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代持股关系解除后能否径行请求返还出资
——方顺财诉崔勇勇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方顺财
被告(被上诉人):崔勇勇
【基本案情】
方顺财与崔勇勇等人于2006年共同出资拟设立渝楚公司,方顺财与崔勇勇约定:由崔勇勇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方顺财因实际出资而享有的渝楚公司的股份。2006年8月15日,渝楚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4月17日,崔勇勇向方顺财出具《股份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崔勇勇在渝楚公司的12%股份中含方顺财的3%(即崔勇勇占9%,方顺才占3%,共占12%)。”2016年,渝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5000万元,方顺财未参与增资。2016年2月6日,崔勇勇向方顺财发出《渝楚分配说明》三份(含:老厂版、新厂版、结合版),内容摘要:经折算,渝楚公司老厂固定资产估算为2800万元,方顺财向渝楚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折算为84万元(2800万元×3%);渝楚公司增资的4000万元用于新厂经营,以崔勇勇名义向渝楚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折算为816万元[(2800万元+4000万元)×12%];渝楚公司完成增加注册资本金后,由方顺财实际出资且以崔勇勇名义持有的渝楚公司股权份额占崔勇勇所持12%股份的份额比例调整为约占10.29412%(84万元÷816万元);崔勇勇要求方顺财按投资比例为渝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按照渝楚公司所分配利润的5%~10%的标准向崔勇勇支付代持股的管理费;方顺财实际出资份额应分配的利润为117353元,包含:直接分配利润67627元、贷款增值利润49726元。崔勇勇在该《渝楚分配说明》尾部载明:“愿按崔勇勇在渝楚投资比例承担贷款风险投资人签字,本说明也可以作为各股东在渝楚崔勇勇里所占股份的投资说明。”2016年3月17日,方顺财在其收悉的《渝楚分配说明》尾部书写:“不同意崔勇勇提成5%~10%的管理费。”后双方因是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发生纠纷,方顺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股份说明》,由崔勇勇返还其出资8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诉讼中,方顺财、崔勇勇均当庭陈述并认可:渝楚公司于2016年分两次分别向公司各股东分配利润各合计1000万元,崔勇勇随即于2016年3月28日转账支付方顺财67627元,于2016年8月20日转账支付方顺财67630元,合计135257元。
【案件焦点】
方顺财与崔勇勇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解除后,方顺财能否径行请求崔勇勇返还出资款84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顺财与崔勇勇约定,由方顺财对渝楚公司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崔勇勇名义代为持有相应股份。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方顺财与崔勇勇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合意解除代持股关系后,原本由崔勇勇代持的相应股份的归属并未改变,即仍然由方顺财享有。方顺财为维护并实现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需要经历一个有着严格先后顺序的程序路径:首先,方顺财应当向渝楚公司主张将其所实际出资部分的股份显名化。当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方顺财成为公司登记股东的前提是,需要渝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次,如果上述主张未获得渝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顺财则可以主张崔勇勇作为名义股东启动对外公开转让该部分股份的程序。当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在上述各个步骤中,崔勇勇作为名义股东均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若崔勇勇拒不履行其基于代持股协议而应当履行的附随协助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崔勇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方顺财实现所代持股份的显名化,也明确拒绝由其直接受让该代持的股份,而方顺财明确表示拒绝将其出资部分的股份显名化,坚持要求崔勇勇向其返还出资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而,如前所述,无论现时案涉所代持的股权价值是否为84万元,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方顺财均无权直接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崔勇勇向其返还出资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方顺财可依照上述程序路径另行主张,以实现其投资权益。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崔勇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顺财支付尚欠的公司利润55902.44元,并以该尚未支付的公司利润55902.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28日起向方顺财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崔勇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顺财支付尚欠的公司利润55899.44元,并以该尚未支付的公司利润55899.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向方顺财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方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顺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部分裁判意见及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代持股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或出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的原因,或出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身份或者职业主体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原因,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协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即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无权处分的财产归属纠纷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仅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程序等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对代持股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又要尊重股权登记的外观表现。代持股协议也是协议的一种类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没有特别规定代持股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亦可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仍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方顺财与崔勇勇之间建立的是口头代持股协议关系,双方对于代持股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无约定,也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后果,首先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方顺财与崔勇勇于诉讼中合意解除代持股协议后,由方顺财实际出资的股份份额权属并未发生改变,仍然应由方顺财享有。方顺财认为崔勇勇在为其代持股份过程中,存在扣留其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的违约行为,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支持。但方顺财坚持主张由崔勇勇返还其出资款8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同于强制崔勇勇受让其股份份额,诉讼中,崔勇勇明确表示不愿意受让方顺财的股份份额。一审法院将方顺财股份的显名化和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实现其投资权益作为方顺财要求崔勇勇返还出资的前置程序条件,二审法院并不赞同,因为现行法律并未作此规定,但可以明确的是方顺财实现其投资权益的路径并不唯一。在方顺财能否通过股份显名化和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其投资权益尚不确定的情形下,方顺财径行请求崔勇勇返还出资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