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章 人格权法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法的概念

人格权法具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

1.广义的人格权法,是指所有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的人格权法不限于民法的范畴,而包括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法律中有关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的所有法律规范。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刑法》有关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等方面的规定,等等。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有关对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都属于广义人格权法的范围。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协同作用,在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责任上,也可能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聚合。

2.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各个具体部门都有可能涉及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例如,《合同法》第53条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关于处分身体等利益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规定等;《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关于保护婚姻自由的规定等;《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各种人格权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都是我国有关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

3.最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它仅指作为民法基本内容之一的人格权制度。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人格权法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就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立法渊源。未来民法典应当采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通过单独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集中规定。

上述有关人格权法的定义,都主要是从各个角度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保护,但是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和保护方法仍然有所差异,就民法对人格关系的调整而言,主要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尤其是主要采用民法的方法,通过民事责任来进行调整和保护。

笔者认为,比较上述各种观点,应该采取最狭义的人格权法的观点。人格权法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以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关系的法律,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采用最狭义的人格权法,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可以独立成编,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该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另一方面,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法也能够形成自身完整的理论体系。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此种观点的主要目的是构建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完整的民法体系,其并不否认民事特别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二、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它调整的是人格关系,此种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是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1]。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主体为特征,人格权关系也不例外。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人格权法赋予公民民事救济的渠道,在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它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义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也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第二,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人格权是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因此,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人格关系虽然主要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但人格权与财产具有关联性,例如,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因而,人格关系在一些情形下也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是个人作为社会的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格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主体对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其获得财产的范围。与此同时,对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会间接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损失。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的关联性尤为突出。法人的人格权对于法人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交往是十分必要的。如盗用法人名称不仅会造成法人客户减少,还会影响法人的信誉;毁损法人名誉将会影响法人的社会评价与社会交往,并可能导致其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无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还是法人的人格权,都与财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三,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2],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身的关系。

人格权法律关系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一方面,任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不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研究的范畴,不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在讨论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曾经存在着一种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另一方面,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权法律关系。故有人格权必有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但不能因此只承认权利而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上,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例如,生命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3]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这就为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格权法的特征

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各种民事法律的共性。人格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要遵循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信等原则,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相对独立的法律,也有其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人格权法是确认权利的法律,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内容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

第二,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的特点。由于人格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密切相关,因而,人格权的取得与丧失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为了保护个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也会对人格权的行使方式与利用方式作出规定,如为了强化对个人的保护,权利人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但一般不得将其人格权转让,这与财产权的行使与利用存在显著区别。此外,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也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色彩。

第三,成文法与判例的结合。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目前各国都还没有专门的人格权法或独立的人格权编。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承认人格权,法国学者惹尼在1911年写到:“人格权这一类别正在形成之中。它到今天也没有完全超越这一阶段。”[4]然而,法国1970年第70-643号法律在民法典外补充了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994年第64-653号法律在民法典外补充了“尊重人之主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的条款。不过,在法国,大量的人格权制度仍然是通过判例确认的。因此,法国已事实上确立了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尽管零星地规定了一些人格权,如姓名权,并且在侵权法中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基本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但人格权作为一项完整的、独立的制度,并没有获得确认。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般人格权确立后,人格权才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产生。但由于德国成文法对人格权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基本上只能通过大量的判例来发展人格权制度。所以,人格权法的特点在于其是判例法。目前两大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人格权的,但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已经有不少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主体制度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之中。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利益在不断地发展与演化,因此,成文法的规定固然需要,但仅仅通过立法规定人格权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判例相结合,从而使人格权法不断保持开放性,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

第四,兼具固有性和普世性。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固有性,这就是说,其受到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反映一个国家现实生活对人格权保护的特定要求,所以各个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会有所差别。例如,西方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有较大差别,美国主要从个人自由角度对其加以保护,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人格尊严角度对隐私进行保护。据此,美国学者惠特曼认为,可以根据隐私产生的价值理念,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自由而产生的隐私和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隐私,前者是美国的隐私权概念,后者是欧洲的隐私权概念。这两种制度都根植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5]再如,就姓名权而言,在欧洲,一些国家如比利时等对父母的命名设有严格的限制,认为对孩子的命名也涉及其人格利益,因而如果政府认为父母对孩子所取的名字不适当,可以拒绝登记。但在美国,则认为取名是个人的自由,政府不应该加以干涉。[6]我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必须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符合中国现实社会发展的相应要求。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也具有一定的普世性特点,这是因为对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反映了一些普世的价值,国际上也有一系列的公约对此加以规定。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普世性,其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是世界上任何人都具有的愿望和要求,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格权。[7]我国人格权法立法中也应当借鉴这些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五,具有发展和变化性。这就是说,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以因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在民法领域中,人格权法也是最活跃最具有变动性的领域,它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的加强而不断变化。一方面,现代社会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为最高价值,法律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往往可能不会顾及到人格权保护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对各种新的人格利益都作出保护规定。另一方面,虽然高科技、互联网等的发展,也会相应促进人格利益的发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会提出新的挑战,例如基因技术的发展,就提出了基因隐私的新课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资料保护也变得越来越突出,一些国家甚至产生了信息隐私权。[8]此外,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与新兴技术的发展具有密切关联,例如,随着数据收集、分析技术的进步,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也随之日益重要。再如,《民法总则》第110条所规定的身体权,在当代社会就可能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特殊问题。所有这些都使得对人格权进行更多层次和更复杂的调整成为必要。因此,相对于物权等绝对权而言,人格权更富有变动性和开放性。

