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
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
——黄某涵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黄某洞、黄某丽、吴某乐、林某云、林某、黄某言、黄某宣、晋江恒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观点】
在共同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却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该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赋予该被告以上诉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来说,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故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应视为其已默认原告的管辖请求,就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相应的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涵,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东村安海上悦城1号楼21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
负责人:林大业,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洞。
原审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家洞。
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彬。
原审被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聪乐。
原审被告:黄某洞,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康禾北路16号。
原审被告:黄某丽,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康禾北路16号。
原审被告:吴某乐,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8号28B12室。
原审被告:林某云,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8号28B12室。
原审被告:林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24号1205室。
原审被告:黄某言,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24号1205室。
原审被告:晋江恒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具。
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长乐。
原审被告: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霞。
原审被告:黄某宣,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康禾北路16号。
上诉人黄某涵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黄某洞、黄某丽、吴某乐、林某云、林某、黄某言、晋江恒发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兴发陶瓷有限公司、黄某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某涵对于一审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被告黄某涵在答辩期内则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黄某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赋予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黄某涵等被告以上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黄某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黄某涵对于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张爱珍、汪军;法官助理:刘牧晗;书记员:陈则羽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