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法治研究报告2016(中国人民大学研究报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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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传统的私人信仰方式

中国信仰传统的基本特征是,以其私人化的天人关系、神人关系为基础,感通天地,外接人间。其外合于国家,则是国家信仰;与权力结合,即权力信仰;走向社会,就是社会信仰;与文化融通,就是文化信仰。私人化的信仰关系及其和各种社会、利益、权力关系的交往与整合,常常决定了信仰的方式与功能。

因此,在中国人从传统到现代的信仰方式之中,一直存在着一种私人化的神人关系,即为追求一己之福而倾向于神秘主义私人补偿的现实主义功利信仰方式。这进而成为中国人在宗教信仰领域的信仰习惯,笔者把它称为“私人范畴”。然而,这种私人的以及私密的行动方式也是一种社会与文化的分化形式,表现在宗教领域之中即是私人化的信仰方式,这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其法治管理方式的。为此,传统国家对于宗教信仰的管理方式是,只管其信仰行为,而不管其信仰对象。

虽然儒家有一个“天地君亲师”的信仰结构,在伦理、宗教、权力等层面把国家与个人予以高度整合,但其落脚点却是成为一个有德行的圣人。所以,在中国的信仰结构之中,有圣人,有个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圣人做不成了,干脆就做成私人化了的个人。于是,中国人的个体信仰往往是对圣人信仰的一个补充,或者是一种反抗。圣人信仰与个体信仰之间的此消彼长、冲突或整合的过程,就构成了中国信仰的变迁历史与信仰惯习。

正如王夫之在评述梁武帝时所提出的问题那样,“其上申韩者,其下必佛老”,似在说明私人的信仰及其信仰方式与一个社会的公共信仰及其社会认同并无必然的关联,而自然会与一种权力的统治方式相互配合。王夫之认为:“佛老之于申韩,犹鼙鼓之相应也,应之以申韩,而与治道弥相近矣”; “百为必无以应用,一委于一切之法,督责天下以自逸,而后心以不操而自遂”[1]。因为在其治道与信仰之间,皆无公共规则与公共理性可言,大多只能是一种作为“私人范畴”的信仰方式。

20世纪以来,在中国,宗教被道德、美育、科学、哲学甚至主义理想所替代,真正的私人信仰,只有在1980年代后的改革开放中才得以渐渐呈现。就此而言,私人信仰的形成,实属社会进步、国家开放的结果之一。它与1980年代以来个人主体性确立与自我的发现相互配合,具有一定的人心解放、激活精神文化的作用。它拆解了中国人长期以来那种一元、单极、带有整体主义特征的信仰结构。人们在私人范畴的信仰方式之中信奉自己、相信自己。为此,私人化的信仰方式可以说是开启了一个近似于个体主义的新时代,产生了一种更为私人化、情感化、民间化,同时也具有神秘主义特征的信仰方式。

但是,中国社会一直处于变迁与改革的过程之中,甚至可以说,整体社会格局依旧局限于国家与个人相互建构的总体社会结构之中。就位于国家权力之中的单位组织及其私人而言,那种单位组织与个人的关系已经深厚建立。因此,当宗教信仰进入只有国家与个人的总体社会结构之后,即便是无数个人的信仰,也依然无法成为社会的公共信仰及其认同方式。在此方面,个人的信仰只能成为私人信仰,与宗教制度层面作为“社会产物”的宗教实践大多无关。

传统中国宗教的那种公共信仰方式,在现代社会原则的制约之下已难以为继。它已经遭到分解,必欲在无限的秩序之中还原它的有限性,即将对天人合一或天下国家的权力秩序的合法证明,转变为对社会秩序或其他部分社会秩序的具体适应。 “天下”本来就是被社会分割的结构,“天下”的意识本身亦必须还原为社会甚至私人的宗教信仰。于是,这种公共崇拜的表达形式,就分解在现代社会诸种有效性的制度分离中,进而导致现代国家也放弃了它对公民灵魂进行拯救的工作,放弃了它千百年来对于个人精神权的掌控,而把拯救灵魂的事情交由私人、社会自己去料理。这样做不是为了其他,而是为了“… …国家成功地做到不用宗教而进行自我组织”[2]。这就使宗教信仰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均有自己的组成法则及界限,彼此难以共享甚至逾越。

在这样一个制度分割和社会治理的状态中,宗教的功能明显减弱,然而重要的且与此紧密联系的是,宗教的社会功能的表达形式也随之相应缩小,从天人合一的路径进入了另一个领域即私密认同的领域。因此,宗教与权力进行了原则上的分割、功能上的分割,促使宗教还原为它本来的自身发展形式,私人的信仰也真正成为私人的东西。于是,与传统社会秩序相比较,现代社会的基本公共制度不再深入地影响个人意识与个性的形成,尽管这些制度在功能上以合理的机制对人们施加了大量的行为控制,然而,个人的精神认同以及对宗教的信仰方式,基本上还是一种私人现象。

当代社会中的制度分割给个人生活留下了未加组织的广大领域,也给个人经历的中心意义留下了尚未决定的广大区域。从来自制度分割的社会结构间隙中出现了所谓“私人领域”。在此前提之下,“宗教被定义为‘私人事务’,个人就有可能从‘终极’意义的聚集中挑选他认为合适的东西———只听从由他的社会经历所决定的偏好的引导”[3]

毫无疑问,信仰是个人的事情,宗教是群体的事情,但宗教信仰的实践,特别是信仰群体的社会实践,以及宗教信仰对于一个社会的影响,是公共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私人的信仰及信仰方式,如何能够成为公共的社会信仰,如何构成社会的公共认同,尤其是在不同的信仰之间能够建构为公共的、共同的价值共识。一般而言,信仰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使共同体结合起来的纽带。信仰是一种人格性的和共同体的关系。[4]这一现象说明了,拥有信仰意味着奠基于共同体之上,这种共同体支撑着人格并且是精神禀赋的源泉。宗教的社会化,而非私人私密的认同方式,才是宗教治理能够实现法治化的基本前提。


注释

[1]王夫之:《梁武帝》,载王夫之:《读通鉴论》,卷十七,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97。

[2][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德]托马斯·卢克曼:《无形的宗教———现代社会中的宗教问题》,108、109~110页,香港,香港道风山汉语基督教文化研究所,1995。

[4]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我的宗教观》,载[美]托马斯·内格尔编:《简论罪与信的涵义》,左稀等译,12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