第六,保护的多层次性和责任方式的多样性。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也需要采取多种法律责任来保护,这就显示了人格权保护的多层次性。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不仅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且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对抗政府对隐私权的侵害。[9]事实上,任何一项人格权都有可能借助公法进行保护,单纯依靠民法对其进行保护有可能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权利主体自身自行采用合法措施保护其人格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格权的实现。例如,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不仅应由民法对其进行详尽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也应给予其有效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隐私、个人信息等,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这就需要对公权力的行使主体、职权、程序等进行严格限制,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不当侵害,保障这些人格权的充分实现。

从民法上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责任方式上也体现为多样性。现代民法对侵害人格权设定了多种责任方式,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就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但由于人格权侵害又经常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这就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二节 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

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但又与权利能力关联密切。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也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这些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11]另一方面,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

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内涵不同。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虽然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只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不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12]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对人格权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肖像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但更应当侧重于利用。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13],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14]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愈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15],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从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也没有在主体制度中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而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这实际上也表明,我国《民法总则》严格区分了主体制度与民事权利制度。

二、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并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并且置于财产权之前,由此表明了其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而且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显然,《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基于此,有无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并使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成为独立一编,就引发了学界的讨论。

事实上,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于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全面列举并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16]

第三,是否可以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八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转让等权能。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自并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侵权责任法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

第四,能否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不同。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还应当看到,自然人的大多数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如名誉权等。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17]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从根本上说,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采取的多种责任形式,大多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并不都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细致规定,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因而可以考虑在人格权法中对上述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

三、人格权法与财产法

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人格权法与财产法具有密切联系。此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民事主体取得和移转财产权的前提。如果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得不到保护,即使具有万贯家财,顷刻间便可能化为乌有。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了密切联系,产生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公开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和财产权法尽管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差别。

第一,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财产法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例如,物权法主要调整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和利用关系,债与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所以,它们都是有关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各种人格权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以人格的确认和保护为主要目的,它也对市场发挥作用,但主要是保护人的人身,而不是调整交易关系。

第二,从两者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财产法主要贯彻了促进交易便捷、安全以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目的是尽可能地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更有效率的利用;但是人格权法主要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为原则。通常,它并不以效率为原则,其宗旨就是侧重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人格权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而财产法则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第三,从所保护利益的顺位上来看,人格权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常常具有优位性,尤其是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利益而言,要优先于财产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权利人行使财产权,不能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比如,在财产买卖合同中,就不能通过侵害人格利益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这也是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必然要求。

第四,从责任方式来看,尽管对人格权的侵害都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和财产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侵害,主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补救,以恢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人格权法上的法律救济手段,虽不排斥损害赔偿等方式,但对人格权的侵害,除了采用人格权保护的特有方法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外,大量采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而且其主要以恢复当事人的精神需求和人格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即使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侵害人格权与侵害财产权的责任也不完全相同。例如,侵害生命健康权可能也会造成财产损害,但此种财产损害赔偿大多采取法定化的赔偿方法;而对于一般的财产损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无法完全实行法定化。

第五,从两者的发展史来看,财产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法中,财产权法就占据着主要的地位,并且非常发达。与财产权相比较,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较短,人格权的概念是从19世纪开始产生的,整个人格权法也是一个新的领域,在多数国家民法典中尚未形成独立的一编。但从现今的趋势看,人格权法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18]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不断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形成了许多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四、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

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都属于人身权法的范畴,共同调整人身关系。在民法上,人身关系是和财产关系相对应的,它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都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等特点。尽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上的利益。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不仅表明了民法是以人为主体和规范对象,也表明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以及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19],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

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联系十分密切,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人格权法主要是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身份权法主要调整的是身份关系。在古代以及中世纪的法律中,注重人身支配关系,所以法律重点调整的是身份关系。而现代民法中更多的是贯彻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理念为对人的尊重,以及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所以现代民法更注重对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调整。那些调整不平等的身份关系的法律正在衰弱,而具有平等性质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日益发达。

