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学人的坚守与追寻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关于法律史研究的几点看法

李光灿[1]

作为法学体系中重要学科之一的法律史学,应当包括无产阶级法制史(无产阶级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以及有关法律与法学的各种专史等。

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告诉我们,要从经济来看法律,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历史来了解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历史。并由此探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关系决定法律关系,社会经济形态决定其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形态和面貌。

据此看中西法律和法律史的不同,自然经济决定了中国法系的形态和面貌,商品经济决定了西欧大陆法系的形态和面貌。

在西欧,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得卓而快(在奴隶制中后期已很发达),决定了在法律体系上极早地产生了民法的典型化,从而极早地形成了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宪法等具有独立部门法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得迟而慢(明末清初才显著),分散的、个体的小农业和分散的、个体的小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长期存在于封建社会,决定了在法律体系上形成特殊的、以刑法为中心的、刑罚渗透到各部门法中的、混合性法律体系。甚至以刑等同于法,以刑概括了法。如刘邦的约法三章,实际上只是刑罚三章,就是例证。

西欧和中国不同的法律体系,是由其不同的经济条件决定的。这是研究中西法律史的基本不同点。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关系决定法律关系的原理,自然就产生了怎样对待历史上进步和落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承认历史发展的正当性,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要揭示历史发展中的进步现象和落后现象,旗帜鲜明地代表和拥护前者,批判和反对后者,而不是一律看待,更不是相反。

一般地说,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商品经济比自然经济要进步得多。因此反映在法律上,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制比封建地主阶级的专制和人治要进步得多;体现商品经济基础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比体现自然经济基础的以刑法为中心的混合性法律体系要进步得多。

以落后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地主阶级的长期统治,基本靠两条:一是严刑峻法——以刑为中心的混合性法律体系;二是纲常礼教——精神麻醉也渗透到法律、法令中去。因此,建立在长期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中国法系的本质特点必然是:(1)以儒家王道仁政、德主刑辅为外壳(口头禅),以法家暴力统治、严刑峻法为内核(真正实行)相结合的封建法系。(2)以中央集权主义君主专制为基础的极端人治主义的封建法系。(3)以男权为中心的家长制、族长制、宗法制的社会基层细胞和在此基础上捆束纲常礼教罗网的封建法系。(4)以刑法为中心的诸法混合体的封建法系。(5)在亚洲有两千多年历史的封建大帝国形成的具有长期固定性和深远法制历史影响的封建法系。总之,中国法系是在封建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从中国地主阶级长期统治经验总结中形成的,对中国古代农民大众统治最有效的混合性法律体系。混合法律体系与混合法学体系相适应,在中国,独立的法学分工、独立的法学学科和独立的法学家的形成,乃是1840年以后的事。

在自然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体现混合性法律体系——中国法系,其中最完备、最典型的《唐律疏议》是集中国法系之大成的封建法典注解。它一方面在本质上全面体现了中国封建刑法的单纯惩罚主义、阶级报复主义、重刑主义、威吓主义和酷刑主义,对这些我们应当坚决地摒弃;另一方面也积累和总结了中国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成熟经验和有效手段,对这些我们又应当把它作为古代法律与法学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研究、批判和实事求是的吸取、借鉴。1951年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例如封建法中的“监守自盗者从重”的规定,其贿赂罪中“与受同科”的规定,以及《左传》所说“罚疑从去,所以慎刑”(当罚而疑,则宁不致罚)的观点,《尚书》所说“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对可杀可不杀者,与其杀之宁姑生之)的观点,以及秋审监候等刑制,都可以参考研究,在参考研究中要着眼于鉴。对问题的这后一方面,也不应忽视。

西欧商品经济——以民法的出现为先导和突破口而历史地形成了各部门法独立出现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在西方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积极地影响世界东方各国落后的混合法系,使东方先后仿照它们由部门混合体系迅速改变为各部门独立体系。最先实行这种改变的是明治维新(1868年)的日本,过了相当长的时间即四十年以后才是清末时的中国。但由于中国走向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因而自然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仍居支配地位,所以反映在法律体系上有点貌合神离,变得畸形。对这些,都应仍从经济条件来理解。

应当指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重要的反作用、法律对经济重要的反作用,必须同时对两者予以肯定和强调。这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总而言之,用历史唯物主义理解世界性法律体系,便历史地而又逻辑地得出以下科学总结。

罗马法:其“古典时期”,相当于公元前27年到284年,其发展完备时期,是在6世纪到12世纪。这是在西欧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最早的民法,从而创立了独立部门法的开端,恩格斯称它“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最完善的法”。[2]

