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五十年的争论及其经验教训
陈汉章[1]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诞生的苏维埃国家,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它在经济建设、法制建设方面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对于走上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国家来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在法学方面,持续五十余年至今尚未结束的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争论,也涉及了对公有制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方面的许多共同问题。因此,回溯一下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发生、发展及其与民法学派观点的分歧和争论的历史过程,弄清争论的焦点和实质,对于探索创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的途径,是不无益处的。
一 争论是怎样发生和发展的
在开始叙述正文之前,首先需要说明,这里所说的经济法学派和民法学派,是指苏联法学思想上的两个不同的学术流派。前者主张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组织管理关系,无论是横的关系还是纵的关系,都应由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统一调整;后者则主张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具有商品货币形式的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而非商品货币性的财产关系以及组织管理关系则由行政法调整,从而根本否定经济法这样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存在。这两个名词并不能充分反映它们的含义,但为了简便起见,姑且加以使用。
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发展以及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争论,大致可分为两个时期,每个时期又可分为若干阶段。第一个时期在苏联的法学著作中通常称为战前时期(指苏联抗德卫国战争以前的时期),更确切一些说应当是苏共第二十次代表大会以前的时期,第二个时期是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直至目前。现在分别加以论述。
1.战前时期
苏联的经济法思想几乎是与1922年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布同时发生的。当时苏俄的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或者把民法看成经济法的同义语,或者把它包括在经济法的概念内。例如,戈伊赫巴尔格曾计划撰写五卷本《苏俄经济法》[2],其中的第一卷就是论述苏俄民法典的(该卷由国家出版社于1923年出版,同年即印行了第二版)。Π.И.斯图契卡在20世纪20年代的民法著作中也把民法与经济法等量齐观。[3]应该指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是苏联民事立法和经济立法史上第一个基本法律。它是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变到新经济政策初期为适应国内商品流转的需要而制定的。但是,这个法典并不只是在当时允许的私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内存在,它也适用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这是一个与历史上各种民法典性质迥异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法典,但它在形式上,在法律手段上,也继承了传统民法典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的许多规定。列宁非常重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作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列宁在1922年2月20日所写的《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一文中指出:“不要照抄(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4]没过多久,列宁在2月28日给库尔斯基的信中又指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5]列宁在《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信》中再次强调,“不要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我们的法令的精神对它作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得妨碍经济或贸易工作”。[6]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正是按照列宁指示的精神制定的。可是,对苏俄民法典,以及一般说对整个苏维埃民法的性质、任务、作用,当时有些法学家的看法并不完全与列宁的看法一致,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例如,20世纪20年代以《法律与生活》杂志为核心结合在一起的某些法学家认为,苏俄民法典的颁布是苏维埃立法上的一个根本性的转变,标志着革命已从最初的前进运动转向通常的资产阶级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他们大肆宣扬苏维埃法律的超阶级性,把苏俄民法典说成不偏不倚的“无个性的工具”。[7]苏维埃法学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Π.И.斯图契卡批判了上述这种错误看法,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阶级性的观点。但是,他在把苏维埃民法的命运与新经济政策联结在一起、把它看成新经济政策的法律条文化的时候,却对社会主义民法的作用和意义,对它的发展前途,作了不正确的解释和预测。[8]他认为,苏维埃民法只能调整私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部分地调整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能调整公有经济内部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预言随着民事关系日益缩小,民法的作用范围也将日趋缩小并逐渐消亡。
