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专业性委托合同中认定履约的规则
——王磊等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磊等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7日,王磊等九原告与盈科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事项明确为九原告与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法律程序,且合同载明“本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提起的行政诉讼”。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就九原告与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相关行政诉讼,而是委派蓝爱忠、陈韵诗律师作为九原告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以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新稳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大岭丫村委会为被告、搜于特公司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大岭丫村委会同意东莞市人民政府征收道滘镇大岭丫村55337.87平方米地块的决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后被告向东莞中院提起了上诉,东莞中院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委托合同及被告退还律师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合同生效后,其才发现原告与搜于特公司并无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将委托合同中的代理事项变更为“新稳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仅因原告在外而无法签署变更委托协议。而后王磊等人在案由变更后的起诉状、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则是用实际行动变更了委托合同的代理事项,所以其已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的委托内容;2.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盈科事务所应完成的委托事项为起诉搜于特公司。第二,盈科事务所代理的是法律诉讼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际能否起诉搜于特公司应有其专业的判断:如果被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已经知晓王磊等人与搜于特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王磊等人坚持起诉搜于特公司的,盈科事务所理应将相应诉讼风险及后果告知王磊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盈科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如果盈科事务所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是因“听信”王磊等人与搜于特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签订代理合同,该行为与律师事务所应有的专业素养不符。第三,王磊等人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的内容。就盈科事务所代理的法律诉讼业务而言,双方对于法律事务的熟悉程度及认知程度显然是不对等的,盈科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到告知义务,在盈科事务所没有向王磊等人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盈科事务所认为王磊等人在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即表示王磊等人已知晓相关情况而更改委托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且既然王磊等人可以在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则也完全可以完成签订补充协议的手续,对于委托事项的变更进行约定,因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引发相关的诉讼风险更应在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而本案除代理合同外,未见双方有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或者双方修改代理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综上所述,盈科事务所在代理王磊等人的委托事项中,未能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和委托事项,考虑到盈科事务所在代理王磊等人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中是经过了王磊等人的确认,对于委托事项做了一定的工作,而王磊等人在委托合同的履行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判决盈科事务所退还九原告60000元,九原告其余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各项诉讼便民利民制度的落实,更多的普通民众得以寻求诉讼救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法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当前法律领域连接普通当事人与专业法律人的纽带,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但其区别于一般日常事务的委托,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即其委托的法律事务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此专业领域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认知程度和熟悉程度都是不对等的,这将对缔约双方平等、公平地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从委托人主体看,其通常不具备法律事务的专业性。在委托合同的履行及所托法律事务的操作中,委托人往往处于协助、被指引的地位,从判断到行动均不掌握主动。例如,本案中,九原告因感觉土地相关权益被侵犯而与被告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寻求法律救济。然而其仅凭感性的日常概念去“设定”搜于特公司为被告,对其自身是否具有相关诉权、该民事救济路径是否合理等专业信息一概不知,而显然这些专业环节的判断和决策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具体释明和指引。再如,此案中“关于九原告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内容”的问题上,考虑到上述的专业性缺乏背景,在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等人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能直接认定委托人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即已作出更改先前代理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中,对委托人不具备专业性的因素予以充分的考量是更为客观的体现。
从受托人主体看,区别于门外汉的专业性是其安身立命的基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当事人遇到相关法律纠纷后联系律所等受托人,由其委派的律师跟进到具体的案件中去。从初始的事件性质判断、寻求法律救济路径的选择,到具体的每个环节如何推进等,都是需要由受托人进行专业的判断,并对委托人作出具体的指引。这种基于专业性而产生的对法律事务的认知不对等,既赋予了受托人存在的市场必要性,也对受托人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九原告在与被告律所陈述案情、意欲签约时,被告便应对九原告能否起诉搜于特公司作出专业判断。在后续的变更代理合同内容问题上,被告更应尽到告知义务,对相关法律性质的变更、法律风险的变化作出详尽的专业释明。被告辩称“九原告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即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的内容”的说法实际上是在不合理地减轻自身义务。
此类专业性强的代理合同纠纷中,对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认定应遵循区分主体专业性的原则,通过全面、客观地考量不同主体专业性带来的权利义务差异进行裁判。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易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