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致害时的身份认定
——段方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方玲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
【基本案情】
段方玲的拖拉机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段方玲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大观镇大安街梅花1组路段时,由于拖拉机制动不良致使车辆在下坡路段失控,乘坐人蒋文美在拖拉机失控滑行的过程中,从后排车门跳车,被车轮碾压死亡。段方玲赔付蒋文美的家属230300元后找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理赔,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认为蒋文美系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应予赔偿的范围而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致害的,其身份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即“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文美跳车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其身份已经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抗辩蒋文美的死亡不属于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予纳入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段方玲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万元。
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以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致害的,其身份不能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不论是我国立法上,还是本案合同条款中均已明确将本车人员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蒋文美跳车与被车轮碾压相伴而生,其跳车与损害发生均是本案事故不可割裂的环节,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纳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能将蒋文美视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外的人员,不应将其作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方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是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碾压致害的,其身份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即“第三者”。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界处理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谓的“可转化说”,即如果车上人员在具体损害发生时其所处的时空位置在车外,其身份就可转化为“第三者”,即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对象。一审法院就持该种观点。另一种观点是所谓的“固定说”,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二审法院持该种观点。
目前关于“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争议依然存在。争议之所以存在,实质上是因为选择的法律解释路径不同。“可转化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以外”是仅指空间上处于车辆以外。这是一种从空间上认识“以外”的文义解释观点。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以外”是不是在文义上仅能作空间上处于车辆以外的理解呢?显然从“固定说”的角度看,“以外”还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身份的排除,要排除的是“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跳车的乘客虽可能在某个时间点处于车外,但其依然具有运输合同中的乘客身份,该身份并不因跳车而消失。因此,从这个角度进行文义解释,跳车的乘客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既然法条在文义上存在多种理解,且都具有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那么这就需要追寻法条的立法本意,判断上述两种文义解释的实质合理性。从机动车保险种类上来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对象具有明确划分,针对车上人员的有车上人员险,针对车外人员的有第三者责任险。保监会也曾作出相关批复:车上人员,即使在空间上脱离车辆落地后被本车致害,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投保人购买这些险种时,根据保险名称能够得知保险具体承保的对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针对的是车外的第三者,如果随意扩大其保障对象,不仅在合同上对保险人不公平,也有可能损害该制度对应保人群的保障水平。因此,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碾压致害时其身份不能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固定说”的观点既体现了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也兼顾了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
另外,从空间上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受害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事实认定的难题。类似上述案件,乘客跳车后被车碾压致死,究竟其跳没跳离车辆本身无法查清。因此,“可转化说”面临高度复杂的事实认定难题,而如果采用“固定说”就不存在上述事实认定的难题,且规避了保险当事人对保险赔偿的不稳定预期,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法律是社会共识的凝结,具体的法条是对经常发生的且已经形成稳定形态的社会事实作出的解决纠纷的权利义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有其设定的初衷,法条的理解必须受到立法本意的限缩,不得随意扩展其内涵。二审法院驳回段方玲的诉讼请求依循的是上述“固定说”理论,体现了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社会成员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预期的稳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尚海
2交通肇事后因救治伤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刘先芹诉梁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先芹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永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驾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19时许,梁永洪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E××85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村北湖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对出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先芹和施景祥发生碰撞,造成刘先芹、施景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永洪驾驶粤E××85学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刘先芹和施景祥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芹及施景祥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先芹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7月29日共产生了医疗费79221.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由梁永洪、凯丰驾校各垫付了5000元。
梁永洪驾驶的粤E××85学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凯丰驾校。梁永洪称其是凯丰驾校的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刘先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永洪、凯丰驾校、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先芹交通事故医疗费59221.54元。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因救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梁永洪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其将伤者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才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221.54元予刘先芹。
二、驳回刘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梁永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且未及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予免责。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梁永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永洪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亦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轻微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如前所述,梁永洪在本案中仅构成轻微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第二,从法律价值来看,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保险公司据此似可免责。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梁永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刘先芹、施景祥两人受伤,单从刘先芹前期的治疗费用为近8万元来看,其伤情十分严重。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梁永洪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两者亦难以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则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永洪有失公平。另外,如梁永洪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因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
