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定 罪
第一节 定罪概述
一、定罪的概念
定罪,又称为犯罪认定,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定罪权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职能活动,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确认行为的犯罪性,这就是定罪活动。因此,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定罪的客体,因而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思想不能被定罪,言论如果没有侵害一定的法益也不能被定罪。至于人的身份、职业、宗教等都不能被定罪,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与评判,具有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定罪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的,同时又是量刑与行刑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定罪活动,使有罪的人得以入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使无罪的人得以出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定罪活动关系到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定罪的内容
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这里的犯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轻罪与重罪的问题。我在这里所讲的定罪,是指广义上的定罪。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内容:
定罪的主要任务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何犯罪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特定的性质。因此,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各国刑法一般都以行为性质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要是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无论这种行为的情节轻重。(2)根据行为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行为的质,还要考虑行为的量,即犯罪的定量因素。换言之,并非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一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上述两种标准与各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区分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因此,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一概视为犯罪,然后再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按照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处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定量因素,因此,只将某些性质严重的行为径直认定为犯罪,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尚需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是定罪的任务。每一种犯罪都具有特定的违法蕴涵,并且刑法上作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在定罪的时候,应当严格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正确地适用刑法。
犯罪有轻重之别,根据同一犯罪的轻重,刑法往往规定了两个以上量刑幅度。我国刑法是根据情节和数额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因此,正确地认定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三、定罪的意义
定罪是刑罚处罚的前提,某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被确定有罪以后,才能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处罚是刑罚报应的必然后果,因为刑罚报应追求的是有罪必罚,即刑罚的必然性与确定性。因此,正确地定罪,对于实现刑罚报应具有重要意义。
定罪是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定罪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因而定罪具有个别预防之功能。同时,通过定罪也使社会上的其他人认识到犯罪将会受到刑罚惩罚,使之感受到刑罚威吓的存在,因而定罪还具有一般预防之功能。
在定罪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报应的因素,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而犯罪构成的罪体与罪责反映的是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定罪还包括对预防因素的考虑,这主要是指在定罪的时候,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时候,人身危险性程度更是不可或缺的内容。而且,定罪是在一定的社会中进行的,治安形势、犯罪率、民愤等因素也会影响定罪。当然,在定罪的时候,报应因素起决定作用,预防因素起补充作用。只有正确地处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定罪才能实现公正与功利的双重预期。
第二节 定罪原则
定罪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为根据的,因而定罪是对犯罪构成要件逐一认定的过程。定罪原则,就是定罪活动应当遵循的规则。我认为,定罪活动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法益原则
法益原则,又称法益保护原则。法益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因此,根据法益原则,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客观要素。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则因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素而不构成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就成为定罪的应有之义。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益是指合法利益。法益概念,是德国刑法学家毕伦巴姆首倡的,以此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可以说是生活利益,它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社会本身的产物。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是有其限制的,这就是为保护利益所必需。因此,在刑法理论中将需要通过刑法保护的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保护法益就成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犯罪,正是通过法益概念而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并为定罪提供了价值根据。应当指出,刑法所保护的并非一切生活利益,而是涉及人们基本生存的利益。因此,凡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利益,都是重大利益,这也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社会生活中的极其重要性。
刑法对法益的保护,采取的是一种规范性保护的方法,即将刑法保护的法益在刑法规范中加以明确规定。刑法对法益的规定通过设置犯罪的形式体现出来。换言之,刑法并不是抽象地列举法益,而是将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对犯罪加以刑罚处罚体现对法益的保护。因此,行为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性就成为犯罪的本质内容。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可以概括为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定罪的实体根据。
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要作出正确的判断。法益侵害性的判断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实质判断,这种实质判断必须受到形式判断的限制。因此,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是法益判断中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规则,这也决定了法益判断在定罪中只有出罪机能,是一种否定性的消极判断。
在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中,包含行为事实与规范评价这两个层次的判断。行为事实是犯罪成立的客观方面的事实要素,在一般情况下,具备这些要素即可推定犯罪客观要素的成立,但若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则可以否定犯罪客观要件的成立。排除犯罪的事由的认定就是一个法益的判断问题。也就是说,在具备行为事实的基础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即应认定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成立。如果不存在法益侵害性,则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犯罪排除事由就是具备行为事实而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情形,因而也是出罪事由。
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事实具有推定机能,因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违法类型。在一般情况下,具备行为事实就可以推定犯罪客观要件的成立,除非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排除事由。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排除事由,在本书第一版中是作为正当化事由,在犯罪构成以外予以讨论的。当时这种刑法理论叙述体例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刑法规定上自成一体,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这部分内容较为丰富,担忧将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以后会冲淡犯罪构成的肯定性内容。在更为隐蔽的原因上,还是受到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积极的、正面的要件这一观念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的消极的、否定的要件纳入以讨论犯罪成立为主的犯罪构成体系,似乎与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体系这一观念不符。但从逻辑上考虑,将正当化事由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存在着使犯罪构成要件形式化之虞。也就是说,犯罪构成齐备还不一定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存在犯罪排除事由。这一逻辑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因此,应当将犯罪构成理解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与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的统一。唯此,才能将犯罪排除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因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犯罪排除事由,主要是形式上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本书第二版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改为罪体排除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
