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评论(2019年第1卷/总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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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皇帝的回应——以监候相当案件为例

(一)乾隆帝

请旨即行正法,本来是臣下向皇帝奏请的行为。因而,官员以请旨即行正法上奏,由皇帝下达命令死刑即时执行的旨意的案件,可以全部看成是皇帝对请旨即行正法认可的案件。因此,在乾隆朝可以确认为对监候相当案件请旨即行正法的案例,至少会体现出乾隆帝的认可。

并且,乾隆帝不单单对请旨即行正法认可,有时还会积极赞赏。例如,乾隆五十五年(1790)福建省发生的“贼犯陈笞,因被差役赵荣侦见擒捕,即拔身带小刀,戳伤赵荣身死”一案。闽浙总督以“福建漳、泉一带,民情刁悍。若照本例拟斩监候,不足示惩,请旨即行正法”为由,认为若按应当适用的条例处斩监候不足惩戒,提到请旨即行正法,并且上奏“因该犯现在患病,审明后即行处决”。[57]对此上奏,乾隆帝以“所办甚是”赞赏了闽浙总督的处置,并对本案有如下评价。[58]

该犯即拔刀连戳赵荣,倒地殒命。实属藐法逞凶,自应立置重辟。若照例问拟斩候,实不足以示惩。嗣后内外问刑衙门,遇有贼犯行凶用刀立时杀毙差役,情节似此可恶者,俱应请旨即行正法。不得拘例办理。

本案中,闽浙总督对于以应适用条例为准据该处斩监候的犯罪者,参照发生案件的漳州府、泉州府一带的社会状况,认为有严厉处罚的必要,选择了请旨即行正法。[59]乾隆帝认可了闽浙总督的判断,命令今后有同样的案件发生时使用请旨即行正法。

但是,乾隆帝对臣下在监候相当案件中的请旨即行正法并非全部认可。有时,也会以与请旨即行正法有关的缘由斥责臣下。

其中之一是对选择请旨即行正法加以斥责。

第一,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而对犯罪行为加重刑罚,这种行为被斥责。例如,乾隆四十一年(1776)山东省发生的因调戏女性,对方一家欲告官,抵抗过程中杀害其孩子的案件。山东巡抚认为“若仅照‘罪人拒捕,杀所捕人者斩’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应将窦十,照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60]对此,乾隆帝说道:

此等淫恶凶犯,情节固为可恶,但按律拟以斩候,于法已无可加。若因其情罪较重,只须赶入本年秋审情实,不使久系稽诛。尚非决不待时之犯,乃声叙“以为不足蔽辜”,请即正法,恐无识者,转疑为有意从严。所办未免过当。

认为本案中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过当,指出有被曲解为故意加重刑罚的风险,并命令“嗣后如遇此等案犯,按律定拟后,即夹片声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61]

第二,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而对犯罪行为减轻刑罚,这种行为被斥责。例如,乾隆五十三年(1788)四川省发生的殴杀三人、故杀一人的案件。

查符兴复所杀四命内,郭万志、郭子相二名,虽系一家,但非谋、故。惟杀祝秉绪一命系属故杀,应照故杀科断。符兴复,合依“故杀人者斩”律,应拟斩监候。

四川总督以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律的律文为准据定拟斩监候。“该犯殴杀三命,又故杀一命,并刃伤二人。情形甚为凶暴,未便稍稽显戮,应请旨即行正法”,并为了尽早执行死刑而请旨即行正法。[62]对此,乾隆帝说道:

四川向多噜匪犯,聚众行凶,自大加惩创之后,近年渐觉敛戢。今符兴复辄殴杀三命,又故杀一命。虽非谋杀,但其情形凶暴,可见该省匪徒,尚未尽行悛革。恐不久又萌故智。李世杰于审明后,自应一面奏闻,一面即将该犯正法,使凶徒共知惩惕,何必拘泥请旨。

斥责其应根据当时四川省的社会状况并尽快执行死刑的需要,在得到皇帝的许可前就执行死刑,如此请求皇帝认可而请旨即行正法是不够的。[63]