第三,从道德风险来看,本案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永洪承担赔偿责任,有可能导致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其会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很有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这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肇事者可能以救治伤者为由逃避交警部门对于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责任的追查,本院认为,肇事者显然不可能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获取一份倒签的驾驶证,因此其借此逃避无证驾驶责任的风险根本无从谈起;因酒精在人体内代谢有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只要肇事者、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过分延迟报警,肇事者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逃避酒后驾驶责任追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两种道德风险根本或基本不存在,可不予考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粗看,本案是一起极为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单一,即交通事故伤及他人后是先救人还是先拍照?不同的立场便有不同的答案,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均有说辞。细究,其中蕴含着法律价值的冲突、人文主义的弘扬、道德风险的评估、社会导向的确立等一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公平和自由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本案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如果遵从“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这种保险条款所体现的自由,司法自然是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但是,我们认为,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果一种自由严重损害公平,则这种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从法律的权利体系和人文关怀角度看,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和保护的,如其他权利与之冲突的,则应当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如果司法保护了“自由”,则会严重地损害“公平”,一方面,对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肇事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如肇事者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基于此,本案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因与公平价值相悖,不应予以保护。
从社会导向来说,如本案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积极救治伤者的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必将打击肇事者救人的积极性,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其会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这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这种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本案判决从法律规定、法的价值、道德风险三方面进行了剖析,综合运用规范适用、理论探索、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手段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回答,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至高追求、对人类生命健康的顶格保护、对道德风险的审慎评估、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
此外,本案经本省市多家媒体报道,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判决被媒体和公众认定为一份既有理性又有温度的判决。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学彬
3投保人不得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合同获得赔偿
——袁平平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平平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袁平平从旧车市场购买杨红岩京QQ×××5迈凯牌小型客车一辆。为使该车辆过户,袁平平以车主杨红岩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早在2015年7月17日,京QQ×××5迈凯牌小型客车第一任车主马红艳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2016年5月17日10时10分,袁平平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殷秀荣当场死亡。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袁平平与殷秀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23日,袁平平与殷秀荣家属和解,赔偿人民币8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袁平平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56354元。
袁平平起诉到法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案件焦点】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交强险合同赔付后,袁平平能否依据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再次获得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在杨红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该强制保险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由此可见,上述规程要点作为保险行业内的规范性文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此文件在保单中也明确了投保人不得重复投保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保单的处理方法。同时,本案中袁平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故对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袁平平的诉讼请求。
袁平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该责任保险;交强险还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交强险的限额、费率;交强险亦具有公益性,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者多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违背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不符。
另外,对第二份交强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袁平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过错,故在第一份交强险合同已获赔偿的前提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袁平平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车辆二手交易市场日渐发达。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过户管理规定,案例中的交强险重复投保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能否依据上家投保的交强险及自己投保的交强险获取保险公司的赔付?本案例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如果不办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在行政责任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在民事责任上,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体现在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交强险的限额、费率。交强险亦是公益保险,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须先行赔付受害人,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又使投保人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免予支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者多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违背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等的立法目的不符。
本案二审判决同时弥足了一审判决存在的漏洞,指出袁平平向华安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
4投保人在上下年度保险空档期发生事故时保险责任的认定
