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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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列举的分类标准:回到罗马法

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将侵权行为划分为“私犯”与“准私犯”,前者指行为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私权的侵犯,后者则指被告虽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基于法律规定需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注123至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条文虽然比较少,但是仍然保留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划分注124,使得人们能够清楚地将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对他人(如仆人、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的责任及物件(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区别开来。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这样的分类就再也看不到了。其后的立法例和法律理论为摸索侵权责任新的分类付出了艰苦的劳动。有的以归责原则为标准进行划分,将侵权行为分为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有的以是否被法典所列举为标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现在看来这些划分方法对建构侵权行为法“分则”均有局限:(1)有些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在有的国家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同样一种侵权行为,也可能适用两种归责原则注125,因此不可能用归责原则作为标准对侵权行为进行十分科学的分类。(2)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同样是有问题的,因为划分的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一般条款下进行全面列举,则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的所有列举的侵权行为都会被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在那些只对部分侵权行为进行列举的立法例中,没有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做“一般侵权行为”,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做“特殊侵权行为”。另一个可能的理解是,将民法典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将特别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

也许正是认识到上述分类方法的局限性,晚近的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分类上将眼光再次投向罗马法或法国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侵权责任分为“因过犯所生责任”和“过犯阙如的责任”,前者即为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后者即为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十分清晰明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如此,将侵权责任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注126。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在侵权责任法“分则”构建上,采用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细分为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分类是比较科学的:自己行为和他人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混淆的,而且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容易混淆的。因此以这样的标准进行分类不仅具有法制史的理论支持,也有法律逻辑的支持。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危险作业或危险源致人损害已经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将其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及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相并列。这样,遵循罗马法或法国法的传统而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分类是: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危险责任。依据这样的分类方法,在目前阶段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应当列举的侵权责任包括:

1.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行为的责任;(2)侵害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尊严行为的责任;(3)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责任;(4)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专家的侵权责任。

2.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监护人(亲权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责任;(2)雇主(使用人)对雇员(被使用人)致人损害的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3.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建筑物和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3)树木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4.对危险(作业、来源)的责任,主要包括:(1)产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危险作业使人损害责任;(4)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

在这样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下,原来一些游离于民法通则之外的侵权责任规范,如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律师法和会计师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等,都可以从原有的法律法规中剥离出来,走上法典化的道路。这样的侵权行为法大约需要100个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