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成本劳动力时代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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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政府立法保护推动

西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兴起时,政府从自由市场理论出发,不干预劳动力就业市场,劳资关系问题完全交由劳资双方博弈来自发调节。但由于工人有组织的工会运动的兴起,劳资对抗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不得不放弃自由放任的政策,转而对劳资关系进行干预,其主要手段就是劳动立法,规范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政府还作为第三方对劳资争议进行协调,设立和制定专门的审理机构、审理法规和审理办法,从而形成工人保护方面的制度体系。政府对工人的保护主要是制定工人工资、工作时长、工作环境和工作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政策并监督企业的行为;同时,政府承认工人有权组建工会,并通过工会发起的工资集体协商谈判、罢工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对工会的态度也有一个演变过程:从绝对禁止到相对禁止,再到完全承认。

1.英国与欧洲大陆的工人立法

英国圈地运动时期的工人法并没有保护工人,而是强迫工人延长工作日,限制最高工资,却没有最低工资规定;禁止工人罢工、结社,取缔工会组织;等等。在机器大生产时代,英国国会也只代表着封建地主及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不会主动立法以保护工人的利益。[16]但工人处境的恶化引起了一些有良知的企业主与政治家的注意。据记载,18世纪末的英国工厂就像一个大的“公共监狱”,身在其中的学徒遭受各种各样的折磨和虐待。脏乱的工厂环境导致传染病的爆发;在工厂充当学徒的儿童长大后,却像老人一样孱弱,更严重的则出现畸形和残疾;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及社会道德的沦丧;等等。工厂学徒问题渐渐演变成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关注,政府对此却坐视不管而任由其发展。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第一部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从事夜间工作。该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也是最早的一部关于工作时间的法律,从此揭开了国家通过劳动立法干预劳资关系的序幕。

1833年,英国颁布了《工厂法》(English Factory Acts),该法律规定:不得过度使用童工,童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工人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要为工人提供较好的工作环境,以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工人身体健康。《工厂法》还特别提出了检查员制度,检查员负责监督工厂中《工厂法》的实行情况;确立了政府干预原则。但它在雇佣劳动中依然倾向于资方。1842年英国又颁布了《十小时法》,规定13~18岁的未成年工及女工的劳动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以后又固定每周礼拜天的劳动时间应为5小时。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878年制定了关于工业的一般法令,1901年制定了工厂及作业场法,对工人的劳动时间、工资给付的时间及地点等做了详细规定,英国的劳动法由此逐步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并在世界上产生了巨大影响。在英国劳动立法的影响下,法、德、意大利等国也相继制定了有关工厂的立法,劳动法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又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快速工业化的德国也出现了激烈的劳资对抗问题,1883~1889年,在宰相俾斯麦的推动下,德国议会先后批准了由国家建立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等3项保险法案,使工人福利保障问题得到重视与初步解决,促进了劳资关系和谐。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国家大多颁布了劳动法规。1918年,德国颁布了《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这些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做了适当的限制。

2.二战前的美国工人立法

美国在南北战争结束后,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但工人所受到的剥削并没有减轻,工人有组织的大罢工运动经常发生。当罢工运动发生时,美国政府通常调动军队进行暴力干预,偏袒资方,无助于工人问题的解决。后来在进步人士的干预下,美国政府采取法院仲裁方式解决劳资冲突问题。1902年5月,美国宾夕法尼亚西部无烟煤矿区15万矿工举行持续近半年的大罢工,要求增加工资和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1903年3月,经过美国高等法院裁决,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间缩短到9小时,并得到10%的加薪。这是资方第一次接受法院仲裁决定,此前这种由法院仲裁解决劳资争议问题的方式从未有过,这标志着由第三方政府干预的劳资谈判协商机制在美国出现。

1929~1933年,美国爆发了历史上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在这期间工人运动不断。1930年2月,美国各地失业工人向政府示威。激进分子路易斯·布登兹率领俄亥俄失业者联盟向州首府哥伦布市议会大楼进军,并提出“夺取政权,建立工农共和国”的口号。1930年3月,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工会同意与联盟联合,周密部署全国失业工人举行示威,约有125万人参加。当时失业人数激增,到1932年10月,失业人数达1158.6万。胡佛政府为稳定商业要求工人放弃罢工,并拒绝为失业工人提供救济,工人的处境日趋恶化。面对失业和饥饿,美国工人进行了广泛斗争,除了罢工外,还掠夺食物,工会对于工人的吸引力空前增强。美国矿工联合会、国际女装工人工会和混合成衣工人工会等,成员迅速增加。从1933年上半年开始,美国各地相继发生罢工事件,1934年共发生罢工1856次,参加罢工人数约150万,要求资方承认工会。[17]

为平息“工潮”,罗斯福于1933年6月16日颁布了《全国工业复兴法》,规定了各企业的生产规模、价格水平、市场分配、工资标准和工作日时数等,要求资方保证最低工资、最高工时,改善劳动条件,资方不得干涉工人组织工会和行使集体谈判权,也不能以加入公司工会作为雇用条件。《全国工业复兴法》保护工人有组织、有力量、有尊严地合法争取权利,为劳动者带来希望。1935年,罗斯福第二轮新政使国会通过了两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全国劳工关系法(瓦格纳法案)》(又称《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社会保障法》。《全国劳工关系法(瓦格纳法案)》要求企业雇主承认工会,政府监督工会选举和解决企业用工不公平问题,支持工人通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社会保障法》旨在提供“防范重大生活灾害的保障”,构成了西方福利制度基本体系的重要部分。[18]

1938年,美国政府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颁布此法律的目标是消除“对维持工人健康、效率和福利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平有害的劳动条件”。该法规定第一年的最高工时为每周44小时,第二年为42小时,以后为40小时。

3.二战后西方国家的工人立法

二战后,西方国家工人立法因受反共产主义运动的影响,短时间内有后退倾向,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才普遍走出反共产主义阴影。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一批反工人运动的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把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

西方国家政府为保护工人而制定的政策主要涉及提高薪资、减少工作时长、提高工作待遇、消除就业歧视、消除工人虐待、保护工人生命安全和工会合法性等方面。

劳动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对工时、工资与劳动保护等的规定更加细致。各国宪法纷纷对公民的劳动权做出明确规定,如日本1946年宪法、意大利1947年宪法、西班牙1949年宪法等都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写进宪法,这也使劳动法享有“第二宪法”之称。法国、联邦德国有关劳动标准、社会保障、反对就业歧视方面立法的发展尤为突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1964年美国制定的《民权法案》反对就业歧视,要求雇主不得有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民族血统、年龄及残疾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