——郭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凯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郭凯为登记于其名下号牌为苏M××××8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众望公司保养车辆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郭凯推荐了保险,郭凯遂汇款至人民保险公司账户并缴纳了苏M ××××8号轿车的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及车损险保费。2017年4月4日19时15分,郭凯驾车在靖江市江平路与汤家村村委门前交叉路口与朱松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凯为此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9054元、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郭凯向人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上述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投保人于上下年度保险空档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郭凯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向郭凯签发保险单后,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但结合以下分析,可知郭凯因驾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与修理费,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根据系统中往年的保险车辆情况的信息进行查询,而保险车辆情况包含了具有唯一性的号牌号码及车架号。人民保险公司在审核与投保人利益关系紧密相关的保险期间的时候,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结合号牌号码与车架号的双重因素进行检索从而确定准确的保险期间。退一步说,即便人民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根据联合保险公司载明的错误车架号确定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在系统中未能找到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为保护郭凯的利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出具当日即时生效的保险单。现保险期间并非从当日开始,故可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关于郭凯举证的投保单一节,即便郭凯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其在确定保险期间时不具有过失。
其次,法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前述条款,在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对保险事故均需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中,郭凯缴费时间远远在先,对人民保险公司具有过错的行为导致发生的事故,对其期间产生的风险,亦应纳入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故在前述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凯保险金12217.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投保人的正常期望以及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并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作为保险单的提供者,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无明确意见的情形下,应确保上下年度保险期间的连续性,避免上下年度的保险期间出现空档。而本案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投保人恰恰在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在连续性的保险业务办理中,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对于恰恰在空档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民众购买保险,是为了享受保险保障带来的风险管控,在未来不确定的潜在风险环境下,防范经济利益受损。(1)从保险合同的功能看,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功能,具有社会性。具体体现为分散风险、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促进社会稳定。车辆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消费者是社会经济中的弱者,应该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其合法权益。(2)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保险法立法环节,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是一切保险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特征。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体现出最大的善意,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当投保人在本次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连续性保险的续保业务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无明确的特别要求,则保险公司应保证上下期保险期间的连续性,避免出现保险空档期。对于首次投保,尤其是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告知投保人可以优先选择保险期间从保险合同签订时起算的保险。在连续性的保险业务办理中,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投保人在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曦
5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常熟市银联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常熟市银联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1日17时45分许,钱建华驾驶苏E8×××M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由南向北行至王市建筑公司路段,车头右前角与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唐银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载金属方管相撞,造成唐银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银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8日,苏E8×××M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0350元,银联公司为修理苏E8×××M小型轿车支出了修理费人民币10350元。苏E8×××M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9日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17年6月22日,苏E8×××M小型轿车取得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事发时钱建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银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苏E8×××M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318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保险公司认为钱建华事故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不予赔偿。银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10350元。
【案件焦点】
从事网约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联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银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银联公司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银联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向银联公司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银联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银联公司亦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上述免责条款对银联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另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实际责任,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银联公司车辆损失10350元。该案判决已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
【法官后语】
网约车行业飞速发展,网约车产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要求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列为免责情形并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生效。本案适用第二种意见。
1.免责条款的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不负责赔偿”系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
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一般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对银联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3.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列、独立,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标示,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其履行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银联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银联公司也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确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4.明确说明义务特定条件下予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但属于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被免除。保险公司未尽到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银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李丽