因此,到了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当苏联国民经济中的社会主义成分已经巩固了阵地,私有经济成分逐渐被排挤出去的时候,人们判断新经济政策已经到了最后阶段,这时,自然而然地也就出现了苏维埃民法的前途问题,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Π.И.斯图契卡表述了正在形成的与民法并存的经济行政法的思想,即后来获得了“两成分法论”这个名称的主张,开创了苏联经济法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他写道:“按照服从和计划原则对国营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调整,将逐渐脱离民法典的效力范围,但由于这些相互关系目前仍然通过民法的形式(合同、法律行为等等)实现,所以就这些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是由特殊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和加盟共和国经济委员会直属最高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这些机构里,在庭审时或庭审后比在普通的法院里有更多适用合理的动机。对民法典规范的适用本身已经常常发生争论,但是,在这里,目前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正在形成。”[9]而“经济行政法”的出现,在Π.И.斯图契卡看来,预示着民法的逐渐消亡。他毫不含糊地声称:“社会主义不承认买卖,只承认直接的供应。”[10]由Π.И.斯图契卡与T.H.阿姆费捷阿特罗夫合作起草并由他负责审定和撰写序言的《苏联民事立法基本原则》(草案)(这个草案始终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集中反映了他当时的观点。草案第1条规定:“苏联民法调整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在这个时期允许私有权和民事流转在越来越小的范围内存在。”草案规定:“在法律允许私有权和民事流转存在的期间,全体公民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11]
由此可见,Π.И.斯图契卡所提出的“两成分法”主张,简单来说就是:民法——调整以自由竞争和无政府性为特征的私有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调整以计划性为特征的公有经济关系。他说:“既然私人经济法或民法(也是私法)主要是调整私有者的各种财产关系和部分地调整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关系,那么,经济行政法便是调整社会主义部门的各种经济关系了。”[12]
当时的许多民法学家不同意Π.И.斯图契卡的观点。他们认为,苏联民法不能局限于对一部分国内经济流转的财产关系即对“私有权”存在范围内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它应当调整苏联的整个经济流转。
1931年建立的共产主义科学院苏维埃建设与法律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E.B.帕舒卡尼斯和Л.Я.金茨布尔格领导)进一步发展了Π.И.斯图契卡的思想。但是,E.B.帕舒卡尼斯和Л.Я.金茨布尔格在研究中得出的结论与Π.И.斯图契卡的观点有所不同。这些结论最全面详尽地表述在1935年出版的由他们和M.多增科主编的两卷本《经济法教程》中。这是苏联经济法思想发展史上以“经济法学派”(或称“战前经济法学派”)为名的第二个阶段。
根据Л.Я.金茨布尔格自己的说法,“经济法学派的作者把自己的力量集中在研究社会主义成分内部的法律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和领会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在调整它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企业)的活动方面所提供的新东西。任务在于尝试建立适应社会关系新体系的新的法律概念,表明传统的民法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在某些场合是怎样变化的。由于在调整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关系方面计划和服从的因素起着特殊的作用,经济法学派不可避免地对经济管理的组织问题发生特殊的兴趣”。
苏联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学界在比较客观地评价了1931—1937年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思想后指出,它在社会主义经济的组织管理的法律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经济核算制等法律问题的理论探索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它也存在一系列的严重缺点。它完全吞并了民法,把主要的民事权利主体——公民只看成“劳动消费者”。两卷本《经济法教程》只在最后一章以极有限的篇幅简略地论述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制度,Л.Я.金茨布尔格后来自己也承认,经济法学派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社会主义成分的法律关系问题时,对民事权利能力、个人所有权、继承权等问题的解决显然是不正确的。他说:“在苏联,把‘私人’解释为‘劳动的消费者’,是不正确的。这种理解不能容忍地限制了苏联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否认平等原则是民法典所确立的苏维埃民法(经济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不正确的。在苏联,把继承权归结为‘私法的保障形式’是不正确的。”[13]
经济法学派的观点在1937年遭到了A.Я.维辛斯基等苏联法学家的严厉批评。A.Я.维辛斯基指责这个学派“偷天换日地用所谓‘经济法’来代替民法,是对共产主义敌人的重大帮助,是对那些捏造关于共产主义的谎话、胡说什么共产主义压制个人、胡说它除了社会、经济、生产之外不承认任何其他范畴的诽谤者们的重大帮助”。[14]这些年代的民法著作大致上都按A.Я.维辛斯基所定的基调对经济法学派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例如,1938年出版的由Я.ϕ.米科连科和H.E.奥尔洛夫斯基主编的《民法》批评帕舒卡尼斯、金茨布尔格和多增科主编的两卷本《经济法教程》对苏联民法没有进行真正的理论研究:关于人的学说被管理经济的组织结构代替,法人被经济单位的概念代替;关于合同也是从组织经济联系加以研究;把苏维埃民法解释为私有经济关系的法典;等等,说“经济法理论客观上反映了诽谤社会主义是与个人利益不相容的经济制度的攻击”。[15]
