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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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时间效力制度的设想

1.概说

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方方面面,如它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决定法律关系由不确定到确定,决定权利的取得、存续和丧失,制约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决定着法律行为的存续,等等。[2]其中,期间制度、期日制度、除斥期间制度、权利失效制度完全符合通过提取公因式而形成的具有裁判依据功能的民法规范这个要求,诉讼时效制度自其适用于请求权的场合这个意义上讲,也未局限于债权请求权这个单一的领域,而是可以延伸到某些物上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所以,也可以说它符合民法规范进入民法总则的规格标准。此次制定《民法总则》应当设置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期日诸项制度。

2.权利失效

所谓权利失效,也叫权利失效期间(制度),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现行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间届满时未行使便归于消灭的权利失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中段规定的20年保护权利的期间,《海商法》第265条前段规定的保护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所生请求权的6年期间,《担保法》第15条、第2条等规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为其典型。另一种权利失效是,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但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信任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3]此处所谓相当期间,即为权利失效。

《民法总则》应当增设权利失效制度,一方面统率中国现行法上的保证期间、质量异议期间等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另一方面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长期不行使物权、知识产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权等权利的不再积极保护,以适当保护义务人在这方面的信赖。

在法无明文而个案情形确实需要适用权利失效,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已有发生。例如,某学校建造教学楼时占用了某机关的部分建设用地,该机关一直没有行使其物权,待该学校建成该教学楼并投入使用时,该机关才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若支持此类请求,拆除该教学楼的相应部分,不但财产损失巨大,还导致学生无处上课。于此场合,承认权利失效制度,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然,若该学校恶意占用该建设用地的,则不得依据权利失效制度处理此案。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再有,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合同履行完毕多年,其结果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法律秩序,仍然允许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裁判机关予以支持,会破坏该法律秩序,得不偿失。在不动产交易的情形尤其如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应当尽快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在目前,宜承认权利失效制度解决这个问题。

毋庸讳言,权利原得自由行使,义务本应适时履行,故权利失效是一种例外的限制权利及其行使的制度,适用之际,宜特别慎重,在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权利失效的场合,尤其如此。就要件言,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的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再主张其权利,权利若再行使反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作此项判断时,必须斟酌权利的性质、法律行为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予以决定。[4]有学者则总结为,权利失效期间的构成要件有时间要素、信赖要素和状况要素。[5]

权利失效构成的第一个要件是,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的事实。此处所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6]所谓权利不行使,是指权利人在客观上没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例如,商标专用权人未行使权利,而其他未登记的商标已经长期流通,因信赖关系成立一种具有价值的占有状态时,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对之提出异议。[7]此处所谓相当期间,为一弹性概念,需要基于个案情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

权利失效构成的第二个要件是,足以使义务人正当相信权利人已不再主张其权利。一般地说,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极有可能使义务人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在权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地不知义务人侵害了其权利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此,试举一例,加以说明。被告砌墙时无意中占用了邻居B的土地,23年后,该邻居B提起诉讼,要求回复原状,即拆除该墙,而非损害赔偿。比利时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鉴于这种情形已经存在23年,以及这种损害的有限性,鉴于这种损害与拆墙后将造成的对被告的损害的不相称,初审法院认为,拆墙的主张明显超出了一个谨慎细心的人实现其权利的要求。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回复原状,而应对这块狭窄的土地按比例补偿已经造成的损失。[8]诚哉斯言!土地所有权人(原告)长达23年没有行使物权请求权,足以使侵占者(被告)相信该所有权人不再主张排除妨害、回复原状。所以,当土地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回复原状时,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保证期间、质量异议期间届满,权利本体消灭;在法无明文的个案情况下,裁判机关基于特殊情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要运用权利失效期间制度,是否也消灭权利本体?有的持赞同态度;有的认为仅仅发生义务人抗辩,理由是该项制度系禁止权利不当行使的一种特别形态,仅仅赋予其发生抗辩的效力,较为妥适[9];在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场合,可不消灭权利本体,只消灭请求权。

