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节 持刀追砍致人溺水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案名:赵金明故意伤害案
主题: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追赶行为致使他人跳入湖中或者河中,结果导致他人溺水死亡的类似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系自身跳入水中溺水而死,那么,追赶人是否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这里涉及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心理状态等法律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探讨。本节以赵金明故意伤害案[1]为例,对持刀追砍致人溺水死亡行为之定性加以讨论。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赵金明与马某超曾经有矛盾,案发前赵金明听说马某超放风要把自己砍掉,决定先下手为强。2003年8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金明在汉川城区××商城得知马某超在紫云街出现后,邀约被告人李旭及韩成雄、韩愈杰、韩波、汪冲、谢泉(均另案处理)前往帮忙,并在一租住处拿一尺多长的砍刀7把,一行人乘“面的”到紫云街。在车上被告人赵金明发给每人砍刀一把,车行至紫云街看见马某超正在街上同人闲聊后,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下车持刀向马某超逼近,距离马某超四五米时被马发现,马某超见势不妙立即朝街西头向涵闸河堤奔跑,被告人赵金明持刀带头追赶,被告人李旭及韩成雄、韩愈杰、韩波、汪冲跟随追赶。当被告人赵金明一行人追赶四十余米后,马某超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扑到河里,并且往河心里游。被告人赵金明等人看马某超游了几下,因为怕警察来了,就一起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时未见警察来,被告人等逃离现场。同年8 月16日马某超的尸体在涵闸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马某超系溺水死亡。
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明、李旭等为报复被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追赶他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害人被逼跳水的行为是被告人等拿刀追赶所致,被害人跳水后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但鉴于事先被告人等已有伤害故意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亦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旭明知被告人赵金明等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明知拿刀会有伤人的后果,受邀约参与并持刀进行了追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共犯,但系从犯,根据其地位作用及本案具体情况,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7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金明、李旭不服,提出上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金明、李旭等人为报复马某超持刀对其追赶,致马某超在追逼下跳水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方法论考察
关于本案被告人赵金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分析。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一种方法论。但是,如何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认定犯罪,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必须遵循一些基本规则。而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正是犯罪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本案的裁判理由却不是按照这一规则进行思维的,因而首先需要对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一定罪规则加以阐述。
任何犯罪可以分为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并且在这两种要素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具有共时性。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要素不仅具有对行为与结果等客观要素的依从性,而且在时间上是同时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要素是犯罪的内在方面,它与作为犯罪的外在方面的客观要素共同构成犯罪。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对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关系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要件在逻辑位阶上是先在于主观要件的。在犯罪认定中,总是先确定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然后才考虑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要件。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曾经形象地把行为比喻成一个钩子,指出:
实务中,法官首先会在犯罪种类(独立的犯罪类型)范畴内一如既往地考察,某行为可以构成哪些犯罪类型。法官就相当于有了一个钩子,他可以把案件悬挂在这样一个钩子上面。因为所有犯罪类型(独立、直接的或者附属、间接的)都离不开一个作为指导形象的法定构成要件,然后分别进行排除,即客观方面的相关行为是否充足(genügen)法定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由揭示犯罪形态而与构成要件建立联系的问题),也即是处于优先考虑地位的问题,因为所有后继研究都赖于该
问题的解决,该问题本身相对于其解决的答案则具有独立性。[2]
贝林上述论断充分说明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虽然通常是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但有些学者也将行为作为独立要件,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前予以讨论,由此形成四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强调行为在定罪判断中的独立性,就是把行为当作犯罪论体系的中心线索,贯穿于犯罪认定全过程。例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就主张采用将行为作为犯罪成立首要条件的犯罪论体系。[3]日本学者尤其强调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
犯罪原则上必须出于故意,但是,由于故意的内容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实现的意思,因此,在结局上,决定成立故意所必要的事实范围的还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内容的机能,这一机能被称为故意规制机能。[4]
大谷实教授在此所讲的构成要件,是指客观构成要件;这里的规制,是指限定其范围。由此可见,客观要件在逻辑上是先在于主观要件的。可以说,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无论采取何种理论,无论其要素如何调整,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一原则是不可动摇的。
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通常的排列方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尽管这一排列方式是将客观要件排在主观要件之前的,但这只是一种排列顺序而非逻辑位阶关系。因此,我国也有学者不赞同上述排列顺序,主张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理由如下所述:
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排列在首位,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也谈不上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谈不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下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5]按照这一观点,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主观要件是排列在犯罪客观要件之前的。这种犯罪构成要件可以随意排列组合的特点,恰恰说明在这四个要件之间是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的。四要件之间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同等重要,至于哪个排列在前面、哪个排列在后面,并无严格限制。这种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排列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前面的观点,实际上是以犯罪发生机制为根据的。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说,这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观察与分析的思路是合理的。但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并不在于描述犯罪发生的规律,而在于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法律标准,因此必须符合司法的逻辑。而认定犯罪的司法进程,恰恰是以行为为起点的:首先确定是否存在构成要件的行为,能否将某一结果归因于该行为,然后再考察行为的违法性,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样一个径路,正好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思路。由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没有确认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因而在犯罪认定中对各要件的认定存在逻辑上的混乱。
本案的裁判理由对犯罪的论证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裁判理由在论证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致溺水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阐述了以下两点理由:第一,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第二,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使我感到惊诧的是:为什么不首先讨论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是否具有伤害行为?只有确认存在伤害行为,才说得上考察是否存在伤害故意的问题。在没有认定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考察伤害故意,容易作出错误判断。也许作者认为伤害行为是不言而喻的,正如死亡结果客观存在不经论证一样,但这样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讨论: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伤害行为吗?
三、伤害行为的分析
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赵金明等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呢?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人赵金明等人实施的是持刀追砍的行为。因此,在此需要论证的问题是:持刀追砍的行为是伤害行为吗?这里的伤害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伤害行为,也就是伤害的实行行为。裁判理由虽然没有对此进行论证,但其结论指出:
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马某超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其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可以对赵金明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我认为,持刀追砍的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是一个需要加以论证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伤害是指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这种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二是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由此可见,伤害行为是指造成某种伤害状态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侧重于伤害结果,任何行为只要造成了伤害结果就是伤害行为。刑法对于伤害方法本身并没有限制,无论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都可以构成伤害。在理解伤害行为的时候,应当将伤害与殴打加以区分。关于两者的区分,从客观上说,主要是后果的不同,即伤害是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而殴打只是造成表皮损伤。从主观上说,故意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不能把伤害看作是殴打的结果加重,只有在对伤害后果有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基于殴打的故意,即使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对被害人马某超的伤害,从后果上并不能得出持刀追赶的行为是伤害行为的结论。关键问题在于:持刀追赶行为是伤害行为的着手吗?如果可以认定为着手,那么持刀追赶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造成伤害后果的程度,但也已经开始实施,因而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伤害。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认定标准,讨论起来可能较为烦琐。在本案中,判断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的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其实还有一个较为简单的方法,就是持刀追人但并没有追上,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是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因为如果认为持刀追人是伤害行为的着手,那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就属于犯罪未遂。但十分明显,对于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论处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持刀追赶本身不是伤害行为。
那么,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为什么会把持刀追赶当作伤害行为,而且似乎是不证自明呢?我认为,这是因为作者对伤害故意作了错误理解,然后从伤害故意反推出伤害行为。我们来看裁判理由是如何论证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这一判断的:
本案中,根据赵金明等人因得知被害人马某超要搞自己,产生先下手为强要将马某超砍伤的作案动机,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旭等人拿刀追砍被害人马某超的事实,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主观故意:一是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赵金明一方为多人,而被害人马某超仅一人徒手,双方力量悬殊;二是从作案工具看,赵金明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长砍刀7把,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致人伤亡;三是从赵金明等人实施的行为看,其持刀追砍,且一下车即拿刀追赶,未与被害人有任何言语的交流和缓冲,来势凶猛;四是从被告人当时的心态来看,其在被害人跳水之后才停止追砍,又跑至附近一棉田内躲藏至少半小时,对被害人的生命持漠视态度。综上事实,可以充分认定赵金明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在上述论述中,提及作案动机,也就是所谓犯罪动机。应该说,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当然,这里的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所包含的犯罪目的而非目的犯之目的。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因,因此,犯罪动机是产生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犯罪目的则不然: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作为直接故意的内容,犯罪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之中,它与犯罪行为具有共时性。因此,在犯罪行为着手实施以前,不存在犯罪目的,只存在犯罪动机。在本案中,没有论证伤害行为的存在,怎么可能成立伤害故意呢?从根本上看,裁判理由还是把伤害动机等同于伤害目的,然后再等同于伤害故意。其实,在持刀追赶时,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主观上具有的是伤害的意图,而非伤害故意,只有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才可能存在伤害故意。这种把伤害的意图等同于伤害的故意的错误判断之所以出现,就是没有论证伤害行为存在就先行讨论伤害故意的思维方法所造成的。
