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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招标无效
招标无效的情形可能源于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禁止或限制招标人进行的活动或行为的,都可能招致招标无效。比方说,对于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经常会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行为具体还包括以下几种:
(1)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 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 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对于由于上述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招标行为后,招标人应当依法再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