6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文善良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善良
被告(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文善良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S×××09,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2月6日文善良与重庆龙城豪门门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龙城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社。后文善良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2017年5月1日18时,文善良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乘客订单,驾驶案涉车辆前往成都市崇州、双流、龙泉三地先后搭载四名乘客,从成都前往重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文善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文善良向亚太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亚太保险公司向文善良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驾驶员驾驶标的车川S×××09从事营运活动(备注:顺风车)。
【案件焦点】
文善良用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文善良与亚太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亚太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案涉车辆作为家用的风险,即基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性使用风险。但2017年1月文善良购买案涉车辆后即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5月1日适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文善良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行程并接受四名乘客的订单从成都前往重庆,按照常理,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日,亦不属于一般上下班时间,文善良搭载乘客至其指定目的地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为营业性运输行为。文善良擅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保险人。对于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亚太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据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亚太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善良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2000元;
二、驳回文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善良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的行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当网约顺风车在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与上述内容迥异的情况时,应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因此,对于网约顺风车搭载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就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接单、行程等信息,文善良在二审中陈述为“之前的取消了,只有最近的记录”,因此对于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文善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文善良驾车前往成都市崇州、双流、龙泉三地先后搭载案外人的行驶线路判断,亦不能认定文善良的行为属于顺路搭载他人的行为。综上,认定文善良的行为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网约顺风车行为的认定,即是否属于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一、保险理赔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控方式及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机制,主要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这一民事行为而建立。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商事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险费用是保险人依据其承保的风险大小通过精确的、大量的数据计算而来。营运车辆由于使用频率高,涉及人员更多,相比非营运车辆对社会公共安全影响更大,交通事故风险高,故其保费更高。非营业个人运输是指运输生产者使用自备车辆完成的运输活动,其出发点及目的系满足自身一定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而不是直接为了获得运输报酬进行的运输活动。相对于非营运车辆的概念,营运车辆即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两者的使用目的、使用频率、行驶路线、运输标的均不相同,在市场准入、从业资格、强制报废、强制检测、强制保险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典型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引起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事故风险显著增加
“顺风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约顺风车则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顺风车车主与合乘乘客的出行路线、供需信息,促成合乘。对于非营运的私家车而言,从日常生活所需出发,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为分担部分出行成本、避免资源浪费而自行协商共同搭乘同一机动车出行甚至是好意施惠同行,网约顺风车仅仅系利用互联网和平台软件达到整合供需信息的效果,并未根本改变合意共乘的性质。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起仍源于车辆驾驶人自身生活、生产出行的初衷、动机,未从驾驶行为中获取高于其成本开支之利润,不具有营运性质,合乘行为亦不改变出行目的地、路线、出行频率,准载人数内的乘客人数增加及沿途遵守交通规定的上下停车亦不当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事故风险显著增加,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能免赔。
三、构成营运性质的搭乘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网约顺风车在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出现与合意共乘行为相异的情况时,如出行目的与车主自身的日常生活、生产所需不符、行驶路线与通常公路交通起止路线不符、收取费用超过合理分摊成本等,此时应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等相对而言较强。本案中,原告作为车主,相对于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对其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成本开支、费用分摊等事实举证具有明显的优势,且涉及“顺风”的判断证据属积极证据,“不顺风”属消极证据,故车主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市场经济与互联网时代催生了新的出行方式,“顺风”出行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应予以鼓励和倡导,但保护“网约顺风车”时应通过构建裁判规则兼顾保险公司利益,避免保险公司因风险增加采取提升保费等措施,进而限制“网约顺风车”的发展。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曾洁
7因特定时空条件转化为第三人的投保人适用交强险后能否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
——徐兴银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家坚驾驶苏G×××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Y×××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停在路西边的刘玉桃驾驶的苏JT×××8重型普通货车,致王家坚受伤、苏G× ××9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徐雷伦当场死亡,车辆、道路护栏及绿化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雷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徐雷伦在盐都区S231省道处因交通事故被埋在大理石堆内,救出时已死亡。鉴定意见为徐雷伦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徐雷伦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苏G×××9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苏GY×××挂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5月19日,原告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以刘玉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604702.16元。