唐律疏议:把唐王朝的武德律(624年)、贞观律(637年)、永徽律(651年)综合起来,针对《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的封建法律,652年奉诏编撰,653年颁行。它后于罗马法早期680年。这是在中国已经高度发展的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最完备的以刑法为中心的混合性封建法系的典型。

拿破仑法典: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它后于罗马法早期1800多年,也晚于中国唐律疏议1150多年。这是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民法典,从而创立了资本主义独立部门法的法律体系,恩格斯称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3]

由此可见,上述三部法典,代表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历史时代。在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罗马法,代表了西欧奴隶制高度发展的时代;在发达的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唐律疏议》,代表了中国封建制度高度发展的时代;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拿破仑法典,代表了西欧资本主义制度高度发展的时代。这就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法律史问题上,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考察历史阶段中从奴隶制、封建制到资本主义制的法律体系的概貌。

关于帝国主义时期的法制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使这一社会经济形态从上升的自由竞争的自由资本主义转变为没落的垄断资本主义即帝国主义。由于生产积聚导致垄断的形成,使生产社会化发展到更髙水平,资本主义固有的基本矛盾更形尖锐,必然要求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在帝国主义商品经济走向垄断之后,由于阶级斗争激化和世界无产阶级革命新时代的来临,迫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者如法西斯主义者,采取法外加刑、非法滥刑的残酷手段来镇压广大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因此,反映在法律和法制上,不可能创造什么典型化的法律和法典,只会在搞暗杀、破坏等公开恐怖的反革命专政基础上产生大诰令、集中营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等类的反动货色。这是面临危机的帝国主义垄断性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产物。

关于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同生产社会化相适应,从而为社会分工、生产专业化和大规模劳动协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而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又推动生产资料公有制向更高阶段发展。作为高度发展的崭新的社会主义生产社会化的计划经济(而附之以作为过渡性的商品经济),将产生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制,从而将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即进一步发展和完备的独立部门法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正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基础上,不断创造、发展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法律史学的研究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联系到关于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法律思想能否作为我们研究的指导思想问题?我的看法是肯定的。

近几年来,有人以“马克思、恩格斯的早期思想(指1842年到1847年)是所谓的‘向共产主义思想过渡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为借口,直接间接地产生了对学习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著作的消极冷淡态度,这是一种原则错误。产生它的原因之一,是没有划清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思想同资产阶级进步思想家之间的原则界限。经仔细考虑,我个人认为两者的原则界限至少有以下几点。

(1)阶级立场不同:前者根本是劳动人民立场(代表劳苦大众);后者根本是资产阶级立场(有的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同情劳动人民)。

(2)世界观(思想体系)不同:前者基本上是历史唯物主义,后者基本上是历史唯心主义。

(3)在民主思想方面其民主思想的本质和内容不同:前者是包括无产阶级在内的劳动人民的民主主义,后者只是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因此,早期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不等同于资产阶级民主派。

总之,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的思想,是站在劳苦大众立场上的劳动人民民主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的结合。从社会成分看,列宁说得对:马克思、恩格斯早期的思想过渡,是近代进步的知识界(不是资产阶级民主派,也不是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向无产阶级共产主义的思想过渡。

因此,我们对学习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思想和著作的基本态度是,首先应当反对几种不正确的看法,如“要批判的接受”啦;“不能以之为根据,只可作参考”啦;把他们当作“资产阶级民主派”啦;他们也是“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啦;等等。同时要明确,对早期的马克思、恩格斯及其思想,要当作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和马克思主义思想武器来看待。而在认真学习和领会其早期著作中,鉴于他们的思想还不够完全成熟,因此在学习中要善于抓住其思想的本质和主流,在原则上肯定的前提下认识其不足之点(不明确性、旧的痕迹等)。这应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早期思想同对资产阶级进步的民主主义者的思想的原则区别。

鉴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法学和法制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建议我国法学理论、法律史和各部门法的教学研究工作者,都应把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法学的著作作为整个研究过程的中心,为此并建议如下。

(1)编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著作中关于法学书目详细索引》,作为法学界查阅、攻读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的完备的工具书。

(2)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两部专著,作为法学界深入研究法学各学科的基本读物和重要参考书。

在以上基本建设任务完成之后,必然为法律史学以及整个法学的研究,开拓一个新局面。

谨将粗浅之见提供给我国法律史工作者,敬盼批评和指正。

(本文原载于《法学》1984年第4期)


[1]李光灿(1918—198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5,第169页。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