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叶某辉诉汤某良、范某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辉
被告:汤某良、范某云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31日,被告汤某良向原告叶某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汤某良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合同》载明:“今向叶某辉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愿意承担借款总额6%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汤某良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次转给被告汤某良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某良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范某云所有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范某云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园博五里8号1605室的房产,原告叶某辉支付了保全费1343元和保费1001元。
被告汤某良与被告范某云于2017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8日登记离婚。
【案件焦点】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范某云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汤某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被告范某云和被告汤某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云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某云认为,汤某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范某云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否认与汤某良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金额达150000元,已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后,《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原告又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范某云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云与被告汤某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某良向原告叶某辉出具《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汤某良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汤某良出具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和保费问题,原告与被告汤某良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保全费1343元和保费10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叶某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汤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辉保全费1343元和保费1001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焦点一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二是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债务的界定标准如下:
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包括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各种体现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况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第二类和第三类涉及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问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消费模式不尽相同,在每个个案中都不同,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分析,但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大量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对于这一判断提出较大的考验。这需要最高院制定能够涵盖普遍大众消费水平的参考金额标准。
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第一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债权人需要提供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来证明。敦促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大额放贷的时候主动取得债务人配偶的共同签字或追认,注意义务从债务人的配偶转移到债权人。
第二类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第三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要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本案中,首先,汤某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范某云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事后也未对债务进行追认,否认与汤某良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金额达150000元,已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后,《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原告又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汤某良与范某云于2017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8日办理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5个月。而汤某良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借款过后双方的婚姻关系维持不到两个月就办理离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便不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范某云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只提供了借条证明汤某良的借款事实,借条并未写明对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范某云对该借款产生合意或者后期进行追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许志坚 陈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