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不法原因之给付不予支持
——陈某诉苏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苏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某天,陈某与苏某一起在永安市北大桥附近参与扑克赌博活动。二人系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村民,彼此相识。苏某在赌博输钱后,即提出向陈某借钱,陈某表示同意,并交给苏某现金40000元。交款后,陈某即在苏某边上看着苏某参与赌博。之后,因陈某要求苏某还款,苏某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陈某出具一份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填空式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苏某因生意需要向陈某同志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嗣后,陈某多次要求苏某还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案件焦点】
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具体到本案,赌博行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非法活动,本案陈某明知苏某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仍向其出借资金,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对陈某要求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应判决苏某将40000元返还给陈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赌博行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非法活动,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仍向其出借资金,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是,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判决,将造成事实上允许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的出借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所借款项,出借人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借款行为不承担任何的法律风险,这与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实际上,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给付是出于不法之目的(赌博),该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如果适用返还规则,不仅不能对公序良俗起到弘扬作用,反而鼓励、助长违法行为,产生不良的舆论导向。
此外,持第一种观点的意见可能还认为,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废止了旧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未规定不予保护。其次,如果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那么,既然认定了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又判决驳回诉请,则借款人苏某取得40000元并无依据,可能会有矛盾之处。
笔者认为,第一,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而应探究立法的目的。首先,《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属于上位法,民间借贷行为首先应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属于订立、履行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明显于法相悖。其次,在民间借贷案件猛增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该通知亦属于司法解释范畴,虽然旧司法解释被废止了,但该通知仍然有效。第二,本案双方赌博的行为如果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并查处,该40000元将作为赌资,而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事实上,无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无法获得该40000元。如果机械地认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那么势必造成被收缴的财产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讨回,与收缴赌资的初衷相悖。正因为本案赌博行为未被当场发现并处理,造成赌博行为的完成,本该被依法追缴的赌资落入了“赢家”的口袋。第三,从风险角度上看,出借人承担了此种情形下的出借风险(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之行为,则面临被公安机关查处,被罚款甚至拘留的违法风险。因此,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均存在风险,只不过出借人主要承担民事风险,借款人可能承担违法成本。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40000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但这种思路也存在问题,立法的本意是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而本案当事人在赌博时,并未被发现和处理,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已经落入了“赢家”的口袋,至产生民事诉讼时,从何追缴?是追缴出借人还是借款人?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此外,笔者还认为,在宣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参与赌博之行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等司法惩戒措施。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余源 陈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