的规模和业务特点、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性,制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大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细则。
第五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定期审查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查考虑的因素包括:资本充足状况、大额风险承担与公司风险集中度管理政策是否一致、交易对手的业务性质以及资产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等。
第四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资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
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公司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
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资产公司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五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并表管理。对于跨境设立的分支机构,还应充分考虑资本管制、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做出相应调整。资产公司与存在资金流动障碍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流动性轧差处理。
第五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当关注子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子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十条 资产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资产公司应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第六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章 并表监管基础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界定各治理主体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债权人、公司自身和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结合整体战略规划和对子公司的管理要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投资结构,简化控股层级,并指导子公司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资产公司的法人层级原则上应控制在三级以内,除个别特殊行业外,不得在二级子公司下设立法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统筹结合自身发展定位及整体经营计划,加强业务整合和管理流程优化,完善内部授权制度和风险绩效综合评价制度,指导子公司开展各项业务。
第六十五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资产公司依法承担对集团整体战略规划、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的职责,对集团内部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品牌文化实施有效管理,加强内部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全覆盖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资本回报、风险控制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和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自身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第六十七条 资产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以及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依法履行规定程序后实施。
第二节 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在并表基础上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覆盖集团各个层面、各业务领域和区域(境内外)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认识、分析和管理各类风险,确保集团风险管理与战略发展目标相一致。
第六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上建立全面、独立、专业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风险管理职责,逐步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风险政策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和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制度,不断完善垂直化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七十条 资产公司董事会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根据董事会授权履行相应职责。高级管理层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向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并根据集团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七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多层次、多维度地识别经营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分析风险的成因、组成要素和相关条件。风险识别应综合考虑内部和外部因素,并选择与其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分析技术和方法。
第七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战略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根据已识别风险可能给集团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确定该风险对实现集团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形成风险管理的依据。
资产公司可采用问卷调查、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和管理层访谈等定性方法对各类风险的成因、特征及后果进行风险评估。具备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逐步引入统计分析、内部评级法、敏感性分析等定量方法对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并随着风险数据的积累和计量水平的提高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第七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条件,结合风险评估和计量结果明确风险管理的重点,并选择合适的风险管理工具,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方案。风险应对方案应包括解决该风险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涉及的管理业务流程,需要的条件和资源,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建立支持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全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内部控制制度和全流程风险控制措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效的内部授权制度;
(二)业务与风险管理审批制度;
(三)风险监测和风险管理报告制度;
(四)重大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制度;
(五)风险管理责任制度;
(六)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七)风险管理考核评价制度;
(八)重要岗位的权力制衡制度;
(九)防火墙和风险隔离制度。
第七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定期对全面风险管理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分析、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设计和执行结果,发现薄弱环节,不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持续有效实施。
第七十七条 资产公司当应逐步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内部控制系统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包括风险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报告、披露等。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准确、及时、持续地支持集团风险的识别、监测、预警、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第七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集团范围内强化风险管理文化建设。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培育统一风险管理文化中发挥表率作用,并通过持续开展风险教育与培训,增强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意识,努力将风险管理意识转化为全体员工的共同认识和自觉行动,促进公司形成系统、规范、高效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
第七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银监会报告集团的风险管理情况,并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资料。针对重大突发风险事件,资产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节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条 资产公司应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集中建设、集中管理”。
第八十一条 资产公司信息化建设规划应从业务和管理需求出发,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并确保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扩展性。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在集团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统筹资源,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八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系统架构以及技术和数据标准,加强对软件生命周期、信息科技产品采购和服务外包的科学管理,保障开发质量,降低运营成本,防范道德风险,提高服务满意度。
第八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将主要业务流程、关键控制点和业务处理规则嵌入系统程序,使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实现对业务流程和主要风险点的自动化控制,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
第八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监管指引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力争实现集团内部管控信息和非现场并表监管信息的自动化采集处理,优化系统辅助分析和预警功能。
第八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完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检查机制,依据已确立的技术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不同密级设置信息系统用户访问权限,加强日志审计和系统监测,严格控制后台操作和非授权访问。认真执行数据加密和备份策略,确保核心数据存放安全和有效恢复。
第八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设立集团层面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集团的信息战略规划方案、信息化投资预算与计划,以及审批与协调重大信息科技项目、监督信息系统整体运行情况等。
资产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理等。
第四节 战略与声誉风险管理
第八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当明确战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集团的战略制定和评估工作,在科学制定战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配合董事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定期开展对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
第九十条 集团战略决策应反映外部环境、行业、经济、技术、市场竞争、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投资、重大项目等决策时,应关注集团管理资源和能力、资本与资金来源、人员和信息系统以及沟通渠道等能否有效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第九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集团设定的战略目标应科学、合理,并与公司的文化、价值观、社会责任、业务方向和风险容忍度保持一致。
第九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关注自身及其子公司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对集团的声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声誉风险。
第五节 信息披露管理
第九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并表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信息。
第九十四条 资产公司对外披露并表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一致性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资产公司披露的并表信息内容应主要包括: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本信息、风险管理信息等。资产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资产公司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资产公司对外披露并表信息应指定专门机构管理、专人负责,主要通过公司网站和指定媒体进行。
资产公司应完善公司信息系统及网站建设,确保并表信息披露渠道通畅。
第五章 并表监管方式
第一节 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对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重点关注整体情况及单一法人数据与资产公司并表数据的差异,资产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类子公司和非金融类子公司对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内容,定期对资产公司进行全面风险评价。
第九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制定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开展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集团总体架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经营情况等。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资产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级管理人员、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其整改的进展。