3.除斥期间制度

在除斥期间制度方面,《民法总则》至少在如下方面予以明确:(1)区分法定除斥期间与约定除斥期间,以便在约定的除斥期间不明确或过长时,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等加以限制。例如,《合同法》第95条没有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当事人也未事先约定的,解除权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意向和表露,在客观上已使相对人信赖解除权不会行使,从而以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又从事了新的交易。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再认可解除权的行使,会给相对人造成不小的损害,甚至影响到善意的第三人。有鉴于此,《民法总则》赋权裁判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限制此类解除权的行使,甚至运用权利失效期间制度认定解除权业已消灭。(2)将除斥期间的客体限于形成权,以界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权利失效等项制度。(3)设有一总括的形成权消灭的期间,以备在具体的形成权欠缺明确期间时(如《合同法》对解除权未设行使期间)适用该总括的期间规定。(4)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把解除权及其行使与违约责任两者受时间限制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在法律、当事人双方均未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也未催告的情况下,若认定无论经过了多长期间解除权都可以行使,在给付的返还、违约责任等却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就会形成如下局面:守约方一方面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另一方面请求违约方返还给付、承担违约责任时遭到时效完成的抗辩,致使解除的预期效果落空。换言之,“解除权原本是债务不履行的效果之一,所以,在原债务因时效而消灭时还剩下一个解除权,颇显滑稽”[10]。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令解除权的行使或存续受制于返还给付、违约责任的时效期间,即,在返还给付、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解除权归于消灭或不得行使。[11]《民法总则》应当将这种思想规则化,设立明文。当然,《民法总则》同时要注意,诉讼时效的完成只是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给付返还、违约责任的本体并不消灭,如果解除权也受制于诉讼时效,解除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继续存在但不得行使呢?不好回答。此其一。债务人明知诉讼时效已经完成,却不行使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甚至主动地履行其债务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此场合,债权人一方面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及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解除合同,使自己不再受该合同的束缚,放手开展新的交易,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可是,按照返还给付、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时解除权消灭或不得行使的模式,则达不到这种目的。此其二。[12]

4.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的有些规定不尽合理,《民法总则》应当予以完善。

(1)在诉讼时效的客体方面。

1)需要注意,《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而非物权请求权,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13]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应作否定的回答。因为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未请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便视为诉讼时效完成,无权占有人可以对抗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继续占有本属于物权人的物,形成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拥有物权之实却无物权之名的不正常局面,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应为善法所允许。此其一。在法律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背景下,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关于登记物权所生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不登记物权所生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制度的模式。[14]不过,有学说和司法解释坚持,即使中国现行法未设取得时效制度,也承认不登记物权场合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其二。

2)人身权请求权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生的请求权,具体表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至于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具有使人格权回复到原来状态的功能,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人格权请求权,为人格权的有机构成因素,是人格权的效力,与人格权密不可分,可由人格权本体不断地滋生,其行使能使人格权回复到原有状态,应成为人格权的请求权。[15]它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道理如同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一样。

身份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表现为生父母对养子女的返还请求权,亲属间扶养、赡养、抚养的请求权,离婚后扶养的请求权等。对于此类请求权,有的学者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纯粹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请求权,如赡养费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等,与一般请求权并无不同,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6]通说认为身份权请求权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宜。

3)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并非请求权,即不是某个共有人或某些共有人请求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分割行为的权利,而是形成权。[17]需要注意,共有人成立不动产协议分割合同之后,其分得部分所有权的移转请求权,系请求履行协议分割合同的权利,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8]这些观点确有道理,值得赞同。

4)买卖物、承揽物等存在瑕疵,买受人或定作人等享有请求出卖人或承揽人等减少价款或酬金的权利。此类减价权,亦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19],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系维持相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权利,与相邻关系形影相随,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相邻一方通行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时损害了秧苗,因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则可以脱离相邻关系而独立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会影响相邻关系准则。

