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外部形式的统一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重要条件
在法的体系建设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法的体系内部结构的科学划分,而为了达到这样的要求,除了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原则、方法和手段)明确法律部门的划分以外,还要从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法律规范性文件名称、格式)上做出科学的规定。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格式杂乱无章,而其法的体系却是条理分明符合科学规定的。
就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而言,中国自上古时代便有典、谟、训、诰、誓、命等形式,到了隋唐时代明确以律、令、格、式等并行,在古代世界各国的法制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例如,日本古代法即以中国隋唐的律令制为其法的主要渊源)。到了宋代则在敕令格式之外,又另加刑统、编敕、断例等形式。但大多仍因袭隋唐律令之制。元代有格、制、典,明清时代又加以因袭,并试图使政刑分开,以律定罪,以典范政。从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发展中,可以看出随着历代政治制度的兴衰革废,法的形式也日渐复杂,但法的渊源上却是互相因袭的。历代王朝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大多注意成文法的制定,并务求去芜存精,形成简练的法的体系,以利于君主对吏民的统制。到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其政治统治虽日趋腐败,但对于旧的法统却颇为重视,直到蒋家王朝崩溃的前夕,仍然不忘维护其伪法统。在整个国民党统治时期,在法的渊源方面引用抄袭了欧美以至日本的许多东西,编辑了《六法全书》,形成了庞杂的法律体系。
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自应非常重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建设。要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的体系,当然不能不注意总结中国33年来的法制建设经验,不能不注意研究中国法的形式渊源以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格式问题。
就中国法的形式意义的渊源而言,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国的立法经验不足,在“左”的法律思潮的影响下,又不愿借鉴于西方国家,只有依靠苏联的立法经验,时至今日则感到远远不够了。中国有中国自己的具体情况,照搬照套是行不通的。党的十二大以来,随着新宪法的公布实施,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形式渊源问题,有的同志做了阐述(见许崇德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第十四讲,载1983年1月6日《人民日报》第5版)。把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渊源确认为: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②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两种,具有同等效力。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效力均低于“法律”。④国务院各部委依其权限范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命令”、“指示”、“规章”,统称为部门性质的“行政规范”,效力又低于“行政法规”。⑤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做出的叫“决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叫“决定”,以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别。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颁布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概念不变。最后,作者还指出“以上六点当然不只是厘定名称的问题”,“除‘命令’是行使行政权的形式外,每一类都意味着制定的机关不同和效力不同,从而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体系进一步严整化”。
以上说明基本上是清楚的,合乎实际的。如关于“决议”和“决定”的区别是合理的。但有些概念,还有必要做出科学的解释。例如关于什么是“基本法律”,什么是一般“法律”,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属于什么性质;“行政法规”与“行政规范”有何区别;“地方性法规”包括哪些内容;等等。对中国法的形式渊源的名称的厘定工作,确实是一项迫不及待的工作。但既然要“厘定”,就不能大而化之,而应该从上到下,从中央到地方,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各种形式渊源的明确含义,以便真正地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体系进一步严整化。
与法的形式渊源有关的问题,是法律规范性文件名称的标准化问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来看,大约有几千种。而根据我们初步地了解,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法规称谓)不少于五十种,而有些文件的称呼相同,但其格式却迥异。例如“条例”这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我们司空见惯的,而从制法机关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用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2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及各部委也都可以使用,如《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暂行条例》(1955年8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8月31日发布)。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法机关使用“单行条例”名称,更是常有的事。尤其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有些法规文件的格式大体相仿,称谓也大体相似,但就是不加统一。如“规则”、“通则”、“简则”,“命令”、“指令”、“通令”、“训令”,“通知”、“通告”、“布告”,“指示”、“批示”、“批复”、“复示”,“规则”、“规程”、“规定”、“规范”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另外还有一些弄不清究竟算不算法规文件的东西,如“关于县(市)统计科目前应进行几项工作的提纲”(浙江省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订发),“为补助各公私社救机构生产资金的代电”(浙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等等。之所以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其原因有三:一是中国的法制机关不健全,30多年来从未对法规文件的名称进行过科学厘定,对于滥用法规文件名称者,没有人提出过批评指正;二是中国的法制不健全,长期以来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有些地方甚至依照“土政策”、“土法律”办事;三(尤其重要的)是,我们的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遇到问题单凭想当然,“一言堂”行事。现在看来,这样的局面是非改不可了。
我们建议:
(1)对新中国成立33年来,全国(包括中央及地方)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文件,来一次大的清理,检查其效力如何,是否与现行的宪法、法律、法令的精神相违背。其中该改的改,该废的废,该重新制定的就重新制定。
(2)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各种法规文件的内容与名称,厘定各种法规文件的格式。划分各级制法机关,在哪种法的形式渊源中应采用哪种法规文件的名称和格式,务求做到全国统一和标准化。
(3)在全国各级国家机关,普遍设置类似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那样的机构,负责对各国家机关的制法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和检查,以保证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总之,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建设是一项伟大的总体工程,既需要总结以往中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又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新的探讨。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同时,我们的水平有限,调查研究还没有深入展开,许多问题看得不深,研究得不透。有些只是把我们想到的问题提了出来,对它的完满的解答,还有待于全国法学界及关心这个问题的同志的共同努力。不过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并非什么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十分具体的实际问题;不是将来再去考虑的问题,而是当前迫不及待应该解决的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研究,一刻也离不开实际,它必须紧密结合实际为现实服务。建设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的实践所提出的重要课题,需要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法学教育工作者和法学科研工作者的共同努力,让我们团结起来,共同奋斗吧!
[1] 《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7,第325~326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483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第2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