当时,存有在得到皇帝许可前,以督抚的判断执行死刑的方法——恭请王命。因为其方法是一边向皇帝上奏,一边准备得到许可后执行死刑,所以此处的“一面奏闻,一面即将该犯正法”应该是指恭请王命。而且,因为恭请王命没有等待皇帝许可的必要,与通常的立决相比手续简略,结果是缩短了科断死刑手续上所需要的时间,虽然同样是死刑,但在时间差距上,可以理解为是比立决更严的处罚。本案在以手续要素来进行刑罚差等化的前提下,皇帝斥责四川总督选择请旨即行正法,与犯罪状况相比,刑罚过轻。

上述两个案例是对臣下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而斥责,与之相反,也有对未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而斥责的情况。例如,乾隆五十六年(1791)赶入甘肃省的秋审黄册内,代理家务骗取财产,导致该户两名遗孤自杀的案件。关于陕甘总督将其“问拟绞候,归入情实”,乾隆帝说道:

是林中萃倚仗,曾经代理家务,有意欺凌,挟制窘辱,惨毙二命,绝人子嗣,种种狡诈凶残,无复人理。该督审明定拟时,即应将林中萃请旨即行正法。乃仅问拟绞候,归入情实,致使该犯得以稽诛年余,办理殊属轻纵。

要求“着接奉此旨后,将林中萃即行正法”。[64]此处,斥责了总督定拟绞监候,与犯罪行为对比时,刑罚轻纵,这样的犯罪应选择请旨即行正法。如“致使该犯得以稽诛年余”所指出,定拟监候入于秋审情实和请旨即行正法,两者处刑所需的时间差被看成是刑罚的轻重问题。本案原本应该请旨即行正法,因定拟绞监候并秋审情实,刑罚过轻而被斥责。

以上,围绕监候相当案件的请旨即行正法,对乾隆帝的回应做了一些介绍。这些案例表明,正如在上述乾隆四十一年对山东省案件所发上谕中,乾隆帝自认“朕办理庶狱,惟期公当,不肯稍存畸轻畸重之见”的那样,[65]每个案件的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需要首先考虑,在此语境下,才有对臣下的赞赏或斥责。

从刑罚的角度来说,监候相当案件中的请旨即行正法确实是乾隆帝意向的实现。换句话说,受律例规定的束缚,虽同为死刑,但监候和立决间俨然有着差别。不过,当然会存在以律例的规定只定拟监候,但从犯罪内容出发应加重处罚的案件。对于这样的情况,一种方法是修订律例,但是修订除了在手续上费时间外,如果同类案件多发的话,在裁判业务上也难免出现障碍。于是,另一种方法是由皇帝对每个案件命令加重处罚。但这些判断工作全部由皇帝一人进行,是十分沉重的负担。因此,这一预先筛选交由官员执行,皇帝企图以判断可否的形式实现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如此就有了请旨即行正法。

但反过来,因为过于追求犯罪行为与刑罚均衡,所以对手续方面的轻视也不能否认。

从围绕请旨即行正法斥责官员的案例来看,先是乾隆四十一年的山东省案件,监候相当案件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被斥责,如果有必要加重处置,应该在当年秋审入于情实。秋审入于情实的意义,有必要另外讨论。秋审是清代刑事裁判制度中,在监候被许可后,由处于制度顶点的皇帝,就是否执行死刑进行再次审查。因此,就本文所关心的内容而言,且不论秋审包含怎样的范畴,单就依据律例定拟斩监候来看,是以律例为准据进行处置,这一事实不可动摇。并且在刑事裁判中,有规定官员具有引用律例的义务的刑律断狱“断罪引律令”律的律文,[66]仅就这一点来说,乾隆帝的斥责可说是得当的。

