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1958年宪法[40]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
一 共和国总统
《第五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58年宪法)把共和国总统列入第二章,紧跟在第一章有关国家主权之后和其他各章之前,而第四共和国宪法则是把议会安排在这个位置的。新的宪法结构足以说明,第五共和国总统已拥有不寻常的地位。
1958年宪法第5条给共和国总统的作用下了一个总的定义:“总统监督宪法的遵守。总统通过其仲裁保证公权力的正常运行及国家的延续。”“总统确保国家的独立和领土的完整以及国际条约的遵守。”简言之,第五共和国总统将体现“国家的持续性”,起着“保证者”和“仲裁者”的作用。“仲裁者”就是拥有国家的重要权力和能够最后决断的人。由此可见,第五共和国总统将在今后法国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主导的作用。而按第三、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总统只是宪法的“捍卫者”,在国家礼仪和庆典活动中代表国家,作为形式上的国家元首,统而不治,在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政治生活中起着次要的作用。
1958年宪法第6条规定,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产生,任期为7年。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统则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共同选举产生,因而总统深受议会的牵制和约束。由于1958年宪法将总统选举改由选举团进行,而选举团成员不仅有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议员,还包括省议会、海外领地议会的议员以及由市议会选出的代表,共计81512人。议会两院议员在选举团成员总数中只占1%的比例,因此,总统从人数众多的选举团中获得了比议员更广泛的“合法性”[41],受到议会较少的牵制和约束。选举方式的改变使第五共和国总统的地位得到加强。
1958年宪法赋予总统许多职权,除了拥有如赦免权、统率三军权、主持部长会议、任免高级文武官员、颁布法律、签署法令和命令、接受外交使节的国书、负责谈判和签署条约等一般性的传统职权外,还拥有任免总理、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宣布紧急状态四大特殊权力。
1958年宪法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提名总理,并依据总理提出的政府辞职而免除其职务。”“总统依总理的提名任命政府其他成员或免除其职务。”这个条文实际上指出:第一,总统任命总理时不必经过议会的批准,而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统在指定总理后,需要经过议会的讨论和表决通过才能生效。第二,总理在组织政府和挑选政府成员时要征求总统的意见并得到总统的认可,而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理可以自行决定内阁成员和组织内阁,无须征得总统的同意。第三,总统可以根据国内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风云的变幻更换总理,而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统无权任意撤换总理。第四,总统或自行做出决定,或根据总理的提议,可以撤换政府其他成员,而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统并无此项权力。
1958年宪法第12条规定总统与国民议会在政治上意见分歧时,或认为必要时,有权解散议会。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时期,只有总理拥有解散议会的权力,作为平衡,议会拥有推翻政府权力的一种手段,但在实行议会制的情况下,总理解散议会的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如1875年宪法规定,解散众议院必须征得参议院的同意。1946年宪法采取了更多的预防措施,使总理行使解散国民议会的权力难上加难。1958年宪法不仅把解散议会的权力转移给总统行使,而且提供了一些方便条件。例如,总统在行使解散议会的权力时,虽然也要同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商量,但可以不受他们的意见的约束,可以单独地采取行动。这就使第五共和国总统在对付政敌和制服议会方面获得了一个有效的和强有力的武器。
1958年宪法第11条规定总统享有运用公民投票的权力,并指出了公民投票的内容、范围和条件:公民投票适用于组织国家权力机构、批准与共同体国家签订的协定、批准足以影响机构行使职权的条约等方面;公民投票必须由政府或在议会两院的建议下才能举行。1946年宪法规定,第四共和国也拥有公民投票,但运用这种手段的权力不属于总统,而且公民投票仅限于新宪法草案或者宪法条文的修改得不到议会两院“合格多数”(3/5以上的多数)的条件下,才考虑使用。1958年宪法则将举行公民投票的权力移交给总统单独享有,并大大地扩充了它的内容和范围,使总统在遇到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政策和措施时,可以绕过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直接付诸公民投票做出决定。
