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第二章的结构
第二章 侵权责任方式
第一节 侵权责任方式以及侵权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第二节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第三节 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二)关于第二章第一节
1.节名:侵权责任方式以及侵权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2.保留第十七条的内容,应当突出赔偿损失作为基本侵权责任方式的地位。
3.将第五条移到此处分别作为第十七条A、第十七条B。
4.将第六条移到此处作为第十七条C。
(三)关于第二章第二节
1.节名: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2.保留第十八条,将第四条第一、二款移到此处作为第二、三款,以便集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保留第十九条,增加一款:
受损害的财产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情事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理由:有些财产确实没有市场价格;荷兰民法典采用了这样的规定。
4.第二十条移到下一节。
5.第二十一条保留。
6.建议增加“损益相抵”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A):
受害人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在判决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7.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害后果”。
理由:在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分担责任的问题而是分担损害后果的问题。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侵害健康权不会导致死亡。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或者监护等身份关系,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以加害人故意以及损害严重为限;至少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得到赔偿,只是赔偿的数额少一些。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身份权,有些学者也持反对态度,落实到对监护关系的保护要好一些。
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与已有的司法解释基本保持一致,因此使用“人格权益”。
10.建议增加一个条文,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
11.第二十五条关于分期支付以及约定的支付方式无须规定,应当将这一条文改造成两条: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给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从损害实际发生时产生。
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采用一次性赔偿方式的,应当扣除合理的法定孳息。
第二十五条A 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支付。
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
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四)关于第二章第三节
1.节名: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2.分别设条文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第三部分 关于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1.合并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也有过错”修改为“有过失”。
理由:将因受害人过错的减轻、免除责任事由,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去掉“也”,使其适用于过错责任案件和无过错责任案件,这是世界通例。
2.建议增加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抗辩事由(第二十六条A)。
3.建议增加自助行为作为抗辩事由(第二十六条B)。
4.建议增加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担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第二十六条C)。
5.其他条文(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保留,顺序可能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部分 关于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