第九十九条 对资产公司违反风险管理、最低资本要求、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流动性、内部交易、信息披露等审慎监管标准的行为,银监会可以要求资产公司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条 银监会根据并表监管情况,可以组织资产公司和外部审计机构参加并表三方会谈,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并表监管关注事项的交流和沟通。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银监会现场检查的对象为资产公司,必要时可协调相关监管机构,由相关监管机构对资产公司下属的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子公司进行检查。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银监会可以通过与相关监管机构成立联合检查组等方式,对资产公司下属的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非现场并表监管情况,以及资产公司的风险状况、规模、组织架构及业务复杂程度,合理安排和制定并表现场检查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根据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的检查内容和重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束后向资产公司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资产公司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银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意见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印发后对资产公司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关注和评估资产公司的风险及其管控情况的变化。
第三节 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通过与境外其他监管机构加强协调合作及信息共享,确保资产公司的境外机构得到充分、有效的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银监会通过与国家相关部门及境内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在监管内容、信息报送、审批政策和具体监管措施等方面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全面掌握资产公司及其各金融类子公司的风险水平与风险管理状况,对重大紧急问题进行磋商,协调现场检查的范围和方式等。对监管中发现的资产公司金融类子公司存在的重大风险以及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由银监会按照监管职责分工移送相关监管机构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推动建立电子信息平台,加强与国家相关部门及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共享。
第一百零八条 银监会可以通过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等形式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资产公司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实施股份制改革的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12月26日 银监发〔201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集团母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二十七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二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存续的表内资产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38号)规定的集团母公司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交易账簿总头寸如未达到80亿元或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8。
第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工具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8。
第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三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衍生产品资产会计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会计余额及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表内总资产是指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扣减的衍生产品资产是指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成的衍生资产会计余额,但不包括作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减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资产会计余额,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五十二条 集团合格资本包括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和附属机构合格资本两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内部交叉持股、互持资本工具、过度杠杆、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资本缺口等情况计量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对集团合格资本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净额+∑(附属机构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 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五十五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是指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除附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计量得出的合格资本净额,资本并表中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可按规定部分计入合格资本。
本办法发布前附属非金融机构已经持有的、按照此前相关监管规定属于合格资本但按照本办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格资本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20%计算,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集团母公司和附属非金融机构增加资本扣除要求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扣除2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扣除60%,第四年扣除80%,第五年全额扣除。
第五十六条 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包括:
(一)集团补充资本调整项。该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级附属机构之间、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持股额及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其他资本投资。
前款所称持股额主要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包括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等被认定为被投资机构合格资本的其他资本工具。但上述两项均不包括已在附属机构按照资本并表口径计量资本数据时合并抵销掉的持股额,以及在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中已扣除的各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该调整项是指,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一级附属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与集团母公司对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的乘积汇总之和。
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等于该附属机构的合格资本小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差额,如合格资本超过最低资本要求,则超额部分在本项目中列为负值,即资本缺口调整项为负值。若相关行业监管机构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有资本监管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及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三节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量
第五十七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包括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和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两部分。集团应当根据集团内部借款、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等情况计量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对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
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应取以下二者中较高值:
风险加权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杠杆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附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最低资本要求。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最低资本要求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六十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要求×管理层级难度系数
公式中的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对一级附属非金融机构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计量得出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与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以及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三者的乘积。其中,附属非金融机构交易账簿总头寸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为(100+N)%,附属非金融机构的集团层级不超过三级时N=0,层级为四级时N=10,层级为五级时N=20,以此类推。集团层级由集团母公司起算,特殊目的实体和项目公司可不纳入层级计算。管理层级难度系数自2018年底开始纳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
第六十一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是指由于集团母公司与集团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借款、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形成的监管资本要求在集团范围内的重复计算而产生的调整项,等于上述借款、担保余额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以及对集团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的乘积汇总之和。
第四节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二条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超额资本=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最低资本要求第六十三条 集团超额资本不得低于0。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股权结构、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超额资本的计算范围。
第五节 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五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集团财务杠杆率=集团合并净资产/(集团表内总资产+集团表外项目+集团表外管理资产-调整项)×100%
集团表外项目,包括远期收购承诺、信用增级、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不可撤销的流动性支持承诺及其他或有项目。
集团表外管理资产,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实际进行管理而未纳入资产负债表内的各类资产,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资产、银行理财、委托贷款、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的资产。
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对表外管理资产不承担会计、法律和事实上的本金或收益兑付义务的资产。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或收益的兑付义务,但根据此类资产的历史兑付情况很有可能履行兑付义务的资产不得列入调整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调整项科目进行核实,如发现集团将不符合规定的资产纳入调整项,可根据有关监管法规及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对集团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不得低于8%。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六十八条 除最低资本要求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资产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不良资产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投资设立金融和非金融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经营和发展情况等,提出的集团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报告。
第七十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资产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十一条 对第一类资产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资产公司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资产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要求资产公司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十二条 对第二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集团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督促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排查,督促资本不足的附属机构尽快提升资本水平。
(五)提高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
(六)要求集团母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七)限制集团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八)限制集团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九)限制集团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十)限制集团重要资本性支出。