1958年宪法第16条规定:“当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条约义务的履行遭受严重而即刻的威胁,致使宪法所规定的公权力正常运作受到阻碍时,经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主席,总统得采取紧急措施。”在起草第五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过程中,正是在戴高乐的坚持下,写入了这段著名的条文。戴高乐认为,总统在危急时刻必须拥有特别的权力。他回顾了1958年5月间,正是在政府宣布实行紧急状态法的情况下,科蒂总统才克服了议会的意见分歧,让他重新执政。阿尔及利亚的危急局势和法国本土内战迫在眉睫,也要求总统拥有处理这些问题的全部权力。然而,第16条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一些人担心总统援引该条实行“罗马式的专制”,取消“民主”和“自由”。因此,在第16条最后几段文字中,也对总统在实施紧急状态法时做了某些限制。例如,总统必须用咨文的形式通告全国;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结束;国民议会不得解散;议会对紧急状态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尽管如此,有了第16条,总统在必要时或危机时刻,能够发挥一国之长的作用,在受到较少牵制的情况下,当机立断和大刀阔斧地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共和国政体的稳定。
二 总理及其政府
1958年宪法把总理及其政府安排置于紧接着第二章共和国总统之后的第三章,而在第四章议会之前,这证明了准备建立一个强势的政府,行政权要优于立法权。前面已经提到,第五共和国总统有权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政府其他成员。也就是说,第五共和国总理及其政府来自总统,而不是来自议会。
1958年宪法以及有关的法律和组织法没有明文规定政府成员的数目,它由共和国总统和总理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安排,因此,各届政府成员的数量都可以有所不同。1958年宪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政府成员如英国那样必须在议员中挑选,或如美国那样必须在非议员中挑选,它可以根据总统和总理的需要在议员和非议员中挑选和任命。但是,议员一旦被任命为政府成员,他应该在一个月内辞去议员的职务。
1958年宪法第20条规定,政府决定并指导国家的政策。中央政府是最高行政机构,在法律上是一个集体组织,通过各种会议、法令和命令实施它的集体权力。中央政府由总理、国务部长、部长、部长级代表和国务秘书组成。
1958年宪法第21条还规定,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负责国家防务,保证法律的执行,制定规章,任命文武官员。如果情况需要,总理代替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总之,第五共和国总理及其政府拥有实际权力,地位十分重要。但由于宪法对总理及其政府职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抽象,造成总统和总理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责混淆不清,因而引起了法国法学界和政界的争论,出现“二元领导体制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戴高乐做过这样的解释,叫作总统决定大政方针,总理负责具体的行政事务。
1958年宪法第23条还特别规定,政府成员不得同时兼任议员的职务、全国性的专业职务以及公共职务,或从事职业性的活动。按宪法制定者的解释:首先,如果政府成员兼任议员的职务,同时是执法者和立法者、被监督者和监督者,那就意味着行政和立法的职责混淆不清,从而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其次,1946年宪法规定第四共和国内阁成员可以兼任议员,致使议员都把自己的职务作为阶梯,争先恐后地和千方百计地要挤进内阁。第四共和国的一些内阁危机就是由议员谋求晋升的野心挑起的。鉴于历史的教训和遵循三权分立的原则,1958年宪法写入了关于政府成员不可兼任议员的规定。它能够消除引起政府危机的某些因素,从而加强了第五共和国政局的稳定性。
三 议会
1958年宪法是在反对实行“万能议会制”的政治气氛中制定的,因此,第五共和国议会在宪法的结构中排在共和国总统和政府之后,处于次要的地位。
第五共和国议会实行两院制,议会分为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国民议会由直接选举产生,议员任期5年。参议院则由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任期9年,每3年改选1/3。第三共和国时期,议会也实行两院制:一个叫众议院[42],另一个叫上议院(有时也译为参议院)[43]。根据第三共和国宪法规定,众议院固然处于主要的地位,但上议院也拥有相当大的职权,对前者起着“刹车”的作用。第四共和国时期,议会也实行两院制,但将众议院改为国民议会[44],将上议院改为参议院[45]。它说明前者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后者的作用明显地下降。1958年宪法恢复了上议院的名称(目前中文仍译为参议院)。按照戴高乐和宪法起草者的想法,应该提高参议院的地位,使它对国民议会在政治上起着平衡的作用。一旦国民议会成为总统和政府的严重障碍,后者将寻求参议院的支持,对付国民议会的挑战。
