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9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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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定销售者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罪的标准

——李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号

(2018)陕0102刑初278号

裁判要旨

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一定金额,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既未提供进货单据,又无法证明实际对外销售价格,应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格确定市场中间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待售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案情介绍

20166月起,被告人李燕某在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锦绣国际商贸城D1265号经营的樱雪牙刷店中,对外销售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清扬”“力士”“蓝月亮等日化产品。20178月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有人在西安市新城区锦绣国际商贸城樱雪牙刷店中销售假冒联合利华公司产品,该公司经初步调查后于20178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824日公安机关在李燕某位于锦绣国际商贸城D7E-7-2-001号仓库和西安市灞桥区尹家街村57103号房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日化产品李燕某曾告诉负责在锦绣商贸城的仓库配货人员,销售的潘婷”、“清扬”、“海飞丝”、“力士牌等洗发水、“舒肤佳香皂、“蓝月亮洗衣液等是假货,并让仓库配货人员配货时在库房内将货品打包好,不要被人发现被害单位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获假冒注册该公司商标货品的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获假冒注册该公司商标货品的鉴定报告书,被害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经被害单位认定,查获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查获的各类假冒注册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8920.5李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李燕某未做辩解;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货值金额过高,且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燕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燕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时,既未提供进货单据,又无法证明实际对外销售价格,应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格确定为市场中间价;李燕某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属待售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李燕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燕某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属性

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一定程度,将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由此规定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次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所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故意销售给他人;再次犯罪侵犯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非自己生产,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所涉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最后犯罪客观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燕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违反国家商标法的规定,非法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且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市场中间价的确定依据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违法收入。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卖出就被查获,则按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规定说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销售金额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换言之,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是入罪标准,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此说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李燕某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属未销售产品,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时,既未提供进货单据,又无法证明实际对外销售价格,故法院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格确定为市场中间价。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意见》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燕某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均系待售产品,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燕某到案接受调查后,李燕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遂对被告人李燕某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性,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姚建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