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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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首先随着本国法律,最终必然是随着社会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同时也随着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断改变。当然,法律体系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任务之一在于使本国法律体系既有健全的发展变化,又能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动荡不定。

各种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各部门法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错。例如,宪法要对本国社会关系做出全面的、原则规定,因而宪法和其他所有部门法必然存在着交错。又如经济法和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自然资源法等部门法之间,就调整经济关系这一角度而论,存在更多的交错。因此,科学地划分部门法要求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能容许的重复以至混乱。

从近年来中国有关法学文章以及法律起草工作的实践来看,经济法与其他一些部门法,特别是与民法之间的界限是一个争论较多且迄今尚无大体一致意见的问题。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教授加藤曾就中国法学界关于民法与经济法之争问题写了一篇长文,先在日本发表,后又在美国发表。文章的基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是一个必然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就像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问题。在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中,民法(包括合同法、民事侵权行为法、财产法和家庭法)和经济法(反托拉斯法和对私人交易的公共调节)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可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私法和公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在一起的,这种区别就变得难以分清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民法过程中,起草人就遇到了民法是什么以及它和经济法又如何区别开来的问题。”[4]

应该承认,研究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界限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也并不必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主题限于一般地探讨中国法律体系,不宜过多地论述有关经济法问题,但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研究法律体系,即研究如何划分部门法时,明确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概念,以及它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研究上述问题时,我们应特别注意: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却又不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围绕经济法问题上的有些争论,看来是和经济法概念上的混淆有关的。

我们完全可以指出,为了适应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必须重视经济法,加强经济立法,制定大量经济法规,等等。我们也可以一般地对经济法下一个简短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5]。同时,我们也完全可以根据这样的定义,来写一本以“经济法”为题的专著,编一本《经济法规汇编》的资料,在法律院校中设立一个经济法专业,等等。但应注意,所有以上讲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经济立法)都可能是(事实上也大体上是)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而不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或狭义的经济法。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一般地将经济法界说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为顾名思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但这是一个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的定义,对作为一个部门法或狭义的经济法来说,上述定义是不合适的。从逻辑上说,定义者和被定义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就一国的法律体系来说,经济法是其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却并不是调整一国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实上,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各个独立的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从这一点上讲,“经济法”这一术语,就像法学中的其他不少术语,诸如法、法律、法制、法治等一样,是一个多义的,甚至是容易引人误解的名词。现代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但就大多数国家的法学著作来说,一般并不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名称,这不是偶然的。

一个财经学院如果单独开设“经济法”这门课,而不开设其他更多的法律课程,它完全可以从泛指的、广义的“经济法”定义出发来理解这一课程。但在一个法律院校中(不论是法律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它所开设的课程,除了经济法这门课外,还有民法以及其他许多法律课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必须要明确“经济法”这一课程与民法等课程之间的界限。不认真地研究这些问题,固然是不合适的,仅提出“大经济法”或“大民法”之类的原则,看来也是不够的。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体系问题,包括经济法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划界问题,是一个学术上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不仅与法律教育、法学研究、法规整理和编纂、法学工具书编辑、法学图书资料整理等工作直接联系,而且与立法和司法工作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里有一个明显的例证:1981年12月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狭义的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规。根据该法第2条、第54条,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则参照该法执行。这里我们就需要研究,在中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有没有以上所讲的经济合同关系以外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没有例如公民之间或除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有,又用什么法律来调整?经济合同法和拟议中的民法中的合同篇(即合同法)有什么关系和差别?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方针是像个别东欧国家那样,不同的合同法关系分别由经济合同法和民法合同法来调整?还是像其他多数东欧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所有合同关系都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或者还有其他方针?

据报载,“近几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中国已颁发了约300个新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其中近250个是经济法规。此外还有140多项经济法规正在制订中”。[6]笔者的理解是:这里讲的“经济法规”是指广义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即其中仅一部分属于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其他部分属于别的几个同样也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反过来,如果以上讲的近250个经济法规都可以归入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又如以上讲的300与250之比可以适用于中国全部现行法规的话,那就意味着: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数量占5/6,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总和仅占1/6。

显然,这样来理解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说,都是不合适的。我们不能把凡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切法律都称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同时,上面已指出,划分一国部门法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各个部门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失划分部门法的原意,即有助于人们理解和掌握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