第二,从调整方法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区别。现代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的是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有很强的伦理性和道德因素,不需要通过过多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通过设置任意性规定赋予当事人以自由协商的空间。尽管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一定的任意性,但更多体现公共道德以及大量涉及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借助许多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定。如隐私的范畴就涉及公共关系的界定问题,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再如,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也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解决。

第三,两者反映的立法价值不完全相同。人格权法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文关怀,而身份法则有不同的价值,并存在一定的支配性。显然,用人身权法来统领人格权法和身份法,会产生立法价值的混乱。

第四,在法律责任方式上,身份关系领域极少适用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间相互侵害人身的行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而只能在离婚的时候,方可以基于虐待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言,则可以广泛采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

需要讨论的是,在立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制定人格权法还是人身权法,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20]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确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其中有身份权的规定,但该节的重点是人格权。在人格权规定方面,既列举了自然人人格权,还列举了法人人格权,既列举了物质性人格权,也列举了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节就是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而且,《民法通则》之所以采用人身权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保持一致,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者体现在权利上就是人身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作为与财产权对应的概念,人身权有其必要性,但它无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除了人格权,人身权还包括婚姻家庭法编甚至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如果要规定人身权法编,至少在名称上不能分清该编与婚姻家庭法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人格权编就无此困扰。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也针对人格权而非人身权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21],不仅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还丰富了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只有撇开身份权,制定单一的人格权法,才会形成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完整体系,具体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构造规范体系。

五、人格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从人格权的起源来看,人格权最早在法国主要是作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受到保护的。在另一些国家,目前仍然没有在法律中确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是类推适用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在某些国家,肖像权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例如,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以下规定了关于肖像权的保护内容[22],依据该条,本人有权决定是否、通过何人、在何种条件下公布自己的肖像。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市场化,即本人接受他人价金的,可认定为其同意他人将其肖像进行市场化。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内容。依据该规定,在本人死亡后10年内使用死者的肖像的,必须获得该条第四句所规定的近亲属的同意。

人格权法中也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商标权曾经被认为是人格权,这是因为早期的商标绝大部分都以经营者的姓名命名,并且反映其个人的成就。当然,现在极少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了。[23]但是,著作权涉及人格权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人格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了精神权利,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法》也承认了若干精神权利。美国最初对知识产权主要是作为财产权对待,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开始注重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部分。加拿大对名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禁止未经许可而进行商业利用,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除外。[24]笔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联系密切,但它们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应该加以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知识产权法主要规范的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人格权法主要确认和保护人格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严格地说,人格权是和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类权利,是民法上的基本权利。而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产生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可以说是第二层次的权利,而并不是与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知识产权中也包含了人格的利益,但知识产权主要是无形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调整对象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二者还是可以区分的。以相片为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摄影者的著作权;而人格权法保护的肖像权的主体是“相中人”,而非摄影者。如果某人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拍摄他人制作相片,可能涉及对他人肖像的侵害,但不涉及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为肖像是人格利益的体现,其本身是与生俱来的,它不是作品,而且也没有体现为创作活动,所以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从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知识产权法主要采用的是财产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由于知识产权法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财产法,所以,知识产权法确认了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甚至权利人死后的利益也是可以继承的。由于强调了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也造成了知识产权法中许多规则的改变。例如,在电影作品领域,现在普遍确认,除了署名权以外,其他的著作权都归制片人,导演、美工、设计、演员等均只享有报酬请求权,可见,其著作人格权也因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受到了限制。[25]人格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确认人格权的专属性原则,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也不能放弃。

第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补偿方式,一般不能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人格权的补救,除了采用恢复名誉等方式之外,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原则上,侵害知识产权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则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节 人格权法的渊源

从广义上看,人格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立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主要是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依据,司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则是可以作为司法裁判规范的人格权法制度。人格权法的渊源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受到法律制裁。从立法渊源层面来看,宪法的规定应该作为民法人格权制度的渊源。因为一方面,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民法人格权制度立法的根据和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也是宪法上述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它和宪法的规定应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规范的作用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二是宪法中的权利确定的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则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积极义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认为只有将人格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26]此种观点不无道理。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直接牵涉立法论问题。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27]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宪法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二、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是我国人格权法的主要渊源。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单独设立“民事权利”一章,并且在该章专列“人身权”一节,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民法通则》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突出表明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这在国内外民事立法上都是一大突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具体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这些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民法通则》不仅以列举方式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侵害权利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并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明确了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明确了义务人应负有的义务,表明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的防御性的内容,而且具有积极性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即公民有权依法就自己的生命健康享有人格利益,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民事责任。从立法技术上看,此种规定方法从正面宣示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以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止,同时从反面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从而衔接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还涉及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总则》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该法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可见,与《民法通则》第2条相比较,该条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也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来看,其虽然仅用四个条款保护人格权,但这四个条款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权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于全面推进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现实意义,具体而言:一是《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民法总则》第110条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三是《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四是《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

