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30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理解与适用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五龙王爷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害人谢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蔡某某的脸部。被告人蔡某某被打后即上前伸手意图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为闪躲被告人蔡某某的近前殴打,脚步直接后退致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该双扇门因受力开启,致被害人谢某某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并背部碰到门槛致伤。之后,双方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7时33分电话报警,被害人谢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11时51分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外伤史明确,CT检见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左下颌部一处3.0cm×3.0cm挫伤,右眉弓外侧一处0.1cm×0.2cm擦伤,右眼下睑一处长1.2cm划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缓解不全状态,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案件焦点】
1.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能否对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后,应当知道自己上前挥手意图殴打被害人的反击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仍然执意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某为闪躲其殴打行为而摔倒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系同社区居民,应当知道被告人蔡某某长期患有精神病症(双相情感障碍),受到刺激后容易躁狂的情况。其作为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本应更为忍让克制,但却未予避让,反与之相互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的脸部,激起被告人反击意图,继而造成其摔倒受伤的后果,其对案发显然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人虽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但其行为当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反击行为当属被打在先的应激反应,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轻伤后果非被告人动手直接殴打所致,而是间接伤害所造成,伤害手段一般。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刑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对虽然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要求,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该条文没有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该条文容易存在误解并引发争议。本案例较好地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践适用进行说明。
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是属于量刑评价,前提是行为已构成犯罪。刑法中定罪是指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量刑是指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的确认与评判。适用“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被告人肯定是构成犯罪的,只是在量刑上考虑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被被害人谢某某先动手殴打脸部后即上前挥手欲殴打对方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且其上前欲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后果之间显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能否对被告人适用“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综合评价。需要考量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要素,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采取综合分析平衡的基本方法得出结论,在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基础上,还要考虑免予刑事处罚能否对行为人起到应有的教育矫治作用,能否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本案中,在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通过对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的综合比较,可知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但其行为当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属被动手殴打在先的应激反应,属于偶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轻伤后果亦非被告人直接动手殴打所致,属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形,情节一般,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的得当处理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亦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更使涉案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更能明白如何理智、冷静应对突发情况。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梅双
31可否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王某、赵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5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甲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起获“MACA”“黄金玛卡”等保健食品共计90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确定其量刑基准刑为刑法分则的最低刑幅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能否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对被告减轻处罚判处刑法总则规定的下一量刑幅度(刑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突破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种,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适用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王某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王某不知道所售保健品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且所售壮阳保健品未对社会及个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西地那非成分虽对身体有一定损害,但作为药物较其他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轻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某不知悉所售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且该成分作为药物对人体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结合王某具有犯罪未遂等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到案后供认其明知涉案性保健食品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经鉴定,涉案性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该成分虽有医学运用,但如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人体消化系统、肌肉骨骼系统等多种不良反应,甚至心源性猝死等严重心血管系统疾病,直接威胁人体生命健康。王某在没有行医资格、不具备食品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形下,伙同他人销售不具有食品药品批准文号、属于擅自添加药品成分的性保健食品,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虽然王某具有犯罪未遂等从宽处罚情节,但鉴于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所售性保健食品种类多样、数量较大等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应对王某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赵某在着手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78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即: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78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量刑时可否基于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以下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种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法官量刑必须受到刑法分则的制约,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即便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不能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否则就有创设个案刑罚之嫌。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其对突破刑法分则规定最低刑种对被告判处刑罚持有否定态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2015年11月第一版)一书中对此详细阐述。