应当承认,在A.Я.维辛斯基及其他法学家批判经济法学派观点的论述中不无正确的东西,但是,在苏联1937年的历史条件下,对以E.B.帕舒卡尼斯、Л.Я.金茨布尔格等为代表的经济法学派所发动的这场批判,总的来说,是以“扣帽子”、“打棍子”为特征的。“人民公敌”、“暗害分子”、“叛徒”、“进行反革命诽谤”、“散布法律虚无主义”、“贩卖托洛茨基——布哈林观点”等的大帽子,纷纷落到他们的头上,甚至连已经在1932年1月25日去世的Π.И.斯图契卡,也没有忘记把他钉在“人民公敌”的耻辱柱上。苏联经济法思想的这些知名人士被卷进了一个无力抗拒的“政治旋涡”,学术问题变成了敌我性质的政治问题,战前经济法学派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销声匿迹了。但是销声“匿迹”并不等于销声“绝迹”。经济法学派的主张,它同民法学派的争论,并没有从苏联的法律思想史上完全消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些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这就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出现的现代经济法主张。中断了20年的历史又衔接上了,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争论又继续下去了,但是从那时起一直持续到目前的争论,已经不是20世纪20年代和20世纪30年代的争论的简单延续和重复,它已向新的广度和深度发展了。
2.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直至目前
20世纪50年代中期,经济法学派的主张又在苏联法学界重新出现,并立即同民法学派发生了争论,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主张的出现与三种情况有关。第一,苏共第二十次代表大会以后,对苏联的政治、经济、思想发展上的许多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评价,其中当然也包括对20世纪20年代和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法主张的评价。第二,20世纪50年代中期,苏联的经济体制改革问题已开始被提到日程上来,从而也在苏联法学界面前提出了研究如何加强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如何更加有效地使用法律手段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第三,那时正准备对苏联的立法进行规模较大的更新,尤其是一些全联盟性的大型立法文件(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刑事立法纲要、劳动立法纲要等)的起草编纂,要求在理论上研究进一步完善苏联的法律体系、明确划分各部门立法的调整范围等问题。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问题,最初是B.C.塔吉沃相在1956—1958年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提出来的。B.C.塔吉沃相在讨论中指出,必须结束对苏联经济法理论问题的意义估计不足的状况,恢复对经济法的正确认识,他认为经济法是实际存在于苏联法律体系之中的,调整社会主义国民经济体系中的经济关系的规范不应归属民法范围,而应把这些规范的总和看作苏联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将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称为经济法或经济行政法。在此以后,民法就具有与以前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只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其他关系,以及公民与国家组织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16]1958年6—7月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科学讨论会上,当时《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的主编И.B.巴甫洛夫在关于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报告中支持了塔吉沃相的看法[17],而著名的法学理论家A.И.杰尼索夫等人则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把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并且也不是出于实际的需要。他们针对塔吉沃相所说“民法这个部门法顾名思义就是调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或行为)的规范总和”这个论点[18]写道,“的确,‘民法’一词没有准确反映我们社会里应由民法调整的那些关系。但是,术语上的考虑不能解决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的决定性标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许多概念的内容有了根本性的改变,而它们的名称却依然如故”,接着又说,“当然,民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改变时,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的内容明显地也随之改变了。但是,有了新内容的民法的各个范畴,也与价值、商品、货币及利润等范畴一样,都是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服务的”。[19]
20世纪50年代末,苏联经济法思想发展史上升起了一颗新星,这就是现代苏联经济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苏联科学院通讯院士B.B.拉普捷夫。他还在1959年发表的《论苏维埃经济法》一文中论证了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独立部门法思想,并以现实生活中这些关系的统一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的统一为理由,反对人为地把经济法规范分割在民法和行政法中,认为经济法既应调整横的经济关系,又应调整纵的经济关系。[20]在该文中,他初步表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体系。在此后的20余年中,据苏联报刊的统计资料,他发表了200余种学术论文和专著来阐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法主张。与B.B.拉普捷夫持相似观点的还有B.K.马穆托夫、M.A.坦丘克、И.C.马列英、3.M.扎缅戈弗等人。B.K.马穆托夫在1959年发表的《为共产主义建设服务的经济法》一文中,主要用经济建设中的实际材料,并根据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工作的需要,来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存在的权利。他指出,“现实存在着的整个一组法律制度实际上处于法学的视野之外……,属于这一组法律制度的首先有:规定各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在解决经济问题中的权限的制度以及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在经济建设问题中建立在经济核算制和计划领导基础上的‘纵’的关系的制度……在实践中,这些法律制度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横’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紧密相连”。他又说,“由于不承认经济法,对‘横’的经济关系的研究与对经济领域里的‘纵’的经济关系的研究脱节。这不仅会给实践带来极大的害处,而且,在民法的范围内研究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法律问题本身,也会给实践带来极大的害处”。[21]
