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本条第1款是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第2、3、4、5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形的妨害公务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本罪需注意:(1)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而构成本罪的,要求必须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2)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3)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并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特定的手段要件,但此种情形要有两个条件:一是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二是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本条前三款并无此要求)。(4)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关人员,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希望迫使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职务。如果不知其正在执行职务,或者虽然明知,而不是意在阻碍其执行职务,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易混易错
1.妨害公务罪与非罪、与其他罪的界限:(1)妨害公务罪发生在前述四类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而是在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后对其实施的报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构成相应的犯罪。(2)妨害公务罪是一般犯罪,只有在相关特殊妨害公务罪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构成。
2.注意准确判断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的罪数问题。(1)妨害公务行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但行为人采用的暴力不能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杀死的行为,如果以重伤或者杀死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但仅仅造成轻伤结果的,一般仍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处罚。(2)妨害公务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此时原则上应从一重罪论处,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些特殊规定主要有:《刑法》第157条第2款关于走私犯罪中的妨害公务问题、第318条与第321条关于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妨害公务问题。另外,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手段如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如暴力致人重伤而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原则上应从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3)数罪并罚的情形:在《刑法》第140~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51~155条(走私罪)等类犯罪的情形下,有妨害公务行为的,妨害公务罪与其并罚。
试题范例
1.(2017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单项选择题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本罪的实质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冒充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或职位。有三种情况:(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家机关的下级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工作人员。(3)此种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到处炫耀,寻找机会骗取非法利益,如骗取金钱、待遇、地位、荣誉或者玩弄女性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进行招摇撞骗这两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存在有机联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谋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虽然实施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只是为了抬高自己,满足个人虚荣心,对此不应以犯罪论处。
易混易错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仅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不仅谋取物质性利益,也可以谋取非物质性的利益;诈骗罪则不限定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财物。如果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招摇撞骗,骗取了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所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按诈骗罪论处。
2.关于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1)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应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范围内处罚;(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试题范例
(2010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释解分析
本条第1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这两个罪的侵犯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往往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如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因而发生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罚。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将意欲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伪造、变造出来。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易混易错
要注意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区别。后者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解分析
本条共包括三个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所谓“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所谓“作弊”,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
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易混易错
1.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所涉及的考试都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在非法律规定的相关考试中,进行上述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和替考行为的均不构成本条所规定之犯罪。
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多属于国家秘密。向他人出售、提供这些试题、答案,即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在于:(1)在客体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侵犯的是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以及考生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保密制度。(2)客观方面,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表现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的行为即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口头的、书面的、或提供给他人阅读、或非法复制或窃取后送给他人等,且需达到情节严重要求。(3)主体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一般主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4)主观方面,两者均为故意,但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动机、目的未作要求。
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情节严重的,既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也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果未达情节严重,如出售、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级的试题、答案的,应以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目的,而是出于炫耀,以显示自己消息灵通等目的,向他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未达情节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向他人非法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进行牟利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实施考试作弊的目的。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法定情形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违法,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拒不改正,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三是产生后果,即导致了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后果的产生。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指国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关规定。
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易混易错
1.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无法查证共同犯罪故意,无法适用传统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了准确反映立法精神,应当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同犯罪,对于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作出妥当处理。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从而成立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法规定:(1)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2)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即肆意挑衅,惹是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条列举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都要求“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
易混易错
1.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必须是“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者殴打他人致伤,结伙、持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等。如果行为人寻衅滋事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认为是犯罪。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1)犯罪动机不同。本罪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而后罪则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后罪则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3.本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本罪行为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耍威风,占便宜,其并不在意财物价值,也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后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
试题范例
1.(2009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2018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3.多项选择题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1.本条第1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同时满足本条所列四个特征的组织;对组织、领导和参加行为区别对待,同时对“参加者”也区分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而给予不同的处罚。
2.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本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易混易错
1.“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通风报信、隐匿、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证、提供财物帮助逃匿、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如果是一般主体实施上述“包庇”行为可能构成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妨害公务罪等,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敲诈勒索、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在认定上述三类犯罪行为时应当注意区分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如果是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采取的犯罪,则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相应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试题范例
1.(2016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多项选择题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1.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需注意的是:(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也是特定的,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3)行为人所作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4)伪证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犯罪的特定目的。
2.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作证罪。其构成要件为:(1)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3)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
易混易错