1958年宪法的第四章中,对议会的例会和特别会议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共和国初期,议会两院主宰了法国的政治生活。它们的会议,无论是例会还是特别会议都不受任何限制,要开多久就开多久,因此,议会几乎终年在举行会议。总理和政府其他成员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应付议会,致使日常工作受到极大的影响。1954年对第四共和国宪法关于议会的条文做了某些修改,恢复了第三共和国时期议会每年举行两次例会(时间长9~10个月)的传统,但是,总理的活动和政府工作依然受到很大的牵制。鉴于历史上的经验教训,1958年宪法规定议会例会每年举行两次,第一次例会为秋季会议,专门用来审议财政年度预算;第二次例会为春季会议,专门用来讨论和通过法律草案和立法提案。两次例会长为5个月零20天。1958年宪法还对议会特别会议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它必须根据总理或议员多数的要求才能召开,并由总统公布会议开幕和闭幕日期。特别会议不得超过12天。第五共和国议会的活动手段受到一些限制,但总理和政府确实减轻了负担,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日益复杂的国内外事务,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五共和国议会在工作程序上和方法上也是身不由己。1958年宪法第43条规定,议会的常设委员会为6个。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时期,议会的常设委员会数目没有限制,内阁有多少部就有相应数目的常设委员会,对与之对口的部进行严格的监督。随着第五共和国议会常设委员会数目的锐减,议会对政府各部监督能力大大下降。1958年宪法第48条规定,政府有权确定议会的议事日程,政府的法律草案和政府看中的立法提案应给予优先讨论,而受政府敌视的立法提案安排讨论的机会则较少。1958年宪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议会讨论时要以政府提供的原件为蓝本,而不能以常设委员会修改过的文本为标准,这就有效地防止了政府的法律草案被常设委员会改得面目全非。1958年宪法第61条还规定,组织法在公布前和议会会议规则实施前,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以判断它们是否符合宪法精神。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议会滥用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来阻挠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的通过。
四 议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五共和国议会的职权载入1958年宪法第五章中。第五章的标题是“议会与政府的关系”,它在宪法各章中条目最多、最长、最为详细。这说明,在涉及第五共和国议会职权时,离不开与政府的关系;反过来讲,没有第五共和国政府,也就无所谓议会职权。
第五共和国议会拥有以下三大职权。
1.立法权
1958年宪法第34条规定,议会投票通过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而制定条例权属于政府。
宪法第34条用相当长的篇幅划清了法律和条例的界限。法律可以确定公民权和公民的基本保障、人权和家庭权、刑事、税赋、议会选举制度、公务员章程和国有化章程等方面的详细内容,还可以确定防务、地方行政单位、教育、产业、劳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均属条例确定的范围。这就明确了议会立法时和政府制定条例时各自的内容和范围。第四共和国议会坚持“法律至高无上的原则和排斥所有对立法权的限制”,取消了第三共和国议会将部分立法权转让的做法,剥夺了第四共和国政府进行决策时必须具备的手段,致使政府丧失了许多活动能力。基于这种历史教训,1958年宪法适当地限制了议会的立法权限和范围,赋予政府和总统制定条例和发布命令的权限。如宪法第38条规定,政府为了实现它的政治纲领,可以请求议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赋予它发布属于法律范围内的命令的权力,从而增强了政府的应变和活动能力。
2.通过财政预算权
议会有权讨论和通过政府编制的财政年度预算。鉴于第四共和国议会审议预算时步履艰难,致使进入新的一年后预算还未获准,1958年宪法第47条规定,如果议会在70天内还未通过财政法案,政府有权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实施财政预算草案中的某些条款。可见,第五共和国政府通过宪法第47条分享了议会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权。
