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刑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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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刑法适用的核心问题。任何法律不经解释,是无法适用的。可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一)刑法解释的立场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揭示,因此,法律解释是受到法律文本制约的,不能超越法律文本的界限。刑法解释更是如此。刑法规定涉及对公民行为的定罪量刑,如何解释刑法直接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刑法解释更应该受到刑法文本的限制。

在刑法解释的时候,存在一个解释立场问题。对此,存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这一争论涉及如何处理立法者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是法律解释学的核心问题。解释,又称阐释或者释义,是一个人类认识论的问题,也是一个哲学方法论的问题。在宗教学中存在对宗教教义例如圣经的阐释问题。宗教中的原教旨主义者就主张严格按照宗教经典的意思进行解释,否则就会背离宗教教义。同样,在我国古代对儒家经典的解释中也存在“六经注我”和“我注六经”的争议。在文学中,作者与作品的关系,同样是一个解释学的问题。长期以来,作者被看成是作品的唯一和永久的主人,而读者仅仅拥有作品的受益权,即读者对作品只有选择和接受的权利,而没有参与创作的权利。法国当代著名文学理论家罗兰·巴特在1968年发表了《作者之死》一书,彻底瓦解了传统的作者主体地位:作者不再是作品唯一的主人。 “作者死了”之后,读者获得了解放,作品的主体地位转移给了读者,因而,读者成为作品的上帝。罗兰·巴特摧毁了以作者为中心的“作者———作品———读者”的传统理论结构,建立起以读者为中心的“读者———文本———作者”的结构。这些理论对于我们理解立法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法律解释立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相对于文学中的“作者———作品———读者”的构造,在法学中存在“立法者———法律文本———解释者”这样一种结构。而主观解释论显然是一种以立法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理论。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是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一种探求。这是一种保守的解释立场,一切解释都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凡是立法原意所不包含的内容,就不得解释为法律的含义。主观解释论强调了立法意图对于解释的制约性,对于防止任意解释刑法当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主观解释论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目前较为复杂的立法体制下,如何确定立法者?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的意图,那么,立法者到底是谁?这个问题,在目前较为复杂的立法体制下,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而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设立了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刑法室,负责刑法草案的起草。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是对刑法草案进行审议的机构,对草案审议以后,将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进行审查表决。最终有投票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委或者全国人大的代表。那么,在以上三个机构及其人员中,究竟谁是立法者?谁的意思是立法意图?这是不好确定的。毫无疑问,立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发言和报告等立法资料,对于理解刑法的含义是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的。但即使如此,还是难以确定所谓的立法意图。如果一定要以立法意图作为刑法解释探求的目标,就会缺乏解释的客观标准,难免会出现以解释者的意思冒充立法者的意图的现象。

其次,如果立法意图与刑法文本之间发生矛盾,究竟是服从立法意图还是依照法律文本?这对于主观解释论也是一个不好解决的问题。在立法当中,存在言不达意的情况,即立法意图与法律文本的意思之间的不一致,即,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某种意思,在法律文本中并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含义到底是立法者的意思还是法律文本的意思?如果根据主观解释论,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的意思,则法律文本被虚置。法律含义不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而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这将使法律文本的权威受到挑战。事实上,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只能通过法律文本了解法律的含义,而不可能超越法律文本,从立法者那里了解法律的含义。

最后,法律的含义完全以立法者的意思为转移,会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凝固而僵化,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制定的时候,电还没有被发明,更没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个时候,法律中的物还是指有体物,而没有出现无体物的概念。因此,“电”当然不可能包含在作为刑法盗窃罪之客体的财物概念之中。及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 “电”逐渐在日常生活中普及使用,由此出现了窃电的行为。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盗窃罪,关键问题在于电是否可以解释为财物。根据主观解释论的立场,在制定刑法典的时候,立法者还不知电为何物,窃电也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罪当然不可能涵括窃电行为。因此,窃电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由此可见,根据主观解释论,法律文本的含义是凝固的,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刑法难以从容应对。