我们再看看裁判理由认为成立伤害故意的四个理由:一是双方力量对比,二是作案工具,三是实施情况,四是当时的心态。在这四点中,前三点都是客观情况,只有第四点是主观情况,即心态。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停止追赶、躲藏等仍是客观情况。那么,这些客观情况怎么说明存在伤害故意呢?按照我的理解,裁判理由是想采用推定方法证明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但对主观故意的推定也只能建立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由于伤害行为并不存在,因而不可能通过推定方法确认伤害故意的成立。
四、因果关系的论证
虽然我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伤害行为,因而也就谈不上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对于持刀追赶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是需要论证的。应该说,本案的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判断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证,由此可以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当然,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究。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各种观点,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像理论聚讼那样混乱,一般都形成了普遍遵循的判断方法。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
关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日本的通说与判例一般认为,可分两个阶段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个阶段是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指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结合关系),而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则是以存在条件关系为基础,进一步就客观性归责的范围,作规范性限定。[6]
而在德国,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分为客观归因与客观归责两个层次。例如,德国学者指出:
某人是否引起了结果的发生问题,在德国主要借助于所谓的条件理论(Bedingungstheorie)来回答: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易言之,行为必须表明结果的条件关系(conditio sine qua non),其中,结果的所有条件均被等而视之(相当),因此,条件理论也称为相当理论(Aquivalenztheorie)。结果条件中如果有数个行为的,则它们是共同原因,因为在刑法中的因果概念层面上,是不能区分重要的因果关系和不重要的因果关系的。通过下列三个修正来对由因果关系而建立的非常广泛的责任联系加以限制,即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与故意和过失的要求。[7]
在确定条件关系上,日本与德国的学说是一致的,这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方法。但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上,日本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德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采客观归责理论。应当指出,上述引语中将条件理论称为相当理论,这里的相当理论并非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是指全条件同价值说,即在条件关系中,各种条件对于结果发生的价值是等同的,不能区分重要的条件与次要的条件。若加以区分,就不是条件说而是原因说。但原因说对于各种条件的价值区分无法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因而为各国司法实务所不采。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创立的,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完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革命性转变。客观归责的判断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阶段形成条件关联———这一阶段的关联是说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意味着借助于经验规律意义上的因果概念而查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关联;第二阶段形成相当性关联———这一阶段是通过客观合目的性对或然律的补充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被确定性关联,从而确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具有进行刑法评价的价值;第三阶段是风险性关联———这一阶段所要说明的是行为对谨慎义务的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的详细联系,从而在规范的意义上评价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具有的确切联系在刑法上有相当的重要性;第四阶段是保护目的性关联———必须要说明所出现的结果是在被损害的规范的保护范围内。[8]
由此可见,在客观归责中引入了实质判断与价值判断,但这种实质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以条件关系的形式判断与规范判断为前提的,因而是一种以归因为前提的归责。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没有按照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思路,而是引入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这对范畴,形成因果关系必然说、偶然说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说等理论。[9]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呢?本案提供了一个实例。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作者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了以下界定: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上所关注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关系。其目的是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一特定目的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责任认定。由于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从逻辑上说,这些众多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有的行为可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有的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客观作用相对较小,有的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比较轻微的作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在作具体分析时,必须全面弄清对结果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种因素对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对所有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危害行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个危害行为同时存在,则还应分析多个行为之间的关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重考察下述3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为,那么需要承担责任者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一般来说,如果行为造成某一结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这一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而对行为违规程度较轻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较高。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
