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案件管辖制度
一、级别管辖
中国的法院分为四个级别:区县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由哪个级别的法官管辖,这是级别管辖问题。2014年11月以前,一审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相应地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特殊情况下,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近几年,由于司法改革的推进,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截至2019年1月4日,全国先后成立了3个知识产权法院、18个地方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月1日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这被称为“1+3+18”模式。当然,将来也许还会成立更多的地方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设置,使得专利技术类案件的管辖发生了重大的调整和变化。下面,笔者将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最新情况梳理如下:
(一)一审技术类案件的管辖
1. 3个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技术类案件
为了统一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2014年11-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为了确定三个法院的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发表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案件的管辖情况如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下列第一审技术类案件:(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2)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3)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案件;(4)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第一审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除深圳市外全省辖区内第一审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2. 18个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一审技术类案件
截至2019年1月4日,全国共18个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这18个知识产权法庭,除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外,均跨区域管辖第一审技术类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随后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武汉知识产权法庭、成都知识产权法庭相继成立,并跨区域管辖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随后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福州知识产权法庭、济南知识产权法庭、青岛知识产权法庭相继成立,并跨区域管辖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17年1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先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随后天津知识产权法庭、郑州知识产权法庭、长沙知识产权法庭、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相继成立,并跨区域管辖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18年7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南昌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18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长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吉林省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案件。
2019年1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兰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甘肃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技术类案件
截至2019年1月10日,全国总共有42个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2]除了以上3个知识产权法院、18个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之外,尚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省市、自治区,其一审技术类案件的管辖仍由原先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技术类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受理标的较大的专利、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第一审案件。例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符合上述三类情形的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二审技术类案件的审理
二审专利案件原来主要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少部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疑难和复杂的一审案件,二审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但是,随着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的建立,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2018年10月,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的试点方案》,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专利、计算机软件等技术性较强的上诉案件,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所有对地方法院不服提起上诉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民事案件以及所有的专利行政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简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根据《规定》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如果是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
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成立,履行职责。
提请注意的是,二审专利民事案件中,只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民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保持不变;而所有的二审专利行政案件,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都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第二审技术类案件,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由分散的审理模式改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的模式,可以更好地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而且,由同一个法庭审理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实现知识产权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有利于从机制上解决制约科技创新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统一审理专业技术类上诉案件,有利于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三,有利于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统一审理专业技术类上诉案件,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当然,技术类案件二审管辖制度的变化,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中之一是对申诉和再审可能造成影响。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的审查维持原来的模式不变,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通过再审申请审查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再审。[3]在新的机制模式下,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必然会大大降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决、裁定的可能性,不说绝对没有,肯定是很低的。因此,可以预见,这一块诉讼业务肯定会极大地萎缩,二审终审制在专利案件中将真正“落实到位”。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涉及案件应当由什么地区的法院管辖的问题。在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地域管辖,其次是级别管辖。当事人为什么关心地域管辖?一个基本的原因是:中国大陆地域辽阔,有32个省级行政区,每个省级行政区内的法院的司法水平、司法效率、司法观念都有不同,有的法院甚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发达地区法院的司法水平、效率普遍会高一些,司法理念也更先进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会少一些。因此,当事人一般都尽量选择发达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
(一)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涉及案件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侵犯专利权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权利人可以基于对案件利害关系的考虑,慎重选择管辖法院。
(二)涉网络的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什么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地?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地?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极大。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涵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地,所在法院有管辖权。浙江、江苏、上海等地法院持这种司法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被侵权人的住所地确定为管辖连接点。北京地区法院持该观点。[4]两种观点争论不休,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不统一。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支持了北京法院的观点,统一了裁判标准。该案中,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博众公司)以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诉称: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起诉人德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而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起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且起诉人住所地并非所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
万象博众公司认为被起诉人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北京市作为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起诉人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万象博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德泰公司、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万象博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象博众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象博众公司以德泰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德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亦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其不予受理的做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万象博众公司在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又称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张,既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明显矛盾,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万象博众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万象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5]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精准的解释,值得称赞,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裁判终止了争议,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
(三)涉多名被告的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1.共同诉讼
涉多名被告的侵权案件,为共同诉讼案件。共同诉讼有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虽然可以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6]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7]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共同诉讼,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有相关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体系,制造者实施制造行为,销售者实施销售行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分工合作,没有意思联络,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按理来说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审理。因此,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在制造地或者制造者住所地起诉,销售者如果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针对销售者的起诉。但是,上述条文规定,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十分相符,是为了便利权利人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而作出的一个特别规定。如果没有这个规定,权利人只能去制造地或者制造者的住所地起诉制造者,再去销售地或者销售者的住所地起诉销售者,必须通过两个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样分开进行的诉讼既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也不利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了上述规定,对制造行为的起诉和对销售行为的起诉,就可以放在销售地法院一并审理,一并裁判,既方便了权利人维权,又有利于责任的确定,一揽子解决了问题,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2.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管辖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制度。其中,第八条调整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九条调整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责任,第十条调整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第十一条调整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的责任,第十二条调整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这几个条款均规定了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上述5个条文的规定,提供一些初步的证据,向其中一名行为人的管辖法院起诉多个行为人的,法院应当受理。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会认为该类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比如,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向一个法院同时起诉若干个被告(行为人)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原告是否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若干个被告确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是否应当查明若干个被告确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才能行使管辖权?这就涉及管辖权审查的法律标准问题。
