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覃某铭诉陈某海、韦某园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铭
被告(上诉人):陈某海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园
【基本案情】
覃某铭分五次共计汇款107万元给韦某园,第一笔于2016年7月20日转入10万元,同日又转入第二笔30万元,第三笔于2016年8月22日转入20万元,第四笔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12万元,第五笔于2016年8月25日转入35万元,其间归还了17万元,还款方式有现金有转账,尚欠90万元。韦某园2016年8月25日出据借条,载明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向覃某铭借款共计90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按时归还,并约定以柳州市荣军路327号荣城祥和名邸五栋26-1号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肖某红诉韦某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韦某园分期支付56万元工程款,该案的处理结果未涉及涉案债务是否为韦某园与陈某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韦某园从覃某铭借款90万元中已将40万元用于支付给肖某红。
覃某铭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韦某园转款107万元的同一时间段,还通过其另一银行账户分三笔向韦某园转款83万元。韦某园均于款到之日转入其姐韦某华账户或其本人其他银行账户。韦某园招商证券桂林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股票交易对账单显示,韦某园转入资金额为137万元,转出金额额为1022610元。
【案件焦点】
1.韦某园与覃某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若韦某园与覃某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债务能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韦某园向覃某铭借款90万元,有韦某园向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某园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覃某铭诉请韦某园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覃某铭与韦某园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海既不能举证证明覃某铭与韦某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韦某园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覃某铭知晓的情形下,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陈某海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家庭利益,因此上述韦某园向覃某铭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海应当共同偿还。陈某海提出韦某园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是个人债务,应由韦某园自行偿还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韦某园、陈某海偿还覃某铭借款90万元。
陈某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覃某铭的账户交易明细看,2016年7月20日至同年的8月25日期间,覃某铭通过该账户共向韦某园转款五笔金额共计107万元。对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的往来钱款,韦某园向覃某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合计借覃某铭9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按时归还,并以柳州市荣军路327号荣城祥和名邸五栋26-1号房作为还款抵押担保。覃某铭将钱款从本人账户转出,韦某园实名账户接收,经结算后,韦某园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陈某海以覃某铭不具出借能力、双方系亲戚关系、转款金额与借条记载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虚假。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视为所有。不管覃某铭出借钱款来源于何处,只要其银行账户中有货币金额的记录,即视为其拥有货币的权利。虽然二人存在亲戚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亲戚之间借款、资金融通。韦某园借条金额只要不大于覃某铭转款的金额,即不能视为虚假,差额部分应视为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陈某海关于覃某铭与韦某园之间借款关系虚假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覃某铭与韦某园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借款关系。
关于韦某园向覃某铭举债90万元能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韦某园向覃某铭借款90万元发生在其与陈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只有韦某园一人签字。韦某园称所借款项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肖某红债务,其余用于归还夫妻炒股和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陈某海称韦某园举债与家庭生活无关,系其个人债务。陈某海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韦某园所欠肖某红债务的依据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从调解书看法院将韦某园与肖某红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属于物权保护范围,该案中法院并未将陈某海追加为共同被告,证明侵犯肖某红物权仅是韦某园的个人行为,与陈某海无关。从韦某园银行交易明细看,的确有一笔2016年8月25日从覃某铭账户转来的35万元,韦某园次日转入其建行账户后,即向肖某红还款。韦某园之前收到覃某铭的款项后有提现29万元的记录,韦某园将从覃某铭处所借款项中的40万元用于偿还肖某红债务属实,但应认定为偿还个人债务。二审期间,陈某海申请法院调取了韦某园招商证券桂林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股票交易对账单,从对账单看,韦某园转入股市的资金总额为137万元,转出金额为1022610元,亏损额为347390元,该数额与韦某园归还肖某红债务后剩余的举债金额50万元相差近15万元之巨,且韦某园侵占肖某红资金是否流入股市,所欠肖某红债务与炒股亏损是否同一,韦某园陈述不清。举债期间,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海、韦某园家庭没有买房、添置贵重物品等大项开支,二审中韦某园也未证实家庭生活中有大额的欠债和重大经营投资活动。韦某园一个多月内与覃某铭两个账户资金往来达190万元之巨,超出了普通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范围。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精神,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韦某园短期内向覃某铭举巨额债务,除一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款项用于何处不能说明,举债应属个人行为,与陈某海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韦某园对于覃某铭的负债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陈某海关于本案债务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韦某园向覃某铭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为:韦某园偿还覃某铭借款90万元;
二、驳回覃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难点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大难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是否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夫妻一方向其亲戚借款且数额巨大,而无配偶签字,该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存在?
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借款人自认、不提任何异议等诉讼行为,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确实犹如“雾里看花”。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关系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10种情形。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需要综合证据的真实与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结合日常生产生活经验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借贷双方系表亲关系、借款人的配偶提出异议且夫妻关系紧张、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并对借款人挪用资金的事实知悉、借款人对借款用途陈述不清,这些事实使得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性蒙上厚重的面纱。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视为所有,不管覃某铭出借的资金来源何处,其银行账户中有货币金额的记录,涉案钱款确实是从覃某铭本人银行账户转到韦某园实名银行账户,双方经结算后形成借条,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亲戚之间借款、资金融通,而所形成的借条的金额也少于覃某铭转款的金额,故陈某海关于覃某铭与韦某园之间借款关系虚假不成立,本案借款关系客观存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正确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对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大致包含购置房产和大宗物件等共同生活所需物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所负债务、为抚养子女与赡养老人所负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配偶享有收益所负债务等。该债务之所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主要因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而作为一个整体共享收益故应共担还款义务。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评判: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与普通民间借贷合同无异,举债为夫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无论该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数额的多少,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在韦某园出具给覃某铭的借条上,只有韦某园一人签字,韦某园认可该借款,并称借款中的40万元用于偿还肖某红欠款、余下用于归还夫妻炒股和共同生活所欠债务;陈某海则否认该笔借款,故排除韦某园、覃某铭夫妻二人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数额是否明显超出生活所需,夫妻双方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如夫妻双方事先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事后另外一方也没有追认,但债务发生之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则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查明的事实看,举债期间陈某海、韦某园家庭没有买房、添置贵重物品等大宗开支;所还给肖某红40万元,亦是因返还原物纠纷,陈某海并不是该案被告;韦某园对所侵占肖某红资金是否投入股市、所欠债务与炒股亏损是否同一陈述不清,也未证实家庭生活中有大额的欠债和重大经营投资活动。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精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韦某园一个多月内与覃某铭两个账户资金往来达19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普通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范围。韦某园短期内向覃某铭举巨额债务,除一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款项用于何处不能说明,举债应属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二审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最后裁判结果差异很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举债人的配偶需证明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覃某铭与韦某园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海既不能举证证明覃某铭与韦某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韦某园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覃某铭知晓的情形下,因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二审法院的观点则不同,举债人需要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确借款的具体用途;举债人的配偶需承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初步证据、提供相关案件的线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出借人不能仅仅以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主张为共同债务,出借人需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本案的借款数额已经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举债人韦某园对借款的用途,除用于还肖某红债务外,其余款项用于何处不能说明,出借人覃某铭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及双方合意所借,故本案借款应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韦某园偿还。借款更多的是商事行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经济状况及其配偶意见知晓,否则自行承担还款不能的风险。婚姻家庭关系与商事行为则不同,其强调的夫妻之间以及围绕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超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的借款已经脱离了婚姻家庭关系,出借人需对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要求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