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研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这个问题也可以说是从结构方面研究法律体系的中心问题。
法的部门是一国法律体系中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但是怎样划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呢?因为法律规范的特点在于作用于社会关系,因此在区分据以划分法律部门的社会关系时,具有重要意义的正是这类社会关系客观上要求具有的特殊调整原则、方针和调整方法的那种属性。譬如,并非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必须采取等价、平权的调整方法,也并非所有的人身非财产关系都需要采取管理从属的方法。因此某类社会关系客观上要求的调整原则、方针和调整方法,对于确定某一法的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有着直接的意义。法律部门划分的根据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这是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针以及大体上相同的调整方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确定某些规范是否能构成一个部门,就应看这些规范是否有需要从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针出发并采取大体相同的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部门的划分总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而出现的。早期的法,无所谓部门的划分,而是民刑合体,诸法统一。大概最早出现的主要是刑法,即执行法的保护职能的那部分规范,其他规范也有,但尚未分化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部门。在古罗马帝国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开始出现了公私法的划分。直到晚近,法的部门才有了进一步的分化。如,出现了国家法(或宪法)部门,这是同资产阶级民主宪政制度的发展紧相联系的;出现了诉讼法部门,这是同国家机关的分工、司法活动、诉讼活动分化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和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经验的积累有关;出现了行政法部门,这也同国家机关的分工和有关行政管理经验的积累有关。
总之,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法律调整的多样化,一国的法,日益分化为更多相对独立的部分——部门。虽然这种划分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法系不尽相同,但总的看来,基本的或者说可以明确区别开来的有五个部门,这就是:国家法(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这五个基本的法的部门中,国家法部门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它确定一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和公民的法律地位等大政方针问题,是其他法律部门立法的根据,行政法调整的是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管理从属关系,民法调整的是确认不同的所有制以及不同所有者之间的等价、平权关系,刑法则执行法的保护职能,调整犯罪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与这几个实体法部门相适应的程序法(主要是民事的和刑事的、部分国家也逐渐出现行政的),也各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这些原则和方法都是法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在各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化。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特别是随着社会制度的根本变革,一些社会生活领域又独立出来,于是法的部门又有了进一步的或者说第二层次的分化。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从民法中划分出劳动法、土地法、合作社集体农庄法、婚姻家庭法等,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主要是从几个基本法律部门中分化和合成的如经济法、环保法等综合的部门。如经济法就主要是从民法和行政法中分化和合成而来,而环保法也主要是从行政法、民法等部门分化合成而来。说它们是“综合部门”,是说这些部门的规范往往来自不同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需要同时采用不同部门的调整方法,如环保法就主要采用行政法的调整方法、部分采用民法的调整方法,甚至还采用刑法的调整方法。但它们所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性和实际生活的需要,决定这些法律规范必须服从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针,就是在调整方法上虽然也采用类似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方法,但必然会带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它们也应是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过应该把它们视为次于基本法律部门的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因为这些部门同它们原来分化出来的基本部门,仍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如经济法的许多规定,仍应以民法一些总的规定为基础,并且对它的适用也要通过民事程序而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法的结构的复杂性、多层次性,反映了法律调整的方针、方法和手段的多种多样性,以及它从不同的角度作用于社会生活。有的学者把法律调整的方针、方法,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集中的、权威的方法;一类是非集中的、自治的方法。并认为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都是这两种不同方法千差万别的不同配合。[1]
因此,我们认为:确定某些法律规范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不仅应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统一,而且应看调整对象所决定的调整原则、方针和调整方法的综合联系。
一国法的体系有其中心部门,基本部门,还有在基本部门的基础上分化出来的子部门(如劳改法是刑法的子部门),也还有由几个基本部门分化合成而形成的“综合”部门。这种划分不是绝对不变的,是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的分化而分化的;这种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说来是独立的,它们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这样,就构成一个以宪法部门为中心的分等级、有层次的上下联系、左右协调的法律规范体系。正确认识由社会生活制约的法的结构的这种规律性,才能从整体上和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上把握法的各个部门、制度以及单个的规范,从而充分发挥它们的相互促进、相互保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