其对此问题的解释虽然不是立法解释,但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也从侧面反映了立法机关的态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研究室,对此问题也持否定态度。其在1994年2月5日《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刑种的刑罚”。但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该司法解释,也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综上,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分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后量刑不能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种对被告人酌予减轻处罚。原因在于:第一,我国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刑法总则的规范指引刑法分则规范的具体适用,刑法总则也起到弥补刑法分则作用且与刑法分则共同对定罪量刑提供规范性依据。因此,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割裂地评价刑法分则的规定仍应将总则、分则作为整体确定“法定”的内容。第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责刑标准是以犯罪既遂形态为依据,当被告具有既遂或犯罪预备等犯罪情节时,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既遂标准低,其刑罚也应较不具有该种情节的刑罚轻缓,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第三,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仅体现在程序法中,也具有实体法价值,其可以从刑法规定的不明承担的责任、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法的正当目的以及传统刑事政策等诸多维度得到证成。[2]对量刑而言,当对于被告人处重刑和轻刑有两种解释时,从有利于被告的立场出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轻刑。综上,当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即便被告基准刑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对被告减轻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应有之义。
本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酌予减轻处罚的,可以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刑减轻处罚对被告判处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包括刑种)。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对二被告人予以改判,将拘役改为有期徒刑,加大了一审判决的处罚力度,但并非是对可突破刑法分则最低刑减轻处罚的否定,原因在于本案涉案性保健品食品内含有毒、有害成分,该成分虽有医学成分,但使用不当可对人体产生致命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不低于销售“毒大米”等食品,鉴于本案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被告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故本案对于二被告的行为予以改判。但对被告量刑时能否突破刑法分则最低刑减轻处罚的法律问题值得司法实践中的反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鲍艳 李悦
32对爆炸罪如何适用死缓并限制减刑
——朱诗彬爆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爆炸罪
【基本案情】
2013年,朱诗彬因为生活琐事烦闷及认为其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正阳四道街甲快餐店就餐时服务员态度不好,产生对甲快餐店实施爆炸的想法,并购买了手机、金属保温杯、爆竹等物品制作了两个通过手机遥控的爆炸物。2014年6月8日9时许,朱诗彬携带装有爆炸装置的黑色背包和黑色塑料袋来到安达市正阳四道街甲快餐店,将背包放在快餐店吧台右侧餐桌上,将塑料袋放在餐桌下,离开甲快餐店后,用手机向快餐店内打电话,称在餐厅吧台右侧的黑色包内放有炸弹,五分钟后爆炸,餐厅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安达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干警被害人邹德某、王继某、陈文某按照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甲快餐店疏散餐厅内人员时,朱诗彬遥控引爆爆炸物,致邹德某重伤、王继某轻伤、陈文某轻微伤,并造成甲快餐店装修及物品毁坏,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671元。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乙旅店将朱诗彬抓获。
【案件焦点】
如何对朱诗彬量刑,即朱诗彬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诗彬在公共场所安放自制的爆炸装置并引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诗彬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安装爆炸装置并引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犯罪动机卑劣,后果极其严重,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诗彬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409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405.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8.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媛婷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671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诗彬不服,以其将放置爆炸物的位置告诉了餐厅并确认警察已到达现场、顾客已撤离的情况下引爆的爆炸装置,其行为没有伤到就餐的顾客;公安人员处置爆炸物不当,负有责任;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三名公安人员处置爆炸物存在一定过错;朱诗彬告知甲餐厅有爆炸物并认为餐厅里的人已被疏散才引爆爆炸物,不想伤害餐厅内的人;朱诗彬没有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应对朱诗彬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具有朱诗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诗彬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公安人员在危急情况下疏散人员、处置爆炸物系依法履行职务,朱诗彬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人员处置爆炸物不当,负有责任、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诗彬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爆炸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朱诗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朱诗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朱诗彬的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朱诗彬及辩护人所提对朱诗彬量刑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3]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诗彬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诗彬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朱诗彬限制减刑。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规定因犯爆炸罪等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于现行法律未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爆炸罪又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罪,故如何在爆炸犯罪中适用限制减刑制度,如何精准区分死刑和死缓并限制减刑的界限,是刑事审判工作中应注意解决的问题。
我国是保有死刑的国家,奉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为进一步控制和慎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我国又创设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进行甄别,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根据其在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再决定对其是否执行死刑。虽然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适用制度,但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只在特殊条件下才会被执行死刑,实际大幅减少了被执行死刑罪犯的数量。因而,准确判断某一罪犯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依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然刑法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有明文规定,即罪行极其严重,但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则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根据死刑政策和量刑规则综合把握。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刑法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在犯罪分子已构成某一犯罪、犯罪性质确定时,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直接影响适用的刑种、刑度。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中,如果只有单向处罚情节,比较容易量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单向量刑情节只是理想状态,不同向度的量刑情节往往同时并存,鉴于每个量刑情节都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在量刑时,尤其在决定是否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程度,否则容易量刑失衡。在具体操作方面,对于既有从严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可先行斟酌单个情节对刑罚的影响,再综合评判哪方面的情节更为突出。经综合权衡,从严处罚情节突出的,考虑适用死刑,从宽处罚情节突出的,则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具体到本案,朱诗彬虽然有预谋在公共场所犯罪等从严处罚情节,但亦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经综合比较,从宽处罚情节更为突出,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1.朱诗彬的犯罪后果尚不属于特别严重。朱诗彬的犯罪行为造成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及甲餐厅财产损失人民币1826671元,后果确属严重,但考虑未造成人员死亡,受重伤的公安人员主要后遗症为面部、四肢、胸腹部大面积疤痕,面部神经麻痹,没有脏器损伤或摘除结果,犯罪后果相对一般。