在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也都有对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些也都是人格权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中,特别规定了隐私权。将隐私权也纳入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对其给予全面保护。由此表明,立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遗漏了隐私权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上的弥补。第二,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也强化了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宣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意思自治。《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就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第三,我国《婚姻法》确认婚姻自主权和对妇女、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从婚姻自由的性质而言,婚姻自主权属于一种自由权。它实际上尊重当事人在婚姻领域的意志自由。它不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主体性所固有的。

三、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28]、《妇女权益保障法》[29]、《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0]和《残疾人保障法》[31]等法律中,都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2.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活动中的人格权制度。如《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关的法律中也涉及对个人隐私的规定。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从而丰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3.涉及公权力行使中的人格权保护。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面规定了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信息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毁损、丢失公民电子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民事特别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也都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3条关于禁止非法转让个人信息等规定,这些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法编有关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规定会提供一些立法上的借鉴。

在讨论人格权法的渊源及其适用的效力时,应当区分普通法和特别法。在法理上,根据法律适用范围有无限制,法律可以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普通法和特别法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并且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类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区分。在同一法律内部,也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区分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人格权的普通法,是指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作出的具体规定。所谓特别人格权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特别法。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规定等。区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意义是,在法律规范适用的效力上,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人格权案件时如何运用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解释,这些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中就有6个条文直接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规定的解释。这些解释不仅较为准确地阐释了法律的具体内容,同时通过解释也创制了法律规则,弥补了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14年8月21日颁布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等,这些解释系统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网络侵害人格权等方面的经验,极大地补充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是对我国司法审判经验的有益总结,其很多规定也已经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32]相关指导性案例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33],即涉及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朱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34]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够起到指导的作用,就是因为这一类案例具有典型性的特点,能够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示范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指导性案例”而不是“判例”的表述来看,其主要考虑到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判例的效力。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参照”主要是指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参考适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格权方面公布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人格权纠纷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35]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可以构成侵害企业的名称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该案属于指导性案例,如果有类似案件发生,可以参照该案的判决结论。

第四节 人格权法的功能

所谓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指人格权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人格权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功能。

一、确认功能

确认功能也就是创设功能,即人格权法应当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人格权之所以需要法律确认,是因为通过确认才能宣示各种权利,形成法律保护的利益,明确各权利的边界以及相对人行为的界限,甚至可以界定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之所以通过人格权法确认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权,也是保障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不同于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法只能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人格权法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二、保护功能

所谓保护功能,是指人格权法在权利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事实上,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都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方式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格权及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并为各部门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刑法、行政法是通过追究人格权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民法则采用其独有的方法来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这是其他的法律部门的保护所不可替代的。

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妨害以及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的特有保护方法。例如,在“钱钟书书信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该案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禁止被告从事拍卖书信的行为,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保护了原告的隐私权。[36]再如,赔礼道歉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对于有效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具有独特的作用,其一般不适用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我国人格权法强调在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对其权利予以补救,要求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恢复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允许受害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并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其精神损失。

三、平衡功能

平衡是指为法官提供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确定一系列的标准和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合理地解决纠纷。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人格权也不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也应当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就需要平衡人格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法律在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的同时,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出发,对个人的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经常发生冲突,新闻媒体从事舆论监督,应当尊重自然人的隐私权。如果因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侵害他人隐私权,则应当允许行为人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为由提出抗辩。具体而言,人格权法中的平衡功能主要体现在:

第一,协调人格权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协调好人格权相互之间以及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知情权等的冲突。尤其是人格权常常与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所以,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设置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同时,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设置相关的规则,协调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例如,在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考虑言论的类型、内容,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事实陈述是否真实或者陈述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意见表达是否妥当以及事实陈述或者意见表达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等因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二,确定人格权行使的正确标准。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例如,法律上应当承认个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移转。

第三,协调人格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道德之间的关系。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要作出必要的限制,以满足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的需要。[37]当然,此种限制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进行。例如,就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而言,对于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而言,如家庭住址、夫妻性生活、子女健康等个人核心隐私,仍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不应当被随意披露。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人格权限制的程序,则对人格权的限制还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也可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第四,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协调好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补偿等方面的功能,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妥当地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节 人格权法的体系

一、人格权法的体系概述

所谓人格权法的体系,是指人格权法内部所应当具有的逻辑一致的整体结构。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人格权法作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的独立成编的法律,它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人格权法的体系不能为其他法律所替代,也不是其他法律制度的简单重复。否则,人格权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体系也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该体系的特点在于:

首先,人格权法具有私法性。由于人格权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所以人格权法是跨部门的法律,但是本书中探讨的人格权法主要是就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范而言的,并不应当包括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中涉及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制度。

其次,人格权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尽管民法的各个部门都会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为《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的民法部门所取代。在该体系中,尤其需要区分人格权规范和主体制度、侵权法规范的关系,本书在前文已对此详细论述。例如,就隐私权而言,人格权法主要规定了隐私权的类型、内容、权利冲突及解决、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而侵权法主要解决的是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和救济方式。

再次,人格权法具有权利法的属性。权利法是相对于救济法而言的,其侧重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它立足于对人格权类型及其内容的确认,其立法的重心不是对人格权的救济方面,而更侧重于对人格权的确认。因此,人格权法的确认就是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最后,人格权法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人格权是一个新型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所以,人格权法律体系不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应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38]

人格权法的体系在各国立法中并不相同,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立法中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并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保护。如《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专门设定了对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允许主体在其人格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有权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该法典第29条和第30条又专门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二是在立法中规定具体人格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于侵害身体健康、剥夺自由和侵害妇女贞操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增补第651条第2款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权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又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样,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都获得了法律保护。三是法律并不对人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针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利益损害,由法官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予以救济。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是处理侵权行为案件的基本原则,该条中“损害”的含义是非常广泛的,其包括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法国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此条规定,对姓名、肖像、名誉等进行保护,同时学者也根据法院的判例而发展了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y)的概念,但法国法并没有明确承认人格权概念。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此种方式首先强调了人格权的法定性,即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使主体享有一种排斥他人侵害和妨碍的权利,并且对侵害各种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其次,此种方式强调将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对人格利益的周密的保护。因为仅仅只保护一项或几项具体人格权是不够的,且具体列举的方式有限,不能将各项人格权列举穷尽。只有结合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才能形成对人格权的周密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在设计构建人格权法一编时,应当按照人格权法定的原则,详细列举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凡是在法律上能够规定的人格权类型,都应当具体列举。而在各类人格权之中,如果能从内容上对其进一步具体化,也应当具体规定其内容。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私生活自主等。但是,在对各类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作具体列举之后,为了避免列举主义模式的弊端,还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从而发挥类似“兜底条款”的功能。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在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双重并立的基础上,构建我国人格权法的完整体系。

二、我国人格权法的体系

构建人格权法体系,应当注重其结构的逻辑一致性。人格权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的制度,人格权法在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和调整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逻辑的体系。在人格权法体系内部,应当遵循从总则到分则的顺序,先规定具有总则特点的一般规则,再规定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在人格权法分则的内部,关于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顺序,先应当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人的生存密切相关的人格权,然后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先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再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我国既有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人格权法的体系主要由如下两部分构成。

(一)人格权法总则

人格权法总则是关于人格权一般规则的规定。人格权法既然能够独立成编,就应当形成其自身完整的体系。这就要求,人格权法应当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人格权制度中共性的法律制度提取出来,作为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当然,人格权法总则应当具有其独特的内容,而不应当是民法典总则部分内容的简单复制或者简单演绎。

总则应当包括如下几个问题:一是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通过对人格权的确认,有利于明确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边界。二是人格权的效力。即规定人格权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严格地说,人格权请求权也属于人格权消极效力的范畴,但一般认为,应当将其纳入人格权保护制度之中。三是人格权法的原则。即主要应当确认人格权法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以及人格权的合理限制原则。四是一般人格权制度。总则在规定一般人格权时,应当明确其价值内涵以及侵害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人格权体系来看,如果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则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五是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主要是指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六是人格权的行使规则。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其集中体现就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人格权法总则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七是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尤其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应当设置相应的条款。八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的其他保护方法。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是人格权效力的具体体现。[39]另外,总则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因此,应当在人格权法中对其作出细化规定。同时,由于部分人格权逐渐包含经济价值,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可能产生财产损失,因而,人格权法应当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关于人格权法中是否有必要规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当纳入民法典之中。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对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法中,可以在总则中对特殊群体人格权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从而体现人格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二)具体人格权