二、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又称责任主义。不具有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当然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具有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也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因此,主观上的有责性,是责任原则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责任是指对行为人的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正如同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是法益原则的要旨,无责任则无刑罚则是责任原则的精髓。
责任的概念存在一个从客观责任到主观责任的转变过程。最初的责任是客观责任,只要存在客观上的损害结果即要对行为人加以刑罚惩罚,因而客观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明文规定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是彻底否定客观责任的。主观责任的思想,在“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句格言中体现得十分明显。主观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心理责任到规范责任的演变过程。心理责任论揭示了责任的主观性,把责任理解为行为人的心理关系。根据这种心理关系的不同把罪责形式分为:在现实中以对客观构成事实有认识并且是有意地实施为要素的故意,与以对客观事实缺乏认识或者虽然有认识但误以为其不会发生为要素的过失。只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同时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即应承担责任。因此,责任完全是由主观心理事实要素构成的。心理责任论只是揭示了非难可能性的主观基础,还没有涉及非难可能性本身。因此,心理责任论虽然较之客观责任的思想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并未揭示责任的真谛。在心理责任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规范责任论,才使责任主义得以完善。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角度对心理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根据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即使存在心理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亦不一定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归责可能性。因此,规范责任论的形成表明责任主义的最终确立。
责任的概念在现代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使刑事责任合理化,消解了刑罚的残暴性。如果说,法益原则是从犯罪的客体是否受到犯罪的实际侵害来设置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责任原则就是从犯罪的主体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来设置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定罪过程中,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肯定性判断为定罪提供了客观根据。在此基础上,还要进行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判断。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判断必然以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肯定性判断为前提,为定罪提供主观根据。
责任的判断是在具备心理事实基础上的一种可归责性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事实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就可以推定责任的存在。但在存在责任排除事由的情况下,则责任同样不能成立。因此,责任的判断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判断,是一种出罪判断。关于归责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在刑法学中存在争议。例如关于期待可能性的体系性地位,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说,认为故意、过失是责任形式,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共同包含非难可能性要素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时,阻却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二是第三责任要素说,认为作为客观的责任要素的期待可能性,与作为主观责任要素的故意与过失区别开来,是和故意与过失并列的积极要素。三是阻却责任事由说,认为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是阻却责任事由,是例外妨碍犯罪成立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期待可能性是作为积极的归责要素还是作为消极的排除责任事由,也是存在争议的。在本书第一版中,我是将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归责要素纳入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概念,从正面加以肯定的,更类似于把归责要素作为积极的责任要素加以确认。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定义性规定出发,建构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相统一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类型,本身具有推定机能。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故意与过失,就可以推定责任的成立,除非存在责任无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不可能等事由。而且,从举证责任上来说,故意与过失是需要控方加以举证的。在控方完成故意与过失的举证责任以后,被告人若要推翻罪责成立的推定,就要提出不具备归责要素的反证。责任无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不可能等罪责排除事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这样一种一般—例外的逻辑安排,具有刑法理论体系表述上的便利。责任排除事由属于刑法总论性的、一般的消极构成要素,只要在刑法总论中加以研究即可。至于在刑法分论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叙述中,没有必要再逐一地论及归责要素,除非刑法对责任要素有特别规定。基于以上考虑,在本书第二版中,把归责要素改为罪责排除事由,纳入犯罪论体系。
三、当罚原则
当罚原则,又称为可罚性原则,也是在犯罪认定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当罚原则表明:法益侵害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应受到刑罚处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时,不具有可罚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明确地提出了犯罪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特征。尤其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这里的当罚,就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会受到刑罚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是不具有可罚性的。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从刑事司法程序上加以排除,在刑法上还是认为只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都是成立犯罪的。因此,只要是盗窃,即便盗窃一张纸也是犯罪,至于是否按盗窃罪处罚那是另一个问题。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某种理论根据。在日本刑法理论上,最早承认可罚的违法性概念的是宫本,此后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的是佐伯。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各种犯罪都被预定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就不成立犯罪。至于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一个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因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典型事态为中心,预定了一定类型程度的严重性,没有满足这种程度的违法行为缺乏构成要件该当性。例如盗窃罪,窃取的财物应当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如果窃取一张纸,由于一张纸的财产价值极其轻微,不值得刑法保护,因而该行为因其欠缺作为盗窃罪客体的财物而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观点,可罚的违法性应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一个违法性的程度问题。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缺乏实质的违法性,不值得在刑法上予以处罚。根据这种观点,可罚的违法性应在违法性中讨论。这个问题涉及对构成要件是作形式解释还是作实质解释:若对构成要件作形式解释,则可罚的违法性应当在违法性中加以讨论;如果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则可罚的违法性应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加以讨论。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明确地将轻微的犯罪行为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并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都有关于数额犯与情节犯的规定。因此,在定罪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的可罚性,这是具有刑法根据的。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并不存在争议。在我国目前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中,当罚要素一般被作为犯罪客观要件讨论,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其是四要件以外的综合要件。我认为,当罚要素应该独立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对于犯罪成立来说,当罚性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