在以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作者没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这种提法,当然仍然提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作者提出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三个方面:一是行为是否引起原因,二是行为对结果的作用程度,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现分别评论如下: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
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是根据什么标准加以认定的呢?本案的裁判理由提出了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即所谓“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关系。作者认为,具备这一关系的,就应当认为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理由在此提出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个概念。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又提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由此可见,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范畴被本案的裁判理由所接受。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在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中是没有的。如前所述,当时采用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范式,这当然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在《刑法哲学》(1992年初版)一书中,我较早地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价值判断,指出:因果关系的价值评判是必要的。这种价值评判是指在纯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10]此后,我国学者张绍谦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指出:
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事实关系,但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刑法因果关系仅仅限于有事实关系还不行,这种关系还得具有刑法上的价值。也就是说,还需要对之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法律因果关系产生法律后果。不经价值判断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可能直接对刑事责任产生作用。这种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作用所作的限制性评价,就使刑法因果关系表现出法律性特征。这一特征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关系,而在本质上是一种为法律所规定或要求的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11]
这里所说的法律因果关系,我国学者张绍谦教授认为是指明确地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一定义当然是正确的,关键是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从预见可能性切入,提供了某种判断标准。当然如果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则在区分归因与归责的基础上,完全消解了法律因果关系问题。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到,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已经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尤其是以条件关系解释事实因果关系,这是较为可取的。当然,法律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裁判理由论及一个程度的概念,这到底是指原因力的程度还是指相当性的程度,所指不明。而且,上述第一点是论证事实因果关系成立,那么,接下来的第二点和第三点是论证法律因果关系呢还是其他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明。按照我的理解,作者似乎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法律因果关系。然而法律因果关系的论证又没有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采用实质的价值判断,即在多种条件造成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有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较大的条件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原因。显然,这种论证方法就是原因说的观点。原因说意图防止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范围的不当扩大,从造成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根据某种标准寻找出被称为原因的条件,即所谓原因条件。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说又称为原因与条件区别说。原因说由于是想从全体条件中找出原因,根据具体事态判断因果关系,因此又被称为个别化说。但由于条件与原因区分标准不同,形成了以下各种观点:对结果而言在时间上处于最后的条件是原因的最终条件说,违反生活上常规而实施的行为是原因的异常条件说,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决定性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的优势条件说,对结果而言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的最有力条件说,为结果发生提供了动力的条件是原因的动力条件说等。以上诸说标准各异,聚讼不定。因此,在刑法理论上不采原因说。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
原因说欲避免条件说的不合适意图是正当的,但是,从指向犯罪结果的多个条件中只取出一个条件视为原因,不仅是极其困难的,而且,未必是实际的。结果的发生,常常并非只依存于单一的条件,在不少事态中应该承认由复数的条件竞合在一起形成的共同原因,即使优势条件和最有力条件是有意义的,也很难说容易作出具体的认定。而且,在最终条件中也可能存在往往缺乏重要性的东西。[12]
本案的裁判理由未能从被告人主观上的预见可能性对于追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判断,而是采用原因说,从客观上加以论证,可能与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误解有关。例如我国学者在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批判时,认为该说的错误在于违背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把人们的经验作为第一性的东西,以此来判断是非。这是一种主观唯心论的表现,其主要错误在于把一般人或者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背离了因果关系的客观真理性。[13]不过,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条件说所确认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引入主观要素,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违反因果关系客观性原理的问题。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本案的裁判理由还在第三点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了论述,从行为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具体危险性以及违反社会规范程度等方面加以分析,尤其是在论述中提及归责或者客观归责等概念。虽然没有明确采用客观归责的理论,但作者似乎是想从归责的角度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论证。
从以上三个方面对因果关系的理论考察来看,虽然这三个方面的逻辑关系还不够明确,但本案的裁判理由并未简单地重复刑法教科书的观点,而是作了具有一定新意的论述。