C.H.勃拉图西、O.C.约菲、Д.M.根金、B.C.安季莫诺夫等法学家则反对B.B.拉普捷夫等人的经济法主张,坚持民法观点,认为民法应统一调整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论这些关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还是发生在组织相互之间,国民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纵的关系则应由行政法调整。[22]
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在理论上的争论,由于当时正在起草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而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顺便指出,正是因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学界人士的意见有极大的分歧,所以民事立法纲要的制定比刑事立法纲要(1958年12月25日通过)迟了好几年。1961年12月召开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讨论了民事立法纲要草案。苏联最高苏维埃法案委员会主席Д.C.波利扬斯基对草案做说明报告时指出:“采纳上述建议(指经济法学派关于把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规范从民法中分出来成为单独立法文件的建议。——作者注),那就意味着由整个社会主义经济的统一性所决定的苏联财产关系的体系被人为地肢解,从而破坏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和谐结合。”[23]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2月8日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2条规定:“苏联民事立法调整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的,公民与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公民相互之间的为本纲要第1条所规定的各种关系(指财产关系、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以及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作者注)。”这样,苏联的立法者在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上没有采纳经济法学派的主张而作了有利于民法学派的解决。C.H.勃拉图西为此写道:“由经济法学派挑起的关于经济法问题的争论早已从理论上结束了。由于维护经济法主张的人缺乏足够的科学论据,所以,这场争论是以有利于主张对财产关系进行统一调整的人而告终的,经济法主张也被反映我们社会发展的经济规律的法律调整的实践所否定。最后,这一主张还被民事立法纲要的通过这个事实所否定。”[24]但是,C.H.勃拉图西关于经济法问题早已从理论上结束的论断过于自信了,立法上的决定当然是一个有力的论据,但并不能完全解决理论上、学术观点上的争论。民事立法纲要通过以后,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发展以及一直持续到现在的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争论,就在事实上推翻了这个论断。
苏共第二十次代表大会以后到民事立法纲要通过这一段时间,如果可以看作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发展及其与民法学派争论的第二个时期的第一阶段的话,那么,民事立法纲要通过以后直到目前这段时间,就可以算作它的第二阶段。第一阶段以基本理论问题的争论为特征,而第二阶段的争论则主要集中在完善经济立法等实际问题上。
大家知道,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先后通过了“关于完善计划工作和加强工业生产的经济刺激”的决议(1965年10月4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管理的若干措施”的决议(1973年3月2日)、“关于改进计划工作和加强经济机制对提高生产效益和工作质量的影响”的决议等重要文件,对苏联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与此相适应,在加强经济立法工作方面先后通过了“关于改善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工作”的决议(1970年12月23日)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的措施”的决议(1975年6月25日)。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如何更加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来改革经济体制(用苏联文献中的说法叫作“完善经济机制”),促进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的问题,自然而然地以极大的迫切性被提到法学研究的日程上来。法学家们指出,苏联的经济立法存在文件数量庞杂、规定烦琐、相互抵触、互不协调等现象,亟须进行整理,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持经济法观点的法学家们,还是持传统民法观点的法学家们,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在通过什么途径来完善经济立法的问题上,在采取什么方式来整理编纂经济法规的问题上,两派法学家的观点则依然是泾渭分明,争执不休的。以B.B.拉普捷夫、B.K.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经济法学派,从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这个基本论点出发,主张通过制定一个统一的概括性的法律文件的途径来整理编纂现行的经济法规。B.B.拉普捷夫指出了经济立法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认为“通过经济法典就能够创立调整我国经济生活的根本法,就能够在法典中规定社会主义经营管理的重要原则、形式和方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就能够使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严格协调一致,并为经济立法的今后发展奠定基础”。[25] B.K.马穆托夫也认为,“法典(指经济法典。——作者注)之所以需要,首先是因为只有这种形式才能保证对经济关系的内部协调一致的调整”。[26]