(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面。

《民法通则》第137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确立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两项要素:一是客观的,即权利受到侵害;二是主观的,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然,对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判断,宜采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必须声明,这是先进的,应予坚持。但是它较为概括,因法律关系及请求权的情形不尽相同,在个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有差异,需要具体规定: A.履行期限明确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该期限届满的次日。 B.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法释〔2008〕11号)第6条]。 C.同一债务被确定为分期履行的,如分期付款买卖场合的付款债务、借款合同场合的利息债务等,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释〔2008〕11号第5条)。准确地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D.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该条件成就仅仅使法律行为生效,但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只有待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开始起算;该条件成就时不仅使法律行为开始生效,而且债务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的次日开始起算;该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且履行期也届至,但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非自条件成就时起算,而是自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E.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该期限的届至仅仅使法律行为生效,但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只有待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开始起算;该期限届至时不仅法律行为开始生效,而且就是债务履行期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至的次日开始起算;该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且债务履行期也届至,但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非自该期限届至时起算,而是自债务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F.不登记物权场合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有学说和司法解释认为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采纳这种意见,则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无权占有成立、物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不返还之时。同理,占有人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无权占有成立、占有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不返还之时。 G.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法释〔2008〕11号第7条第3款)。需要说明,此处所谓返还财产,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法释〔2008〕11号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可资赞同,若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依多数说认为,只有在非登记物权的场合,物的返还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无权占有成立、物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不返还之时。 H.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时效期间起算,与合同撤销场合的情形一样。[20] I.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法释〔2008〕11号第8条)。 J.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法释〔2008〕11号第9条第1款)。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法释〔2008〕11号第9条第2款)。 K.侵害财产权益的场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确立如下规则: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损害发生时(亦即受害人知道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后受害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专利法》第68条第1款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第68条第2款前段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体现了这种思路。侵占他人不登记财产的场合,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无权占有成立、物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不返还之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受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害当日起算;侵害当时未曾发现的,事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L.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权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

需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不妥当,分析如下: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不调整中性的原权利(原义务),仅仅管辖救济权(义务违反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具体到合同关系,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仅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合同债权、合同债务由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管辖,并非诉讼时效制度染指的领域。如此,债务履行期限、债权行使期限、合同存续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之间衔接、配合得恰到好处,值得肯定。据此衡量,《保险法》第26条第1款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则值得商榷,因为它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的。如此,《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是由诉讼时效制度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之所以说“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是因为《保险法》第26条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特别法,《民法通则》第137条等亦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而适用,故而《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于保险合同场合无适用余地。即便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本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因《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存在而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的适用。之所以说《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而非救济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是因为《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保险事故发生只是产生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债权,而非向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产生于保险公司无理地拒绝理赔之时,这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出现的事实。此其一。《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期限。本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为了避免承担不应承受的不利益(如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公司有必要查清事实真相;即便保险事故果真发生,也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有必要约定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及请求理赔的期间(履行期间)。但遗憾的是,《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留给当事人做这些约定的空间、机会。这是不适当的。此其二。《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基本上都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期限。若被保险人主张得有依据,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成立违约责任,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双方做此类约定的机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此其三。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期限,实质上延长了《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关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其四。综上所述,可知《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弊端明显,《民法总则》不应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为《海商法》)第246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的。如此,《海商法》第246条的规定,存在着与《保险法》第26条第1款同样的问题,在立法论上应予修正,在解释论上亦应限缩其适用范围。

(3)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方面。

不宜对《民法通则》第140条后段关于“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望文生义,即,不宜认为中断事由出现,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马上开始起算。其道理在于,这样理解《民法通则》第140条后段的规定,会出现下述不适当的后果:如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场合,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18个月时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马上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会因裁判机构审理的时间长达2年,致使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给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后果。再说,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已经是在积极行使权利,不得视为中断事由消失。