经该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95000元,刘玉桃赔付五原告165123.8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因徐雷伦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能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如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则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本案中,徐雷伦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埋在大理石堆中因全身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徐雷伦死亡时并非本车车上人员,其作为投保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2016)苏090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损失进行了计算,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对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977079.48元计算,该损失已超过涉案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根据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关于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徐雷伦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表明其已认可该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其作为投保人遭受损害并不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订立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来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法利益,但是因为投保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其在合同订立后,能够采取某种行动影响结果,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赔偿范围进行约定也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规范保险行业秩序。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给付保险金110000元,该保险金由五原告平均受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时需要明确的是两个概念:一个是被保险人,另一个是受害人。在适用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能最终确定。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王家坚系投保人徐雷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徐雷伦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王家坚才是案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是一种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徐雷伦本系本车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抛出车外,埋在大理石堆中,因全身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徐雷伦遭受损害时已非本车车上人员,亦非被保险人,符合案涉交强险条款对受害人的定义。
这是在适用交强险时需要明确的概念。在适用三者险这一商业保险时,因商业保险不同于强制保险,故在订立时,虽然同样都是投保人,但是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同意的约定,应严格遵守。赔偿范围排除了投保人这一特定主体,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在保险条款审核时更是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静
8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发生事故的车险责任承担
——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宜贷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1日,车宜贷公司就闽D××××Q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车宜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7月1日,林明泉持已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闽D××××Q号车,在东山县因超速行驶时与陈艳雯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陈艳雯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林明泉与陈艳雯负同等责任。2016年7月1日,车宜贷公司委托林明泉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支付赔偿款项。2016年7月29日,林明泉与陈艳雯父亲陈琼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林明泉赔偿陈艳雯家属620000元。同日,陈琼确认收到赔偿款620000元。事后,车宜贷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1.林明泉驾驶证被注销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若属于,人保公司可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责;2.车宜贷公司损失是否属于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若属于,人保公司可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就交强险而言,驾驶人若因驾驶证超期一年被注销,依法虽可在注销后二年内通过相关知识考试恢复驾驶资格,但上述恢复行为仅系行政部门对因特殊情形丧失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重新赋予驾驶资格的便利行政措施,并不影响驾驶证注销后恢复前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这一性质的认定。林明泉虽于事后恢复驾驶资格,但事发时其驾驶证已因超期一年被注销,在法律上已丧失驾驶资格,该情形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均属于“无驾驶资格”,故应作等同处理。人保公司虽未就交强险条款内容予以特别提示,但其内容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而约定,无需再行提示。因此,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证被注销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一律免赔,人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三者险而言,车宜贷公司自认林明泉为其销售代表,故对林明泉驾驶证被注销之事实其应知晓,而其仍将车辆交由林明泉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对事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车宜贷公司基于该责任所生损失符合三者险保险责任。因人保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就闽DD×××T号车所投保的三者险向车宜贷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闽D××××Q号车及闽DD×××T号车投保时间及投保的三者险条款相同,故可认定车宜贷公司在投保时对本案所涉的三者险免责条款内容已经知晓并理解,人保公司可据此免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下发生事故的车险责任承担问题,包括商业险和交强险两个方面。
就商业险而言,虽保险条款对驾驶证注销时发生事故之情形已作免赔之明确约定,但其对“驾驶证注销”之内涵未作释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证超期的管理措施为: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驾驶证;因超期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实践中,驾驶证超期已逾一年未满两年的状态被称为“注销可恢复”,该状态与驾驶证超期两年被彻底注销略有差异,由此为驾驶人主张依据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排除无证免责条款之适用(即前者不可免责)提供了空间。笔者认为,上述恢复行为仅系行政部门对因特殊情形丧失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重新赋予驾驶资格的便利行政措施,并不影响驾驶证注销后恢复前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这一性质的认定。因此,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驾驶证注销免责之保险条款约定,而无适用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之余地。
就交强险而言,法律法规仅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而未就驾驶证注销状态予以规定,故依法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亦未对此予以约定。但笔者认为,驾驶证被注销者在法律上已丧失驾驶资格,该情形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均属于“无驾驶资格”,故应作等同处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可知,《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亦包括人身损害,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险人对抢救费用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均不予赔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后向侵权人追偿。上述规定就第三人损害之保险赔付似有矛盾,但结合法条可作如下体系解释: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下,被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抢救费用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害时,保险人一律免赔;但第三人就人身损害主张理赔时,保险人应先垫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就第三人之人身损害先行赔付,故保险公司无垫付赔款之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亦无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虽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交强险无证免责条款作为法律法规之特别规定,保险人并无再行提示说明之必要。因此,本案保险人虽未对交强险无证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亦未以签订投保单等形式告知被保险人,但保险人仍可依法免责。
由本案延伸出的问题是,对《交强险条例》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上文已论及,驾驶证因超期而被注销,不论是否可恢复,均应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等同处理。然而,于驾驶证超期不满一年之情形,驾驶证未被注销,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尚存疑义。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违法甚至犯罪情形作出保险人免责之规定,而驾驶证超期虽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但尚未构成严重违法之情形,故属超期一年未被注销之情形的,保险人不应拒赔。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俭