与之相反,客观解释论主张以解释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理论,建立起“解释者———法律文本———立法者”的结构。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文本中所包含的立法蕴含的一种揭示,而法律文本是脱离立法者而存在的,法律文本的含义也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思。正如在文学上,一旦作品发表,作者就“死了” ,作品具有独立于作者的意义,在法学上,法律一经颁布,立法者也死了,法律文本具有独立于立法者的意义。法律并不是立法者的意思,而是法律文本的含义。因此,法律解释不是探寻立法者的意思,而是解读法律文本的内容。根据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不是受到立法者意思的拘束,而是为法律文本的语义所限制,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才是法律解释的边界。

例如,李某组织卖淫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男性以公关先生的名义向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方认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向男性出卖肉体,因此,组织同性之间的性交易不属于卖淫。而法院判决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态的变化,卖淫的范围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

显然,在上述李某组织卖淫案中,法院判决对卖淫一词采用的是客观解释论。从主观解释论出发,确实不能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解释为卖淫。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把组织卖淫罪规定为组织妇女卖淫,这时卖淫的主体是妇女。后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男性向妇女卖淫的现象。对此,当然不可能解释为卖淫,因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卖淫的主体只能是妇女。因此,1997年刑法将组织妇女卖淫修改为组织他人卖淫。在这种情况下,卖淫的主体既包括妇女又包括男性,因而可能把组织男性向妇女卖淫的行为包含进来。但当时在社会上还没有出现同性之间的性交易现象,对此刑法和司法解释确实未作规定。在出现了组织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以后,对于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呢?从语义上看,卖淫只是对性交易的描述,并没有对卖淫主体加以限制,因此,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完全可以包含在卖淫的语义范围之内。但这种现象确实并不包含在立法者的意思之中,因为立法的时候还未出现同性之间的性交易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主观解释论就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根据客观解释论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本案,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采用的是客观解释论。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对刑法用语,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现实语境,作出符合同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再现中形成的;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适应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变化,科学界定法律用语的准确含义,不能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否则,便会人为地窒息刑法的生命,使刑法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在这一裁判理由中,判决提出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的命题。这是典型的客观解释论的思维。而主观解释论主张法律文本的封闭性。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更聪明。 ”一个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独立于立法者,法律应当也必须比起草者更聪明,也就是说法律具有独立的生命。拉德布鲁赫还说:“这就像一艘船在出航时是由领航员掌舵穿过港口水域,引至规定的航道,然后再由船长引导在公海上寻找自己的航线。 ”立法者制定法律就像“一艘船在出航时是由领航员掌舵穿过港口水域,引至规定的航道” ,立法者就相当于这个领航员。但这艘船到了航道上就由船长引导在公海上寻找自己的航线,司法者就相当于船长,船长应该自己去寻找航线。立法者只能规划出理想的航线,而不可能规定具体的航线,这艘船怎么航行是船长的使命。法律也是如此:立法者的任务在于制定法律,而法律怎么适用则在于司法者,它凸显的是法律解释的作用。当然,法律解释的作用也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刑法中,刑法解释要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不允许脱离可能的语义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那样就会损害公民的自由。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之间存在对立性。当然,如何协调客观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二)刑法解释的种类

1 .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刑法的有关内容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其实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律文本之内的立法解释,二是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解释。

法律文本之内的立法解释实际上就是立法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 ,主要内容就是对刑法用语的解释:第91条是对公共财产的范围的解释,第92条是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的解释,第93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解释。

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解释是指专门制定的立法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规定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此,立法机关虽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描述,但所使用的语言具有文学性,而不具有规范性,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提供明确的法律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这就是一个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指导作用。及至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 》第43条又将以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直接纳入刑法文本,成为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对于以上两种立法解释,通常所说的立法解释,都是指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解释,因为,法律文本之内的立法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一部分,而只有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解释才是对已经颁布的法律所作的解释。