如果我们将《民法通则》第140条后段的规定解释为“待中断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不会出现上述不适当的结果。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应将《民法通则》第140条后段的措辞改为“待中断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法释〔2001〕12号)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为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概括地说,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领域承认了债权让与通知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存在不少的疑问: A.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债权人清醒,而且要有他主张权利的积极行动;不仅债务人承认权利的存在,而且有其进一步的同意履行。 B.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这种事实告知债务人[21],无论通知的主体内心是如何想的,意欲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都改变不了法律预定的结果———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才发生债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效果。显然,这不同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民法上的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畴。[22]C.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债务人承认为时效中断事由。债务人承认,系指有可能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向有可能因时效而失去权利之人表示已知其权利之存在。承认之所以为中断事由,不仅因为权利的存在由此得到确认,更重要者在于即使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也无从责备其怠慢。故而承认只被认为系以观念通知而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不须以“对相对人之权利有处分之能力与权限为必要”[23]。与此有所不同,中国大陆《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事由之一,不是债务人承认,而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法律性质如何,值得讨论。有学说认为它属于意思表示。[24]中国台湾“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其中法定代表人的允许,乃事先的同意。事后的同意,称为承认。允许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其意思表示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相对人为之。[25]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与此类似,可作相同的解释,即它属于债务人的承诺,为意思表示。众所周知,意思通知、意思表示与观念通知显然存在实质的不同,除非有重大的理由,不得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就此看来,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以及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说不通之处。再者,笔者还认为,在法释〔2001〕12号第10条后段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中,所谓的“有催收债务内容”,已经表明它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规格,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该条前段的规定,如“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过于绝对,此次制定《民法总则》应当区分如下类型而异其效力: 1)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可以视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过,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债务人在不含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仅仅表明债务人收到了该通知,没有表现出债务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未载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务催收的内容,那么,原则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反之,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方面。

相对于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欠债还钱、难以张口催促债务人还钱的习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得过短,使许多法律知识欠缺的平民百姓于不知间丧失了权益,使得某些背信之人扬扬得意。《民法总则》应当适当增长诉讼时效期间。

(5)中国现行法欠缺关于诉讼时效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之间衔接的规定,在实务中也出现了问题,制定《民法总则》时对此也应予以明确。

5.取得时效

《民法通则》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了期间、期日及其起算点,对于除斥期间采取了零散规定的模式,欠缺权利失效,没有承认取得时效。《物权法》沿袭《民法通则》的立场,同样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因为取得时效在中国大有作为,如一项不动产的登记所需时间较为漫长,在房地产价格飙升的背景下,某些背信的出卖人便一房多卖,使得最先签订买卖合同甚至付清了全部房款的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设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该买受人很可能基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取得了所购房屋。这样的结果最为理想。

诚然,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物权领域,单就这点说来,《民法总则》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不太符合民法规范进入《民法总则》的规格标准。但是,考虑到距离《民法典》的颁行尚需时日,而当下又需要取得时效制度,加之编纂《民法典》时可以将取得时效后移至物权法编,笔者呼吁《民法总则》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注释

[1]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312~3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崔建远、韩世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耿林:《民法总论》,2版,崔建远执笔,253页以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55~15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吴从周:《权利失效之要件变迁》,载《月旦法学教室》,2006(49),12页。

[6]德国通说,参见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960,S.1932f.; Esser,Schuldrecht I.1969,S.31f.; Larenz,Allgemeiner Teil,S.245f.; Lehmann/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966,S.100,34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 RG134,38; BGHZ 21,6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Torts Liability for Oneƴs Own Act,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王利明译,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辑),1985,443页。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5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88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11]这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博士向笔者介绍的德国民法的思路,谨表谢意。

[1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载《政治与法律》,2005(3)。

[13]详细分析,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37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4]详细分析,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11);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411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崔建远:《物权法》,122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5]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详细阐释,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

[16]施启扬:《民法总则》,346~347页,台北,三民书局,1997。

[17]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1529号判例;王泽鉴:《民法总论》,4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8]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2647号判例;王泽鉴:《民法总论》,4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9]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2996号判例;王泽鉴:《民法总则》,49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02-22,3版。

[21][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29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陈荣隆修订,4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2]史尚宽:《债法总论》,586、588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属于意思表示。见王泽鉴:《民法总则》,50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黄立:《民法总则》,4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3][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朱柏松校订,328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

[24]魏振瀛主编:《民法》,2版,2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5]王泽鉴:《民法总则》,307~30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