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六讲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消费者概念列入民法总则的重要价值

在研究《民法总则》时,有一个具有重要价值的新做法,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这就是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是这一规定,将消费者的概念纳入了民法总则,进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消费者保护法被纳入民法,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当然,其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也都成为民法典的特别法。不过,还是通过此举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典的特别法范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保护法并未被认定为民法的特别法,学界在其性质方面存在争议。在世界范围内,明确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的,始于《德国民法典》。为了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诉求,德国立法者制定了诸多消费者保护规范,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呈现出高度复杂性。这种高度复杂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造成了各法律规范之间在价值和逻辑方面的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不便。为了使这些法律规范在逻辑和价值方面融通为一体,便于法律适用,德国立法者于2000年将消费者概念纳入《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即第13条:“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执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这种做法,避免了各种规范分散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不一致,以及解释适用的分歧,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在消费者概念一体化基础上,对消费者保护法在民法范围内进行一体化整合,从而形成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决心。

德国的这个做法是成功的。在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之初,我们就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应当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总则规定之中,实现消费者保护法成为民法特别法的目的。立法机关采纳了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总则的意见,但是在具体做法上却另辟蹊径,没有直接采取《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概念那种做法,而是采取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体纳入民法特别法范围的做法,在本条作出了规定,实现了这样的目的。我认为,这个做法是特别值得赞赏的。

《民法总则》第128条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体系的基础是:首先,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法的性质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需要将其认定为私法,用民法体系去整合消费者保护法。其次,消费者法与民法的关系不协调,对于消费者法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有诸多重大误解,很多人认为消费者法是经济法,是管理法,忽视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性评价,使民法的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再次,对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且缺少倾斜性保护政策,而且囿于主体绝对平等的传统观念,很多因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应当采用的特别规则,并未被认定为民事规范进而在民法中予以规定,而是出现在各种消费者保护特别规范中。

《民法总则》第128条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体系的做法,具有以下重要价值:

第一,强调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私法属性。将消费者概念纳入民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就确切地肯定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私法属性,刻意强调消费者保护法是私法,对于消费者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进而协调了民法与消费者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使消费者法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强调了消费者的特殊地位并予以倾斜性保护。传统民法坚持“形式正义”,强调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具有冲动,信息和有关知识、经验欠缺等特点,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对其实行优待的倾斜性保护规则。将消费者的概念纳入民法总则,使消费者的民法地位得到充分肯定,不实行对一般主体的平等对待原则,而是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

第三,提升消费者法的地位,实现再法典化。《民法总则》将消费者概念纳入其中,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意义,即通过将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体系,提升了消费者法的地位、层次和调整能力,同时完成了民法典作为民事交易一般法应当对现代民事交易中最为一般与普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关系进行调整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