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经济学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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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科斯定理

讨论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必然会涉及科斯定理。科斯定理虽然名气很大,但引起的争议也很大。由于“科斯定理”是施蒂格勒在他的《价格理论》一书中对科斯的理论学说的一种概括,而科斯本人并未对这个定理作过准确的表达,因而在学术史上,关于科斯定理长期聚讼纷纭,并没有一个定型化的说法。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经济学系的马丁泽尔德教授有一段话,描述了科斯定理的境遇:“在芝加哥一个肮脏的住所里,一个22名争论不休的男性学者‘助产士’所组成的团体,经过数小时的关于母腹里是否有胎儿的争论之后,才把小‘科斯定理’接生出来。由于1960年的降生直到1961年才被宣布,然后,直到1966年,这个孩子才由另一个男人命名!所以,他的身份危机一直存在。对这个被其父亲后来描述为‘简单,的确是那么简单’的孩子的批评接踵而至。反复有人说,他不配‘科斯定理’这个名字,而是应被称作‘科斯命题’或‘科斯结论’乃至‘科斯猜想’,目前,‘科斯猜想’这个名字已经属于他备受困扰的弟弟了。直到1977年,学界权威宣布:‘科斯定理’是虚幻的产物,常年遭受1972年以来人所共知的‘破坏了其逻辑性’的‘先天’疾病的困扰。自那以后,陷入黑暗但无畏的‘科斯定理’能否获得新生就成为一个激励好奇者和病态者的问题。”[1]透过这段生动形象的“科斯定理”之学术简史,我们能够看到的,其实是一个扑朔迷离的“科斯定理”形象。

围绕科斯定理而产生的争议(甚至是非议)还体现在权威工具书《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该辞典在“科斯定理”这个词条中写道:“给从未涉及过科斯定理的学生上科斯定理课的教师,都亲身感受到了科斯定理所引起的惊叹和佩服,但科斯本人却未将定理写成文字,而其他人如果试图将科斯定理写成文字,那很可能是走了样的,或成了同义反复。被引为科斯定理的命题或命题组,源于一系列案例(科斯,1960年)。科斯像法官一样一直拒绝把他初始论文中的论点加以广泛的推广。正如法官的言论一样,对于他论文中的每一个解释,都有另外一种似乎说得通的看法。”这就是说,关于科斯定理的任何界定都可能遭到异议,都很难得到普遍的赞同。这情形就像哈姆雷特的遭遇——不同的人心中有不同的哈姆雷特,不同的人心中也有不同的科斯定理。尽管如此,这部辞典还是勉为其难地对科斯定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归纳。

第一,根据“自由交换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上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这些权利能自由交换。换句话说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分配不当,会在市场上通过自由交换得到校正。这种观点认为: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利自由交换的障碍。含混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于得到正确估价”。

第二,根据“交易成本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因此,“要利用法律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消除这些成本”。

第三,根据“市场机制失灵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来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这些权利能够在完全竞争的市场进行交易。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法律的效率,就是保证有一个法定权利交换的完全竞争市场”。

在归纳了科斯定理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之后,这个词条的作者还写道:“以科斯定理的这三条说明中任何一条来确定科斯定理,都会碰到障碍,这些障碍表明,科斯定理有可能是错误的或仅仅是同义反复。”[2]——这个结论,显然不能得到科斯本人的赞同。

不管科斯定理是不是一个“错误”或“同义反复”,都无法抹去它在经济学以及法律经济学领域的巨大影响,它之所以引起巨大的争议,原因也许在于它没有最后定型,始终存在较大的想象空间或再创造的空间。不过,无论怎么界定、理解科斯定理,都必须回到它赖以萌生的母体,那就是1960年的《社会成本问题》以及1959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它们催生了学术界聚讼纷纭的科斯定理。在这些文本中,科斯本人是怎么表达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定理”的呢?

如前所述,科斯并没有直接阐述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定理”,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案件来表达他的思想观点,或者说,科斯定理所包含的思想观点,主要体现在他对一系列案件的评析中。科斯写道:“在研究通过市场重新安排合法权利的问题时,已经强调了这种重新安排只有通过市场进行,才会导致产值的增加。但这一论点假定市场交易的成本为零。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重新安排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重新安排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活动终止(或阻止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安排,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优的权利安排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3]这段话,堪称科斯本人对科斯定理的集中表达。

在1994年的一篇演讲中,科斯重申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主题,他说:“这篇文章一发表后,即刻受到芝加哥大学一群有影响力的经济学者的全力支持,特别是施蒂格勒。我的论点是,在交易成本为零的环境下,资源配置与负债的法律地位无关。施蒂格勒将之命名为‘科斯定律’。这样更加深各方对这篇文章的注意,许多攻击以及防卫科斯定律的文章纷纷出笼。科斯定律所探讨的是零交易成本下的状况,这一点对该文受到瞩目也有所帮助,因为大部分的经济学者都习惯于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下从事分析,尽管这项假设大为背离真实世界。大家似乎未发现,此一定律可以应用到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真实世界。”[4]

通过这段话,科斯告诉我们:第一,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法定权利的初始界定不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学术界对科斯定理的一般印象,也是《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科斯定理”词条作者的立场。第二,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形,并不是科斯的最终指向,因为这样的情形背离真实世界。在真实世界中,交易费用始终大于零,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对初始权利的界定将会影响到资源配置的效率——这种情况,才是科斯定理的最终指向。

在《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追溯了“科斯定理”的由来,这亦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科斯定理”。他说:“‘科斯定理’这一术语并非我的首创,我亦未曾对这一定理作过精确的表述。该术语的提出及其表述应归功于施蒂格勒。然而,他对该定理的阐述确实是建立在我的研究工作基础上的。人们可以在我的论文中发现同样的思想,尽管表述不同。我最初是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提出了业已被归纳为科斯定理的观点。我说:‘一个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的所有者,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必须与之签约才能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储藏银行账簿,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种植蘑菇,并不取决于财产法,而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够付出最高费用以获得山洞使用权。’”[5]按照科斯的这番自述,“科斯定理”萌生于《联邦通讯委员会》,成熟于《社会成本问题》。

按照科斯的这些论述,我们认为,科斯定理可以概括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不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如果存在交易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会影响到资源配置的效率。这个定理,可以说是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的核心内容。


注释

[1]泽尔德。对话科斯的成本:一个旨在调和对科斯定理的证明和反证的综述//米德玛。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罗君丽,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84。

[2]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彼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一卷。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497-499。

[3]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13。

[4]高小勇,汪丁丁。专访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大师论衡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北京:朝华出版社,2005:296。

[5]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