(十一)要求集团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七十三条 对第三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集团停办全部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五)强制要求集团对非普通股的其他各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六)责令集团母公司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依法对集团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资产公司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母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母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集团母公司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七十五条 对于集团财务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在限定期限内补充合格资本。
(二)要求集团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四)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五)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6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集团合格资本、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超额资本、杠杆率、集团财务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非交易账簿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七十九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未在境内外上市的集团母公司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2020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集团超额资本和集团财务杠杆率监管指标要求,鼓励有条件的资产公司提前达标。
第八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本充足性指标计算的内部制度。集团母公司调整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计算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08年7月9日 财金〔2008〕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二章 处置审核机构
第六条 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三章 处置审批
第八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一)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和估值结果、同类资产的市价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如劣于原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和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资产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
第四章 处置实施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维权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 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下同)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 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的共同资产,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资产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资产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三十八条 资产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商业风险、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章 处置权限划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购的资产,应将整包资产的收购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至包内的每户单项资产,作为该户单项资产的收购成本入账。
第四十条 资产公司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收购成本、融资成本以及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和各项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或超过上述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弥补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亏损。
第四十一条 对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资产收购成本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预计亏损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从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资产公司对相关债权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专员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过程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资产公司资本金项下股权资产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 财金〔2008〕8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情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后,资产处置公告应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
(一)网站公告。拟处置项目(含单项处置和打包处置,下同),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资产公司审核处置方案前,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即截至公告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资产整体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网站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网站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打包处置项目除对资产包中每个项目进行公告外,还应在公告中对资产包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等。
——资产公司应将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成纸质文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并将网站公告的电子文档作为系统备份文件无限期保存。
(二)报纸公告。对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项目,除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外,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报纸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报纸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资产包项目的报纸公告可仅公告资产包总体情况,但应在公告中注明“请投资者登录资产公司对外网站查询或与资产公司有关部门接洽查询”等类似字样,以便投资者了解单个项目情况。跨行政区域的资产包原则上应在较其属地高一级公开发行量最大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公告。
——资产公司应将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
(一)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7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二)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三)资产处置标的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对分别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进行公告的资产处置标的,应以时间较迟的公告发布日期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时,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处置项目,以及依法破产终结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以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转让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回购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和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反馈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二)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三)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四)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做出正常判断的;
(五)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六)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 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
(二)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三)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四)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七)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八)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业务为主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系统规范的债转股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资股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和收购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开展债转股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该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不得增加授信。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坚持市场化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银行债权评估或估值可以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同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后确定,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实施。银行债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也可在评估或估值基础上自主协商确定公允价格,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折价收购银行债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权的,应当与企业约定在合理期间偿还银行债权,并约定所偿还银行债权的定价机制,确保按照实际价值偿还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企业约定必要的资金用途监管措施,严格防止企业挪用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权的,不得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 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四条 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过法定程序,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转为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利益输送,防范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使用的自营资金总额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该上市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责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于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控股。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债转股业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债转股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五)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并表管理。
控股或参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完善明晰的融资策略和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合理控制期限错配,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控机制,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内控合规、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定期报送上述信息时,应当包括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开展全面现场检查和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项检查。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所投资企业出现企业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或者可能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手段。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限期整改,并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降低企业杠杆率实际效果、主营业务占比、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等情况,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他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实施债转股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2016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2007年1月22日 银监发〔2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人数、产生办法、任免程序、权利义务和任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时,应当及时将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并在董事会审议表决该事项时予以回避。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或决策的关系。
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熟悉信托原理和信托经营规则,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信托公司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以下职责或权利:
(一)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或董事会;