1.划清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其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人犯,后者的行为对象是任何公民。(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重要情节作伪证,后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后罪则是一般主体。(4)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后罪则是陷害他人。(5)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后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
2.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掌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应注意:(1)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或者包庇。(2)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未决犯,也包括已决犯。(《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是例外)(3)行为方式包括窝藏和包庇: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行为主要针对犯罪分子本人;包庇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证据,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隐匿罪证、伪造或破坏犯罪现场等。
易混易错
1.如果行为人包庇的对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这一特定对象,则不定包庇罪,而应定《刑法》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也不定包庇罪,而定《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本罪中,窝藏、包庇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实施的,且同犯罪分子事前没有通谋;如果事前有通谋,在犯罪分子犯罪后又加以窝藏、包庇的,应作为犯罪分子实施特定犯罪的共犯论处。
4.注意区别本罪与修订后的《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后罪的主观方面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客观方面也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销等掩饰、隐瞒行为,因此容易与窝藏、包庇罪混淆。二者区分的关键是犯罪对象不同。
5.本罪与一般知情不举的行为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由于知情不举者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加之我国刑法未将一般知情不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知情不举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6.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两者在提供虚假证明这一点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2)犯罪的场合不同。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后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3)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后罪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后罪的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7.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界限。若行为人事前有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通谋,说明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窝藏或作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8.注意包庇罪的特殊形式(见《刑法》第362条的规定)。
试题范例
1.(2014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2016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3.(2018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4.(2019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5.多项选择题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
1.其构成特征为:(1)客观方面的表现,掩饰、隐瞒除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以外还有其他方法,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实际上这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只要掩饰、隐瞒赃物都有可能构成该罪。(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2.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相应的犯罪,实施了其中几种行为,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论处。
易混易错
1.与共同犯罪的区别。本罪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掩饰、隐瞒赃物的,构成相应的共同犯罪。
2.注意本罪及共同犯罪的特殊类型:(1)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构成本罪。(2)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本罪的共犯处罚。
3.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一时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加以收买的;偶尔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少量赃物的,都不宜以犯罪论处。此外,犯罪分子将本人犯罪所得赃物自行窝藏、转移的,属于其原先犯罪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单独构成本罪。
4.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本罪中的窝赃行为与窝藏罪有些相似,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窝藏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窝藏的则是实施犯罪的人。(2)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为了赃物不被司法机关发觉,从而继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者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使其逍遥法外。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本罪的构成特征:(1)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所谓拒不履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 月29日通过的关于本条的立法解释所规定的5种情形。
易混易错
1.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对象不同。本罪妨害的是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普通的公务活动。(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公务罪则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如果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脱逃罪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规定。这两个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既可以是已决犯,也可以是未决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际支配(控制),就属于既遂。行为人使用暴力逃跑,如果造成监管人员死亡或重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试题范例
(2011年真题)多项选择题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本罪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事故。
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本罪行为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后罪行为人无医生执业资格。(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后罪是故意。(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从事合法的诊疗、护理活动;后罪限于非法的诊治活动。(4)客观行为后果不同。本罪要求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而且这些严重后果只有在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时所致;后罪只要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
试题范例
多项选择题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1)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只要实施四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2)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为本罪主体的,其中贩卖毒品罪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构成。(3)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如果不是明知,而是被别人利用或受蒙蔽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犯罪。(4)应特别注意本罪的犯罪构成原则上没有数量限制,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量刑有影响,因此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5)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
易混易错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对于将假毒品冒充真毒品,诱骗他人上当而购买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不明知是假毒品,而误认为是真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应以未遂处理;如果行为人在非毒品中掺入毒品贩卖,只要贩卖物中含有毒品,均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
2.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如果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仍以本罪论,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3.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同。后者是数量犯,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求:一是持有毒品是非法的;二是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状态和事实;三是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
4.毒品犯罪的再犯问题。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此应该注意:(1)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前罪仅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后罪不限该五种罪(即包括其他有关毒品的犯罪)。(2)与一般累犯的关系。二者在前后罪的范围、所判刑罚种类、中间时间间隔等方面要求不同,但如果毒品犯罪的再犯满足了一般累犯的条件,则也能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如不得缓刑、假释、从重处罚等。
5.走私毒品罪与一般走私犯罪的关系。(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走私品或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物品”的均成立相应的走私罪。(2)武装掩护走私的,均应以情节加重处理,但暴力抗拒缉私的,走私毒品者仍以情节加重处理,而一般走私则应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3)构成走私毒品罪无数额限制,一般走私罪的构成有数额限制。(4)“后续犯罪”问题。1)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若是毒品犯罪分子成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般的成立窝藏、包庇罪;2)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若是毒品犯罪所得,成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般走私所得者成立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对毒品走私所得,还有可能成立洗钱罪。
试题范例
1.(2016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多项选择题
相关法条
释解分析
上述四个法条是有关卖淫罪的规定,其中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是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其他几个罪名虽不要求掌握,但和要求掌握的三个法条联系紧密,在此列出一并掌握。
1.关于组织卖淫罪。
(1)构成特征。1)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多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人或3人以上女人或男人从事卖淫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①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行为人通过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②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控制一些卖淫人员在该场所内卖淫。2)犯罪主体只能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3)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
(2)组织卖淫罪的罪数问题。1)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这些行为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和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罪。但是,如果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2)组织他人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组织卖淫罪的特殊形式。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2.关于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指违背他人意志,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受害者卖淫。强制手段有:对他人的人身采用暴力;对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精神胁迫;除暴力和胁迫以外的其他强制被害人的方法。“他人”即强迫卖淫的对象,包括妇女、幼女、男子。
易混易错
1.强迫卖淫罪的认定。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二罪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二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本罪是采用强迫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三是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的故意;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具有强迫的故意。
2.与卖淫有关的单独的协助、帮助等行为由于刑法已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即分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不以共犯论处。
试题范例
1.(2019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2.多项选择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