按照议会制的传统,议会两院都拥有立法权和审议财政预算权,在议会两院意见发生冲突时,众议院或国民议会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1958年宪法第45条则规定了一个特别的程序,即在总理的请求下,建立一个议会两院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来协调和解决议会两院的矛盾。如果混合委员会仍然不能达成协议,或议会两院反对混合委员会的建议,那么,由政府出面干预,要求国民议会做出最后裁决。这就意味着,第五共和国政府在议会两院于立法和通过财政预算法发生冲突时,成为“仲裁者”。
3.对政府的监督权
根据1958年宪法第20条规定,议会仍然拥有对政府的传统监督权。它主要表现为政府对议会负责。但是,第五共和国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今非昔比,它有了明显的变化。首先,总理和政府其他成员由总统任命而不再需要议会的批准。其次,根据宪法第49条规定,总理在同部长会议商量后,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可能的话就一项总政策的声明,在国民议会面前承担政府责任。但是,该条文具有许多灵活性:第一,它没有指明总理“应该”或“必须”承担政府责任;第二,它也没有像第三和第四共和国宪法那样,写入“立即”承担政府责任的字眼;第三,应用“可能的话”这种词汇,使总理在对议会承担政府责任上具有很大的回旋余地。总之,第五共和国议会的传统监督权有了明显的削弱。
第五共和国议会的监督手段也有相当大的变化。第四共和国时期,议员对政府的质询经常导致投不信任票推翻政府,造成内阁变动频繁。鉴于历史上的教训,1958年宪法改用提问方式对政府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即议员可以提出问题,要求政府及其成员做出回答,但在提问过程中,在法律上不会引起不信任案。这就避免了因为琐碎问题导致政府垮台的严重后果。
1958年宪法第49条规定,议会可以通过信任投票对政府进行监督。当总理在同部长会议商量后,就政府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声明对议会承担政府责任时,如果议会持有异议,可以对政府投不信任票。如果投票以相对多数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总理就得辞职,政府也随之垮台。但政府也可以利用这段条文,提出信任案问题,要挟议会赞同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声明。
1958年宪法第49条还规定,议会可以使用弹劾手段对政府进行监督。弹劾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国民议会中,当1/10以上的议员联合签名追究政府的责任时,弹劾案即能成立,并在48小时后进行投票,要绝对多数赞成才能获得通过。另一种是总理在同部长会议磋商后,就法律草案文本的投票对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草案文本无须投票就被认为获得议会的通过,除非提出弹劾案,并在48小时后举行投票获得通过。在这两种情况下,总理应该向总统提出辞呈。
从法律上看,弹劾是议会对政府监督中最厉害的手段。然而,为了避免第三、第四共和国时期议会利用不信任案和弹劾案一个紧接着一个地推翻政府的事件发生,1958年宪法对弹劾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如在对弹劾案进行投票时,取得绝对多数才能通过。而绝对多数是指投反对政府的票,那些弃权的议员则列入支持政府的一方。这有如法国一句老格言所说:“不说话就是同意。”这种苛刻的计票方法使得议员推翻政府并非易事,因而有利于第五共和国政府和政局的稳定。
总之,根据1958年宪法的规定,第五共和国议会的权力受到相当大的削弱,它的地位明显下降。这意味着法国“议会至上”时代的结束,使第五共和国议会走向“合理化”。但是,第五共和国议会仍然保留着相当大的职权,在法国政治设施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而在第五共和国政治生活中仍将起着重大的作用。
五 1958年宪法的主要特征
第五共和国宪法在法国社会产生巨大的反响,同时法国学术界和政界也掀起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因为该部宪法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打破了以往宪法的结构和某些陈规旧习,给人们焕然一新之感。1958年宪法具有许多特征,其中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了半总统半议会制
1958年宪法吸取了第三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在实践中的经验教训,针对它们的弊端以及为处理国内政治危机和解决阿尔及利亚问题的需要,重新调整了总统、政府和议会三者权力的分配关系。它使总统的权力得到强化,在政治上的地位显著提高;它使政府的权力增加,稳定程度提高,寿命延长;它还使议会的权力“合理化”,在法国政治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总之,在总统、政府和议会三者的权力调整后,第五共和国的权力中心已由议会转移到总统。第五共和国总统可以运用宪法所赋予的权力,特别是“仲裁者”与“保证者”的地位和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援引宪法第16条等特权,叱咤法国政治舞台,“颐指气使”地发挥作用。因此,从总统的地位、职权和作用来看,第五共和国政治体制具有美国式总统制的某些特征,但它不能列为总统制的政治体制,因为1958年宪法同时规定政府必须对议会负责。正如戴高乐于1958年6月2日在议会中所做的解释那样:“政府在议会面前负责的专门文本[46]是同总统制不相容的……未来的共和国总统不能与政府首脑相混淆,因为政府将对议会负责。”
