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口头合伙协议有效吗?
【案情简介】
1992年陈某创办了某包装公司,并邀王某一起经营管理公司业务,至2002年发生纠纷。公司股东登记为陈某及其子二人,十年来的企业经营积累均用于扩大再生产,没有分配过利润,王某除每月领取工资外,没有领取利润分红。2002年10月,王某以与陈某合伙办公司为由起诉要求分配公司盈余300万元,但没有提出书面的合伙协议及其他书面证据,公司注册登记中股东名字也没有王某,但王某提供亲戚李某(也是陈某亲戚)作证人,证明合伙关系。开庭时李某证明其曾在包装公司工作过三年,因与陈某不合离开公司,李某认为公司系王某与陈某合伙创办,并听王某说起合伙办厂,但不知合伙的具体内容,对王某的合伙份额、出资、盈余分配如何约定均不知道。陈某否认合伙关系,否定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李某离开公司时与陈某有矛盾。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关于如何认定存在有效的口头合伙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口头合伙协议的效力。就口头合伙协议而言,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有效的口头合伙协议:第一,具体合伙的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应理解为证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应有具体内容,应证实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第二,有二人以上的证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存在: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50条规定,二人以上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必备的要件,如仅有一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则依法不予认定。第三,二人以上的证人必须与合伙人及其合伙事务没有利害关系。如证人为一方或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与另一方有矛盾或者证人本人与合伙事务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即有一定的倾向性和虚假性,应不予采信。第四,证人证言应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不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听到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人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的全过程,应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合伙协商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仅有一个证人且证人李某仅仅是听王某提过自己是合伙人,但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应理解为本案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不予认定合伙关系。而且证人李某系王某亲戚,又与陈某有过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仅凭李某的证言很难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法律小贴士】
虽然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定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及时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不仅能够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能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提供直接的证明。因此,实践中应该尽可能采用书面合伙协议。