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
——何某、何某辉诉廖某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观点】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讼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当事人同一性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赔偿其损失。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请求包括241号案五位被告在内的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占有使用抵债财产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因此,241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在诉讼标的方面,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和241号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均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杨,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杨,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斌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华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赵某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坤邦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开发区水西坤邦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温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健,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勇,新余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鸿,新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商务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5号。
负责人:孙昕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伏路1号。
负责人:徐冬春,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春龙大道21号。
负责人:肖桂平,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姚建(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何某辉因与被申请人廖某华、陈某华、赵某兵、郭某明、赵某斌、江西省斌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公司)、江西华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江西坤邦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邦公司)、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市商务局、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余高新区管委会)、新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0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辉、倪振杨,再审申请人何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杨、宋伟锋,被申请人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新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勇、李绍鸿,新余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新余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伟,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廖某华、陈某华、赵某兵、郭某明、赵某斌、华厦公司、坤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1日,何某、何某辉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7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东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23号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斌华公司所有的余公正字第7058号、第7062号、第7825号房产5幢,厂内新建十万吨水泥生产线厂房,安徽无为建材机械厂生产的斗式提升机械贰套计26件等财产以1427345元价值抵偿所欠何某、何某辉的债务。后因上述抵债资产涉及拆迁,执行法院多次作出裁定冻结搬迁补偿款,并向斌华公司等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其均置之不理,并对何某、何某辉所有的抵债财产进行了租赁、转移、处分。故请求判令:一、斌华公司返还123号裁定中以物抵债给何某、何某辉的财产,赔偿自2004年7月15日至起诉日经济损失29996万元;二、其余被告在其共同侵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四、诉讼费、代理费由廖某华、陈某华等共同连带承担。后何某、何某辉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何某辉123号裁定所裁定的所有财产并在原地址恢复原样及赔偿所有的损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何某、何某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已分别于2006年4月5日、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241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1号案),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何某、何某辉在2015年6月17日以前述相同事项再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5)浙金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5)浙民受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何某、何某辉在本案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述案件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作出(2016)浙07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何某、何某辉的起诉。
何某、何某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07民初14号之一等三份错误的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二、依法驳回各异议书中各种不正当的请求,将本案直接移送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对双方寄交给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书及各种申请书等依法作出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何某、何某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何某、何某辉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该院分析意见如下,本案何某、何某辉诉廖某华、陈某华、赵某兵、郭某明、赵某斌、斌华公司、华厦公司、坤邦公司、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市商务局、新余高新区管委会、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源于123号裁定,何某、何某辉曾以该123号裁定为据起诉赵某兵、郭某明、斌华公司、陈某华、廖某华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已作出241号案民事判决。何某、何某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虽表述有所不同,但均属损害赔偿,标的额变化也系提法、计算时间的更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前案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正确,该院予以认同。至于何某、何某辉提出其在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请金额是29996万元,后又增加金额达6亿元,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二审法院审理的问题。经核实,何某、何某辉2016年1月30日提出的增加诉请是“在原址恢复原样及共同赔偿所有的损失”,并无具体金额,且何某、何某辉对增加的诉请既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案件受理费缓缴申请,故其增加后的诉请应视为与起诉状中的金额相同。何某、何某辉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何某、何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中,何某、何某辉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71号民事裁定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本案由浙江省和江西省以外的江苏、上海等法院审理本案;三、其他诉讼请求同原审诉请。主要理由本院概括如下:
一、本案与241号案不同。(一)两案当事人不同。241号案的被告是赵某兵、郭某明、斌华公司、陈某华和廖某华;而本案有十二位被告。(二)侵权事实不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241号案起诉的侵权事实是基于该案五被告的侵占行为,即五被告非法租赁属于何某辉所有的财产。该案的诉请是确认侵权、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本案起诉的侵权事实主要是基于十二位被申请人的共同侵吞行为,即将已属于何某、何某辉的全部财产侵吞的事实。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侵权时间不同。241号案的侵权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至241号案判决作出的2004年5月31日期间;本案侵权时间为241号案判决后至以物抵债财产灭失止。本案所诉侵权事实、侵权主体及所造成的损失在241号案中并未涉及、处理。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涉案被告、侵权事实、争议标的和诉请,均与241号案有本质区别。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的最重要原因和依据是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十二位被申请人先侵占后侵吞的事实。(一)241号案判决生效后,该案五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继续将何某辉以物抵债获得的整个水泥厂财产提供给华厦公司、坤邦公司等单位或个人使用,甚至在明知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恶意领取新余市人民政府等违法发放的补偿款,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二)坤邦公司等也在241号案判决后非法占有和使用属于何某、何某辉的财产,均构成侵权。(三)新余市商务局、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新余高新区管委会、新余市人民政府亦与其他被申请人一起侵吞了何某、何某辉的财产。在1999年及2001年7月收到执行法院的有关执行裁定、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至241号案判决生效之后的2008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再次向上述被申请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但新余市人民政府仍在2008年10月作出《抄告单》,要求新余市商务局、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新余高新区管委会将有关补偿款发放给斌华公司,而上述三单位亦在明知以物抵债全部财产及搬迁补偿款应属何某、何某辉所有,斌华公司无权领取的情况下,将2007.12万元补偿款发放给斌华公司,致使何某、何某辉的财产蒙受侵害。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执行法院对新余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新余高新区管委会向何某、何某辉赔偿损失,但前述被申请人未停止侵权行为,何某、何某辉的财产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
三、浙江省、江西省法院应回避对本案的审理。本案所涉何某、何某辉与斌华公司纠纷案,由浙江省法院作出判决后,浙江省、江西省法院均长期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江西省法院存在严重地方保护、浙江省法院亦存在严重腐败行为。
综上,本案诉讼与241号案有明显区别,何某辉依据新发生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案件。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斌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何某辉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41号案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受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受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是重复的。(一)当事人一致。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何某、何某辉与斌华公司,何某辉三次起诉均将与案件无关联的其他当事人列为被告。但不能因为其增加了与案件无关的被告,就认定当事人不一致。(二)起诉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是重复的。起诉的事实都是基于1994年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形成的123号裁定,起诉的所有证据均是241号案的证据材料。(三)诉讼请求也是一致的,均是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只是标的额不同。但何某辉起诉的标的额本就是随心所欲提起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何某辉申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又申请再审的,应不予受理。何某辉就原审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何某辉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3593号民事裁定,准予何某辉撤回再审申请。三、一审法院在对案涉判决的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公及地方保护等情况,有关的错误裁定应依法撤销。
新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新余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与何某辉、何某未有经济往来,未签订过合同。因此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余市人民政府未有侵权行为。(一)新余市人民政府未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新余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停止支付江西省新余市特种水泥厂搬迁的经济补偿款450万元”的事项,事实上,新余市人民政府未向新余市特种水泥厂支付过搬迁补偿款。(三)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府办抄字[2008]244号抄告单,属于内部行政联系文书,该文书是对搬迁补偿费用以及补偿事宜的总体工作安排,并无不当。三、何某、何某辉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何某、何某辉通过变更诉讼标的、变更诉讼当事人的方式,不断提起的诉讼均是基于何某辉与新余市特种水泥厂签订的总标的为50万元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期间经历过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产生了若干生效判决和裁定,也进行过执行和解以及执行和解的履行,现其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新余市商务局答辩称:一、新余市商务局不是适格被告。新余市商务局是新余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前身为原新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何某、何某辉在再审申请书中注明的原经贸会,并不是新余市商务局的前身。二、新余市商务局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何某、何某辉主张新余市商务局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侵吞了斌华水泥厂所有资产及土地和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新余市商务局从来没有支付过拆迁补偿款也未侵吞过斌华公司所有资产及土地和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何某、何某辉对新余市商务局的诉请。
新余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何某、何某辉曾于2015年6月17日以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完全相同的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未予受理。现何某、何某辉又以相同当事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二、何某、何某辉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依法不予受理。何某、何某辉已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何某、何某辉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三、新余高新区管委会没有侵占何某、何某辉的财产,不对其构成侵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何某、何某辉的再审请求。
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应受理。(一)何某辉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前,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过再审,后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了再审申请。何某辉再次申请再审,依法不应受理。(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1.诉讼当事人一致。本案真正的当事人就是何某辉、何某以及斌华公司,何某、何某辉三次起诉所列其他当事人均与案件无关联。2.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重复。起诉的事实都是基于123号裁定,证据均是241号案的证据材料。3.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也一致。二、新余国土局高新分局没有侵占何某、何某辉的财产,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241号案虽均系因123号裁定的执行问题而引发,但两案在诉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两案的诉因或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同。根据241号案判决的表述及认定事实,何某辉、何某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123号裁定生效后,斌华公司未将已裁定抵债的财产交付给何某辉,而是一直出租给陈某华、赵某兵、郭某明使用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根据何某、何某辉所述,主要是基于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以下两项事实:一是斌华公司仍继续侵占并将抵债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了新的收益;二是斌华公司于2008年将抵债的生产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以及抵债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被拍卖,因而导致抵债的财产已经灭失。其次,基于两案诉因不同,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同。241号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抵债财产的收益(具体表述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何某、何某辉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与241号案的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同,因此,何某、何某辉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本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亦不影响何某、何某辉享有的本案诉权。
何某、何某辉主张本案应当指令除浙江省、江西省之外的其他法院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何某、何某辉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裁定驳回何某、何某辉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71号民事裁定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马东旭、王展飞;法官助理:潘琳;书记员:陈新雨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