但从另外两个案例看,乾隆五十三年的四川省案件因没有恭请王命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被斥责。乾隆五十六年的甘肃省案件,虽然详情不明,但恐怕不是请旨即行正法,而是按律例定拟监候上奏,因此被斥责。这些斥责都找不出像刑律断狱“断罪引律令”律的律文那样明确的根据。而且,后者更是包含在秋审黄册中的案件。秋审黄册是秋审时编成的资料,其中包含的案件都应该是由许可监候的案件。也就是说,乾隆帝虽然一度许可了绞监候,但到了秋审阶段,又认为官员仅定拟监候不适切,因而加以斥责。

如此来看,三个斥责案例的共通之处在于寻求犯罪内容和刑罚的均衡这一点,不得不说其实现的手续过程则不被重视。对于乾隆帝而言,只有裁判的结果是重要的,至于其实现过程,则未必重要。

如此想来,这也可以解释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可还原为“请旨”行为,即对乾隆帝而言,只有确保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的案件处理才重要,至于案件要经过怎样的手续到达他手上,始终不过是次要问题。正因为此,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从定拟的层面看,不仅有立决和监候两者都被确认的案例,也有无法确认参照律例的案件。

以上,对乾隆帝对有关监候相当案件中的请旨即行正法的回应进行了讨论。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手续上无论在实务层面,还是在条例层面,其内容都不明确,但在监候内部,企图以手续要素实现刑罚差等化时,科处最重刑罚的方法。据此,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所重视的,与其说是在裁判过程中以怎样的手续进行,不如说是作为裁判结果,给予怎样的刑罚。而这种请旨即行正法的性质,一方面是重视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但另一方面则是乾隆帝对从重等的认可,以及对官员以律例为准据义务的轻视的投影。这样一来,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终究止步于等同“请旨”行为,尚未具备刑事裁判制度上特定的手续内容。在这样的状况下,随着乾隆帝去世,嘉庆帝的亲政开始了。

(二)嘉庆帝

如前章所见,对于请旨即行正法,嘉庆帝在亲政伊始的嘉庆四年是否定的,又早在第二年的个别案例中,在实务层面认可,甚至在嘉庆九年以后进一步制定条例,将其制度化。就这一过程来看,乾隆朝实行的请旨即行正法,到了嘉庆朝短时间内被否定,而后再度复活。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嘉庆四年上谕不过是嘉庆帝亲政伊始用力过猛的结果吧。

但事情并非如此单纯。为何嘉庆帝会否定请旨即行正法,如嘉庆四年上谕所示,是否定不以本来应适用的律例为准据的从重处置。但是对这样处置的否定,在请旨即行正法条例化后也一贯存在。

例如,嘉庆十年的上谕写道:“刑名事件,所以不准从重者,原以科罪自有定例,不得于律外加等问拟,致失平允。”否定刑事裁判中的从重,是为了确认官员以律例为准据处理。接着,指出:“近来外省办案,往往欲博宽厚之名,于律载案犯应得罪名,置之不论,转援引他条,思为末减。是乃姑息之见,各省皆然。”批评官员不用本来应适用的律例,而使用其他律例的“姑息”之举。[67]

再者,嘉庆十六年的上谕写道:“至于定拟罪名,尤应准情酌理,按律援引,不得意为重轻。前曾降旨,禁用‘不足蔽辜’及‘从重’字样。”官员在处理案件时应以律例为准据,并在此语境下确认了嘉庆四年上谕对从重等的禁止。而且“近来问刑各衙门,又渐有用‘未便仅照本律,致滋轻纵,请照某律定拟’字样者。是于本律之外,抑扬其词,深文曲笔,又何以昭刑罚之平。亦宜永远禁止,以绝流弊。”指责了近年官员的处置不以律例为准据,再次禁止。[68]

如此,即使在请旨即行正法条例化后,再次确认嘉庆四年上谕的内容,即官员必须以律例为准据的上谕数次颁发,在这一点上,嘉庆帝的回应是一贯的。因此,嘉庆五年以后可确认的请旨即行正法,当然应该理解为是以嘉庆四年上谕的内容为前提。

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嘉庆帝也未必只重视以律例为准据。关于这一点,见于嘉庆四年九月所下的这道上谕。[69]