(二)向股东(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四)对重要业务发表独立意见,可就关联交易等情况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其他职责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信托公司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董事长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制订信托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发展规划,了解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明确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董事会一半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亏损;
(三)拟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信托公司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下设信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其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董事会还可以下设人事、薪酬、审计、风险管理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文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保管等事项,为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监事会经协商一致,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一)在信托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建立有效隔离机制,保证其人员、信息、会计账户之间保持相对独立,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认真管理信托财产,为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对公司的各个层面实施风险评估,实施评估的深度和广度应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相适应;同时应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检测、评估、控制和管理风险,逐步提高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投资决策系统、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业务审批及操作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应当覆盖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融入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保证各个部门和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稽核,对公司各部门及其人员行为的合规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制订公开、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与公司员工签订聘任协议,对公司员工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拟订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能力、合规意识和道德水准等。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 监管评级良好;
(三)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相应从业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14年7月11日 银监办发〔2014〕1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为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
第二章 专业子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境内专业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境外专业子公司
第十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的发起人为金融租赁公司。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再按照拟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本规定第八条其他变更事项和本规定第九条事项,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境外专业子公司正式设立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以及银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在授权范围内。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领域,须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相匹配。
第十八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业子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遵循项目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并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报告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本规定第十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和关联交易时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发行境外债券、设立的境外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应按季向所在地银监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业子公司应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和内控要求进行管理,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确保部门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由金融租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并表监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并表口径统一执行银监会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指标要求。银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针对专业子公司制定具体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最低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将下属专业子公司各项业务数据合并纳入统计范围,根据银监会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属专业子公司有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开展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境外负债和境内外项目公司业务情况等。
第三十条 专业子公司应参照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准备金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发生的重大诉讼、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变化等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规定设立专业子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违规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比照本规定境外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
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一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三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
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 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 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 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 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村镇银行,按照村镇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其他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五条 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六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七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七十八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四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九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九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理财产品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投资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投资比例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产期限管理,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融资交易的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向相关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当准确可靠并及时更新,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二)针对每只公募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在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理财产品赎回需求。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
(六)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该团队应当与投资管理团队保持相对独立。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
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聘请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应当审查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五十一条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七)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15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审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由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则,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向上穿透登记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记理财产品投资的底层资产信息,或者信息登记不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五)到期报告;
(六)重大事项报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六十三条 理财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托管有关的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行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管理,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2014年6月6日 财金〔2014〕31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行为中涉及的资产管理事宜,规范相关股权资产的管理,厘清投资责任,确保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涉及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
本通知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外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直接股权投资的机构;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意见等服务的机构。
二、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稳健、安全原则,综合考虑效益和风险,建立完备的决策程序,审慎运作。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和受托外部投资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体系,设立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国有金融企业通过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应当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并根据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五、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可以聘请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尽职调查和估值、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对拟投资企业的经营资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进行清查、评价。
六、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估值方法包括: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企业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七、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情况、行业分析、财务分析、估值或评估结果,撰写投资项目分析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管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决策层在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核时,应着重考虑项目的投资成本、估值或评估结果、项目的预计收益、风险的可控性等因素,并结合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情况统筹决策。
八、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过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综合增值服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但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股权登记台账制度,并做好管理工作。
九、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国有金融企业所投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方式退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股减转持义务。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管理。各地方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8月14日 财金〔2013〕78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2014年10月24日 财税〔201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