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体刑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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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的结构

如果说,刑法的定义揭示的是刑法的规范内容或者规范要素,那么,刑法的结构就涉及刑法规范内容或者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刑法结构的分析,可以使我们在更为深入的意义上认识刑法。

一、罪—刑结构

罪—刑结构立足于犯罪和刑罚的相关性而确立刑法结构。罪—刑结构是关于刑法结构的传统观点。在关于罪—刑结构的理解上,又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一元论主张罪刑之间的报应关系,或者主张罪刑之间的预防关系。这是一种单向关系。二元论主张罪刑之间的双向关系,即报应关系与预防关系的统一。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在逻辑模式上,都认同罪—刑结构。

二、罪—责—刑结构

罪—责—刑结构将刑事责任引入刑法,使之作为一种实体性存在,介乎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被认为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或者中介。根据这种刑法结构,罪与刑之间不直接发生对应关系,犯罪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间环节作用于刑罚。因此,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1]在罪—责—刑结构中,刑事责任起到了对犯罪与刑罚关系进行调节的作用,从而使刑法规范合理化。但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将罪刑关系局限于报应关系的基础上的,如果立足于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即罪刑关系本身不仅包括报应关系,而且包括预防关系,则刑事责任概念之引入刑法结构并非必要,何况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概念。[2]在刑法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还会引发刑法理论的更大混乱。

三、罪—责结构

罪—责结构同样将刑事责任引入刑法,不同于罪—责—刑结构之处在于:它以刑事责任取代刑罚。根据这种刑法结构,刑事责任既不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也不是与刑罚(广义的刑罚,即包含非刑罚处理方法、免除刑罚)并列的概念,而是与犯罪并列的刑罚的上位概念。犯罪是确认刑事责任的依据,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3]在罪—责任结构中,刑事责任被作为与犯罪并列的概念,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说,这种结构更接近于罪—刑结构。但在刑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罪—责结构又与罪—责—刑结构的理解更为相似。我认为,关键问题还是在于如何理解刑事责任。在目前刑罚仍是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刑事责任取代刑罚,条件尚不成熟,而且也无此必要。


注释

[1]关于罪—责—刑结构,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4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存在刑罚说、责任说、后果说、谴责说、法律关系说、义务说等分歧。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2版,下卷,87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关于罪—责结构,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1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在该书中,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犯罪—刑罚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这样才能澄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一观点,贯穿于张明楷所著《刑法学》(上)一书中,该书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在该书第三版,张明楷教授已经将犯罪—刑事责任的结构修改为犯罪—法律后果的结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王晨博士进一步发挥了罪—责结构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既不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也不是与刑罚并列的概念,而是与犯罪并列的概念,因此,科学的刑法学总论体系应该是绪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125~12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