各国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不尽相同。例如,巴西著名法学家庞蒂斯·德·米兰达将人格权分为:生命权、保持身体完整权、对精神完全的权利、自由权、知情权、名誉权、对本人肖像的权利、平等权、对本人姓名的权利、对本人笔名的权利、对本人商号的权利、隐私权。此种分类被称为“米兰达分类法”[40]。而法国学者E.H.Perreau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有关身体完整性权利、迁徙自由、性自主、死后对身体的保护;二是精神人格权,包括与伴侣的关系、尊重伴侣的权利、作为配偶的权利、对祖传遗产的权利;三是社会人格权,包括姓名和其他身份标识的权利、有关肖像和声音的权利、有关私人生活的权利。[41]各国关于人格权的列举,受到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又受到较为抽象的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影响。例如,英美法中隐私权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列举应当本着人格权法定的原则,总结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进行构建。在我国,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信用保护的规则。总结我们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除了婚姻自主权和荣誉权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不宜简单地规定为人格权,其他的人格权都应予以归类整合最终纳入民法典的人格权法体系中去。具体来说,人格权法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同时,该法第109条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加以规定,但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将人身自由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内涵上主要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人格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于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性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对其加以规定。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增长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就姓名权的保护专门作出了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姓名的变更也曾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未来有必要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此外,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登记、转让等,以及名称简称的保护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同时,名称权也是法人等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民法总则》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人格权法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对法人名称权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其行使和转让的具体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名称权的权利主体较多,不仅仅限于法人,还包括独资企业、合伙等非法人组织。

3.名誉权、信用权。名誉权、信用权分别对应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和经济能力评价,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对其作出规定。关于名誉权,《民法通则》仅用一条作出规定,《民法总则》仅列举了该项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大量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和批复,其中涉及名誉权的行使、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死者名誉保护、对国家机关的批评监督,尤其在网络环境下,涉及网络谣言对他人的侵害,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防止网路谣言的泛滥,就成为重要的问题。有关信用权的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未对其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信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需要规定独立的信用权。但笔者认为,信用权不同于名誉权。例如,征信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不实,虽然会对相关个人的经济生活和消费产生巨大影响,但其不一定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不当然侵害其名誉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4.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所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种重要权利。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甚至成为公法上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隐私权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上将其主要限制在私人生活秘密等,现代社会已经将其扩展到个人生活安定、私人生活空间、通信自由及秘密、个人独处、私生活自主决定等内容。私人生活秘密的范围也不仅限于个人,也保护家庭等,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虽然《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了隐私权,但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人格权法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规定。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的表征,例如,有关姓名、肖像、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通信地址、民族、种族、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等信息都表现了个人的人格特征。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是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虽然《民法总则》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而只是确认其为一种权益,但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以充分维护特定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以及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平等,并在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获得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也越来越重要,人格权法应当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作出回应。例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一种放大效应,而且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因而,人格权法应当注重对网络侵权损害的预防。如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应当规定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责任形式。再如,为防止网络环境下损害后果的扩大,人格权法应当规定,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颁行临时禁令,以有效制止行为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六节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

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极为简略,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根本未涉及,因此,人格权法并未在民法中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英美法虽然重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由侵权法来实现的。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是采纳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人格权的法律规范视为主体制度和侵权法的组成部分,还是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法?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作为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和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形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两种观点。

1.赞成说。赞成者认为,人格权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完善人格权法的体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完善权利体系,凸显民法所张扬的尊重人格的时代精神。[42]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充分容纳现代中国的人格权问题,科学规定并充分保护各项人格权。[43]其次,独立成编能够完善民法典自身固有的体系,因为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法只有独立成编之后才能与财产法相协调。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44]再次,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可以分离,侵权法上的保护不能解释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规则。[45]最后,人格权制度经过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巨大发展,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可以为建立一个相当完善的人格权体系提供借鉴。[46]

2.反对说。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理由主要在于:首先,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立法例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次,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再次,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法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47]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最后,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48]此外,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它具有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规定。[49]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看到,目前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都是散见于民法总则、人法或侵权行为法各编。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主要规定在侵权法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旧《瑞士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民法总则或人法中,如《巴西新民法典》《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必须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或者侵权法中呢?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是当代民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民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制度。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但人格权法是其他法律不能完全包容的。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对人格尊严的需求就更加强烈。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我们不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有体面、有尊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前提。所以,使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就是要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

当然,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相对独立是指,人格权制度既不应当被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也不应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而应成为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平行的一项民事法律。唯其如此,方能充分发挥人格权法和其他法律的作用,并促使人格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要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等人格权面临威胁,网络侵害人格权事件易发,对受害人损害严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邮箱、盗取他人的信息、贩卖个人信息、窃听他人谈话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短信、微信记录等行为更是屡见不鲜,此类行为不仅污染了网络空间,更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在著名的“艾滋女网络谣言案”等案件中,行为人就是通过散布网络谣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由于互联网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同时,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其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这也使损害后果的恢复极为困难。因此,在互联网时代,需要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预防和遏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高科技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

