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并存时的区别认定与归责原则
——郑吉明诉吴沧阳、贺德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吉明
被告:吴沧阳、贺德迁、康桂金、晋江市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惠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独资股东吴沧阳担任铭惠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就康桂金房屋建筑承揽合同业务,吴沧阳在收取康桂金部分施工款项后于2016年10月30日向康桂金出具了铭惠建筑公司专用的收款收据,并签名确认收取康桂金1万元。事后,康桂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支付施工款项到吴沧阳微信账户。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0日,郑吉明受雇在康桂金兴建的地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庄村西林83号房屋建筑工地务工。当天上午8时左右,郑吉明正在做工的墙体突然倒塌,致使郑吉明从施工位置摔到地面受伤。吴沧阳、贺德迁立即将郑吉明送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吴沧阳支付了医疗费15700元。康桂金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郑吉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24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郑吉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吴沧阳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郑吉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重新评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郑吉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吴沧阳支出鉴定费1800元。郑吉明为农村户口。
【案件焦点】
1.郑吉明、吴沧阳、贺德迁、康桂金、铭惠建筑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如何确定郑吉明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铭惠建筑公司承揽康桂金房屋主体建筑业务后,其独资股东吴沧阳以个人名义联系贺德迁,将墙体砌筑事务交给贺德迁执行,并按工作量向贺德迁支付费用。贺德迁接到业务后,邀郑吉明一起执行砌墙工作,并按天支付费用。贺德迁与郑吉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吴沧阳指定的砌墙工作,贺德迁负责联系业务和参与砌墙工作,郑吉明负责砌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吴沧阳指定贺德迁执行砌墙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在实际施工中也知悉郑吉明与贺德迁共同完成其指定的砌墙工作,吴沧阳与贺德迁、郑吉明均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作为郑吉明的雇主,吴沧阳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郑吉明、贺德迁在执行砌墙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的安全,在较高的位置施工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康桂金将房屋主体建筑业务交给铭惠建筑公司,铭惠建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为吴沧阳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服务,因此康桂金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但康桂金作为定作人,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中,发现施工人员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未履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因此,郑吉明与贺德迁应对造成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吴沧阳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康桂金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关于郑吉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郑吉明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郑吉明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费用总计为118889.92元。吴沧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吴沧阳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郑吉明全部医疗费用的70%,但鉴于郑吉明未就医疗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吴沧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无须支付。因此,吴沧阳应支付郑吉明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部分损失的70%(即应支付郑吉明59357.72元);康桂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郑吉明11888.99元),扣除康桂金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康桂金应支付郑吉明1888.99元;郑吉明、贺德迁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二人各负担10%的责任。因郑吉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包含医疗费,故贺德迁应支付郑吉明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部分损失的10%(即应支付郑吉明8479.67元)。郑吉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沧阳主张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康桂金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沧阳主张郑吉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康桂金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桂金主张对郑吉明要求的赔偿项目费用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59357.72元;
二、贺德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8479.67元;
三、康桂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1888.99元;
四、驳回郑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并存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故区别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不同赔偿主体、归责原则等不同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认定。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到本案中,康桂金将房屋主体建筑业务交给铭惠建筑公司,所关注的是房屋装修完成后的工作成果,故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铭惠建筑公司承揽康桂金房屋主体建筑业务后,其独资股东吴沧阳以个人名义联系贺德迁,将墙体砌筑事务交给贺德迁执行,并按工作量向贺德迁支付费用。贺德迁接到业务后,邀郑吉明一起执行砌墙工作,并按天支付费用。贺德迁与郑吉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吴沧阳指定的砌墙工作,贺德迁负责联系业务和参与砌墙工作,郑吉明负责砌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吴沧阳指定贺德迁执行砌墙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在实际施工中也知悉郑吉明与贺德迁共同完成其指定的砌墙工作,贺德迁、郑吉明共同受吴沧阳支配,具有特定人身性,故吴沧阳与贺德迁、郑吉明均形成雇佣关系。
2.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揽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雇员与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承揽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对定作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所承担的责任要远低于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吴沧阳作为郑吉明的雇主,应对雇员郑吉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郑吉明、贺德迁在执行砌墙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的安全,在较高的位置施工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而定作人康桂金虽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但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中,发现施工人员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未履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可以说,郑吉明、贺德迁、康桂金三人的行为均对郑吉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基于此,本案判决吴沧阳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郑吉明与贺德迁应对造成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康桂金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损失越重矛盾越大,任何一方当事人独立承担损失都是困难的,笔者建议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在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认定归责原则的同时辅之以公平原则,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陈伟平 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