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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德国侵权行为法的范围最窄。英国普通侵权行为法则恰好相反。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处在这两极之间的不同地方。这种描述不仅适用于侵权与合同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侵权与其他相邻领域特别是其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关系。”注116在英国法中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纳入侵权行为法,这显然与大陆法系的传统相去尚远。由于德国侵权行为法列举式和递进补充式模式的局限性,在大量新的民事纠纷出现时,它难以扩张侵权行为法来解决这些纠纷,而是通过扩张合同法的做法来弥补其立法上的缺陷。这种做法的危害性除了表现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律逻辑方面外,还表现为对合同法基本性质的动摇:合同法本来主要是调整交易关系的,交易主体依据合同法对其行为后果应有确定的预期。而对合同法的扩张解释和适用,就必然使得交易主体在一些情况下无法对其行为后果作出确定的预期。这样做不仅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不利于合同法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没有理由选择德国列举式和递进补充的模式,而应选择法国的一般条款模式以建构自己的侵权行为法体系。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民法典起草研究课题,是我国民法学界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民法典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当属于民法典起草最困难的部分。我们在此提出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一些设想,旨在抛砖引玉,希冀将学界和实务界的更多注意引向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无论是对本文的任何批评和建议,还是对整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的建议,都是作者十分欢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