正是根据议会确定的五项原则和制宪者的主张,1958年宪法规定政府要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成立常设和临时专门委员会讨论和调查政府的活动和出现的问题,通过提问、不信任票直至弹劾追究政府的政治责任,可以组成特别高等法院审理政府成员直至共和国总统的渎职罪和叛国罪。因此,第五共和国政治体制又具有英国式议会制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总统已是国家权力的中心,政府又依附于总统,因而也不能将它列为议会制的政治体制。
第五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兼有总统制和议会制的特征,又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模式,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史和政治制度史中的第三种政治体制,有人把它称为“半总统制”“半总统半议会制”或“混合制”等。在实行半总统半议会制的国家中,除法国外,还有奥地利、冰岛、爱尔兰、芬兰等,不过,第五共和国半总统半议会制与上述国家的半总统制有所不同,《1940年以来的法国政治生活》的作者把这种半总统半议会制称为“相对总统制”[47],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史和政治制度史中比较典型和突出。
2.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监督和咨询体系
20世纪50年代,随着经济势头的高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和新部门的不断涌现,法国国内事务日益繁杂,国际形势变化万端,单靠行政、立法、司法等传统部门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第五共和国还重新建立了监督和咨询机构——宪法委员会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充实了法国国家政治设施的内容。
1958年宪法第七章规定设置的宪法委员会,是参考美国最高法院而设计的。[48]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任命方式、委员的任期以及不可更换性,保证了它在处理有关行政和立法问题时的独立性和中立立场。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第一,监督中央行政部门按照宪法规定行使它的权力;第二,监督立法选举、总统选举和公民投票的过程,宣布选举和投票的结果,处理选举和投票中出现的问题;第三,审查法律、组织法和议会的规则条例,使之符合宪法的原则和内容;第四,就共和国总统动用紧急状态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总统实施该法的过程。
第四共和国也有一个宪法委员会,但有名无实,形同虚设。而1958年宪法赋予宪法委员会相当大的监督权力,使它同议会(在监督职能方面)、法国行政法院(在监督职能方面)、审计院以及民间舆论一起,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对国家政治设施特别是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和财政等各个方面进行监督的体系,保证它们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事。
1958年宪法第十章还规定设置一个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早在20世纪20年代,法国就建立了一个咨询议会,对政府的经济和社会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它在20世纪30年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四共和国继承了这个传统,成立了经济委员会。1958年宪法进一步使该委员会在结构上和职能上都有所发展。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共有205名成员。其中,140名来自各个专业性组织机构和团体,另65名由政府指定。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就有关经济与社会问题的法律、法令和命令草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就有关经济与社会问题的计划、大纲提出看法和建议。由于委员会来自各个社会阶层和团体组织,因而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民间的有关经济与社会的要求和愿望,使政府进行决策时可以获得准确的信息和资料,减少失误。在法国,经济与社会委员会被冠名为“第三议会”。
第五共和国的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同法国行政法院(在咨询职能方面)、利益集团(在咨询职能方面)以及有关经济与社会问题的研究咨询机构一起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咨询系统,就经济与社会问题对国家权力机构特别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提供卓有成效的咨询。