21世纪是高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现代科技是价值中立的[50],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例如,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代孕问题、DNA鉴定错误等问题变得越来越普遍。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的现实威胁,美国学者Froomkin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我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51]例如,互联网、卫星技术、生物辨识技术、监控技术等越来越多地成为个人信息收集的工具,以前科幻小说中假想的通过苍蝇携带相机到他人家中偷拍,也已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变成了现实。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52]生物技术所引发的人体胚胎、代孕、整容以及器官移植、人体器官捐赠、生物试验等,都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保护带来了现实威胁。人从主体沦为客体的担忧也越来越具有现实性。[53]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涉及人格权保护问题,人工智能通过模仿他人的声音、形体动作等,能够像人一样表达,并与人进行交流,现在很多人工智能系统把一些人的声音、表情、肢体动作等植入内部系统中,但如果未经他人的许可而模仿他人的声音,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

大数据的发展使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海量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从而发挥其经济效用。但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也涉及个人人格权益保护尤其是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保护[54],在数据越来越重要的同时,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泄露等现象较为严重,导致电信诈骗事件频发。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近一年来,网民因个人信息泄露、垃圾信息、诈骗信息等现象,导致总体损失约805亿元,人均124元,其中约4500万网民近一年遭受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这实际上也提出了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现实问题。因此,需要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行为,妥当平衡个人人格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模式的改变以及网络营销等发展,在深刻改变我们的消费方式的同时,也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等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据统计,2016年,全球大数据市场规模实现16.5%的增长,预计将连续3年保持增速在15%左右。[55]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网络购物如今已经飞入寻常百姓家,成为许多人的日常生活的必备内容,电子商务带来诸多的新型广告模式,如针对特定消费者个人消费癖好的分析,商家投放具有明确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广告。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消费者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从而也会给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现实挑战。现代商业营销具有精准投放的特征,其以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为基础,也提出了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的现实问题。一些商家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或者违反约定利用个人信息,这实际上都构成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维护人格尊严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科技的发展、全球化的发展都增进了人类的福祉,在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对尊严的需求就更加强烈。经过近四十年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我们不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有尊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本身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幸福生活的重要前提。每个中国人都具有向往美好生活的权利,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不仅包括吃得饱、穿得暖,也包括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病有所医,更应当使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因此,在民法典中加强人格权立法,使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实质上就是为了全面保护人格权,使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宣示保护人格尊严的理念和价值。在法律上,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具有不可克减性。[56]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求。虽然各项民事权利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但是就人格权而言,其最直接地体现和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例如,名誉、肖像、隐私等,都直接体现了个人人格尊严的价值。即使是一些新型的人格权,也体现了这一价值,例如,个人信息实际上展现了个人的数字化形象[57],体现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平等地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处分权,从而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侮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基础,该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首次从宏观层面对“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了规定,可以说是对现实中侵害他人人格尊严行为的回应,同时,该规定宣示了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根本价值,即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通过构建人格权体系,为各项人格权益的保护预留一定的空间。从比较法上看,强化人格权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58]1970年《法国民法典》修改时新增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59],实际上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最新的立法趋势是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社会需要,我国《民法总则》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简单,远不能达到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人格权类型的确认,但其并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为义务、尊重人格权应当遵循的各项具体规则、权利行使中各项利益的协调关系,以及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的保护规则等,因而并未真正完成人格权的确权任务。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制度,许多人格权还可以进行类型化,如隐私权可以区分为生活安宁、通信自由、隐私信息自主决定等,而《民法总则》第110条仅仅规定了隐私权,该条文尚不能彰显隐私权极为复杂的内容,无法真正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将该条展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还应当看到,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是不断发展的[60],应当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为人格权制度预留发展空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持续给人与社会的关系带来影响,而人对自身发展的诉求也将随之发展,人的主体性意识和诉求也将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会不断发展,法律在未来还会有必要确认新型的人格权益[61],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在未来还可能增加。人格权这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特点,在独立成编的框架下显然更具有可能性,因为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既有人格权范式的参照和类推适用,发现和确认新型的人格权法益,从而更好地确认和保护新型的人格权益。

(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我国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取五编制体系,五编制的核心是在分则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具体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首,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是,德国的五编制因为没有规定人格权,所以存在“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也不能凸显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法的属性。而且若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明显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会给人以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其列为分则之首,在全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从而形成对各种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并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

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与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调整对象是相吻合的。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这一精神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得到体现。《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列举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对其作出规定。同时,《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都需要通过各个分编以及特别法作出细化规定。例如,物权、债权等都有分编保护,身份权有婚姻家庭法保护,其他投资性权利通过公司法等特别法予以保护,但人格权迄今为止仍缺乏细化的保护规则,这就难以实现《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