当然,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立法机关是否有权解释法律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当然有权解释。否定说则认为,法律解释是司法权限,基于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立法者无权解释法律。这里涉及一个理论问题,这就是制定法律与解释法律到底存在什么区分。制定法律是创制规则,而解释法律是对法律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因此,两者的区分是明显的。如司法者以解释法律为名,而实际上是在创制规则,则这是越权解释,是禁止的。但立法者的职责是创制规则,而立法并不包括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解释法律确实是侵犯了司法权。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具有法律解释权,这种情况属于宪法的特别授权,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具有法律解释权。

2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在审判或者检察业务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这种司法解释本身具有某种法律创制的性质,因此,我国司法解释这种体制是非常独特的,也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制度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它的最高司法机关是不能颁布这种司法解释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更是通过判例来指导审判工作。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广泛行使司法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法律,制定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在创制法律。可见,我们学习刑法,如果只学习刑法典的有关条文而对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了解是不可以的,大量的内容是由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的。而且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司法解释是可以作为判决的根据、在判决中引用的。因此,我们应该全面掌握司法解释。

3 .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专家学者或者其他公民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我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而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学理解释的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学理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同样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为有很多问题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学理解释就能起到补充作用。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

在刑法解释中,需要重点阐述的是刑法解释的方法。在论述刑法解释方法之前首先要明确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刑法解释的原则对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具有某种制约作用的,在解释时是不能违反原则的。刑法解释有一个原则:对刑法要进行严格解释。关于这点,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作出了“刑法应该严格解释之”的明确规定。所谓严格解释,是指刑法解释,当对刑法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法解释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此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下面阐述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这两种主要的刑法解释方法:

1 .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语义解释,是刑法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刑法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语言有些是具有确切含义的,不容易引起人们歧义;有些是容易引起人们歧义的,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文理解释。甚至有些用语在一般人看来其内容是非常确切的,但仍然在理解时会出现误解,需要进行语义解释。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持枪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什么叫“持枪抢劫” ?大家都会认为含义是清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提出问题:有人持假枪例如玩具枪进行抢劫,到底能否被认定为“持枪抢劫” ?对此就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持假枪抢劫不是持枪抢劫,因为假枪不会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但另外也有人认为持假枪抢劫也应理解为持枪抢劫,因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枪也能起到恐吓作用。

如果从一般语义上理解,枪当然是指真枪,假枪不属于枪。当我们指称真枪的时候,其实这个“真”字是多余的。而指称假枪的时候,这个“假”字是必须的。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枪就是指真枪。这是语义解释的必然结论。

至于持仿真枪抢劫是否构成持枪抢劫,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什么是仿真枪?这里应当注意,仿真枪不是假枪。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 、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之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由此可见,仿真枪是相对于制式枪支而言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因此,制式枪支是合法制造的枪支,而仿真枪是非法制造的枪支,它们都属于真枪的范畴。

持枪抢劫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都会存在争议。这里存在一个对“枪”的理解问题。这里首先涉及语义解释的问题。刑法中许多规定涉及枪支这一用语,例如走私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我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有专门的定义:“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在这种情况下,对“持枪抢劫”中的枪支就应该按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来理解,而假枪显然不属于枪支的范畴,因此,持假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而持仿真枪抢劫的,因为这种所谓仿真枪符合枪支的实质特征,故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

语义解释有些基本规则,在解释的时候要遵循语言的一般含义,此即平义解释。但语言本身是复杂的,尤其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一个法律概念和这个概念对应的事物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确定,有一个“词与物”的关系问题, “词”是语言,“物”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任何语言都是用来反映客观存在的事物的,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对应性。但这种对应性不是绝对的,有时“物”发展了,甚至“词”所对应的事物已经不存在了,但“词”本身还存在。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随着“物”的发展,词义也发生了变化,甚至在不同的时代所反映的事物本身是不一样的,例如“小姐”这个词:在100年前,小姐是相对于丫鬟而言的,特指大户人家没有出嫁的年轻女子。在50年前,小姐这个词就被一般化了,相对于“先生”这个词而言,泛指所有没有出嫁的年轻女子。而现在,小姐成了妓女的代名词。因此,在刑法解释的时候,考察一个词和其所反映的物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需要根据语言发展的一般规则来确定。