当罚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都有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因此,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当罚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加以惩罚。因此,数额较大才构成敲诈勒索罪,表明该罪必须具备当罚性。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2013年4 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至5 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这一规定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有些犯罪,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以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但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也应认为这些犯罪具有当罚要素。例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并未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三节 定罪过程
一、定罪过程的概念
定罪是一个以确认行为的犯罪性为内容的司法过程。在定罪过程中,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次进行判断。因此,定罪过程具有以下特征:
定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定罪是对犯罪的认定,因而是否有罪是这一司法活动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定罪过程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与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是有所不同的。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是指从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出发,将这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与阐析。这种解析以犯罪模型为客体,试图对犯罪的内在结构进行剖析,这是一种对犯罪的静态分析。例如,在刑法分则中,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分析盗窃罪的各种构成要素,以便掌握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但定罪过程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一个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确认过程,犯罪是定罪过程的肯定性结果而非其出发点。
定罪过程是根据诉讼程序而展开的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必然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只有经过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认一个人有罪,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在程序意义上的定罪过程,从广义上说,始于侦查终于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以定罪为中心的。从狭义上说,定罪过程主要是指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与二审程序。只有通过庭审活动,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庭审活动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对于定罪会带来深刻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诉讼程序,因而其定罪模式带有明显的诉讼印记。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重视实体,但在定罪过程中仍然给辩护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定罪过程是在刑法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同一性的判断,这一判断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刑法规定作为定罪根据,在刑法理论中是以犯罪构成形式出现的,而犯罪构成作为评判根据是由各个构成要件组建而成的,在运用犯罪构成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的时候,从客观到主观有一个依次递进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一个入罪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出罪过程,即犯罪嫌疑不断被排除的过程。
二、定罪的逻辑
定罪过程是根据犯罪构成对案件事实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过程,这一评价活动应当严格遵循定罪的司法逻辑。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四个原则:
在定罪过程中,既存在事实判断,又存在价值判断。应该说,这两种判断是有所不同的:事实是一个存在论的问题,而价值是一个规范论与评价论的问题。在任何情况下,价值评价都应当是以事实存在为前提的,必须严格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因而事实判断应当先于价值判断,尤其应当避免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与客观统一是犯罪成立的必然要求,这是不容否认的。那么,在定罪过程中,对主、客观要件的判断是否存在依次性呢?回答是肯定的,这就是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客观要素是故意杀人罪的罪体要素,即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要素是故意杀人罪的罪责要素,即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罪体要素中,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三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经过判断存在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确定存在罪体以后,再进行罪责的判断。因为在没有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有杀人故意的,因此客观要素具有对故意的规制机能。由此可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对于正确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定罪过程中,既存在形式判断又存在实质判断。例如,规范的判断通常都是形式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都是实质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这是形式判断。具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则是实质判断。只有在形式上作出肯定性判断以后,才能进入实质判断。在定罪过程中,坚持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可以通过形式判断限制实质判断,使实质判断不具有超越形式判断的入罪功能,并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形式判断以后因否定性的实质判断而出罪。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定罪正确的逻辑基础。
在犯罪构成的事实性要素中,既存在定型性要素,又存在个别性要素,定型性要素具有规范性特征。定型判断具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可以遵循,因而更容易把握。而个别性要素大多具有价值性特征,个别判断有时不易把握,更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例如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都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是一种定型判断,而情节严重则是一种个别判断。对此,应当严格遵照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原则依次认定。
三、定罪的方法
定罪过程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进行同一性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被视为一个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在定罪的不同步骤应当相应地采用以下方法:
定罪始于找法,尤其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定罪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因此,找法活动是定罪过程的第一个步骤。在找法中,要采用法律解释方法。任何法律规定只有通过解释才能被适用,因而正确地解释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刑法关涉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此对刑法应该加以严格解释。刑法解释可以采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各种方法,在运用这些方法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通过语义解释即可明确刑法规定的含义的,当然就无须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说,语义解释是最为常见的解释方法。但语义解释又非万能,在某些情况下沿革解释又会形成对语义解释的限制。
事实是定罪的根据,因此事实认定是定罪的基本环节。在事实认定中,一般采用确认和推定两种方法。确认是认定事实的一种直接方法。例如一具尸体,表明人的死亡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采用确认方法认定这一事实。在定罪过程中,确认是主要采用的一种方法,尤其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更是离不开确认的方法。推定是认定事实的一种间接方法。某些事实,例如心理事实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供述,难以直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一个根据客观事实加以推断的问题。这种推断,在理论上称为推定。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的一种逻辑推理。在定罪活动中,推定的方法是经常采用的,尤其是主观罪过的认定更是如此。
在找法与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应当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求得同一性,这是一个从法之一般到案件之个别的演绎过程。在定罪活动中,刑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对犯罪现象的一般概括,个别案件事实只有该当构成要件时,才能视为犯罪。因此,将个别案件事实归属于一定的构成要件,通过演绎方法获得了定罪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