第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法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是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无法对每一项具体人格权及其详细的权能等作出规定。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提供基础。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较之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也更为合理。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之一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人格权制度。其实,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设置总则编,曾经引发了争议,反对设置总则编的一个理由就是,总则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继承编,但《德国民法典》仍然设置了总则。婚姻、继承的情形与人格权类似,因为人身关系本身和财产关系不完全相同,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确实难以完全适用于人格权,但是总则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主体制度中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法人的设立、终止等,都直接影响人格权的享有和消灭,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更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人格权。即使就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而言,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情形下,也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等,因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七)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人格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为解决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实践基础。但是,人格权的裁判规则依然缺乏,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仅以“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搜到124400份民事裁判文书。这些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是涉及个人的基本权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处理不好就会引起社会的重大反响。例如,近几年发生的“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等,都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要为人格权的裁判规则提供足够的空间,为法院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日]北川善太郎:《民法典体系的民法模式与比较法》,载《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

[4][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See 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Yale Law Journal,April,2004.

[6]See Jeffery Roson,“American See Privacy as a Protection of Liberty,Europeans as a Protection of Dignity.Will One Conception Trump the Other or are Both Destined to Perish?” Affairs,September/October,2004.

[7]参见王家福主编:《人权与21世纪》,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比如,美国马里兰高等法院曾经运用违反保密义务理论保护当事人的银行档案信息隐私。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15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9]See Richard G.Turkington&Anita,L.Allen, Privacy(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2,p.2.

[10]王伯琦:《民法总则》,57页,台北,自版,1994。

[11]郑玉波:《民法总则》,96页,台北,自版,1998。

[12]参见李中原:《潘得克顿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版,16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14]参见曹险峰等:《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15]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

[16]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制》,载《法学研究》,2004(6)。

[17]See Richard C.Turkington&Anita L.Allen,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West Group,1999,p.2.

[18]参见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载《法学评论》,2002(1)。

[19]参见郭明瑞:《人身权立法之我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4)。

[20]参见邓莹:《论身份权的源与流——立足于我国当代身份权的立法》,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36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21]主要有1988年的《民法通则意见》,1993年的《名誉权问题解答》,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22]引发该条立法的案例是德国第二帝国的首相俾斯麦于1898年死于其寓所,两个记者潜入该房间偷拍了俾斯麦的遗容并准备在市场中出卖该照片以获利。俾斯麦的继承人欲阻止公开发表该照片而记者不从,故诉至法院。但当时仍旧生效的德国帝国法律——《萨克森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肖像权(包括生者和死者)的保护,因此法院只能依据罗马法上的因不法而不当得利(condictio ob iniustam causam)的制度判处该两个记者归还该照片的底片,因为任何人无权通过侵权行为获利。但此种救济方法显然无法令人满意,所以1907年的德国《艺术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实际上,《德国民法典》起初也打算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内容,但是考虑到本人的肖像权主要限制肖像作者的著作权,所以才将该规定转移到此后的德国《艺术著作权法》中。

[23]Horst-Peter Götting,Persö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ögensrechte,1995,Kapitel 3,II.1.

[24]See Conrad Nest,“Trend and Development:From'ABBA'to Gould:A Closer Look At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Canada”,44Am.J.Comp,p.12.

[25]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110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6]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4)。

[2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3辑,9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9]《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30]《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31]《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32]《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3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9号。

[3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2号。

[3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钱钟书书信案引出新民诉法首例诉前禁令》,载《法制日报》,2014-02-26,第5版。

[37]参见戴昕:《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一个框架性理论重述》,载《现代法学》,2017(2)。

[38]类似论述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6)。

[39]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6)。

[40]Michael Henry,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Butterworth,2001,p.65.

[41]E.H.Perreau,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e,1909,p.501.

[42]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

[43]参见孟勤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载《东方法学》,2017(6)。

[44]参见袁雪石:《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与米健先生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04-11-12,第3版。

[45]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6)。

[46]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

[47]参见梁慧星:《制订民法典的设想》,《现代法学》,2001(2)。

[48]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4)。

[49]参见米健:《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人民法院报》,2004-10-15,第3版。

[50]参见张志成:《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载《科技与法律》,2005(3)。

[51]See A.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A New legal Paradigm?The Death of Privacy?”,52Stan.L.Rev.1461,2000.

[52]参见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载《中国法学》,2017(1)。

[53]参见刘媛:《十字路口上的未来:基因专利问题研究》,载《科技管理研究》,2015(4)。

[54]参见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载《清华法学》,2015(3)。

[55]参见王轶辰:《大数据怎么赚钱》,载《作家文摘》,2017-07-25,第13版。

[56]参见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2)。

[57]参见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载《法学论坛》,2016(3)。

[58]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条到第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

[59]Roger Nerson,La protection de la vie privée en droit positif français,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1971,Numéro 4,pp.740 et s.

[60]Jean-Christophe Saint-Pau(dir.),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2013,p.37.

[61]参见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