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2016年11月4日 法 〔2016〕 374号)
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 (下称诉调对接) 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2〕 307号) 以来, 试点地区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运作, 发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 促进保险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 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圆满完成各项试点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发 〔2014〕 10号) 有关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法发 〔2016〕 14号) , 现就进一步推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 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 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 不断提高调解公信力, 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 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公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 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 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坚持调解自愿。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 不得强制调解,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是坚持高效便民。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 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 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 尽可能方便当事人。
(三) 目标任务
1. 建立完善的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实现诉调对接工作制度健全,机制运转顺畅, 调解组织管理规范, 调解程序合法公正, 调解队伍专业稳定, 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 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积极扩大开展地区范围。除前期试点地区继续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外,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扩展至所有直辖市和省会 (自治区首府) 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 适时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扩展到有纠纷化解需求、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
二、加强平台建设
(四) 完善平台设置
开展地区法院要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 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设立保险纠纷调解室, 供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要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 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 供当事人自愿选择。保险监管机构要结合辖区实际, 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解组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险纠纷调解组织, 推动调解组织的规范化、标准化。保险行业协会应将本地区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单报当地保监局、保监分局备案, 并由保监局、保监分局提供给对接法院建立本辖区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
(五) 规范调解组织建设
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调解组织管理制度, 建立调解组织的评价机制; 筹集并管理调解组织运行经费, 制定经费使用规范及费用支付标准; 指导调解组织制定并完善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制度, 加强调解组织软硬件建设, 实现调解组织规范化、标准化。
(六)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
调解组织要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制度; 挑选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人员专职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组建调解专家库, 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为具体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指导; 将调解员培训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提高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保险知识和调解技能水平。开展地区法院要加强对调解员的指导, 并通过观摩法庭审判、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等形式对调解员进行培训, 促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持续开展。
(七) 积极推动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
开展地区法院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积极推动引导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医疗纠纷处理等领域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推进纠纷的快速处理, 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
三、规范运作程序
(八) 明确案件范围
开展地区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 〔2009〕 45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有序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 〔2011〕 41号) 中规定的保险纠纷以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开展地区可视情况在上述纠纷案件范围内开展诉调对接工作。
(九) 完善立案前委派调解对接流程
1. 诉前引导。在收到保险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登记立案之前,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 应填写《立案前 (诉前) 调解申请书》等并签字确认, 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立案前 (诉前) 调解建议书》、 《立案前 (诉前) 调解确认书》等文件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2. 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向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发送立案前委派调解函及相关材料。
3. 组织调解。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调解组织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解不成的, 调解组织应及时函复人民法院,其中当事人申请立案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4. 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十) 完善立案后委托调解对接流程
1. 委托调解。保险纠纷已经登记立案的, 开展地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以委托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由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函, 写明委托法院和承办法官、双方当事人、案由及案情简介等, 连同起诉书、答辩状、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清单等材料移送调解组织。
2. 组织调解。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组织应将调解结果及相关文件及时书面报送委托法院,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保险纠纷案件应及时恢复审理。
(十一) 严格调解时限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保险纠纷案件, 调解组织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 (不包含伤残鉴定、损失评估等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四、健全工作机制
(十二) 构建多层次的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沟通联系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相关方应当定期召开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 沟通工作情况, 协调重大典型保险纠纷案件调解, 推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开展。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加强日常性联系沟通,及时就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 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三) 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信息共享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健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信息和数据的统计汇总制度, 并定期交流信息和数据。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保险纠纷共性问题, 人民法院应向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十四) 建立疑难纠纷指导机制
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就保险纠纷调解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咨询, 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导和答复。
(十五) 探索建立在线调解机制
开展地区法院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应积极发挥信息技术手段对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的支持作用, 依托互联网探索建立保险纠纷在线调解模式, 促进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五、强化措施保障
(十六) 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 根据具体实际联合制定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细则。开展地区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导、督促辖区内的诉调对接工作, 推动诉调对接工作顺利开展。开展地区法院应明确由一个庭室统一负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对外协调, 各相关庭室要积极参与配合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 注重沟通协作。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保险公司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权、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 保障基层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保险纠纷。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组织会员公司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的形式督促保险公司各级机构积极参与调解并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宣传。
(十七) 保障经费来源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支持, 将诉调对接工作纳入当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范围。鼓励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增加专项会费或者根据各会员公司调解案件数量收取费用等方式落实诉调对接机制经费保障, 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有效进行。
(十八) 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经保险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给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 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
(十九) 注重政策引导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向当事人告知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相关情况。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赔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及保险合同中添加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 保险监管机构应在投诉处理告知书中添加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
(二十) 重视宣传教育
开展地区法院、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宣传力度。人民法院应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纳入法律宣传活动体系,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纳入消费者教育体系, 提升保险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 增进社会公众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参与度, 形成有利于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