2.朱诗彬尚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朱诗彬因生活失意预谋犯罪报复社会,事先制造爆炸物,在公共场所引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极深,若非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就主观恶性而言,依法应优先考虑适用死刑。但朱诗彬在甲餐厅放置爆炸物后,主动打电话告知工作人员店内有爆炸物,并在看见餐厅外有人员聚集、其以为店内已无人员(实际公安人员已疏散人员开始排爆)情况下引爆爆炸物,反映出朱诗彬在意志上不希望其犯罪造成人员伤亡,并在行动上采取措施力图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而且从实际结果方面,正是基于朱诗彬打电话向餐厅服务员预警,服务员和公安人员才得以发现警情及时疏散人员,进而避免大范围人员伤亡,表明朱诗彬犯罪恶性在引爆爆炸物前有所减弱,尚有改造余地。
3.朱诗彬归案后认罪悔罪,取得受伤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宽处罚。朱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虽无赔偿能力,但有赔偿意愿,希望亲属代为赔偿。二审期间,朱诗彬的母亲在依靠低保生活的情况下,拿出人民币10万元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受伤的被害人同意接受赔偿,同意人民法院对朱诗彬从轻处罚。其母亲虽不能代为赔偿甲餐厅的经济损失,但不属于有能力但拒绝赔偿的情形。考虑受伤人员是履行职务的公安人员,主审法官向其所属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征询对朱诗彬定罪量刑意见,对方表示支持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工作。虽然爆炸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从严惩处,但并非一律不考虑民事赔偿情况,对于兼具从宽、从严处罚情节,而两方面量刑情节作用相当,不是必须从严惩处,或者从宽处罚情节突出,整体上要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案件,就宜考虑民事赔偿情况,掌握是否从宽处罚,或者从宽处罚的幅度。本案即从宽、从严处罚情节并存,而又非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裁判案件时理应考虑民事赔偿情况。朱诗彬具有坦白情节,其罪行得到受伤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从裁判的社会效果角度,考虑民事赔偿情况,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矛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4.判处朱诗彬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朱诗彬罪行极其严重,但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可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但考虑朱诗彬因生活失意预谋犯罪报复社会,犯罪动机卑劣,在公共场所犯爆炸罪,社会影响恶劣,只有对其限制减刑,才能体现从严处罚情节,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爆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基于前述理由,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审法院改判朱诗彬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范杰臣
33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合理量刑
——李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章某某、赵某某、黄某等四人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海棠村委会石门坎娄竹坪临时居住房×单元×××室,见到一楼大门没有锁,便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甲牌摩托车和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乙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7.5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0元。
盗窃得手之后,上述五人又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子材西大街与望洲路交界处梁某某经营的“丙日杂店”,将店铺的卷闸门撬开后,盗窃了商店内的大量香烟、电脑主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530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追回摩托车、电动车以及部分香烟发还给被害人。
【案件焦点】
1.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合理的量刑;2.如何正确判定对罪责较轻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给被害人梁某某。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合理的量刑,如何正确判定是否对罪责较轻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一直是困扰办案法官的一大难题。
本案的李某某,如果单从其在本案的参与的犯罪以及犯罪参与的程度、其在本案之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等方面考量,的确应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但案件的卷宗反映,罪犯李某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前后十几天时间,李某某独自或伙同他人盗窃了20余辆电动车、摩托车,只不过是由于被害人不报案或其他证据缺陷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而社区调查报告反映李某某平时经常与一些不良少年在一起玩耍,社会交往比较复杂,不听从父母的教导、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李某某的家庭缺乏监管条件和监管意识,无法对罪犯李某某进行有效的监管 ,不适宜进入社区进行矫正。邻里、村委会、地方派出所、司法所方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评价较差;李某某的父母亲也表示自己能力有限,无法切实有效地监管李某某,希望由司法机关来对罪犯李某某进行教育。如果仅仅是从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相关犯罪事实以及有关的犯罪情节去评价罪犯李某某,而不考量李某某具体的实际情况,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李某某将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从而不会改正自己的错误,真正认罪伏法,改过自新。所以,对未成年犯罪的量刑,不能一味地强调“轻缓化”。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正确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在体恤未成年人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正当、合理的衡平点。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重矫正与恢复、重教育与保护,重个别化与轻缓化,对于一些初犯、偶犯,对于一些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自己又能深刻反省,认罪态度好的未成年人或对于一些数额不大、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被告人,在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错误性的基础上,一般应当尽可能地适用较轻的刑种和判处较轻的刑期。但对于一些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的未成年被告人,对那些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被告人以及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必须依法进行严惩;对于该类未成年被告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该从严把握,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情节,一般只应当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个普通但又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本案的审理,让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量刑时如何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双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在刑罚上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关爱的同时应理性地正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差异性,把握好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理的操作分寸,全面、客观地评价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量刑,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黎春梅
34数罪并罚时,如何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高进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高进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3克并容留2人吸食毒品1次。
1.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进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许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随后,又容留黄某、许某在家中吸食上述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进某在横山桥镇某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3.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进某在横山桥镇某快餐店向西100米处,以赊账的形式向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
