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7个人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叉时受害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唐金宝等诉谭兆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金宝、唐某雪、唐某杰、梁玉美
被告(被上诉人):谭兆亮
被告(上诉人):凌平
被告:吴绿梅、舒霞敏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444弄70号底层西后间、底层灶间(已扣马桶一平方)、底层小间、底层小卫生间的租赁户名为被告舒霞敏。2016年10月15日被告舒霞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谭兆亮,被告谭兆亮将上述房屋的装修发包给被告凌平,被告凌平雇佣受害人王海侠和原告唐金宝至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444弄70号一楼进行施工,原告唐金宝按要求做墙体拆除工作,受害人王海侠负责将建筑垃圾打包外运,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向被告凌平提供劳务,被告凌平按天向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支付报酬。2016年10月27日,原告唐金宝按雇主凌平的要求和指示拆除墙体,在王海侠清理拆除下来的建筑垃圾时,涉案房屋墙体倒塌,致王海侠当场死亡。现场显示,倒塌墙体系后封堵的门洞墙。
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雪、唐某杰系其子女,原告梁玉美系受害人王海侠的母亲,王海侠为农村户籍。原告唐金宝无装修资质。被告凌平与被告吴绿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凌平无装修资质。
原告认为,倒塌墙体系后封堵的门洞墙,改造系违法改造,事先并无人告知。被告舒霞敏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明知被告谭兆亮、凌平违法改造房屋,而没有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和王海侠的死亡负有过错。四原告系王海侠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方未对四原告给予相应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提供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收据、报价单、询问笔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借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作为本案证据,对各自主张进行证明。
【案件焦点】
1.个人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界定;2.是否为共同侵权的认定;3.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谭兆亮将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444弄70号一楼房屋的装修发包给被告凌平,双方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兆亮明知被告凌平无装修资质仍将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凌平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向被告凌平提供劳务,被告凌平按天向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金宝在砸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正在施工的受害人王海侠死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受害人王海侠,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凌平未对原告唐金宝与受害人王海侠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装修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唐金宝无装修资质,且其与受害人王海侠在工作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凌平、被告谭兆亮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理由等均不同,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牵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平、被告谭兆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的比例,酌情确定被告凌平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兆亮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后果由原告和受害人自负。原告要求被告吴绿梅基于同被告凌平之间的夫妻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霞敏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多重关系存在时,如何认定各个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应为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受害的提供劳务者,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同时以何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应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不一致,应以位阶更高、颁布时间在后的前者为准;通过了解受害人提供劳务的方式、提供劳务是否以指示、授权为基础,为谁的利益是否在指定的范围内工作、获取报酬的方式、工作是否可以被控制等,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区分承揽关系和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通过侵权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追究责任的理由等的不同,判断是否属共同侵权;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的大小决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区分个人间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对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最重要的部分。
背井离乡的提供劳务者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况在所难免,本案对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社会大众也有一定警示作用,以提醒提供劳务者积极主动地保障自己的安全,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严格审查资质,注意防范,以免酿成悲剧。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朱睢洁 高佩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