9车辆号牌的变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李振江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张静科将其名下车牌照号为冀DM58××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静科,车牌照号为冀DM58××,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保险人5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每人2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本保险方案仅适用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最终以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第3条“本保险方案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所列牌照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烧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投保时,请投保人指定车辆具备有效行驶证,出险时,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与投保信息一致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与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上没有张静科签名,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特别约定第3条的内容向张静科作出提示或说明。2016年10月11日,张静科将冀DM58××号的小轿车卖于李艳涛,并于当日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登记车主变更为李艳涛,车辆牌照号变更为冀D2×××T。张静科与李艳涛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及车辆牌照号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且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投保人仍为张静科。李艳涛购买张静科该车辆后,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李艳涛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广府街李孟湾村东路段时,与张占钰驾驶的冀D×××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艳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形成诉讼。死者李艳涛父亲李振江,母亲李捧娥,妻子曹莎莎,李艳涛长女李舒浛,次女李清楚。
【案件焦点】
张静科将投保车辆即冀DM58××号小轿车转让李艳涛并变更车牌号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静科将其冀DM58××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从保险单内容来看,本案保险是投保人以投保车辆为载体涉及人身保险利益的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第3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的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是否相同,才是证明机动车是否为同一机动车的凭证,而牌照号只是机动车上路行驶悬挂的一种标识,车牌照号是可以变更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中“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所列牌照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从文理上解释应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机动车辆,并非投保车辆的牌照号。
本案中,张静科将小轿车过户给李艳涛,保险标的所有权关系发生转移,受让人李艳涛承继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虽然李艳涛将牌照号变更为冀D2×××T,张静科或李艳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李艳涛并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驶人,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未对保险合同造成实质影响,李艳涛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并未终止,被告仍应当向受让人李艳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作为李艳涛法定继承人,属于李艳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向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支付李艳涛身故保险金20万元。
综上,张静科将小轿车过户给李艳涛,李艳涛并将牌照号变更为冀D2×××T,张静科或李艳涛虽然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李艳涛并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作为李艳涛法定继承人,属于李艳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李艳涛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保险金20万元。
宣判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家庭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每年都有大量的二手车进入市场交易,而买卖双方在转让机动车并变更机动车号牌后,常常忽略对机动车保险进行相应的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张静科将冀DM58××号小轿车转让给李艳涛,李艳涛受让车辆后将牌照号变更为冀D2×××T,张静科或李艳涛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李艳涛受让车辆后并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车牌号牌并不是识别机动车的唯一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驶人,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李艳涛在事故发生前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李艳涛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虽记载有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的相关免责内容,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保险合同中相关信息,其本意在于方便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为方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机动车后,受让人要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相关信息的变更,以便于将来更顺利地获得保险理赔。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秦强
10刑、民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导致关联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差异
——余秉群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告):余秉群
原审第三人:余景荣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秉群于2015年8月14日为车牌号为琼C29×××的营业用中型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余康卓),向鼎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余秉群,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余秉群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秉群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5年10月8日晚上,余景荣驾驶被保险车辆琼C2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县往儋州方向行驶,当晚约22时8分,发生交通事故。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琼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10月8日晚上,当事人余景荣驾驶琼C29×××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雄育)途经海榆中线116km+600m路段处时碰撞横穿公路的狗后,打滑向左侧路面甩尾,适时,由当事人冯尔辉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蔡妮川)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琼C29×××号车的车厢左后尾部位与冯尔辉和蔡妮川头颈部发生碰撞,造成冯尔辉和蔡妮川当场死亡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驾驶琼C29×××号车驶离现场往儋州市方向逃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景荣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余景荣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余景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冯尔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17周岁,家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鸭坡村,是农村居民。受害人蔡妮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21周岁,家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鸭坡村,是农村居民。蔡妮川与郭小星(1998年12月24日出生)同居但未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蔡欣欣(2015年6月14日出生)。