另查明,被告人高进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宣告后尚未执行时,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进某被收监执行上述刑罚,刑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
【案件焦点】
同一起案件中既有漏罪又有新罪,且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时,如何确定量刑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进某于2016年9月4日、9月7日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进某于2016年9月18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进某于2016年9月4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被告人高进某此前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判决、判决宣告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进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进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进某3次贩卖毒品,其中前2次系2016年9月12日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第3次系判决宣告以后的新罪,应分别定罪处罚,且漏罪、新罪均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高进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进某犯贩卖毒品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述判决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九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高进某的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还是区分漏罪和新罪分别认定。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构成“情节严重”,并未规定是否应区分漏罪还是新罪。
结合到本案,高进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的漏罪中贩卖毒品为两次,如该两次贩卖毒品不被遗漏,则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后高进某的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情节严重”,故综合来看,高进某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数罪并罚是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的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对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故实行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几个判决结果,也不是采取“估堆”方法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的结果,而是先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一定的原则与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的,需对漏罪或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根据漏罪和新罪也应区别予以对待,发现的漏罪与新罪不应简单粗暴地按次数将其归结为多次而认定为“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之所以将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规定为“情节严重”,是因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也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应重点打击、从重惩处,但不区分漏罪与新罪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明显对被告人不利,将其区别对待有利于从实质上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性。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荣玉洁 余曰璞
35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徐明财故意伤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9日2时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甲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二厂生产楼二层男更衣室内,被告人徐明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蕾某(男,殁年26岁)发生争执,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击李蕾某左胸部1刀,并刺、划李蕾某左腹部、左肩背部。徐明财逃离现场前,将此情况告知公司保安。经鉴定,李蕾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徐明财为逃避抓捕,于2016年7月31日,持伪造的姓名为高梦某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乙宾馆。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明财在河北省廊坊市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平某、李平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251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6元。
【案件焦点】
被害人是否构成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徐明财所提李蕾某先对其进行攻击,后其出于本能拿刀反击,其没有想到会刺伤或刺死对方,主观上属于过失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徐明财与李蕾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冲突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击李蕾某。徐明财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持刀扎刺他人身体可能发生死伤的结果,仍刺击李蕾某左胸部、左腹部等部位,导致李蕾某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明财所提李蕾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蕾某存在一定过错,徐明财在被害人受伤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抢救工作,建议对徐明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蕾某与徐明财在案发前并无积怨,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徐明财随即持刀扎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徐明财在逃离现场前,仅告知公司保安有人受伤,不能认定徐明财在被害人受伤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抢救工作,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明财所提李蕾某左肩背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经查,李蕾某在案发现场只与徐明财有身体接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上身所穿浅色长袖拉链上衣后部左肩外侧有一处长度为9.5厘米破损,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左肩背部有一处长度为7厘米创缘整齐的浅表划伤,可以认定李蕾某左肩背部的长条形浅表伤,系徐明财使用折叠刀刺划所致,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明财的辩护人所提徐明财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为了入住宾馆,并未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明财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逃离现场,为逃避抓捕,在河北省廊坊市办理了一张名为“高梦某”的伪造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造成一定困难,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徐明财的行为符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明财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明财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所犯两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明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刀刺击被害人李蕾某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明财犯故意伤害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徐明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徐明财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平某、李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合理,唯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明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徐明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平某、李平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五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平某、李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本案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提出离开工作区域,让被告人与其来到无人的更衣室,后二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被害人过错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和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广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行为虽然没有侵犯犯罪人的实际权益,也没有导致犯罪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使自己成为犯罪人行为的被害对象。例如,有的女性由于穿着暴露性感而招致强奸。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影响力较小,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解释的是为什么犯罪人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而不是其他人,着眼于犯罪预防和对潜在被害人的保护。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狭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的可谴责行为侵犯犯罪人的实际利益,导致犯罪人即时实施犯罪行为,并使自己成为犯罪人行为的被害对象。例如,被害人先动手攻击犯罪人导致被告人反抗而实施伤害行为。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刑法学意义上的评价,通过判断被害人过错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分析被告人是否具有减轻刑事责任的因素,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过错行为;二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三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引起被告人的即时反应,使被告人突然激愤、失去自我控制。