C.H.勃拉图西、B.Л.格里巴诺夫、O.C.约菲等民法学家则从经济关系的多部门综合调整的基本论点出发,认为不可能制定一个像经济法典那样的统一调整全部经济关系的法律文件。C.H.勃拉图西指出,“经济领域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调整,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范围广泛的不同种类的关系……在这一领域内,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区别,是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律的不同作用相联系的,这也是当前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反映”。他认为,“应该区别:由于有计划发展的规律起作用,在经济组织(企业、联合企业)和计划调节机关之间根据后者的权威性规定产生的、并由行政法(确切地说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济行政法)调整的关系和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单位间的财产关系,即由于价值规律起作用,又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并由民法调整的关系”。所以,对于能否通过一个综合的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他认为根据经济立法的多部门性质,应该作出否定的结论。[27]B.Л.格里巴诺夫和O.C.约菲也指出,“……颁布普遍适用于各经济立法部门的经济法典,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同已经制定的,尤其是同应该制定的部门内的法典发生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把这些法典都合并在经济法典里,经济法典就不会是一个统一的法典,而只会是某种法典的法典……”,如果像有人建议的那样,“……颁布了经济法典还可以保留各个专门法典,这样岂不是一开始就否认了经济法典的普遍性,而没有这种普遍性,经济法典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典”。[28]
这里需要提到的是,由B.B.拉普捷夫领导的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根据苏联科学院社会科学部1969年9月9日的决定,曾经会同乌克兰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经济法律问题研究室于1970年起草了一个苏联经济法典基本原则(草案)[29]向有关机关和企业征求意见,并于1973年3月由全苏工会中央理事会所属全苏科学技术学会理事会管理问题委员会法律部和苏联科学院“国家、管理和法律发展规律”学术委员会国民经济领导法律问题部联合举行了一次有许多法学家和各经济部门实际工作者参加的讨论会,与会者对法典草案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有的人还提出了一些对经济法规采取其他整理编纂办法的建议。但是,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1975年6月25日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的措施”的决议[30]在所规定的各项措施中并未提到要制定经济法典的问题,这十余年来也未见法典草案变为正式的法律文件。由此看来,苏联的立法者对制定经济法典的建议也没有予以采纳,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加以采纳。
尽管如此,苏联现代经济法思想的代表者们无论在基本理论问题上,还是在立法主张上,都没有放弃自己的观点,而且,他们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陆续写了许多学术论文和专著,不断发展完善自己的理论。应该承认,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在苏联法学界是有相当大的影响的。持有这种观点的,在法学研究工作者以及法律部门和经济部门的实际工作者中,都不乏其人。他们同民法学派的争论,从苏联最近几年出版的法学著作和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来看,也没有显示“收兵”的迹象。可以推测,这场争论今后还将继续发展下去。[31]
以B.B.拉普捷夫、B.K.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经济法学派,是苏联当代经济法思想上最有影响的主要流派,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流派。除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关于经济法问题的主张,举例如下。
(1)“经济行政法主张”——这个主张最初是C.H.勃拉图西和C.C.阿列克谢耶夫在 1963年所写的一篇文章[32]中针对B.B.拉普捷夫一派的经济法主张提出来的。他们在维护传统民法的“管辖范围”的前提下,建议从行政法中把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规范分出来建立一个分支部门——经济行政法。对于这种主张,持纵向横向经济关系统一调整论的法学家们自然是坚决反对的,而民法学家们和行政法学家们虽没有在原则上提出重大的反对意见,有的甚至表示可以考虑,但也没有表现很大的热情,所以10余年来没有得到什么发展。
(2)“综合部门法论”——这种主张的代表者是B.K.拉伊赫尔、Ю.K.托尔斯泰等人。[33]他们把部门法区分为基本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和综合部门法(如劳动法、土地法等),声称基本部门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综合部门法则使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来调整不同类的社会关系(但根据某种特征是可以联合在一起的)。持这种观点的法学家们认为经济法就是这样的综合部门法。综合部门法的主张最近有所发展。从《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编辑部于1982年召开的法律体系问题讨论会的情况来看,颇有一部分法学家支持这种主张(如C.C.阿列克谢耶夫)。[34]