当然,在对法律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也要注意克服法条主义即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如果机械地遵循法律的语义,法律同样会被歪曲,甚至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重婚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男子同时与两个女子举行婚礼结婚。检察机关指控这名男子犯重婚罪,但法院判决无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 ,但这名男子结婚时并非有配偶,因此不符合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在对这个判决结果进行分析的时候,我们首先要对结婚这个词进行解释。结婚是指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也就是所谓法律婚。如果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即使举办婚礼,也不能认定为法律上有效的结婚。这种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的,称为事实婚。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但在刑法中,前有事实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仍然可以构成重婚罪。因此,如果没有进行任何婚姻登记而与两个女子举办婚礼,在法律上并不认可,不能视为结婚。当然,也就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是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进行了婚姻登记,然后同时举办婚礼,还认为不构成重婚罪,这就是对刑法关于重婚罪规定的机械理解。从“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这句话来看,确实存在先有配偶而后又与他人结婚的含义,这也是重婚罪的通常形态。这种同时与两个女子分别登记结婚的现象确实极为罕见。但重婚罪的要害是缔结双重婚姻关系,违反一夫一妻制。一个男子同时与两个女子登记结婚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当然,我们强调对法律不能进行机械理解并不是说可以任意解释,这是需要强调的。

2 .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也称为逻辑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论理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法律条文是用语言来表达的,因此在学习法律、适用法律时,应当具有对语言的敏感性。按照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的说法,法学者应该是实践着的语言学家。法律不仅表现为语言,还表现为一种逻辑,对法律的理解、学习和运用过程也是一个逻辑分析过程。因此,法学者不仅应该是实践着的语言学家,而且应该是实践着的逻辑学家。我认为,对法律的条文作论理解释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论理解释可以分为以下五种:

(1)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方法,即将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从通常含义扩大到边缘含义。任何用语都有一个意义域,处于这个意义域中间的是通常含义,相对于通常含义的是边缘含义。对用语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是所谓平义解释,而扩大解释是将通常含义扩大到边缘含义的解释方法。

扩大解释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例如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存在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这个条文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整个刑事追诉过程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审判的时候”的审判是否指法院审理和判决阶段?如果是,则不能包括之前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也不能包括之后的刑罚执行阶段。可是,这样理解“审判的时候”显然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尤其不利于对胎儿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这里“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只要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妇女怀孕的就不能适用死刑。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就采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

又如,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信用卡如何解释?在金融法中,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才是信用卡;如果不具有透支功能,则是借记卡而非信用卡。但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作了以下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这一立法解释就对刑法中的信用卡作了扩大解释,于是,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的范围要比金融法中的信用卡的范围更大。当然,从字面来看,将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解释为信用卡,似乎已经超出了信用卡的语义范围。但这里有一个较为复杂的历史演变过程。从立法过程说,先有刑法关于信用卡的规定,这时刑法中的信用卡就包含借记卡。也就是说,在刑法立法过程中,阴差阳错地误用了信用卡这个用语。后来才有银行法中关于信用卡的规定,这个信用卡是不包含借记卡的,由此而出现了刑法与银行法对于信用卡含义的不同规定。

(2)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是与扩大解释相反的,是指对刑法条文作缩小范围的解释方法,即将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解释得比通常含义更小。例如,我国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制度作了规定,这里的数罪从语义上说,可以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因此,不仅异种数罪应当并罚,而且同种数罪也应当并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种数罪并不并罚。可见,对于这里的数罪作了缩小解释,只包括异种数罪而不包括同种数罪。

(3)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已包含在法律条文的含义当中,根据轻重相举、理所当然的方式,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

