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请人做工”形成的民事关系认定标准
——梁鸾英诉韦和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鸾英
被告(被上诉人):韦和芳
【基本案情】
原告梁鸾英之子廖乃平生前与证人梁某系好友,证人梁某在得知同是太山村委村民的被告韦和芳欲请人为其林地割草后,随即将这一消息告知了好友廖乃平。经得梁某介绍,被告韦和芳与廖乃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廖乃平为被告经营管理、位于桐木镇太山村委“乔山”岭地的三亩桉树林割杂草,廖乃平割完3亩桉树林的杂草后,被告即支付300.00元工钱。2016年9月29日下午,廖乃平的尸体被梁某发现在桐木镇太山村委“乔山”岭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派警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排除他杀可能。之后,廖乃平亲友将其尸体送至荔浦县殡仪馆火化,被告韦和芳支付了相关的火化费用,并与介绍人梁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载“韦和芳、梁某欠梁兰秀1万元护养费,欠款日期2017年2月止”,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韦和芳未支付1万元款项。原告梁鸾英多次与被告韦和芳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和芳赔偿廖乃平被野蜂蜇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299.00元。以致双方涉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对廖乃平死于野蜂蜇叮亦无异议。
另查明,梁兰秀系已故廖乃平同母异父的姐姐。
【案件焦点】
1.已故廖乃平与被告韦和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2.原告之子是否在劳作过程中身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鸾英之子廖乃平(已故)与被告韦和芳口头约定,完成三亩桉树林的割草任务,即可获得报酬,劳作方式较为自由,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的关系。而其所从事的事项技术含量较低,并不包含较高的技术含量及付出智力成果,且在劳作时均是自带简易工具(割草机),既不需要专业生产设备辅以实施工作,亦不存在亏损风险,因此报酬成分单一。换言之,原告等人所获取的劳动酬劳是劳务行为的价值体现,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而本案中廖乃平劳作特点明显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据上述分析认定廖乃平与被告韦和芳之间系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之子是否在劳作过程中身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被野蜂蜇叮而死系在劳作过程中。因此,原告诉求的法律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辅证,一审法院据此存疑,故作出驳回原告梁鸾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之子割草,并约定劳动报酬,原告之子在劳作过程中被野蜂蜇伤致死,后被告支付了相关火化费用,同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之女护养费10000元。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之子在被告安排的岭地割草劳作,但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之子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割草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子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之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口头约定,完成割草任务,即可获得报酬,劳作方式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的关系,且所从事的事项技术含量较低,在劳作时均是自带简易工具(割草机),亦不存在亏损风险,报酬成分单一。因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亦不是承揽关系,而应认定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具体到本案,已故廖乃平与被告韦和芳口头约定,完成三亩桉树林的割草任务,即可获得报酬,劳作方式较为自由,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的关系。而其所从事的事项技术含量较低,并不包含较高的技术含量及付出智力成果,且在劳作时均是自带简易工具(割草机),既不需要专业生产设备辅以实施工作,亦不存在亏损风险,因此报酬成分单一。换言之,原告等人所获取的劳动酬劳是劳务行为的价值体现,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而本案中廖乃平劳作特点明显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据上述分析认定廖乃平与被告韦和芳之间系劳务关系。
另外,分析原告之子是否在劳作过程中身亡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之子在涉诉岭地被野蜂蜇叮致死,事故发生时,并无现场目击证人。而证人梁某证言陈述,2017年9月28日晚,原告之子与梁某两个人一起喝酒的过程中,原告之子透露其已经获得工钱,并打算到“乔山”岭地找蜂蛹回来下酒,导致后来被野蜂蜇死。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之子被野蜂蜇叮而死系在劳作过程中。因此,原告诉求的法律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辅证,据此存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诉求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对服务业需求的增加,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家政、修理、保洁等服务行业越来越多地走进居民的日常生活,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日趋增多。由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均可能涉及个人之间的交易,三者在外延和内涵上既有交集又有不同,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一旦在个人之间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当事人之间“关系之争”就不可避免地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通过对上诉案例的分析,可以确定在发生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和后果时,雇佣、承揽、劳务关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区分:
1.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无论是民事活动还是市场交易都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谐的市场劳动关系既要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又要降低使用劳务一方的用工风险。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主体上接近,都是提供劳务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用工关系,该种方式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方式降低用工者使用劳务的风险,也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安全和劳动保障;而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无法在形式上形成劳动关系,用工者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降低用工风险,因此无论是提供劳务一方还是使用劳务一方,均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和使用劳务的过程中,既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又要保障用工环境的安全,尤其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作为专业人士,更应增强风险意识,在承揽加工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的保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曾智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