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一般性讨论的基础上,本案的裁判理由对本案涉及的因果关系加以具体分析。裁判理由认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赵金明等人手持利刃在大街上追砍被害人,不仅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对现场周围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于事先有预谋、有组织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2)被害人马某超泅水逃避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面对7名持刀暴徒近距离的追砍,被害人必然逃避,被害人快速奔跑是其自救的本能反应。由于现场紧邻河道,被害人的主观选择受到较大限制,其根据自身会水的特点选择泅水逃生既是被迫无奈的行为,又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行为。
(3)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会水的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狂奔和跳下河堤摔倒的情况下仓促下水,没有做下水前必要的准备活动;二是案发时系夜晚,在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较多;三是逃生的恐惧心理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泅水逃生中,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的汇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由此可见,上述事实原因、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应该认定赵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行为与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间接联系类型,即事实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发生直接联系,而是介入了一些被害人个人因素,这时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间接联系。
裁判理由是在将持刀追赶行为视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基础之上,讨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理由将这一因果关系确认为间接联系类型,其中,持刀追砍是事实原因,被害人泅水逃避是中介因素,被害人溺水死亡是结果。
作者没有将持刀追赶与泅水逃避视为死亡的共同原因,而是把泅水逃避看作是中介因素。那么,这种中介因素是否属于原因呢?持刀追砍与溺水死亡之间是间接联系,那么是否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呢?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的。
应该说,在本案中,论证赵金明等人的持刀追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并不困难,问题在于:法律因果关系如何论证?在裁判理由列举的三点理由中,第一点是对持刀追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分析,第二点是对泅水逃避行为性质的分析,第三点是对溺水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分析。虽然裁判理由认为上述三点是环环相扣、紧密衔接的,但在我看来仍然只是对作为原因的持刀追赶行为与作为结果的溺水而亡分别作了分析,而对两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仍然语焉不详。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一溺水死亡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金明等人的持刀追砍行为?如果不引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实在是难以作出回答。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之判断,主要是基于经验法则。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主张经验性相当性说,指出:
无论是行为之时的危险,还是行为后的危险(因果过程),只要属于经验法则上罕见的情况、通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不得予以考虑。也就是,如果行为时的罕见危险实现于结果,或者行为时的危险经过罕见的因果过程而实现于结果,这均不具有相当性。[14]
换言之,根据经验法则,其结果并非罕见的、异常的,就应当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本案属于被害人行为介入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的介入在刑法因果关系评价上是无须考虑的。例如投毒杀人,毒药系被害人自己吸食,该吸食毒药的被害人介入因素,在认定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予考虑,直接认定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的介入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是应当考虑的,这里的考虑要点是该被害人的行为是否非常罕见或者十分异常。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所引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遭受激烈暴行的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闯入高速公路而被车撞死的所谓高速公路事件。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其(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并非极不自然,也难言并不恰当,从而肯定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地考虑了因果过程的相当性与通常性。[15]根据这样一种思路论证本案的刑法因果关系,就要论证在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的情况下,被害人马某超泅水逃避的行为是否正常。关于这一点,裁判理由第二点作了论证,认为被害人泅水逃生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持刀追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第一点关于持刀追赶行为性质的论述与第三点关于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论述,均非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论证。可见,在本案中刑法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关键是如何论证以及采用何种理论加以论证。
五、定性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案中持刀追砍行为本身并非伤害行为,其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虽然裁判理由没有论及,但其为过失是当然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赵金明的行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释
[1]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55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德]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3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46~4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1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84~8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3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13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9]关于采用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范畴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理论,可参见侯国云:《刑法因果关系新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
[10]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2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1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1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6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1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5]参见上书,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