宪法委员会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设置,使第五共和国国家政治设施逐步完善,走向现代化和科学化,将战后发展起来的经济和社会民主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载入了政党制度
1958年宪法第一章第4条规定,政党和政治团体得参加竞选,为此,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起来和开展活动。这是在法国政治史上首次把政党制度载入宪法,它说明1958年宪法承认了法国政党和政治团体作为政治实体存在的事实,承认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
有组织、有纪律和有政治纲领的政党在19世纪末就已在法国诞生,20世纪初更是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它们活跃在政治舞台上,在法国政治生活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诸如议会选举、议会的组成和活动、总统选举、政府的组成和活动,都是通过政党进行的。二战后,法国政党已渗透到法国国家政治设施和政治生活的各个角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当许多西方国家政党为所在国的宪法接受时,法国政党仍被国家大法所不容。
戴高乐对许多政党在第四共和国时期争权夺利、瓜分肥缺、玩弄权术十分反感,他猛烈地攻击政党制度,甚至亲手建立法兰西人民联盟打算取代所有法国政党。但是,他也正是靠着许多政党的吹捧和支持才再次加冕的,因此,在制定第五共和国宪法过程中,戴高乐一反常态接受了政党制度,并把它正式载入国家大法。
4.发展了直接民主
1958年宪法第3条规定,人民可以通过公民投票表达他们的“主权”。第四共和国时期,这种直接民主的形式未曾使用过,尽管宪法做了明文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它仅限于修改宪法未能获得议会通过时才动用,而几次修改宪法的条文均被议会采纳;第二,第四共和国政党要通过议会斗争巩固自己的地位和谋求发展,宁可使用间接民主即议会形式来牵制政府和对付政敌。1958年宪法扩大了公民投票的内容和范围,使公民有较多的机会直接参与民主生活,接触到国内外重大的决策,从而提高了总统和政府政策的透明度,也扩大了公民享受民主的权利。
5.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调节性
1946年宪法对总统、总理和政府、议会的关系都以明确的语言进行了规定,这使得第四共和国政治体制拥有较少的灵活性和可调节性,对第四共和国政治体制进行的几次改革,也都没能改变总统、总理和政府、议会三者权力分配的状况。
1958年宪法对总统权力的规定有用词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的地方,如宪法第5条规定总统是“仲裁”。法国政界和学术界对“仲裁”有不同的理解:一些人认为仲裁像比赛中采取中立立场的裁判,应根据规则对比赛进行裁决;另一些人则认为仲裁应是“绝对的主人”,是超越“政治斗争之上”的“最后决断的人”。戴高乐从1958年年底开始在演说中以“向导”[49]替代“仲裁人”,用更明确的语言来加强总统的权威,让总统在法国政治生活中起着主导作用。可见,对总统的“仲裁人”的理解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伸缩性。
1958年宪法关于总统和总理职权的划分条文也有些含混不清的地方,如规定总统是“武装部队的统帅”,又规定总理“对国防负责”“政府掌管武装部队”,等等。因而在实践中总统和总理的职权范围是难以完全分清的,尤其是当一个问题的重要性牵涉多个方面时更是如此。戴高乐曾于1964年1月31日在记者招待会上做过这样的划分:“总统任务的性质、范围和期限意味着他不要无休止地全神贯注于应付政治、议会、经济和行政上的经常事务。相反,这是法国总理的复杂任务。”[50]按戴高乐的理解,总统掌握大政方针,总理负责日常事务。这种分工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宪法赋予总理的一些权力,使总理成为总统的附属品。这种分工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建立在戴高乐个人威望、议会多数派支持的基础上的。一旦这些条件消失,总统和总理之间就会进行权力的重新调整。
除了1958年宪法的规定,第五共和国总统、总理和政府、议会的权力关系还要依靠其他政治设施、组织形式和运转方式的密切配合。例如,保持总统的权力和地位不仅需要一个总统多数派,而且需要一个与总统同属一个政治派别的议会多数派。没有总统多数派和与总统同属一个政治派别的议会多数派的支持,总统的地位将大大下降,总统的权力也将大大削弱。总统选举可以形成一个支持总统的多数派,然而,议会选举可能造就一个与总统同属一个政治派别的议会多数派,也可能与之相反。到那时,总统、总理和政府、议会三者的权力将进行调整。
总之,由于1958年宪法一些条文的模棱两可和含混不清以及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第五共和国政治制度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可调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