朕自亲政以来,节次饬谕,问刑衙门,不得擅用“虽”、“但”字样,及例外援引从重之条。盖以原情定律,务协情法之平,岂可稍存轩轾。若因有前旨,而督抚等办理刑名,偏于宽厚,岂非误会朕意乎。

此处,嘉庆帝疑似对嘉庆四年上谕进行了评论。由此可以判明,颁发嘉庆四年上谕的目的,不过是实现刑事裁判中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尝试排除作为其手段的从重等官员对律例的恣意适用。

虽然没有请旨即行正法的案例,同样是在嘉庆四年,发生在台湾的戍兵骚乱案件中,台湾镇总兵的上奏未定拟恭请王命。对此,嘉庆帝颁下上谕,

是竟拘泥前此奉有“各按本律治罪。不准用‘虽’、‘但’抑扬字面”之谕旨,即不问案情轻重,一律请旨遵行。殊为失当。

不考虑案情轻重,一律以律例为准据,向皇帝请求许可的处置,被斥责是“拘泥”于嘉庆四年上谕。[70]

嘉庆帝又如此表现出他对犯罪行为与刑罚的均衡的重视,这也是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所反映出来的。嘉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其所处位置,也和乾隆朝一样,可以看成是手续上所需时间的刑罚差等化之一环。

有关这一点,虽然没有直接言及请旨即行正法的史料,但可关注嘉庆十年的杀人案件中,对于刑部定拟斩监候的覆奏,嘉庆帝颁下旨意的案例。[71]

刑部照该抚所拟律应斩候,将来秋审上时,自必予勾。但核其情节,实为可恶,所有刘其品一犯,着即行正法。

本案中,嘉庆帝认为虽然在秋审中也必定会得到死刑的执行命令,但因犯罪情节可恶,命令不用等待秋审而即时执行。该旨意是同年闰六月所下,如果将该案暂时入于秋审,因为秋审案件的死刑执行定在“霜降”后“冬至”前,死刑执行最快也要等三个月以上。旨意命令死刑即时执行,将执行时间提前,这一时间上的差别与其他案件相比较,反映了犯罪行为“可恶”的这一评价。也就是说,此处和乾隆朝一样,可理解为以科处死刑手续所要时间的差别来反映刑罚的轻重。本案因为皇帝旨意要求应科处相对重的刑罚而被命令死刑即时执行。

而且,如果嘉庆帝在这一案件中命令今后同样处理的话,因为其核心是以律例定拟斩监候并奏请即时执行,那么对官员来说就变成了命令请旨即行正法。据此,嘉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其位置也可能和乾隆朝一样,在定拟监候时,企图在内部用手续进行刑罚差等化,作为一种可能的方法,科处最重的刑罚。

以上基于嘉庆帝的回应,从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来思考,作为前章阐明的清代刑事裁判上的一种手续的“请旨即行正法”确立的直接出现,虽然看似矛盾,但将其理解为嘉庆四年上谕的结果也是妥当的。

再次确认刑事裁判制度中官员的分工,是以律例为准据进行定拟的嘉庆四年上谕,短时间内表现为否定乾隆朝以来的请旨即行正法。但是到了嘉庆朝,因为案件并没有大量减少,只要采用绝对的法定刑主义的律例的做法不改变,只有律例的制定、改废,为了确保犯罪行为与刑罚均衡的刑罚差等化将无法实现。这样一来,必然会和乾隆朝一样,通过某种手续的要素,有必要进行刑罚差等化。因此,请旨即行正法被再度使用,在这一阶段,强调遵守律例的嘉庆四年上谕,再次确认刑事裁判制度中官员在处理案件时要以律例为准据,并且将其作为请旨即行正法的手续,依律例定拟监候后奏请即时执行这一方法被限定下来。

这样,嘉庆四年上谕和其语境中否定请旨即行正法的表面效果相反,带来了将请旨即行正法手续限定化的效果,而其结果,则是嘉庆朝以后,请旨即行正法除了一部分纂入条例以外,甚至在条例外作为应以官员的判断来使用的方法也被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