(3)“商品经济法论”——这是И.E.克拉西科提出的主张。他认为,经济法应当调整国家经济组织之间的具有商品货币形式的生产关系(经济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多。
(4)“规范集合体论”——这种主张是O.A.克拉萨夫奇科夫于197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他把经济法看成不同部门法的一批在职能上有联系的、规范的集合体。[35]由于“规范集合体”这个概念本身含糊不清,他指的是部门法还是指部门法的某一组成部分或某个制度等问题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所以一直未见有其他法学家表示赞同。
二 争论的焦点和实质
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观点,如上所述,存在许多根本性的分歧。现在把两派的观点概括叙述如下。经济法学派认为,民法只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如在零售商业、生活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方面公民与有关组织发生的合同关系),而不应调整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不管是财产关系还是组织管理关系,不管是商品性的关系还是非商品性的关系,不管是根据平等原则发生的关系(横向关系)还是一方从属于另一方的命令的服从关系(纵向关系),都应由经济法统一调整。为了论证这个基本观点,经济法学派举出以下几点主要理由。
(1)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属于同一类的社会关系,不能分割开来由民法调整具有商品货币性的横向经济关系,而由行政法调整具有组织管理性的纵向经济关系。B.B.拉普捷夫根据1977年的苏联宪法关于苏联经济是包括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各个环节的国民经济综合体的规定,认为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这意味着进行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时各个环节间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国民经济各个环节既参加进行经济活动时形成的经济关系,又参加领导经济活动时形成的经济关系,并且是作为统一的部门法——经济法的主体进行活动的。第二,只有各种组织,而不是各个公民,才能成为各个环节。因此,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就构成了与只包括各个环节而不包括公民的统一国民经济综合体相适应的特殊领域。[36]
(2)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主要的和最典型的特征不是它们的商品性而是它们的计划性”。[37]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性是有限的,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由计划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例如,马穆托夫毫不含糊地声称,商品货币关系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社会主义企业的经济独立性不是主要的,它们在社会主义所有制体系中的统一性以及在国家计划原则领导下的活动才是主要的。[38]所以,经济法学派认为,不能把民法调整商品货币关系的原则适用于社会主义组织在进行经济活动时相互发生的关系。
(3)把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人为地放在一个法律部门里不仅歪曲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使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应有的调整,而且客观上降低了公民在民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使组织在民事立法中居于首位,而苏联人则不可避免地居于次要地位。不无讽刺意味的是,这实际上是1937年A.Я.维辛斯基等人指控以E.B.帕舒卡尼斯和Л.Я.金茨布尔格为代表的经济法学派思想的一条主要罪状,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把掷过来的标枪拣起又掷了回去,真可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B.B.拉普捷夫为此写道:“……在发达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的作用日益扩大,苏联人的权利不能退居第二位。人应当在以调整旨在满足公民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关系为宗旨的民法中占据主要地位。这点只有把属于另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排除在民法之外时才能做到。……经济法主张使民法变为生机勃勃的公民法,变为成熟社会主义的人法。”[39]
民法学派则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由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水平,除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规律外,价值规律还在发生作用(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并被自觉地加以利用),所以,客观上还存在具有商品货币性质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不管是发生在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公民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相互之间,都属于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都应由民法统一调整。C.H.勃拉图西指出,苏联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统一性是由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决定的。他认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建立在当事人平等基础上的财产关系和建立在命令服从基础上的组织管理关系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关系,应分别由民法和行政法调整。他批评经济法学派的主张正是把不同类的社会关系组合在一起进行调整,而把同类的社会关系割裂开来进行调整,认为这样做只会给国民经济带来害处,不利于在经济领域里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贯彻执行。[40]