通常来说,案件管辖异议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有很大不同,在案件管辖争议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对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只有确定管辖权之后,案件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才能就案件如何定性、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认定,管辖异议程序中不能也无法对案件的定性和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就上面讨论的情形而言,几个被告之间到底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不能也无法进行审理和认定。原告只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几个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基本成立,法院就有管辖权。至于几个被告到底有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实体审理程序中应当处理的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当认定的问题。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若干名被告涉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在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诉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8]高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进口并销售和许诺销售了美国苹果公司制造的产品,被告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被告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美国苹果公司制造的产品。三被告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美国苹果公司制造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高通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针对不同被告主张了相互独立且不同的侵权行为并主张高额赔偿,却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及高额赔偿的理由,因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指控的是相互独立不同的侵权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实体审查内容,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证明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故三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原告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中只要有一个连接点在该院辖区,该院即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该院即已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从原告的侵权指控来看,被告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院辖区,被告三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虽未发生在该院辖区,但原告指控被告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被告三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技术服务,而被告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考虑到被告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被告三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在侵权产品、被控侵害的专利权相同等因素,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可以一并由该院审理。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应在确定案件管辖权之前进行分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及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以法院的允许和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根据有关普通共同诉讼的司法实践,本案应首先进行分案,然后再确定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关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的认定错误。(二)本案中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高通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针对不同的主体主张了三起互相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1系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北京通过三里屯苹果专卖店销售涉案产品。被诉侵权行为1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行使管辖权。被诉侵权行为2系关于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上海通过南京东路苹果专卖店销售涉案产品。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2没有管辖权,该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被诉侵权行为3系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通过苹果官方网站在线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诉侵权行为3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行使管辖权。此外,高通公司的证据还显示,在上海和北京分别进行购买时发票开具主体不同,这说明位于北京的苹果专卖店和位于上海的苹果专卖店由不同的主体所运营。具体来说,北京三里屯苹果专卖店由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运营,上海南京东路苹果专卖店由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运营。即使一审裁定中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向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使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是否与发生在上海的被诉侵权行为2有关,作为苹果产品在上海、江苏和浙江地区的经销商,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不构成在北京的被诉侵权行为1和网上的被诉侵权行为3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基于被诉侵权行为1和3而提起的针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如果合并审理的问题未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得到解决,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关系到管辖权的认定,有必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对本案进行分案后,由于住所地位于上海的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未单独或共同在北京实施销售以及实施在线许诺销售,一审法院是否对其有管辖权以及分案后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满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等问题均存疑。因此,如果不顾上诉人明确反对而将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就可以通过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两项与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无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建立管辖。一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纠纷无管辖权。由于本案高通公司所主张的一亿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上述三组被诉侵权行为得出的总赔偿额,通过对本案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实际上绕开了高级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上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要求,将其管辖范围扩大至损害赔偿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的案件。
高通公司答辩称:(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属于诉讼标的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涉外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高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侵权行为均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上诉人均有管辖权。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均由同一主体收取货款,且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至少以网站形式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经营的苹果专卖店进行宣传并提供技术支持,故两者的销售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具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关联性。此外,三上诉人相互之间系关联企业,均由同一团队进行管理运营,其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统一策划和分工实施,虽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高度关联。对这些高度关联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统一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便利当事人诉讼。(三)本案因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被诉侵权行为而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具有管辖权,则必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并未包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而仅涉及各个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在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本案各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综上,高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解决上述争议,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三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高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第二,关于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关于三上诉人各自的业务分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域有明确的分工,即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负责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经营苹果专卖店,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负责在除上述地域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经营苹果专卖店。其次,关于被诉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高通公司向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两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银联商户号一致。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银联商户号的具体主体,但至少可以证明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的去向一致。再次,关于苹果中国官方网站与三上诉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其应对网站内容负责。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其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该网站还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所属苹果专卖店的相关信息,且该网站也是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相关用户寻求技术支持信息的官方网站。最后,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三上诉人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苹果北京电子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应的职责分工,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去向一致,三上诉人共用同一官方网站且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三上诉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即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以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同时考虑三上诉人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三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