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
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尊严与权威,如果缺少这一点,便失去了创制法规的意义。法要具有尊严与权威,就要使法律规范本身求得相互统一。列宁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1]阶级意志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而法也应该是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人民共同意志与根本利益的表现,由于政治上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针,经济上消灭了私有制和剥削制度,全体人民共同的经济关系与政治基础业已形成,所以我们的法律体系不仅有统一的必要,而且完全有统一的可能。
所谓统一,不仅要求所有法律规范在效力上高度一致,而且要求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逻辑严密、体例合理、体系完整,成为一个完善的统一有机体。具体地说,首先,要求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纵向结构(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横向结构(如宪法、实体法、程序法等)都要完整或基本完整,否则就不成其为体系。其次,要求层次清楚,不仅立法机构要层次清楚,而且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也要清楚、合理。再次,要求体系内部的法律规范,其上下(如基本法律与一般法规)、左右(如民法与刑法)、前后(如前法与后法)、内外(如对内经济法与对外经济法)等各方面都不能互相矛盾,而要和谐统一。此外,还要求法律体系本身与体系之外的国家大政方针、道德规范、科学规律等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统一。
避免现行法律法规中个别条文规定不够严谨甚至互有矛盾的现象,对此我们必须充分注意。法律规范如果不协调统一,就不能很好地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法律就有失却尊严与权威的危险。所以,我们必须做到像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法“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的重要条件,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