民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还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个事实要求财产关系的参加者在相互关系上都是独立的,而不是从属的,在法律上是享有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支配财产的自主权利的,而民法正是一个集中了保障社会关系参加者拥有支配财产的独立性的各种法律手段的部门。[41]因此,对于社会主义组织作为财产上独立的主体相互间发生的关系,也应当在民法范围内进行调整。
上面所讲的清楚说明,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观点是针锋相对的,争论的焦点是对民法在公有制条件下的作用和意义的估价问题,涉及民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命运。应当看到,在苏联的经济法思想发展的各个阶段上,各种流派,不论是20世纪20年代末的П.И.斯图契卡的“两成分法论”,还是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E.B.帕舒卡尼斯和Л.Я.金茨布尔格等人的“大经济法主张”,或者是当前以B.B.拉普捷夫和B.K.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纵横经济关系统一调整论”,尽管立论各异,但对民法在公有制条件下的作用、地位和前途的看法上,却有许多共同的地方。“两成分法论”认定民法的作用范围在日益缩小、并预言它即将消亡;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经济法学派已完全吞并了民法,把它变为经济法的附庸,而现代经济法学派虽然划给民法一定的“地盘”,据说是为了使它有真正能够“大显身手”的“用武之地”,实际上是大大缩小了它的作用范围。寻根究底,他们都还是把社会主义的民法看成“私法”,认为它只能调整“私”的关系,或者至少是有私人参加的关系,而不能调整“公”的关系。如果我们更深一层进行分析,还不难发现,在对民法的不同看法上也反映了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性质、作用的认识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B.K.马穆托夫说得非常清楚。他在指出了对社会主义社会生产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决定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的不同解决这一点以后,明确表述了经济法主张和所谓的大民法主张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B.K.马穆托夫写道:“不论是纵的经济关系,还是横的经济关系,都是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方面有计划的直接关系。因此,经济法主张把它们看成是统一的整体而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其基础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统一的计划以及作为社会主义经济范畴的经济核算制。……大民法主张则把社会主义生产解释为商品生产而以此在经济上论证自己的观点。”他指责大民法主张低估了苏联的经济关系的计划性而过分夸大了它的商品性,试图在商品生产关系和共产主义建设中利用商品货币形式之间画等号,由此,他作出了一个无可非议的正确结论:“大民法观点与经济法观点的区别根源于对社会主义生产的性质以及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关系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理解”。[42]但是,为了公正起见,应当指出,B.K.马穆托夫对“大民法观点”的指责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诚然,民法学派以社会主义社会里还存在商品货币关系这个事实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并把民法的地位、作用和前途同商品生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命运联系起来,但一般来说,他们的论点并没有什么“越轨”的地方,基本上还是保持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所走下来的那个框框:“在共产主义建设中要按照商品货币关系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所具有的新内容,充分利用这种关系,并采用经济核算、货币、价格、成本、利润、贸易、信贷、财政等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43]所以,持民法学派观点的法学家们断然驳斥了经济法学派的责难,并反过来指责经济法学派忽视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相互联系的辩证法,割断有计划发展的规律和价值规律的联系,割断社会主义生产的直接社会性质和它的商品形式的联系,并把两者对立起来。[44]
总之,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争论,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根源,而且还具有深刻的思想理论根源。从最近几年苏联所发表的法学著作和文章来看,两派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的观点很难求得一致,争论势必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我们了解了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争论的来龙去脉,弄清了争论的焦点和实质,就不难作出一些对我们自己有益的结论。
(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85年第2、3期;1986年第1、2期)
[1]陈汉章,1981—1987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研究员。
[2]戈伊赫巴尔格计划撰写的其他各卷为:第二卷——劳动法典;第三卷——土地法典;第四卷——合伙、财产租赁、保险以及著作权法、公司法、商标法、矿藏法等;第五卷——国家机关与经济机关的结构和相互关系、它们与整个国家的关系、关于苏俄的托拉斯和辛迪加的学说等。但是,出版的只是这部庞大著作的第一卷,即论述苏俄民法典的那一卷。作者在该书第2版的序言中声明:“我在本书中将要论述的,不是民法的体系,而是民法典的体系。因为要把法划分为公法和民法,法学家们几乎从来也没有做到过,现时承认这种划分的,只是那些最落后的法学家,包括我国的法学家。”(见该书俄文版第8页)
[3]参见《Π.И.斯图契卡关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法的理论著作选集》,拉脱维亚国家出版社,1964年里加俄文版,第419—431页、第515—697页。