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景荣犯交通肇事罪,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琼90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2015年10月8日晚,余景荣驾驶琼C29×××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雄育)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往儋州方向行驶。22时8分,途经海榆中线116km+600m路段处时,因躲避横穿公路的一只狗,车辆打滑向左甩尾,恰遇冯尔辉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蔡妮川)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余景荣驾驶的货车车厢左后尾部位与冯尔辉和蔡妮川的头颈部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冯尔辉和蔡妮川当场死亡及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驾驶货车往屯昌方向驶离现场,到湾岭镇湾岭墟路段后掉头又沿原路往儋州方向行驶。次日3时许,余景荣接到自己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通知后主动驾驶该车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阳江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冯尔辉家属赔偿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向被害人蔡妮川家属赔偿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和女儿抚养费270000元。”该判决认为:“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余景荣是否明知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在余景荣和证人王雄育均坚称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时没有看见被害人的情形下,现有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余景荣在驾车途经事发路段躲避横穿公路的狗时及之后离开现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发了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宜认定余景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判决还认为:“余景荣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2人死亡,但有投案自首、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表现,结合其是过失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余景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余景荣通过其家人赔偿受害人的款项,与上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件审理中,余秉群主张受害人冯尔辉、蔡妮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海南交警公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余秉群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负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琼9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鼎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秉群保险金410000元。
宣判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鼎和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余景荣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余秉群及余景荣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余景荣不构成逃离现场行为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尸体、受损摩托车以及被撞死的狗都停留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案发时,余景荣驾驶的车辆前大灯光正常开着,其返回事故现场时看到狗在地上。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景荣是否逃离现场;2.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余秉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往儋州市方向逃逸;《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驾驶货车往屯昌方向驶离现场,到湾岭镇湾岭墟路段后掉头又沿原路往儋州方向行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被害人和狗的尸体均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景荣离开又返回事故现场再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的规定,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且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余秉群和余景荣均答辩称,余景荣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且刑事判决亦不认定其交通逃逸,故不构成逃离现场。本院认为,逃离和逃逸的主观是有所区别的,逃逸侧重考量是否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逃离则有多种主观因素,既有逃避刑事惩罚,也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害怕遭到他人的报复。本案中,余景荣自己承认撞到狗后当时害怕狗的主人报复而逃离现场,而刑事判决不认定交通逃逸是基于余景荣案发后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考量;而且,虽然刑事判决认为不宜认定交通逃逸,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不一样,刑事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的标准则是高度盖然性。根据本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时摩托车划印长6米,被害人的尸体及受损摩托车都停留在马路上或马路边上,作为正常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且余景荣在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后,又原路返回经过事故现场,在车灯光正常情况下,其辩称看见停留在路上的狗的尸体而没有看到同样停留在现场的被害人的尸体和摩托车不符合常理。据此,对余秉群及余景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余景荣主观上不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逃离现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且关于该条款,余秉群也认可鼎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提醒义务,故鼎和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余秉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秉群保险金11万元,驳回余秉群请求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琼9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余秉群保险金110000元;
三、驳回余秉群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先刑事判决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在后的民事保险赔偿部分能否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进而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属于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肇事人不构成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故不应认定肇事人逃离现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肇事人具有逃离现场的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即排除合理怀疑,也称严格证据原则,只要有排除逃逸的可能性,哪怕可能性很小,也不得认定为逃逸情节。在处理民事赔偿案件时,只要能达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肇事人逃离事实予以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判决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公权力的行使)和对被告人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只要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在民事案件中,存在两个平等的对立的民事主体,考量的是双方利益的平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参照刑事证明标准外,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就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就应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不应局限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案涉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余景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认定构成逃逸情节,但是根据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尸体、受损摩托车以及被撞死的狗都停留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案发时,余景荣驾驶的车辆前大灯光正常开着,事故双方是相向行使,且余景荣返回事故现场时看到被撞死的狗躺在地上。按照生活常识,该碰撞造成车毁人亡,一般都会有人的叫声或车的刮擦声,肇事者一般都可感觉到,且肇事人承认返回时看到了躺在路上被撞死的狗。上述证据和一般生活常识都可以证明肇事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故民事案件应当认定肇事人逃离现场,否则相对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就显失公平。
编写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昌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