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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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无法律上原因所引起的财产变动为不当得利制度所调整。由于多数财产变动有法律上原因,并且为民商法的权利体系所调整,所以,无法律上原因所引起的财产变动适用范围较小,发展较慢,权利体系化、类型化程度较低。这使得该术语在归纳不当得利事由方面引起了一系列复杂的命题。譬如,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就是其中之一。该项研究以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为研究对象,主要采用了实证研究、比较法研究、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对理论与实践的梳理、中国与域外的比较,试图揭示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本源,力图使理论与实践相统一,并以此为契机,探索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根据。全书除导论与结论之外,主体部分共由五章组成。

第二章阐述了不当得利的基本内容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作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矫正,不当得利包含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在制度功能、事由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而本质之共性在于无法律上原因受益。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均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与做法。这成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理论与实践并未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与方法论层面来把握。

第三章通过实证考察揭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成因及解决思路。对不当得利案件的抽样调查显示,大部分案件都是以查明事实为中心,诉讼法上证明责任规定仅仅作为法条加以引用并未加以解释。小部分案件表明,诉讼法上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理论上证明责任分配多种学说相互交织。极少部分法官试图通过解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方法确定其证明责任分配内容。通过这种具体案例类型化分析,印证了抽样调查的结论,即绝大多数法官忽视了法解释学的方法在确定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具体内容中的作用,反而先查明事实再把证明责任分配作为败诉的理由。鉴于这种现状,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司法乱象的解决思路是:一方面,不应当过分强调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应当注重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内容及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运用;另一方面,应当从解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出发确定其证明责任分配,积累司法经验,从而完善不当得利实体法律规范。

第四章介绍了比较法上的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通过梳理德国、英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与实践发现:尽管这些国家、地区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不同、法律构造各异,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内容与方法论层面考察却展示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有大致相同的规律可循。那就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诉的类型不具有特殊性,其证明责任分配源于其法律关系本身;在诉讼过程中,围绕权利规范所展开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发挥着重要作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在大陆法系仅仅具有方法论的作用。当然,尽管英美法不承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其证明责任分配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处理具有一定的启发。

第五章论证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与规则构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是:民事实体法上具体权利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内容源自法律规定本身,即法律关系。通常,法律关系通过构成要件体现,而构成要件由归责事由或者归责原则所决定。因此,归责原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内容在实体法层面的表达形式是请求权与抗辩权规范。法官可以通过规范识别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决定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言,它的归责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它不需要顾及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填补损害等民事责任,而需要客观地实现当事人之间财产来源的公平性,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作为不当得利共同构成要件的“无法律上原因”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客观性涉及财产转移的因果关系,属于权利构成实体范畴,而主观性是对有无其他法律原因的判断,属于裁判权范畴。后者属于法官的职权或者法官知法的内容。“无法律上原因”与其他客观要件,诸如一方受损、一方受益等成为不当得利的基础规范,即权利发生规范。一方面,它的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下不需要倒置于对方;另一方面,司法经验亦表明“无法律上原因”没有证明责任倒置的必要。法官必须解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确定其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第六章探讨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制度保障以及立法完善。由于《民法总则》对不当得利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请求权与抗辩权规范不甚清晰,使得法官无法识别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一些法官把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作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还有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行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这些方法导致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混乱。根据本书的观点,法官必须从解释法律关系开始,还有必要整理争点,行使释明权,从而使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链接起来。在制度保障方面,法官有必要区分操作层面和裁判层面的证明标准,同时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说理;在立法层面,必须完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抗辩权规范、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确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