[4]《列宁文稿》第4卷,中文版,第222—223页。
[5]《列宁文稿》第33卷,中文版,第172—173页。
[6]《列宁文稿》第4卷,中文版,第226—227页。
[7]例如,B.H.什列捷尔就持这种观点。参见他所写的《苏联经济法》(1928年莫斯科-列宁格勒俄文版)。
[8]参见Π.И.斯图契卡《民法教程》第1册,社会主义经济书籍出版社,1931年莫斯科第2版。
[9]Π.И.斯图契卡:《民法及其适用的实践》,共产主义科学院社1929年莫斯科版,第10页。
[10]Π.И.斯图契卡:《关于民法典适用实践的报告》,《苏维埃司法周刊》1929年第9—10期。
[11]参见《苏联民事立法基本原则(草案)》,1931年莫斯科俄文版。
[12]Π.И.斯图契卡:《苏维埃民法教程》,莫斯科-列宁格勒1931年俄文版,第10页。
[13]Л.Я.金茨布尔格:《关于经济法的同题》,《苏维埃国家与法》1956年第10期。
[14]A.Я.维辛斯基:《反马克思主义的法的理论》,《真理报》1937年4月9日。
[15]参见该书第一章第八节:对暗害“理论”的揭露以及对苏联民法著作中各种反马克思主义错误观点的批判。
[16]参见B.C.塔吉沃相《苏联法律体系的某些问题》,《苏维埃国家与法》1956年第8期。随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劫后余生的Л.Я.金茨布尔格也在《苏维埃画家与法》杂志1956年第10期上发表了题为《关于经济法的问题》的文章,提出必须重新看待关于1930—1936年的经济法学派的结论。
[17]参见И.B.巴甫洛夫《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报告提纲),1958年莫斯科版。
[18]参见B.C.塔吉沃相《苏联法律体系的某些问题》,《苏维埃国家与法》1956年第8期。
[19]A.И.杰尼索夫、H.И.别恩什捷英:《民事立法纲要和经济法》,《苏维埃国家与法》1959年第5期。
[20]参见B.B.拉普捷夫《论苏维埃经济法》,《苏维埃国家与法》1959年第4期。
[21]参见B.K.马穆托夫《为共产主义建设服务的经济法》,《苏维埃国家与法》1959年第5期。
[22]参见B.C.安季莫诺夫、C.H.勃拉图西、Д.M.根金、O.C.约菲、B.切列巴辛《对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消息报》1959年3月8日。
[23]见1961年12月9日《真理报》所载Д.C.波利扬斯基对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草案的说明报告。
[24]参见C.H.勃拉图西《苏联民法的对象和体系》,法律书籍出版社,1963。
[25]参见B.B.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苏维埃国家与法》1972年第12期,译文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第1—14页。
[26]B.K.马穆托夫:《完善对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基辅1982年俄文版,第179页。
[27]C.H.勃拉图西:《论经济立法系统化的途径》,《苏维埃国家与法》1975年第9期,译文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第95—108页。
[28]参见B.Л.格里巴诺夫、O.C.约菲合著《发展经济立法的途径》,《法学》1975年第6期,译文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第120—134页。
[29]参见《苏联经济法典基本原则(草案)》,1970年莫斯科俄文版。法典草案由十三编组成:(1)一般原则;(2)经济关系参加者;(3)经济机关的财产;(4)经济活动计划;(5)经济债的一般原则;(6)经济制裁;(7)科学技术工作经济债;(8)基本建设经济债;(9)供销经济债;(10)货运经济债;(11)信贷和结算经济债;(12)其他经济债;(13)经济权利的保护。共70章,587条。
[30]参见《苏联政府决议汇编》1975年第16期,第98号。
[31]参见B.阿列克耶夫根据苏联读者对B.B.拉普捷夫的《经济机制与经济法》一文(《共产党人》1980年第6期)的反应所写的发表在《共产党人》杂志1982年第4期上的综合报道性文章,E.A.苏哈诺夫概述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讨论上述报道的文章《完善苏联经济立法的问题》(原载《莫斯科大学学报》1982年第6期,译文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
[32]参见C.H.勃拉图西、C.C.阿列克谢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1963年第4期。
[33]参见B.K.拉伊赫尔《保险的社会历史类型》,莫斯科-列宁格勒1947年俄文版;Ю.K.托尔斯泰《完善经济立法的问题》,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1978年莫斯科俄文版。
[34]参见《苏维埃国家与法》1982年第6、7、8期所载《苏联的法律体系及其发展前景》一文,中文摘译《法学译丛》1983年第1—3期。
[35]参见O.A.克拉萨夫奇科夫《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民法问题)》,《法学》1975年第2期。
[36]参见B.B.拉普捷夫《从苏联新宪法看经济法的发展》,《苏维埃国家与法》1978年第9期。
[37]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教科书),法律书籍出版社,1983年莫斯科俄文版,第12页。
[38]参见B.K.马穆托夫《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主张》,《苏维埃国家与法》1979年第5期。
[39]参见B.B.拉普捷夫《从苏联新宪法看经济法的发展》,《苏维埃国家与法》1978年第9期。
[40]参见C.H.勃拉图西《苏联民法的对象和体系》,第153—155页。
[41]参见C.C.阿列克谢耶夫《社会主义经济机制与民法》,《法学》1983年第2期。
[42]参见B.K.马穆托夫《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主张》,《苏维埃国家与法》1979年第5期。
[43]《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序言),《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1961年第50期,第525号。关于苏联民法学家对社会主义社会的商品货币关系和民法调整这种关系的作用,可参见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所编《苏联民法》教科书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中文版)和列宁格勒大学法律系所编《苏联民法》教科书(列宁格勒大学出版社,俄文版)。
[44]参见E.A.苏哈诺夫《完善苏联经济立法的问题》,《莫斯科大学学报》1982年第6期,译文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