当然解释涉及“言”和“理”之间的关系,即道理是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有时候语言并没有明确地表达,但已经包含其中,通过解释把它揭示出来。例如《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 。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轻的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重的行为虽然没有规定,当然也应被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当然解释之意。《唐律疏议》在解释“举轻以明重”时,以《唐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为例进行说明。这里的谋杀是指预谋杀害,即只要进行杀人的预谋就要处以斩刑。但《唐律》并没有规定预谋以后实施了杀害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没有杀死、只是杀伤这些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这些情形就可以进行当然解释:既然预谋杀人都可以判死刑,那么,预谋以后实施杀人,无论是把人杀死还是没有把人杀死,都应该判处死刑。因为在这些情形中,都已经包含了谋杀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和抢劫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而且,刑法对其他特定物品的抢夺和抢劫也分别设立了罪名,例如,我国刑法第127条分别规定了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罪。但对某些物品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例如,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并没有规定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直接按照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呢?从文字上看,抢夺和抢劫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但就抢夺和抢劫这两种行为方式而言,抢夺是非暴力的夺取,而抢劫是暴力的夺取,可见,抢劫包含但又超出了抢夺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当然解释,对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以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是通过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演变过程来解释刑法条文。法律是有生命的,是处于不断演变过程之中的,根据它的过去可以更好地理解它的现在。在某些情况下,沿革解释具有优于语义解释的性质,根据沿革解释可以对语义解释进行某种修正。沿革解释表明,在理解法律的时候必须了解法律的演变历史,只有这样才能更深刻地掌握法律的精神。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但刑法第237条又规定了侮辱妇女罪。如果仅从字面来看,对于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难以理解。侮辱罪中的侮辱当然既包括侮辱男性又包括侮辱妇女,那为什么又另外设立一个侮辱妇女罪呢?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之间存在什么差别?对于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沿革去理解。1979年刑法第160条曾经规定了流氓罪,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其中包括三种主要的流氓行为,这就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侮辱妇女。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废除流氓罪,将以上三种主要的流氓行为分别定罪。这就是侮辱妇女罪的来源,因此,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之间并不重合,两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是单纯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妇女是基于流氓动机,对不特定的妇女进行侮辱,它不仅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可见,只有对侮辱妇女罪的立法沿革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把握该罪的内容。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立法目的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不是拘泥于某一法条的语义,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基于对整个法律的体系性考量,对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虽然在对个别条文的理解上是与语义相背离的,但从整体上看是符合立法目的的。目的解释可以分为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限缩是指基于规范保护目的,对法律条文增设限制性条件,使其实际含义小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刑法只规定伪造货币的构成本罪,因此,从语义来看,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在刑法理论上,有些学者认为:只有以使用为目的伪造货币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以使用为目的伪造货币,就不构成本罪。这种将刑法条文所没有规定的使用目的解释为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违法因素,就是对该罪的成立设定了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从而将那些不具有使用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由此限制了伪造货币罪的范围。

目的性扩张是指基于规范保护目的,扩张法律条文的含义,使其实际含义大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目的性扩张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即法律条文对具体事项的规定存在不周延性,出现了所谓法律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将法律的不周延变为周延。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使法律含义超出了法律文本的字面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这里的枪支显然并不包括大炮。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这里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呢?说白了,就是大炮。因此,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实际上是将大炮解释为枪支。这显然是扩张了犯罪范围。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将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认定为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当然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将大炮解释为枪支不是当然解释而是目的性扩张,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从表面来看,将抢劫解释为抢夺和将大炮解释为枪支,似乎没有区别,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性质上的区分的。对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以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是因为在抢劫行为中包含了抢夺的内容,因为抢劫是以暴力抢夺,舍弃暴力,留下的抢夺就已经符合抢夺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没有问题的。而在枪支与大炮的关系中,虽然就杀伤力而言,也存在轻重关系,但之所以不能理解为当然解释,是因为枪支与大炮之间并不存在像抢劫与抢夺那种内容上的包含关系。因此,将大炮解释为枪支,是完全超出了枪支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这种目的解释的方法与缩小解释和扩大解释这种语义解释方法之间存在明显区分。尽管从表面上看,两者好像近似,因为两者都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缩小和扩大的解释,但缩小和扩大的标准是根本不同的:缩小解释的缩小是小于通常语义,而扩大解释的扩大也是大于通常语义。无论是缩小解释还是扩大解释,都没有超越语义边界,是在语义范围内的缩小和扩大。而目的性限缩的缩小,是通过增设限制性条件的缩小,而不是通过对语义进行限制的缩小。至于目的性扩张,完全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语义边界,已经属于类推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