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害人的“约架”行为虽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正要实施攻击被告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了被告人失去自我控制的即时反应,然而,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实施实质性的侵害行为。即使被告人存在被伤害的危险,但该危险与被告人实施的用刀刺扎他人而导致死亡结果相比实在微不足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未达到相应程度,因此不应当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亦不应当影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评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丛卓义
36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李某广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李某广系迁西县甲制冷维修负责人,李某利、张某俊是其雇佣工人。2015年10月9日,迁西县乙柴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冷库出现故障,经冷库销售商联系迁西县甲制冷进行维修。当日,李某广带领李某利、张某俊来到乙合作社,李某广指示李某利、张某俊如何进行维修后即离开。15时许,张某俊按李某广指示及李某利现场指导,在对龙顺合租社1号冷库制冷机组使用喷灯烘烤进行除水作业时,引燃制冷机组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致乙合作社冷库、孵化室、库房及内部设施被烧毁。经鉴定,乙合作社财物损失合计1052844.86元。
张某俊、李某广、李某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1.本案中李某广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2.李某广系主犯,李某利、张某俊系从犯,如何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广、李某利、张某俊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利、张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利、张某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及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险,对国家、企业及个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及生活秩序。
1.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素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广作为迁西县甲制冷维修负责人,其与李某利、张某俊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利、张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 刘兴旺
37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如实供述的认定
——胡德宽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终51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德宽与肖某电话商议好毒品买卖事宜后,到李某位于荣昌区太阳浩廉租房×单元×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肖某付款200元。
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德宽与肖某二人电话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在其位于荣昌区北城双星×楼住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肖某尚未付款。
2017年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胡德宽与肖某电话约定好毒品买卖事宜后,前往李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肖某付款200元。
随后,三人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胡德宽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现金200元,从肖某身上扣押胡德宽当晚贩卖给肖某的甲基苯丙胺0.29克。经现场检测,胡德宽、肖某、李某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被告人胡德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德宽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
【案件焦点】
能否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事实一概作为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德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德宽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胡德宽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胡德宽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德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69克予以没收;对胡德宽的贩毒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胡德宽在侦查阶段供述了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批捕、公诉、庭审阶段均只承认2次贩卖毒品事实,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的认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德宽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认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德宽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胡德宽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归案后先如实供述,后对其中1次的事实翻供,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是已供述与未供述情节的轻重。经查,胡德宽3次贩卖的价格均为200元,反映其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基本相当,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亦是相当。虽然胡德宽之后对其中1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始终供认的贩卖次数多于翻供的贩卖次数,始终供认的情节重于翻供的情节,据此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事实一概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则可能导致量刑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故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4]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条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款,增设此款的目的就是处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目的。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构成如实供述,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德宽在侦查阶段供述了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批捕、公诉、庭审阶段均只承认2次贩卖毒品事实,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的认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认定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应以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待的犯罪事实之间危害程度进行比较而言,即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待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的,则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德宽,其3次贩卖毒品的价格均为200元,反映其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基本相当,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亦是相当。虽然胡德宽之后对其中1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否认的事实并非更严重的事实或者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并且其始终供认的贩卖次数多于翻供的贩卖次数,始终供认的情节重于翻供的情节,据此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事实一概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则可能导致量刑结果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唐帅 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